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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

2021-05-23金雪梅

新世纪图书馆 2021年3期
关键词:图书馆

金雪梅

摘 要 通过分析多年来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对图书馆是否侵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以及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发现图书馆在为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服务过程中,因数字资源提供商或其他提供资源内容的合作方过错而被告侵权时,如果非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一般只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共同侵权案例中,却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理论和具体案例,进一步探讨图书馆如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确保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如何在自己无能为力之处寻求立法保护。

关键词 图书馆 著作权纠纷 主观过错 侵权赔偿责任

分类号 G251;D923.41

DOI 10.16810/j.cnki.1672-514X.2021.03.001

On the Duty of Care for Public Library in Copyright Disputes: on the Necessity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No Fault Behavi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cedents

Jin Xuemei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judgment results, reasons and legal basis of whether the library infringes in copyright disputes for many years, it is found that in the process of providing literature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 for the public, if the defendant infringes due to the fault of the digital resource provider or other partners who provide resources and content, if there is no intentional fault, the defendant generally only undertakes to stop the infringement. However, in joint tort cases, they may be sentenced to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theories and specific cases, this paper further discusses how the library performs the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to ensure that it has no fault, and how to seek legislative protection where it cant do anything.

Keywords Library. Copyright violations. Subjective fault. Tort liability.

0 引言

在2016年趙德馨等人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中,原告称书生公司未经其许可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后销售给蕉城区图书馆,蕉城区图书馆没有核查版权,通过其网站对外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览,二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认为自己应当免责,因为自己提供的是公益服务,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卖方出具的《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书》,但在一审、二审中均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图书馆与书生公司共同赔偿赵德馨经济损失547 800元。同样,在刘冠军等人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2]中,二审法院判决蕉城区图书馆停止侵权,并与被告书生公司共同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21 600元及其合理开支、案件受理费。

“根据法律规定,营利、具有过错,均不是侵犯著作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公益性质和免费使用也不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共同侵权而言,不要求每一侵权行为人均直接实施全部侵权行为。”[3]从多年来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从来不会因图书馆的职能与公益性质、非营利目的而免除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些因素可以在决定责任方式、赔偿数额时加以考虑;甚至图书馆没有主观过错,都不足以作为图书馆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仅仅是决定图书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在共同侵权案例中,图书馆即使没有过错,也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

为此,本文详细在以下两点讨论图书馆的著作权责任:一是图书馆如何确保自己的所有行为没有过错,这样即使客观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也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法律责任;二是在被判共同侵权时,图书馆应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图书馆必须确保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

在以上赵德馨等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书生公司未证明涉案书籍的来源,即其提供涉案书籍网上阅览行为无合法授权,属于直接侵权;蕉城区图书馆购买了包含涉案书籍的电子资源数据库,网络用户可以登录图书馆网站,转至书生公司网站查看涉案书籍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蕉城区图书馆和书生公司,先是通过合同约定,随后共同将涉案书籍通过网络向相关公众提供,两者中缺少哪一方都不能完成涉案行为,双方就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书籍这一事实构成分工合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4]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蕉城区图书馆所提供的定向链接系其与书生公司事前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图书馆提出两条答辩理由,一条是自己提供的是公益服务,二条是书生公司作出了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书生公司向蕉城区图书馆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

本案中,蕉城区图书馆是有过错的。首先,没有提出自己审查书生公司著作权授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书生公司提出(图书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图书馆约定的数据库使用范围限定在局域网,图书馆却将涉案书籍在公网上传播,扩大了范围造成更大的损害。也就是说,图书馆之所以败诉,一是因为图书馆有主观过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过失侵权;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扩大了侵权范围。

由此可见,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数字资源的广泛使用和服务的过程中,自认为没有侵犯著作权的时候,可能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所以,图书馆要确保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必须首先明确法律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

1.1 主观过错的评判标准与合理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为不存在过失;即非故意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是指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都构成民法上的过错。“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于他是否达到某种行为标准的要求,而这种行为标准的确定则以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依据。”[5]

图书馆的侵权行为多数出于过失,“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没发现侵权前难以判断、证明,人们多引入“注意义务”作为其判断标准,以便从外在行为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应合理地谨慎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在确立过失侵权责任方面起着关键作用[6]。一般来说,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即视为“过失”,这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标准。

要判断是否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先依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被预见:如果可以被预见再判断对可预见的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加以避免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只有侵权行为能够并应当预见且预见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方可认定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7]。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义务、合同义务等作为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有过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有过错的几种情形[8]。参照这一规定,图书馆只要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以及与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在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停止其行为,即可认定图书馆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1.2 图书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必须能够提交证据证明

图书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要证明图书馆是在非“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侵犯了著作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不可能提前预见的。这里“应知”的标准不仅以合理的人的判断能力,还要以图书馆专业能力来衡量。以图书馆购买数字资源为例,其中任何一部作品涉嫌侵犯权利人的某项权利,都可能导致图书馆被告上法庭,但鉴于作品的数量及复杂的著作权情况,以及统一审查途径的缺乏,要求图书馆一一核实显然是不合理的。依据有关判例,图书馆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以下几项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对非正式出版物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数字资源提供商的资质;审查提供商是否自合法权利人取得著作权授权或许可,以及权利人的授权内容是否与数字资源中的作品一致,等等。但这些也仅限于形式审查,如在2005年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图书馆无须为馆藏侵权文献承担民事责任。南京中院认为“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金陵图书馆以合同方式并支付对价取得经国家批准并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所收藏的正版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金陵图书馆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江苏高院认为,“金陵图书馆在不知情且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订购并收藏该电子数据库产品的行为以及向读者提供借阅、查询、打印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9]。”

其次,在与数字资源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中签订著作权保护条款。图书馆应与提供商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商对其提供的资源内容的合法性负责。如果数字资源牵涉到作品侵权,虽然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但图书馆可以以合法性审查和合同的著作权保护条款,证明图书馆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即使被判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据此向提供商追偿。

最后,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停止其行为。

2 主观过错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图书馆不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就不必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下文通过一般侵权和共同侵权案例来详述主观过错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2.1 一般侵权案例

一般侵权案例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但可能被判侵权,并要求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1.1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图书馆只要侵犯了著作权,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而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的侵权损害賠偿案件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 。

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不过理论界,不论是否主张无过错责任,多数学者认为,目前侵权行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1-13]。而司法解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指出,“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则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图书馆来说,如果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1.2 具体案例分析

图书馆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判决图书馆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通过以下三个案件来详细阐述。

案件一,法院认为图书馆只是数字资源的使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北京龙源网通诉武汉鼎森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4]中,原告发现被告鼎森公司擅自将《女子世界》杂志数字化,并在博看网上传播和提供下载、销售。被告湖北省图书馆购买后在图书馆网站上提供《女子世界》电子杂志的阅览。为此,湖北省图书馆提交《博看网数据库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版权说明”约定,对于“博看网数据库”中的内容资源,湖北省图书馆在不超越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正常使用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由鼎森公司负责。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公证书记载,图书馆网站是以镜像数据库的方式提供博看网数据库的资源内容,鼎森公司负责镜像安装和数据更新服务,该馆读者看到的仍然是博看网网站的资源内容,图书馆未对该电子数据进行改动。法院以此认定图书馆实质是博看网数据库的用户,且使用范围仅限于该馆内部,最终判令被告鼎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湖北省图书馆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断开与涉案作品相关的内容链接。

案件二,图书馆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李昌奎诉北京世纪超星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5]中,世纪超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给贵州大学,并通过镜像或链接方式供贵州大学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中,贵州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超星数图公司以链接或镜像方式建设数字图书馆,负责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贵州大学图书馆仅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不具体参与数字图书馆的运营;超星数图公司保证数字图书馆中作品已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如发生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超星数图公司还向贵州大学出具了《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鉴于贵州大学并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维护、增删或者更改,未直接获取利益,无侵权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二审法院措辞基本与之一致,认为贵州大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协助超星数图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责任。最高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贵州大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贵州大学图书馆被认定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不能对其内容进行控制、更改,加上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和《承诺书》,贵州大学图书馆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三,图书馆尽了注意义务,并在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停止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何海群起诉温州市图书馆未经同意公开发布其作品。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涉案作品来自超星数字图书馆,温州市图书馆仅以镜像方式提供,没有编辑也没有改变作品内容;图书馆难以对大量拷贝自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授权情况一一核实;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并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联系方式告知原告,故图书馆不承担赔偿责任[16]。

2.2 共同侵权案例

共同侵权案中,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图书馆自认为只是数字资源的使用者,但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图书馆与数字资源提供商之间的合同,双方是共建等合作关系,数字资源提供商不能独立完成侵权行为,所以属于共同侵权,图书馆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些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在2018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与重庆图书馆等纠纷[17]中,原告认为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制作电子版本并上传至重庆图书馆网站,提供在线阅读,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在认定“超星公司无权在网络中传播涉案图书”这一事实后,认为根据超星公司与重庆图书馆签订的《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可以确认二被告具有共同提供涉案图书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的行为,即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重庆图书馆辩称“仅提供链接服务”无证据证明,合同也未体现与链接服务相关的内容,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超星公司、重庆图书馆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 120元及合理开支。

2.2.1 理论上的争议

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主观过错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影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其构成要件,学界争议很大[18]。不过,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每个行为人都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也是著作权共同侵权承担连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所在。”[19]

人们的争议主要在“共同过错”上,关于“共同过错”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主观说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要有共谋或“意思上的联络”;折衷说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要有过错,但无须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个行为人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即构成共同侵权;客观说认为无须“意思上的联络”,只要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即为共同侵权行为[20]。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下构成共同过错,由此,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实践中这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对于“某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侵权,但是和其他人的行为一起,造成了实质上的侵权后果,各行为人是否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课题“著作权审判相关问题研究”中指出,“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仍需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判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在侵权事实的各个环节中仅实施了辅助性工作,例如仅在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作品的过程中承担了印刷工作的行为人,可以仅判令其停止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1],也即非辅助性工作的行为人是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2.2.2 具体案例分析

在有些案例中,图书馆构成共同侵权,但图书馆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起因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引起的纠纷[22]中,原告通过深圳图书馆账户、密码登陆“深圳文献港”,链接到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并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文献传递申请,该平台的会员图书馆发现本馆合法购得的数据库中存在所请求文献,即将相关文献通过点对点的方式传递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读秀公司、新盘公司与深圳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复制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为三被告未直接获利,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而且涉案作品来源(来自合法取得的依法公开发行的维普资讯数据库)合法,并就文献信息馆外传递服务取得了授权,图书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数据库中的作品著作权逐一审查,故被告深圳图书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文章构成侵权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3]仍然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深圳图书馆未经权利人许可,向不特定相关公众提供侵权作品复制件(邮件),侵害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深圳文献港”“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深圳图书馆的前述行为共同实施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另一些共同侵权的案例中,虽然过错在合作方,图书馆也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但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一:原告称书生网络公司和书生图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数字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在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并牟利;被告称涉案作品均取得了出版社的合法授权,且在有效期内,涉案作品销售时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网站上的涉案作品仅限局域网内用户使用。二审法院[23]发现书生网络公司、书生图书公司与出版社的部分合同在侵权公证前已到期,判定书生网络公司、书生图书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对这部分涉案作品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改判书生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十四万元,书生图书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原告称在“深圳文献港”网站,可搜索到涉案作品全文链接并在线阅读全文。一审法院认为读秀作为网站經营者,“在提供涉案搜索链接时,没有积极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通过定向链接的方式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通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在线阅读侵权作品,客观上帮助被链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24]认为,“深圳文献港”由深圳图书馆、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城图书馆联合创建,读秀公司系主办单位,超星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没有三家图书馆联合创建以及读秀公司、超星公司的共同行为就没有“深圳文献港”,不可能发生相关侵权行为,无论共同侵权行为人有无明确的侵权主观故意的沟通与联络,均应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过考虑到侵权行为系提供涉案作品搜索链接、在线阅读等因素,改判读秀公司与三家图书馆、超星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8元。客观上,三家图书馆在“深圳文献港”建设中,仅允许读秀公司对馆藏图书、期刊信息进行链接展示,以便注册读者检索书目数据和馆藏信息,自认为并没有提供馆藏图书全文内容;而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三家图书馆提供涉案作品、定向链接,或实施其他帮助侵权行为,未间接实施侵权行为。再则,主观上图书馆不可能检查每一条信息是否会指向全文,很难说图书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由此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的认定,不要求每个侵权行为人有明确的侵权主观故意的沟通与联络,也“不要求每一侵权行为人均直接实施全部侵权行为,通过各被告之间的合作仍可能会构成共同侵权”[25],而法院可能判决所有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又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持“共同过错”客观说的法官,根据“只要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即为共同侵权行为”,可能判决无过错的图书馆与有过错的合作方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图书馆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即使这样,图书馆也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合作方要求追偿。

3 图书馆避免陷于著作权侵权责任策略

图书馆依赖提供商提供数字资源,并将这些资源向公众开放,权利人发现数字资源提供商侵权,往往始于图书馆、科研机构等购买、使用数字资源的网站,他们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会把图书馆等机构一起告上法庭。而从以上分析看,图书馆即使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仍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图书馆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靠图书馆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图书馆应当取无过错行为的立法保护。

3.1 寻求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根据相关理论和学者观点,如果明确指出“图书馆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图书馆应当知道其行为涉及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现行法律并无冲突,对一些学者来说,甚至是比较准确的解释。

如有学者认为共同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6]。结合上下文,这里不是说行为人无须主观过错,只要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即为共同侵权,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须有主观过错,但不必是共谋或“意思上的联络”,只要各自有过错,且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通过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是否有过错,来判断。

3.2 参考有关出版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图书馆界可以寻求著作权法、图书馆法的立法保护,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在行政法规里作出明确规定,如比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等条件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立法之前,图书馆还可以请求相关部门给予批复,或请求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如同样是著作权侵权,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被明确为过错责任原则,出版社没有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一是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73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7]。出版社出版的是他人非合法授权出版的作品,此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只有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一起,才会造成损害事实。司法解释并没有因此认为出版社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出版社的主观过错来判断出版社的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3.3 图书馆应确保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

首先,我们应当普及“合理使用”等法律常识,图书馆员不可以图书馆的公益性、非营利目的为借口,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以深化服务为名,未经许可提供文章、视频等侵权网络资源的深度链接[28],在公众号上转发他人的微信公众号文章[29],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图书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作人员在各项工作中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比如,采购人员不仅应当审查提供商的资质、具体授权内容及有效期限等,还应当与使用这些资源的图书馆员事先沟通,以便在采购合同中明确图书馆的使用内容和范围,如参加馆外传递服务的,可以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图书馆有权根据特定馆外用户的需求,查询、下载相关文献,并将下载的复制件通过邮件等方式传递给特定用户,而其他图书馆员应当依约定内容和方式使用这些资源。

最后,提请抗辩。当图书馆因数字资源提供商或其他提供资源内容的合作方过错而被告侵权时,除非图书馆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否则可以图书馆只是数字资源的购买与使用者,资源来源合法,图书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法定与约定范围内使用,为自己辩护;被判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要求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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