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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问题研究

2021-05-20刘亮

江汉论坛 2021年3期

摘要: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是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重要方式,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相关职权运用得以实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外国船舶和飞机及位于其上的人员、货物,客体对象依据国家在不同海域的海洋权益而定,在主权海域具有管辖例外,在其他海域则具有由近及远的递减性。目前,我国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根据不同的海域扩充法律依据,健全司法职能,细化法律程序,完善协调机制。

关键词: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管辖权限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南海岛礁所涉重大现实问题及其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6ZDA073)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03-0128-05

一、我国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及其主体和主体对象

海洋维权是指对外国船舶和飞机的管控,但也有学者将海洋维权理解为“防止外来侵略、掠夺和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害的行为。”① 而管辖权涉及立法、行政、司法。② 国家海洋管辖权包括海洋立法权、海洋执法权和海洋司法权。③ 就国家管辖权的实施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7条、第28条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界定,以及关于国家行政管控的一些规则。因此,国家海上民事管辖包括立法、司法与执行等方面内容。④ 由于国家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以“维权”为目的,因此其概念可界定为:国家依据国际法和本国法,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管理或规范相关海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主体及其行为,而进行的相关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

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主体包括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立法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中,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行政主体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沿海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我国沿海地方行政区域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共14个。根据《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2)》,中央层面的涉海管理部门有17个,其中主要有5支队伍,即中国海警、中国海监、中国海事、海关缉私警、中国渔政。2013年我国将前4支队伍整合归并进入新成立的中国海警局。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执法职权的决定》,确定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司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我国有1个最高人民法院及其6个巡回法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3377个,专门法院107个,合计3548个。⑤ 专门人民法院中的海事法院共有11个。人民检察院也是我国海洋维权的司法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设置与审判机关基本一致,但专门人民检察院仅有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两类,其不属于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司法主体。

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主体对象包括一般主体对象、特殊主体对象以及主权豁免对象。

一般主体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从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角度看,其“主体涉外”是指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涉及外国人。(2)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法人适用登记地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定义税收居民时,兼采實际管理机构标准。从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角度看,其“主体涉外”是指法律关系的法人涉及外国法人。(3)船舶。国际法上,什么样的船舶可以授予国籍是由一国国内法予以规范的。⑥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是判断本国和外国船舶的标准。(4)航空器。飞机的国籍由各国国内法确定,一般具有登记国国籍。但飞机若能在水面起飞和降落,则可归入船舶类,即“水上飞机”在水上航行、停泊时,均应遵守与“船舶”相关的海事管理法律规范。⑦

船舶和飞机是载人和/或载物的,因此对船舶和飞机的管辖效果一般也会及于其上的人员、货物乃至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由此外国船舶和飞机及其所载人和物具有一体性,如对其扣留,就会对船舶和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的人身自由施加暂时性限制,同时可能会进行询问、调查等,或者对船舶或飞机本身及其之上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实际上,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主体对象主要是船舶而不是飞机。因为船舶能够从事经常性的、长期的海洋活动,而飞机是飞越海洋上空,并不接触水面、水体,甚至谈不上属于用海活动。需要指出的是,船舶必须具有国籍。海洋法自始就承认,海盗行为和船舶没有国籍构成干涉的根据。⑧

政府舰机在海洋的活动享有主权豁免,是一般国际法规范,《公约》有数个条款对此作了规定,诸多相关国际条约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国际法上的豁免制度是豁免管辖而不是豁免责任。⑨ 在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域,外国政府舰机享有不同程度的豁免权:(1)在内水,沿海国对外国政府舰机的进入实行批准制管理,但在批准进入之后则给予主权豁免。(2)在毗连区,按照《公约》第33.1(a)条以及第21.1(h)条的规定,沿海国对外国政府舰机虽然不适用“惩治权”,但仍有“防止权”。(3)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外国政府舰机一般不具有管辖权,不仅是因为《公约》将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不抵触的公海制度适用于该海域,而且因为外国政府舰机一般并不会从事侵害沿海国经济性主权利益的活动。反之,沿海国可以驱离或诉诸外交途径。(4)在大陆架,沿海国对外国政府舰机一般也不具有管辖权,但外国政府舰机应适当顾及和不妨碍沿海国在该海域的权益及其行使,否则沿海国可采取驱离或诉诸外交途径等措施。(5)在公海,政府舰机享有完全豁免权。

二、我国在不同海域维权的民事管辖界定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参照对陆地行使民事管辖权的原则进行管辖。通常情况下,引发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涉外民事争端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与在内水的范围和事项基本相同,但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公约》第28.2条规定在外国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时,限制沿海国的民事管辖,而不在此限制的事项主要包括某些合同责任如港口规费、引航费、救助费等,侵权责任如因碰撞等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外国船舶违反有关法律和规章,也可能引发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涉外民事争端和侵权责任,如《公约》第21.1条规定了沿海国可就8个方面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第22、23、25条还规定了沿海国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在毗连区,沿海国的必要管制可以分为“防止”和“惩治”违反四类法律和规章的行为。⑩ 防止和惩治这类行为一般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但也可能涉及到民事争端,如对偷渡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对感染或污染源的检验检疫和执行杀毒、去污、杀虫等措施以及对人员的医学检查和其他预防措施的费用索赔。同时,《公约》有两个条款涉及到水下文化遗产,即第303 条关于毗连区内和第149条关于“区域”内被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11} 至今发现的水下文物有相当部分处于沿海国的毗连区。因此,《公约》第303.2条赋予沿海国援引第33条所规定的“防止权”和“惩治权”来保护毗连区海床的文物。根据国务院《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毗连区海底文物的保护途径有多种,但以就地保护为原则。

早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便开始对国际海底区域展开探索活动。{12} 根据《公約》关于沿海国享有二项主权权利的规定,我国对于从事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活动或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活动所引起的涉外民事争端具有管辖权。根据我国的海洋资源勘探开发法律,相关活动都应适用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相关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其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有相关条款涉及到海洋维权民事管辖,如第39条、第46条、第47条。基于《公约》第80条等条款关于沿海国对人工岛屿等设施、海洋科研、海洋环保的管辖权,我国可就外国擅自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对我国相关权益造成的损害,外国船舶对我国相关设施的碰撞、浪损、污染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域的污染所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害,以及对我国海底电缆的损害等进行管辖。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我国有权对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对于“属于定居种的生物”的采集、利用、损害所引起的涉外民事争端进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对外国船舶污染海洋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生物资源造成的损害,我国享有民事管辖权。此外,对大陆架的其他相关涉外民事争端的管辖,如我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均适用于“大陆架”。

根据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署的协议,我国从2001年起,在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区域”内获得超过17万km2的5块专属勘探矿区。当然,商业开发“区域”资源的活动还为时过早,仍有一段时间。{13} 但我国可对“区域”享有既定的海洋权益和可以行使特定的民事管辖权。根据《公约》第87.2条、第142.3条的规定,开发者在“区域”内的活动可能引致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行使,其主要情形包括:由于合作勘探开发所引起的民事争端;妨碍或损害开发者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活动所引起的民事争端,如碰撞、污染等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与开发者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引起的民事争端。

除开船舶与特定国家所具有的法律联系,任何其他国家对航行于公海的船舶都不能进行管控或者行使权力。{14} 船旗国依据船舶的国籍对其进行管辖,是维护公海秩序的基础。{15} 根据《公约》的规定,非船旗国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进行民事管辖,主要包括:(1)第94.7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非船旗国在特定事件中的“合作调查权”。(2)第98.1条规定的救助义务可能引起的民事争端。(3)第218.1条规定的港口国对外国船舶在公海的任何排放的调查权。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海的污染扩散造成本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情况。

三、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作为海洋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仅17条约1600字符,相关规定比较单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仅16条约1800字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仅能适用于内水和领海。此外,我国《渔业法》《矿产资源管理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民法典》物权法编、侵权法编等法律关于海洋民事关系的规范相对薄弱,也未对海洋民事维权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只规定其均参照国内管辖权的规定。{16} 就海域制度而言,存在的主要不足包括:(1)在领海制度中,未能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细化可对外国船舶进行民事管辖或不可对外国船舶进行民事管辖的情形;(2)未能具体化在毗连区的“防止权”和“惩治权”中能够进行民事管辖的具体措施,且“安全”措辞内涵不确定,如是国防安全还是航行安全抑或其他?(3)针对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益诸如2类主权权利、3类管辖权和其他权利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均缺乏对其进行民事管辖的具体规范和配套措施;(4)针对我国在大陆架特别是外大陆架享有的1类主权权利、3类管辖权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缺乏对其进行民事管辖的具体规范和配套措施;(5)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法》及其几个配套规章是否能够适用于对外合作勘探开发、相关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活动,以及是否能够适用于在海洋维权中进行民事管辖,均不够明确;(6)虽然公海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然而在《公约》第94.7条规定的“合作调查权”、第98.1条规定的救助义务及其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第218.1条规定的港口国对外国船舶在公海排放的调查权、保护在公海的海底电缆等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缺乏具体规范。

第二,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司法配置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下称《2015年规定》)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增至112项,其中主要是涉海民事纠纷,也包括7类海事行政案件。由此,我国海事法院的职能配置趋向综合化。然而,我国司法管辖的海洋维权功能的实现还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改进一步实现我国司法管辖的海洋维权功能。{17} 其中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1)未能区分不同的管辖海域。就海洋维权而言,应针对在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域中我国所享有的海洋权益来配置相应的司法职能,因为并非在所有海域我国法院都能管辖上述案件。(2)未能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对于本国人而言,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公海所发生的上述案件,我国相关法院都可以进行民事管辖,《公约》所列明的除外情形和法律允许协议管辖的情况除外;但对于外国人而言,我国法院民事管辖的权限范围根据《公约》规定的海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并非能够同等管辖和受理。(3)未能区分法定管辖和自愿管辖。若符合《公约》的海域制度所确定的沿海国的权限范围,则沿海国一般具有法定管辖权。但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或者意思自治而行使。(4)我国海洋民事维权及其与海洋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竞合的问题尚未解决。比如我国海洋民事权益争端由谁提起相关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文规定的公益诉讼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然而,我国海洋权益的范围并不限于这两类事项,比如非法捕捞导致我国鱼权损害等民事损害赔偿由谁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目前我国一般适用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的方式予以规制,但是这种处置有时远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对于海洋污染导致我国鱼权损害和其他民事主体养殖业、海洋设施等民事损害的竞合,并非能够统一适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由谁提起民事诉讼也不明确。

第三,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法律程序尚有缺漏。主要包括:(1)尚未建立海洋维权争端解决适用的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机制;(2)海上强制措施程序规范不足,如缺乏紧追权、登临权、使用武力等强制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规范;(3)缺少针对海上特性的保全措施,如对船舶和飞机的保全也涉及到其上的人和物,因此应有特殊规范;(4)执行措施程序一般以《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基础,然而我国海洋维权具有现场性的特性,如当场采取相应措施,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程序,预防争端得不到解决或者进一步扩大或复杂化。

第四,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协调机制不完善。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我國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的整合已经完成,其主要职能已经确定,然而其内部资源整合尚未完成,外部协调机制尚未建立。如自然资源部是海洋行政管理的主要部门,而中国海警局编属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同时中国海警局“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因此需要在中央和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警部队之间完善相关协调机制。我国涉海事务管理的行政化特征明显,而相对弱化了民事管辖的职能配置。在海洋维权事务管理上,我国偏重于行政处罚的处理方法,在维护海洋权益方面缺乏大量的司法实践,从而难以为立法积累经验,并提供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由此可见,我国海洋行政管理的职能与民事司法管理的职能尚未实现有效衔接。中国海警局是“统一履行海洋维权执法职责”的执法机构,在发现损害我国海洋权益的情形时,虽然中国海警局可以通过其行政执法权进行处置,然而仍会有一些案件需要通过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方法处置。但是目前中国海警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完善我国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若干建议

(一)扩充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法律依据

针对我国海洋维权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涉海的条款,为海洋维权的民事管辖提供法律依据。一是在沿海国的领海,属地管辖以领土主权为根据,具有优越性,但其行使仍有例外,如外国船舶可行使无害通过权。因此,应考虑使用概括法来界定我国民事管辖的范围,即没有特别规定的都可以管辖;同时使用列举法来界定在特殊情况下的管辖事项,如根据《公约》第28条规定,在外国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可对外国船舶进行民事管辖或不对外国船舶进行民事管辖的具体情形。二是根据《公约》第33条的规定,我国可将有关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管辖权从边境口岸、海关延伸到适用于毗连区,并根据“防止权”和“惩治权”的不同内涵,明确在海洋维权中进行民事管辖的具体措施。同时,根据《公约》第60.2条的规定,将《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3条所述“安全”界定为航行安全。而且,由于毗连区也是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因此可叠加适用于专属经济区。三是我国在大陆架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也涉及到损害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此应当基于1类主权权利、3类管辖权,一并修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并出台配套法规。此外,还可以根据《公约》第78.1条,明确规定我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外大陆架对外国船舶和飞机具有在公海的例外情形下行使民事管辖权。四是虽然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其他属于中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但并非能确定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对外合作,因此应对其进行修改,增加“区域”相关国际合作的条款。而且,相关合作也会产生碰撞、污损等侵权损害的争端,因而如何解决也需要加以规范,例如比照大陆架勘探开发油气资源活动所发生的侵权纠纷进行民事管辖。五是公海原则上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然而在船舶碰撞、海上救助、防控海洋污染等方面,仍可能发生《公约》第94.7条规定的“合作调查权”、第98.1条规定的救助义务、第218.1条规定的港口国对外国船舶在公海排放的调查权及保护在公海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所引致的民事争端。应考虑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执法机关对在公海海域发生的船舶碰撞、海上排放、损坏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调查权以及何种情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同时,还应考虑海洋习惯法的补充作用。{18}

(二)健全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司法职能

为充分发挥司法在海洋维权中的特殊作用,有必要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健全海洋维权民事管辖的司法职能。例如,除了海事法院的专门化设置安排,还应考虑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涉海民事维权职能进行补充,即在《民事诉讼法》第18条中增加“涉海民事案件”一项,与现有规定的案件一起列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或者通过界定“重大涉外案件”词义,将涉海案件列为重大涉外案件。又如,可以考虑区分海域、国籍以及区分法定管辖和自愿管辖等要素分别确定受案事项,并根据上述要素,梳理海洋维权中民事纠纷的类别,补足遗漏的管辖客体对象;还可以依据国家在不同海域的海洋权益,厘清外国主体可能侵害的权益事项,就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民事管辖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海洋民事权益纠纷涉及国家海洋民事权益和海洋民事主体权益两类。除开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等例外,我国在领水的海洋权益基于其主权界定,而在其他海域是由《公约》确立的海域制度所赋予。这类海洋权益都属于法定管辖的范围。法定管辖事项一般属于国家海洋维权范畴,需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因此可以考虑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例如增加非法捕捞导致我国鱼权损害等民事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同时兼顾国家海洋民事维权及其与海洋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竞合时的维权职能,“更为重视环境损害的受害群体,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9}。规定污染海域导致国家鱼权损害和数个民事主体海域使用权或渔业养殖利益损害发生竞合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一是细化认定国籍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1)国籍查明程序,包括查明相关身份文件、船舶和飞机的登记证书等;(2)国籍确定程序,即针对双重国籍、多重国籍、方便旗国籍、无国籍等情况,运用一定标准和程序确定海洋民事主体的唯一国籍或无国籍,从而确定海洋民事管辖的主体对象;(3)国籍复议程序,即海洋民事主体对其国籍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要求核查在国籍确定程序中各个环节是否存在失误。二是细化海洋维权的诉讼制度。主要包括:(1)根据我国海洋管辖划分为若干海域区块的制度,确定海洋维权争端的具体受理法院,这些法院不仅包括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也包括其他中级人民法院。(2)确立管辖的优先顺位程序,如在主权水域的属地管辖优越权;在非主权海域的管辖权平衡程序,如在“私权”事项处置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而在属于沿海国海洋权益的事项上沿海国管辖优先,否则船旗国管辖优先;公海实行船旗国专属管辖权,但他国具有基于既定例外的管轄权。(3)细化管辖权的审查程序,即通过对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涉外因素、民事争讼主张等方面的审查论证,确认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正当。三是细化采取相关措施的程序。具体包括:(1)强制措施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分别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程序,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对违法船舶的紧追权、登临权和使用武力等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程序;(2)保全措施程序。海洋维权的民事保全措施,与一般财产保全措施不同,如对船舶和飞机的保全会涉及其上的人和物,因此应有特殊的程序规范,如对船舶和飞机的保全如何处置其上的人和物的程序规范、货物清单及其保管的程序规范;(3)执行措施程序。海洋维权一般以当场采取执行措施为常规做法,因为被执行者通常处于海上移动状态,因此应细化相关执行程序,如固定相关证据、备妥执行清单、保障人身安全和货物完好等。四是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1)在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方面,应健全可以调解的争端类别、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效力等规范;(2)在仲裁方面,应细化我国海洋维权民事争端适用仲裁解决的规范和程序;(3)结合不同海域所发生的涉外争端,针对国家海洋维权争端解决的特殊性,根据相关案件在适用法律、调查取证、保全措施、裁判执行等方面的可应用性,完善相关简易程序。

首先是完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协调机制。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可通过总结执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相关法律的建议;司法机关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发现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执法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其次是完善行政执法管辖的协调机制。海警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完善相关协调机制,包括违法事实的协查、违法人员的拘留或关押、违法船舶或财产的扣押或留置等。海警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完善相关协调机制,包括在执法过程中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其处理的相关事宜、提请适格主体适时提起民事诉讼等。再次完善民事司法管辖的协调机制。海警部门在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时,对于侵害我国所有海洋民事权益的案件(目前仅限于侵害海洋环境的案件),应均可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也应可以敦请海警部门提交和协查相关证据。同时,对于海警部门发现的侵害一般海洋民事主体权益的案件,也需要完善相关协调机制,如建立对受侵害的民事主体的通知制度。

注释:

① 汪帮军:《维护海洋权益执法实践研究——基于中国海监维权执法实践分析》,中国海洋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② 罗猛:《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国际立法趋势与中国因应》,《法学杂志》2018年第11期。

③ 高智华:《论实施国家海洋管辖权的若干国际法问题》,《东南学术》2009年第3期。

④ 王丽娜:《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问题探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条规定为切入》,《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

⑤ 李军、韩红俊、薛少峰:《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页。

⑥ 叶洋恋:《船舶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⑦ 冀海事〔2010〕40号《关于对水上飞机监管请示的批复》和海事函字〔2002〕258号《关于对水上飞机监管请示的复函》。

⑧ Philipp Wendel,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Interferences with the Freedom of Navigation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Springer, 2007, p.17.

⑨ 趙建文:《海洋法公约对国家管辖权的界定和发展》,《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⑩ Lewis M. Alexander, Navigational Restrictions within the New LOS Context: Geographical Implications for the United States, Brill Nijhoff, 2017, p.6.

{11} Michael W. Lodge and Myron H. Nordquist (Edited), Peaceful Order in the Worlds Oceans: Essays in Honor of Satya N. Nandan, Brill Nijhoff, 2014, p.278.

{12} 李文杰:《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权问题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13} 金永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与资源开发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14} Natalie Klein, Maritime Security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5.

{15} Malcolm N. Shaw QC, International Law, Eigh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185.

{16} 李晶:《涉外民事管辖权立法完善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

{17} 唐瑭、孙誉清:《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海洋司法维权功能的障碍及其实现》,《法律适用》2018年第18期。

{18} 王玫黎:《海洋习惯法在现代国际海洋法中的地位》,《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1期。

{19} 马英杰、赵敬如:《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历史发展与未来展望》,《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亮,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海南海口,570228。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