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 *
2021-05-12赵明非吴春含
赵明非,吴春含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环境污染的传统治理模式体现为“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自负式,但由于专业化程度、技术、设备等各项因素或有不足,很难与环境保护的高效高质要求相适应,遂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模式应运而生。尽管第三方参与环境治理的模式方兴未艾,但这一市场运行模式背后潜在的问题却不容小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延续了普通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在第三方从事污染物治理的模式中,倘若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那么这一侵权后果责任是否还需要由排污企业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呢?这样一种法定义务是否可以通过二者之间的合同进行转移呢?笔者不揣浅薄,拟根据具体情形对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进行甄别归类,试讨论在“企企合作”模式下第三方治污企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第三方治理导致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认定现状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为界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之间的侵权责任划分提供了总括性思路,即由排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治污企业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这一意见颇具指导性,但可操作性不强。但何谓“主体责任”?它是否等同于“主要责任”?其与第三方治污企业所负担的“污染治理责任”又形成一种怎样的担责比例等都是《意见》中未做明示但实践中频遇的问题。
而恰由于针对性法律条文的缺失以及指导意见的粗略化回应,导致了司法实践在处理第三方治理致环境损害案件时裁判不一的局面。
表1 司法实务中对第三方治理致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划分观点
见微知著,通过上述案例对比分析,我国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问题可见一斑,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体不明晰、责任界定不清。“藏金阁案”“泰州案”和“荣瞿泡菜厂案”基本案件事实均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但污染物处理过程中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环境侵权后果,但判决结果却迥然相异。学界既有观点为解决此类难题,多依托类型化分析方法,借助诸如“委托治理服务型”“托管运营服务型”等第三方治理模型的构建,对案件的处理作具体释明。[1]依此类方法评述上表案例似也合情理——“藏金阁案”中治污企业仅有治污设备的运行使用权,设备所有权归排污企业所有,污染物处理完成后亦是通过排污方设备向外界排放,显然治污方对排污方的依附性较强,属“托管运营服务型”,因此,就产生的环境污染后果排污方也不能脱责其中。而“荣瞿泡菜厂案”中废弃物产出后即转移至治污企业控制之下,之后一系列的处理排放均由治污企业独立完成,是为“委托治理服务型”,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也由治污方独立承担。
但模型构建仅是对案件表征事实的归类划分,并未落脚到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内在法律关系定性上,在应对如“泰州案”一类呈现委托治理表象实则基于无效合同发生的复杂环境侵权案件时略显无力。⑥因此,笔者试对案件基本事实作更为细化的区分,对涉案协议条款内容、协议类型、关键治污设备归属等问题对比分析,厘清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的基础关系,并基于二者的法律关系来进一步明晰侵权责任的承担划分。
二、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模式下双方基础法律关系
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是由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环境服务公司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将废弃污染物的治理任务从自身分离出来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治污企业负担,是将排污者的直接治理责任转化为间接经济责任的一种市场化环保机制。[2]
这一模式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双方法律关系的建构是通过二者订立的合同实现的,合同类型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存在差异。且尽管我国合同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必然有效,作为明确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成为无效合同,⑦无效合同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样是我们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有效合同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法律关系
治污企业在这一模式中提供的无疑是一种综合型环境服务,[3]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供给运转、环境保护方案提供等,其与排污企业订立的第三方治理协议自然归属于服务合同⑧的类范畴下。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仅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以劳务提供为标的合同中多数在我国法中仍处于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协议依其性质或归属入承揽合同类型中;或属于无名合同,在此笔者谨以环境服务合同代称之。
在第三方治理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依据治污设备归属的不同,⑨结合污染物排出场地差异,将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直接的基础关系区分为承揽合同关系抑或环境服务合同关系,如表2所示。
表2 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基础合同关系分类模型
1.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⑩其典型特征是必须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且承揽人需自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即承揽人需要以自己的人力设备、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地完成工作。因此,在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中,污染物治理的设备提供者如是治污企业自己,且其完全独立于排污企业,完全利用自己的设备、场地、排污口导流管条件完成污染物处理工作交付“污染物处理达标排放”这一工作成果的话,其性质宜界定为承揽人,其与排污企业订立的合同也认定为承揽合同为宜。相应地,此种情形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2.环境服务合同关系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构成了服务合同中的基本框架,环境服务合同作为新型服务合同,不乏有人主张将环境服务合同定性为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委托合同加以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界定来看,以处理他人事物为标的的合同似均可纳入委托合同的范畴。然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物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来实施的,[4]而环境服务合同中的治污企业则通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环境治理工作;且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与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服务合同的实践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仍以新型无名服务合同定性为宜。盖因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服务的约定”。[5]因此,在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情形中,如果治污装置所有权归属于排污企业,治污方仅为排污方提供有关设施的操作运营服务时,二者之间的合同内容就是排污企业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和支付服务对价的义务,治污企业享有接受服务对价的权利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即构建起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的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倘若污染物处理装置的提供者为治污企业,但设备却内嵌于排污企业中,也即第三方治污企业仍受限于排污企业而非独立的污染物排放者时,实际上排污企业购买的仍是治污企业的废弃物处理服务,与前述情形仅为服务设备是否自备的区别,实际上二者成立的仍为环境服务法律关系。
(二)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无效合同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尽管已订立第三方治理合同,但也可能存在合同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57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泰州案”中治污企业恰缺少这一相应资质,盖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借买卖合同的外衣实则掩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条款规定,因此,其与排污企业缔结的第三方治理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建立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
三、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认定构想
尽管我国立法对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仍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具体条文中,立法者采用了“侵权人”这一概念,替代原《侵权责任法》中“污染者”的措辞。“污染者”盖指污染物的产生者,也即本文所称的排污企业,但“侵权人”既可能是直接的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也可能是第三人甚至《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的三类“环境服务机构”乃至教唆人、帮助人。因此,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下,一旦造成环境损害后果,作为“污染者”的排污企业抑或是第三方治污企业,均可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一)承揽合同关系下双方侵权责任界定
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治污企业是为“独立承揽人”,承揽合同期间其行为不受排污方的支配和约束,二者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治污方在劳务提供过程即治污工作中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揽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尽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对象明示为“第三人”及“承揽人自身”,但笔者以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亦可受这一条款的规制,环境关乎国民健康问题,更关乎人类的生存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终究会反馈至人类本身,因此,承揽合同关系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对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界定问题可适用关于承揽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申言之,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治污企业通常须就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定作人一方的排污企业仅在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错时,才与治污企业承担按份侵权责任。
(二)环境服务合同关系下双方侵权责任界定
环境服务合同作为新型无名服务合同,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因此,这一关系中合同主体侵权责任的界定须在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框架下,结合第三方治理的制度设计,比照最类似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环境服务合同关系中,治污方虽仍是污染物治理排放过程的实际行为人,但排污方企业也并未曾完全脱身于污染物的治理排放过程,其或多或少地参与治污流程,且治理后的污染物并非由治污企业独立排放,因此,作为污染物生产源头的排污企业,无论过错与否,就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有不可逃脱的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条款反推之,在有第三方介入环境治理且第三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享有选择权,可向污染源方或第三方任择其一请求损害赔偿,换而言之,第三方治污企业有过错时,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概述之,在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排污企业无论过错与否均须就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方治污企业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排污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治污企业没有过错时,排污企业独自承担责任。
(三)无效合同关系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侵权责任划分构想
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的第三方治理协议无效,二者之间即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结,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人,对同一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可能成立一方行为人纯粹的单独侵权行为,也可能成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已有不少学者对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进行研究,主张根据各个污染源结合后的效力不同将环境污染中的因果关系区分为7类进行逐一分析;[6]或主张将多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没有主观联系的数人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类型分析。[7]但主观因素并非体现环境共同侵权本质的要素,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以多个主体实施污染行为;同一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素为必要,因此,在判断复数污染源的共同致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各侵权人之间的主观共同性无足轻重;[8]且污染源组合效力的分类方法将注意力过多倾斜在各个污染源的原始效力与造成同一损害的实际效力的差异关系上,未免将问题过于复杂化。
因此,笔者以为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终局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将数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区分为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择一的因果关系三类加以具体辨析。
1.单独侵权行为
排污企业或治污企业一方单独行为致环境污染的情形,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独自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并无争议,在此不做赘述。
2.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情形下侵权责任的界定
(1)部分因果关系[9]
所谓“部分因果关系”是指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前侵害他人的行为,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P33)即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统一的原因力,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申言之,当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虽彼此均不能单独致损但联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对结果发生作用时,每个行为人对全部损害后果负有当然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行为人需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11]即“在共同侵权中,不是从每个人的个别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的,而是从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12](P51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分别实施不足以单独致损的行为,但二者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时,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应承担按份责任,其各自的责任份额则以双方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为标准。
(2)累积因果关系
累积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每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部分因果关系相比,累积因果关系与之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每个环境污染行为都直接作用于最后的损害后果,并且也足以导致最后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基本模式可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13](P237)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同一环境侵权后果,且二者行为均可单独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即存在累积因果关系时,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3)择一因果关系
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均从事了环境污染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污染行为造成了该损害。[7]在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模式中,可解释为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分别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最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的,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行为都与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侵害行为人是排污企业还是治污企业无法判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推知在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情形下,若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行为均存有环境危害性且最终也导致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仅“肇事者不明”,则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方兴未艾,于贯彻民法绿色原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义重大。除在政策和有关制度方面给予支持引导外,合理解决排污方与治污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亦是健康快速推行这一模式的必要前提。
注释:
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130号。
② (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泰州案”中排污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借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废弃物交由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处置,其签订的治理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④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52号。
⑤涉案合同为《污水清运处理合同》,因合同约定由治污企业全权承担污水处理义务,污水自产出后运输、处理、排放等工作全部由第三方治污企业负责,因此,笔者以为以“承揽合同”来定性二者合同类型更为适宜。
⑥委托治理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新建、扩建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污染治理费用。托管运营服务型,指排污企业以签订托管运营合同的方式,委托环境服务公司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及升级改造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托管运营费用。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环境服务公司是否拥有治污设施的产权,前者拥有或者部分拥有;后者不拥有产权,只接受排污企业托管,负责其治污设施运营管理。依照这一模型分类构建,“泰州案”勉强归入“委托治理服务型”,而污染物所有权以转移至第三方企业,此时环境侵权责任理应由第三方治污企业独立承担,但二者的基础合同视为无效。
⑦根据《民法总则》第 153 条与 154 条、《民法通则》第 58 条、《合同法》第 52 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的规定,可致第三方治理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五种:第一,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文所提及的“泰州案”即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⑧服务合同是指为全部或者主要以劳务提供或提交特定劳务成果为债务内容的民事合同的统称。
⑨协议中未涉及治污设备归属问题,仅由治污企业全权负责污染物处理事宜默认为治污设备归属于治污企业。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