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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贷的规制及其完善路径
——基于“堵疏结合”的理念

2021-04-15郭文旭王鹏飞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借贷规制

郭文旭 王鹏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校园贷是以在校大学生为服务对象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打破了传统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壁垒,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1]。通过校园贷,大学生的贷款需求被高效、精准地满足。在我国,高校大学生的数量逐年递增,根据教育部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大学生数量为2831万人,2019年为3031.5万人,2020年达到3285.3万人[2]。如此庞大的大学生数量,为校园贷提供了强大的需求基础。规范校园贷的发展,对促进大学生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高校中发生的不良校园贷严重危害了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别在新冠疫情期间,部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和科技公司合作进行诱导性营销,发放针对大学生的互联网消费贷款,精准收割,导致部分大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2021年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延续以往政策的基础上,遵循“堵疏结合”的理念进一步规范校园贷。在此背景下,梳理与校园贷相关的制度,分析校园贷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校园贷规制的嬗变

(一)涉及校园贷的规范性文件

为了有效防范校园贷的风险,2015年至今,我国先后出台了8个涉及校园贷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校园贷的规制。

第一,2015年12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现已撤销)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信息中介机构,平台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机制为备案和申请营业执照。《暂行办法》为保障网络借贷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不足之处是没有规定校园贷的概念,设立网络借贷平台的门槛较低,网络借贷平台的职责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2016年4月,银监会、教育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加强防范和教育通知》)。这是第一部对校园贷进行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加强防范和教育通知》明确规定,要加强对不良网络借贷的监管,对大学生开展金融网络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引导大学生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建设大学生资助信贷体系,为加强对不良校园贷的监管提供了依据。《加强防范和教育通知》的不足之处在于仅从原则上规定了加强校园贷监管和对大学生的帮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强调大学生超前消费观念为错误观念,没有理性对待。

第三,2016年9月,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校园网贷风险防范集中专项教育工作的通知》,针对不良校园贷要求集中开展校园网络借贷风险的专题教育,教育引导学生正确对待校园网贷,全方位对学生加强警示教育,开展金融知识、网络安全知识和法治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校园网贷风险的能力;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进行精准帮扶。

第四,2017年5月,银监会、教育部和人力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加强规范管理通知》),针对“培训贷”“创业贷”等不良借贷问题加强规范管理,促进校园贷的良性发展,疏堵结合,改变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一刀切”的禁止措施,重新鼓励商业银行进入校园,面向在校大学生提供定制化、规范化的金融产品,满足大学生合理的信贷资金和金融服务需求。针对不良校园贷的乱象问题,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校园贷业务,对涉嫌恶意欺诈、暴力催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变校园贷平台的准入门槛,将备案制改为审批制,校园贷平台为大学生开展信贷服务要通过银监会的批准[4]。《加强规范管理通知》更具体地规定了大学机构的职责和义务,承认大学生超前消费的合理性,倡导大学生理性、科学消费,而不是一味地禁止超前消费。其不足之处是鉴于校园贷的特殊性质对校园贷平台的设立实施审批制,有待商榷。

第五,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对网贷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网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了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为了保护大学生免受不良校园贷的伤害,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禁止网贷机构开展校园贷[5]。这是对以管制为理念、以准入为核心手段的公法规制传统路径的依赖,存在法律与公平上的隐患。

第六,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针对因校园贷纠纷陷入司法诉讼的全日制大学生,身份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适用失信处理及限制消费。鉴于借贷学生相对于借贷平台的弱势地位,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但却降低了借贷学生的违法成本,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借贷学生违约的概率,不利于校园贷的良性发展。

第七,2020年1月,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不合规网络借贷机构退出市场,但是对于不合规网络借贷机构的判断标准以及退出程序未做具体解释,可操作性不强。

第八,2021年2月,银保监会、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延续以往政策的基础上明确了以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为监管规制重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从加强业务监管、加大教育帮扶、强化网络舆情监测、加大违法犯罪问题查处力度等维度规范校园贷。

(二)校园贷规制的原则

规制校园贷要坚持保护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教育相结合是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保护是由大学生的身心特点决定的,虽然多数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但社会经验少,是非判断能力弱,又处于关键发展时期,需要参照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予以特殊保护。在校园贷方面,对大学生的保护包括完善帮扶救助工作机制,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等保障性需求,解决大学生的临时性、紧急性资金需求,使其免受不良校园贷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部分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与大学生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诸如格式条款、欺诈、乘人之危等,因此,要优先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知识教育,教育引导在校大学生树立科学、理性、健康的消费观,提高其财经素养和金融安全防范意识。

总之,保护与教育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实施保护时要考虑教育的因素和效果,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进行教育时,要注意保护的因素和力度,在给予保护的同时教育大学生实现自我保护[6]。

(三)校园贷规制的侧重点

通过分析有关校园贷规范性文件的变化可知,不同时期校园贷规制的重点不同。2016-2017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制重点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不良校园网贷引发的恶性事件的负面影响,2017年5月,有关部门发布规定暂停网络贷款平台的校园贷业务,2017年12月发布规定禁止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展校园贷业务。2021年2月发布的《通知》进一步扩大了监管规制的重点,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提供互联网消费贷款。这些文件强调,向大学生提供互联网消费信贷产品,要严格限制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和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总业务规模,严格贷前资质审核,落实大学生第二还款来源。

(四)校园贷规制的理念

校园贷规制的理念由“以堵为主”变为“堵疏结合”。堵,主要是指禁止校园贷,严厉打击与不良校园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严厉惩罚与不良校园贷相关的犯罪行为,对校园贷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7]。但是,对校园贷的从严管制甚至是禁止,无法阻却大学生的刚性需求,反而会滋生更多的市场规避、监管死角或空白[8]。对违反既有监管规则的校园贷,强化事后惩戒,严格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能直接、及时地救济借贷大学生的民事权益[9]。2017年以“一刀切”的方式暂停网贷机构的校园贷业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大学生的消费需求没有得到满足,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较差,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受利益驱使,一些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方式从线上转变为线下,通过微信、QQ等社交平台发布运营信息,吸引大学生参与网络贷款。

对大学生互联网信用贷款采取疏导的方式,涉及对大学生超前消费的理性认知问题。这在校园贷规制中有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从《加强防范和教育通知》明确规定要纠正学生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和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到《加强规范管理通知》承认大学生超前消费存在的合理性,倡导大学生理性、科学消费,而不是一味地禁止超前消费。在此理念的指导下,疏导主要是正视和满足大学生合理的消费贷款需求,切实畅通正规校园信贷渠道,在学生确实存在助学、培训等资金需求时,给予信用贷款的便利,有针对性地开发小额、利率合理、风险可控的高校助学、培训、必要消费等金融产品,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满足大学生的发展性需求。

二、校园贷规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制度嬗变中可以看出,现实中获取校园贷的路径主要包括P2P网贷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然而,随着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不断修改与完善,获取校园贷的路径已与之前大相径庭,对校园贷规制因路径不同而分别存在着不同的问题。

(一)P2P网贷平台

P2P网贷平台是指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充当信息中介,为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与信用并无联系,这也就导致了其处于法律监管的边缘地带[10]。《加强规范管理通知》暂停了网贷机构的校园贷业务,对其乱象进行整治。近些年,P2P平台频频爆雷。202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文《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 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明确要求正在运营的P2P网贷机构全部停业。除部分运行较为良好的P2P网贷平台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外,P2P网贷平台彻底退出历史舞台①参见微信公众号“中国人民银行”:《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 切实维护金融安全》,2021年4月15日。。对于乱象丛生的P2P平台,规制遵循了“堵”的理念。大学生群体将无法通过P2P网贷平台获取校园贷。

(二)小额贷款公司

所谓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仅提供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除了需要满足字号、股东法定人数、注册资本等条件外,还须经过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②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2016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为非金融机构。然而,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机构性质,结束了多年来的观点争议。2020年9月,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文件发布,其中,对于校园贷中常见的砍头息、手续费等违规行为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大学生群体。

然而,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诱导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2021年2月,银保监会、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通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要通过对贷款客户身份实质性核验的方式分辨出大学生身份,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这意味着大学生群体将不再可能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校园贷。以此种方式“堵”校园贷可能带来的风险,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该《通知》对于如何进行身份的实质性核验才能分辨出大学生,如果未完全履行实质性核验的义务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没有细化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的规范一经发布,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对于禁止性规定立刻做出了回应。以“花呗”为例,其所属公司为重庆蚂蚁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在此规定发布后,蚂蚁集团回应称,其整改方案将“花呗”“借呗”全部纳入消费金融公司[11]。如同部分P2P网贷平台转化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方式一样,若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有能力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相应的调整,将可以继续发挥作用。

(三)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同样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是为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人都有严格的限定,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需要经过银保监会的批准。相比之下,消费金融公司处于比较严密的监管之下,其进行校园贷业务相较于P2P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也更为安全。早期监管并不到位时,如“趣分期”等最早涉及校园消费贷款的公司在制造多起极端事件后快速抽身,退出校园市场[12]。现阶段,部分消费金融公司以各式各样的名义推出“美容贷”“培训贷”等,助长了大学生的不合理消费需求[13]。2021年2月五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虽然未直接禁止向大学生发放消费贷款,但明确规定各地监管部门要利用数据时代的强大优势,通过大数据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整治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一步应当如何进行整改,是否可以借鉴《通知》中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针对校园贷市场推出符合其特点的特定金融产品,值得深入思考。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政策性银行等。现阶段,各银行不断探索精确匹配大学生需求的各类消费信贷产品,包括中国银行推出的“中银E贷·校园贷”和中国建设银行推出的“金蜜蜂校园快贷”等。《通知》将满足大学生消费信贷需求的疏通途径给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这样的考量是较为合适的。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经验丰富,易于防范潜藏在多层关系下面的风险因素。第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员专业性强,利于开发针对大学生特点的信贷产品。第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更为全面,相较于监管规范仅存在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以及各项配套规范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监管更加完善。《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校园贷的产品开发、营销方式、资质审核、风险管理、预警机制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为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偏向于公司融资等规模较大的项目,如何调动起其对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的兴趣?第二,从校园贷的发展历史来看,校园贷的真正兴起正是因为银行等正规途径的空缺,给某些平台以可乘之机。正规途径的缺失是由于银行为追求业绩对大学生滥发信用卡,因授信过度导致不良率增加,银监会因此设定了发放信用卡的年龄门槛。而大学生的消费需求并未减少,故滋生了多样获取贷款的方式[14]。此次将正规渠道重新疏通,是否仍会出现与之前同样的问题,信贷产品的利息、期限、额度应如何设计,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一一探索并解决。

(五)民间借贷

根据2020年12月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质上与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然而,某些以公司制度设立的机构实则以民间借贷的名义经营借贷业务,某些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获取高额利息以借贷为业,在民间借贷的遮蔽下滋生了未纳入监管范围的获取校园贷的方式。对此,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3项进行了部分规制,即未取得资格、具有盈利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无效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样明确职业放贷人的此种行为无效①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通知》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向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机构”一词的使用可以视为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其中,但未涵括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虽然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均禁止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的行为,但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始终未能明确。除此之外,对于以民间借贷途径获取校园贷来说,一味采取“堵”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通过制定更加规范化的类型划分、准入制度等方式进行“疏通”,才更加规范、透明。而对于校园贷来说,应当如何认定并规范职业放贷人的行为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探讨。

三、完善校园贷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堵: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质性核验程序及后果

《通知》采取了“堵”的理念,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将通过对贷款客户身份实质性核验的方式,禁止向大学生发放贷款。然而,如何进行实质性核验,“堵住”贷款的发放途径,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单一的证明方式均不足以囊括所有的潜在群体,小额贷款公司要结合借款人所提供材料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不同的证明方式,当至少两个证明文件相互印证时,方可视为进行了实质性核验,并且要对年龄位于大学生年龄上下波动区间内的借款人,重点进行核验。除此之外,可以加强与大学之间的协调配合,在核验出现困难时尝试通过其所在大学帮助核验学生信息。

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未完全履行实质性核验义务,误将贷款发放给了大学生,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首先,双方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当视为无效,大学生需将借款归还贷款公司,范围仅限于恢复原状的借款本金,并不包括约定的贷款利息等。其次,若大学生故意以某种手段伪造材料证明其并非大学生身份,需要与征信系统对接,降低其信用评级,给予适度的惩罚。最后,小额贷款公司若未完全尽到足够的核验义务,应当参照《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给予适度的处罚。通过投诉平台可知,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漠视《通知》的规定,引起了大学生借款人家长的愤怒②参见学生家长在黑猫投诉平台的投诉:“马上消费金融不做实质性审核贷款人身份,违规给学生放款”,https://tousu.sina.com.cn/complaint/view/17353061444。由此可见,未规定后果的《通知》,在实践中确实难以被大多数公司遵守。因此,将对客户身份的实质性核验及其法律后果加入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及小额贷款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中,十分必要。

(二)疏:细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消费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

1.互联网消费信贷产品的开发

《通知》中明确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有针对性、差异化的消费信贷产品。对于何为针对性、差异化的信贷产品,主要从总额、期限、风险等角度进行解读。

(1)产品的开发可以借鉴投资者适当性理念

在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理念最早出现在2013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中,主要指结合金融期货的特征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③参见《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虽然大学生群体充当的是借款人而非投资者的角色,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中根据不同投资者自身的不同情况定制不同的投资方案的理念,值得借鉴。消费信贷产品的开发亦应借鉴此理念,明确大学生群体的特点,将大学生群体的自身状况、家庭状况、借款用途、消费习惯、还款能力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调整大学生消费信贷产品的利率、期限、规模,为大学生量身打造适合他们的信贷产品。

(2)根据大学生群体的特点,开发利率低、期限短、总额上限低的产品

第一,大学生的偿债能力显著低于普通成年人,并且其借贷用途多为生活消费,应当设定更低的利率[15]。低利率同样可以促进大学生的还款积极性。对于某些高利率的贷款,大学生可能存在破罐破摔的心态而消极不还款,反倒是可承受范围内的低利率贷款,其往往通过兼职、实习等多种方式积极还款。同时,在校园贷中贷款大学生处于弱势地位,保障交易的公平性是规制的主要目标,应规定严格的利率上限[16]。第二,设定较低的总额上限和业务规模。低利率的吸引可能导致贷款猛增,不利于风险控制。此时,总额上限和业务规模控制就发挥了作用,可以通过限制每一位大学生的贷款总额,以及控制大学生消费贷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中所占比例的方式,从数量上把控大学生互联网消费信贷,防止不良校园贷的发生。

2.贷前审核与贷后管理

《通知》规定,要加强贷前审核和贷后管理,这也是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蹈覆辙,降低还款不良率的重要举措。

首先,贷前审核不仅要识别本人的身份、贷款用途,还要综合了解大学生的收入状况,判断其申请贷款是否合理、是否超出其学习和生活范围、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信用状况则是判断该大学生是否能够有意识地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获取金钱,以维护自己的信用。此外,第二还款来源的落实也非常重要。第二还款来源最早规定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第45条明确了信用卡的发放需要落实第二还款来源①参见《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第2款:“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第二还款来源相当于增加了一道保险,解决了后顾之忧。对于大学生而言,确认第二还款来源的过程亦可以让父母知悉大学生的贷款行为,必要时进行教育引导和规劝。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降低大学生校园贷的风险,而且有利于大学生在接受教育引导中树立正确的消费观。

其次,贷后管理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违反刑事法律隐患的催收行为,以及提前做出预判和应对的风险控制。在校园贷的初期,因催收而引起的暴力事件层出不穷。《通知》明确禁止暴力催收行为,这是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对于风险控制来说,通过对大学生近期消费和信用情况的了解,及时进行调整和应对,而不仅仅是在未能还款的结果发生后,才着手进行救济。

3.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

对于偏好大规模、高利率、长期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如何调动其开展小规模、低利率、短期限的互联网消费信贷业务的积极性呢[17]?首先,应当在各银行中加大互联网消费信贷的宣传教育。虽然互联网消费信贷利率较低,但相比之下其风险的来源更为单一,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会基本实现风险可控。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互联网消费信贷属于较为稳定的业务部分。其次,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大学生信贷市场中原本存在的许多获取途径,如P2P网贷平台、小额贷款公司等被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此时开展针对大学生的信贷业务,有利于迅速占领市场,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影响力。此外,在必要时,给予开展大学生信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程度的政策优惠与支持,也是提升其积极性的重要方式。总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消费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各项规定均需进行细化和梳理,与十余年前的大学生信用卡风波相区分,为校园贷找到一条较为通畅的变革之路。

(三)堵、疏间的选择: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的规制

目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均禁止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属于完全贯彻“堵”的理念。然而,中国人民银行曾经起草《放贷人条例(草案)》,明确放贷人的准入条件与类型划分,在避免非法集资的基础上允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该草案至今并未通过,但却提供了一个思路,对职业放贷人来说,进行规范化的疏通或许才是更为合适的方式。

与英国、美国相比,我国并未制定统一的有关放贷人的法律[18],除典当行外,对于民间借贷中的放贷主体也未设定任何准入标准[19]。我国采取的方式是,直接规定没有取得资格却以此为业的,均为无效。这就导致有些以一般公司成立条件成立但从事放贷业务的公司,没有在设立的源头上被禁止,仅在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后才被处罚[20]。2015年,《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银保监会将主要推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监管立法的出台[21]。针对上述问题,该条例旨在以疏通正规渠道的方式,堵住歪门邪路。虽然无法确定真正发布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包括哪些,但疏通正规渠道的方式,体现了“堵”与“疏”的结合与联通。

总之,对于校园贷来说,将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颁布可能会进一步明确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获取贷款。但现阶段,由于大学生心智不成熟、还款能力较弱,相关法律监管还不健全,对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的规制还是应当贯彻以“堵”为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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