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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证据在专利实务中的问题讨论

2021-04-10赵亚斌李志鹏陈博勋

专利代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审查员真实性网页

赵亚斌 李志鹏 王 姗 陈博勋

一、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息选择在网络上公开。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传统媒体具有公开及时、信息海量的优势,这可以为专利实务提供极好的帮助。无论是专利实质审查阶段,还是复审、无效阶段,越来越多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广泛使用。

虽然目前对于互联网公开的信息是否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仍存在较多的争议,但是从网络信息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专利制度不可能长期无视这一巨大的信息源,如果将网络信息排除在外,将使得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标准难以得到正确的适用。目前来看,网络证据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在“当前状态”下互联网公开的信息,虽然其标注有“历史状态”公开的时间点,但我们无法回到“历史状态”公开的时间点去验证“当前状态”下互联网公开的信息是否真正地被公开,更无法验证其公开的受众范围。正基于此,互联网信息的存疑“真实性”成为阻碍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而被广泛使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法律基础入手,结合国内外实际案例,针对互联网公开信息所特有的数字性、网络性和易逝性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二、网络证据的定义和特点

目前,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作为证据有多种叫法,如网络证据、网页证据、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等等,业内暂未统一,本文暂以“网络证据”的称谓描述这一类独特的信息载体形式。

另外,本文所围绕讨论的网络证据并不包括来自科学出版社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在线技术期刊,例如:IEEE、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等。由于这些在线技术期刊的基础源于传统的纸质期刊,并且通常是随着纸质期刊的发行而同步在网上公开,因此人们普遍认为这类在线技术期刊的可靠性极高,与传统纸质期刊的可靠性几乎相同。通常人们不会对这类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故这部分内容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畴之内。

要认识网络证据,需要了解网络证据不同于传统纸质证据的三个特点:数字性、网络性和易逝性。

首先,网络证据的本质属性为数字性,其主要表现为:所有的信息会通过计算机接口转化为逻辑信号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序列,并且信息的生成、存储、传送、收集都是围绕二进制代码序列进行,而二进制代码序列均以电、光、磁等介质作为信息载体,逻辑信息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序列在修改时不会在信息载体中留下痕迹。因此,网络证据的数字性增加了判断信息是否经过修改时的难度。

其次,网络证据的基本特点为网络性。具体而言,网络证据形成于网络环境中,其物理形态的持有与其它网络终端所享有的权限分离。因此,与传统纸质证据相比,发现、使用以及修改证据的人群由特定的、指定的人群扩展为不确定的、非指定的人群。此即体现为网络证据的使用主体、修改主体的不确定性。

最后,网络证据的特殊性在于易逝性。借助于电、光、磁质信息载体进行传播的网络证据,其信息存储于特定的网络终端,且通常仅存在于唯一的网络终端,该信息的消亡相对于传统纸质证据来说更容易发生。除了可能存在的物理性的信息损坏外,网站的运营情况、终端的运行情况等,均会使网络证据的消亡存在众多不可控因素。而人为的主动修改和/或删除均以不可视的方式实现,也导致网络证据的消逝、篡改和删除存在更多的不可控因素。最重要的是,已消逝的网络证据通常不具有可恢复性,这也是在专利实务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由于网络证据具有数字性、网络性和易逝性,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它的适用暂无具体规定,针对网络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真实性审核、公开时间认定等方面,不同的判断主体会有不同的观点,进而导致行政、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也常常无所适从。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并结合案例对网络证据在专利实务中的应用进行若干讨论。

三、法律的基础

(一)国外主要国家对网络证据的态度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专利审查程序手册》中明确了电子文档包括在线数据库或者互联网公开,如果可被相关文献所属领域的人员获得,则可认为属于公开出版物,并对包括微博客和在线视频网站在内的互联网证据引用格式做了详细规定。

欧洲专利局一直允许审查机构和当事人引用互联网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欧洲专利局的官方公报发布了《关于引用互联网文献的通知》,该通知客观、详尽地从多个角度对互联网证据的审核认定进行了指示。通知指出,对每一份证据都要根据其在具体个案中所评估的证明力来对其给予合适的评价;在许多情况下,互联网公开物包含明确的公开日期,通常认为该日期是可靠的。通知还认为,尽管互联网公开物的公开日期和内容的证明力得到无条件的承认,但其可靠性程度也必然会有所不同,并对时下主要互联网公开形式的可靠程度进行了概括。该通知体现了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对互联网证据整体上持开放态度,随后欧洲专利局将相关内容修订进了2017年11月版审查指南中。

日本早在1999年即在《特许法》中认可了互联网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法律地位。《特许法》第29 条第1 款第3项规定:发明在专利申请提交前在日本国内或其他地方散发的出版物中描述过,或者在这些地方的一般公众通过电信线路可以得知该发明,则不能授予专利权。在2015年版的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5章对网络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进行引用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对可信度较高的网站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并规范了引用格式。

韩国也在其《发明特许法》中对互联网证据的法律地位给予了确认。《发明特许法》第29条第1款第2项指出通过总统令中规定的电信线路发布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并且通过《特许法施行令》从运营主体的角度明确了上述电气通信线路所涉及的范围,列举了各级政府或国际机构、国立或公立学校、研究机关或者经特许厅长指定并公告的以提供专利信息为目的的法人等主体运营的网站。韩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电信线路做了详细解释,并认为未来出现的新的电信方式也应该包括在内。

(二)中国对网络证据的态度

当网络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后,中国已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中并未将网络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以变通的方式解决网络证据的可采信问题,常见的做法是将包括网络证据在内的计算机数据作为“电子数据”进行认定。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包括:……(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类型做出了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在《专利法》第22条第5款中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还规定了: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可见,国外主要国家均对于网络证据的使用持开放性的接受态度,且这一趋势也日渐强化。那么在专利实务中,如何合理、合法使用网络证据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四、关于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真实性的探讨

《专利法》中对于“公开”的理解,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的时间,其时间的跨度是专利申请日往前追溯的无限延伸。

对于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如果仅从技术上来说,网页上记载的时间通常是网页第一次上传的时间,但如果此后网页内容被修改,网页上记载的时间仍然是第一次被上传的时间,而不是新修改的网页内容的修改时间。这会使修改后内容的时间戳早于其内容实际公开的时间点,且由于网络证据的修改无法显示而导致“现有技术公开日期”的提前。

另外从网站的管理方面来说,对于网页的上传内容或嵌入式文件,还存在网站监管方的审核,该审核的周期或长或短,即网页上传时间未必是公众可查阅的时间,网页的上传的时间不一定与公众能够查询的时间相同。对于网页内容的上传,在网页上生成的时间戳所显示的时间为提交上传内容的时间,这也会导致后公开的内容所显示的公开时间早于其实际公开的时间。

基于上述所提及的,或未提及而潜在存在的诸多不确定因素,人们对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心存疑虑。下面对于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讨论。

(一)根据网站运营商来判断可信度的方法①丁惠玲.网络证据的法律适用,课题编号:Y070703,2007:54-57。

鉴于目前的情况,各国专利局优先采用“可信度”的方式来评判,即根据网站运营者的性质来判断网站的可靠性,从而进一步判断网络证据的可信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对网站的可信度进行具体把握,目前各国均未给出操作性较强的解决方案。即使采用列举可信网站的方式,也仅能解决部分可信度的问题,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情况。

根据网站运营商的性质,可以简单把网络证据分为三类。

第一类:具有非常严格管理制度的网站,例如政府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公共组织网站、公立学校和科研机构网站。

第二类:具有规范管理制度的网站或具有较强公信度的公司门户网站,例如大型单位或组织的第三方运营平台、门户网站、在线交易网站。

第三类:管理不规范的网站、内容由个人上传和维护的网站,例如普通企业或公司网站、个人的博客、微博、QQ空间、微信公众号。

上文提到的第一类网站,基于自身公立或非营利的性质,不具备交互性,网站信息仅用于公众浏览、下载信息,网站的审核与记录机制严格,维护力度大,不允许网站管理者之外的任何人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修改,即便网站更新后,原始的数字代码仍将继续保留。网站所有人自身的中立性,不会与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网站内容的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完整性由相关制度加以保证。因此这一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强、稳定性高等特点。

对于上文提到的第二类网站,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网站的管理方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和公开时间是经过修改的,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在网站日志有更新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常常集中在对公开时间的认定。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或司法机关不应简单地认定标记有时间戳的网络证据即为公开时间,而需要进行合理的推理和调研以保证证据链的合理和完整性。例如申请号为CN201480000156.8的专利申请,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为CVPR网站更新日志中的学术论文,审查员以该学术论文作为对比文件评述本申请的新颖性,申请人争辩在该会议召开之前未公开论文全文,虽然更新日志标注有日期,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公开了论文全文。对于该案,我们首先要考虑CVPR网站的可信度,由于该会议属于世界顶级计算机视觉会议,该网站是用于接收和发布论文的专用网站,因此该网站的可靠性比较高。在此基础上,审查员进一步通过对网站日志的更新情况进行核实,并咨询网站组委会的主席(chair),最终确定了该网络证据的网络公开时间的真实性。

再者,出现较多争议的还包括针对在线交易平台类网站所公开的信息,当事双方也通常对于购物网站所公开的商品信息能否作为公开信息,以及顾客晒单、评价的时间能否作为公开时间存在争议。然而,对于此类网站所公开的信息,由于网站的运营商具有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信息的真实性。例如ZL201230022720.X 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无效请求方使用了淘宝网站所公开的网络证据。虽然当事方对淘宝网站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产生了质疑,然而,在专利实务中,对于交易网站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同样也需要对网站本身是否存在严格的管理制度进行核实。基于淘宝网站本身所设置的机制,即该网站为避免交易纠纷,设置有交易快照的功能,将交易当时的情况予以固定。“交易快照”从技术上说是指网页缓存。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对网页进行备份,存在服务器缓存里,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点击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将spider系统当时所抓取并保存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称为“交易快照”。从淘宝网设置宝贝快照的初衷以及设置的模式,交易快照不具有可修改性,因此,合议组认可了该案中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上文提到的第三类网站,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网站内容的修改容易实现,从而导致这一类的网络证据可信度不高,在使用时要谨慎,必须要考虑如何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据。对于此类网站所公开的网络证据,如果没有提交网站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法院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会认定该类网站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例如专利名称为“手机的双彩屏结构”,申请号为CN200320122178.0的无效决定,请求人提供了企业宣传网页作为现有技术,并提供了由北京市原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公证书中附有无效请求中涉及的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打印件中记载的手机的上市时间早于该申请的信息。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中记载的广告内容包括手机的上市时间,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日当天相关网站上的信息内容的记载,而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从该公证书仅可得知网络证据曾于公证日期在互联网上出现过,并无证据得到上述网络证据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手机双彩屏在该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但是对于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分析。例如专利ZL201430428111.3的无效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份某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其中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关。在当庭演示过程中仍可搜索到上述文章,且当庭还验证了微信公众平台给予公众号对已发表的文章的修改权限,虽然可对文字及图片进行修改,但在修改后重新发布即生成新的发布时间及新的文章,而原文章已无法通过微信搜索浏览,基于上述事实且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了确定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于上文所列的第二类以及第三类网站,如果当事双方就网络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或者对公开时间无法准确确定,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真实性进行验证。

(二)根据互联网存档服务获取的信息

互联网存档服务也可以称为互联网档案馆,该服务主要是收集已经存储在网络上的各种资料并保存,以保证这些资料在以后的研究中能被方便利用。其中以美国的Internet Archive(IA)最具有代表性,该机构使用名为“Wayback Machine”的工具从各个公开的网站搜索网络信息,定期收录和抓取全球网站的信息,并进行保存。该服务存档包括了大部分常见形式的网络资源,有网页、图片、音乐、视频、PDF文件、社交媒体资料、博客、报纸等等,最早可提供1997年的网络档案资料。相似的机构还有日本的网页档案项目(Warp)、英国的网页保存联盟(UKWAC)以及国际互联网保存联盟(IIPC)。在国内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大学计算机网络与分布式系统实验室开发建设的中国网页历史信息存储与展示系统“中国WEB信息博物馆”,该系统收录了几乎所有中文网站的网页信息。这种可提供完整网页历史的存档服务使得网络证据的数字性和网络性不再影响其存档的数据的真实性。

对于使用互联网存档作为可信证据的案例在国外已经有先例②朱仁秀.由绝对新颖性标准引出的互联网证据使用问题研究,课题编号:Y100102,2010:37.,例如英国的GB0714545.1的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以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以及该申请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为由驳回了该申请。申请人对审查员的决定提出异议,并向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听证官提出了申诉。该案的听证官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作出了决定。在该决定中,听证官针对审查员引用的一篇互联网文献的关联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审查员在通知书中引用互联网文献“Caslon Analytic-ANPR”作为现有技术指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对此,申请人的专利代理师以这篇文献所提供的日期有疑点为由质疑审查员引用这篇互联网文献是否是有效引用。同时专利代理师指出,通过web信息采集来处理编辑存档仅仅是对互联网档案馆自身公开的,同时他提供这样一份材料,即该文献在web archive上显示出的日期早于该申请的申请日,然而经过第二次采集发现其显示的日期晚于该申请的申请日,因此专利代理师认为有充足的理由质疑该文献是否是有效引用。而听证官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参考了欧洲专利局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文献引用的通知,并在该决定中引用了通知中的如下说明:“Internet Archive是不完善的这一事实并不能降低其存档的数据的可信度”。并指出,根据欧洲专利局的这份通知,由网站时光倒流机提供的日期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欧洲专利局的指南中也并未对利用web信息采集技术对互联网档案进行编辑存档做任何评论。同时根据英国法律,英国法庭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准则是在“盖然性平衡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定,而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个案例中,最近的欧洲专利局通知恰好是支持这一观点的。因此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听证官判定这篇互联网文献在审查过程中的引用是有效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互联网档案检索到的文档包含链接时,不能保证链接指向在同一日期归档的文档。甚至可能发生链接不指向归档页面而是指向网页的当前版本。这对于通常不被归档的链接图像来说可能性更大。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可以直接通过搜索引擎对网页检索的结果抓取网页快照,国内最常见的有百度快照。百度快照会对每个被百度收录的网页,在服务器上保存一份纯文本信息备份。百度快照的时间不会早于网络证据对应网页信息实际公开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基于百度网站的可信资质,可以认可百度快照时间作为推定最迟公开时间。当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网页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将当时所抓取并保存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但百度快照仅针对纯文本的信息备份,而对于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是无法查看的。

基于互联网的存档服务虽然可以对大部分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提供有力的证明,但是由于这类服务还有若干不完善之处,并不能解决所有网络证据可信度问题。

(三)采用相互印证的网络证据③王昆.基于印证的互联网证据采信方法[J].审查业务通讯,2007(2):61-64.

对于不能使用互联网存档服务查询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网络证据,由于在互联网上相同的内容常常会被多家网站报告,且已形成常态,对于满足这种情况的网络证据,可以采用“相互印证”的方法来验证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在司法领域的案件审理时常用的“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只有一项证据存在,而无其它证据可与之印证,那么,呈现出“孤证”状态的证据将难以被采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搜集多个独立的证据,且多个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写入司法解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这种方式可有效降低证据误认的风险。

在专利审查的网络证据中引用这种采信方法是行之有效的,即当网络证据可信度不高时,可通过多个独立的网络证据相互印证,以保证互联网证据的可信度,且这种方法已经多次被讨论过。例如申请号为CN201220497676.2的案例,审查员检索过程中于互联网上三个相互独立的网站检索到早于该申请,且内容相同的现有技术。我们暂不考虑三个网站本身的可信度如何,单从三个网站所公开的相同信息这一客观事实考虑,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即已经得到了相互印证。

正如意大利理学家贝卡利亚就证据的判断标准提出的观点,“如果某一事情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发生的盖然性就越大”。具体来说,对于“可信度”不高的网站所公开的信息,如果刚好构成某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直接使用此“孤证”作为对比文件“可信度”不高,但如果能够继续检索到其它网站也公开了该信息,且其它网站所公开的信息也均可构成该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并且这些网站相互独立,无经济利益关系,也与申请人无利益关系,那么,多个网站之间客观上则对公开的技术信息进行了事实上的相互印证,提高了该技术信息在申请日之前确被公开的盖然性,“可信度”显著提高,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在操作时,要注意使用较晚的公开时间作为证据的公开时间,主要考虑到取其“共有”,去其“独有”,以使所得证据的“可信度”最高。

(四)咨询的方法

除了上述方法,审查员还可以向网站的经营者或作者查询,以便有足够的确定性来确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应的公开日期。但是通过该途径获得的信息的可信度必须单独评估,在专利实务难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采用咨询的方法通常仅用于存在其它证据或关联证据可用于证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一种验证方式。例如上文提到的申请号为CN201480000156.8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在对CVPR网站公开的学术论文真实性核实过程中,与该网站的多个主席联系,其中一位主席的答复为“该论文看起来保存在作者的网站上,根据更新日志,情况应当是该论文在当天被公开”,审查员并没有仅仅依据该主席的回复而直接认定网站内容的真实性,而是仅将该主席的回复作为判断网络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进一步验证,在基于其它证据可构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认定了该网站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并采纳了该网络证据。

以上我们谈及了几种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的提供佐证的方法,并且这些方式也已经在专利审查或者无效司法阶段被采纳。当然还有些其它的方法和手段,但应用极少,大多数仅限于理论探讨阶段,例如网页嵌入信息、镜像网页公开信息等等,由于目前缺少审查实务和司法的案例,故在本文中并不做讨论,留作后续研究。

五、对于网络证据易逝性的讨论

前面,我们对网络证据由于数字性和网络性所引起的真实性进行了探讨,但在实际中,我们还不可避免遇到网络证据的另一个特殊性,即网络证据的易逝性。

对于一些由个人上传和维护的网站,例如百度文库、C2C或B2B商业网站及论坛、博客类网站,用户自身拥有上传、修改和删除其发布内容的权限。当我们使用这类网站发布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如果不及时对相应证据进行固定,网络证据极易消逝,且这种易逝性是不可恢复的,后续也难以再次获得取证的机会。

为防止因证据灭失无法取证而导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保全是一种有效措施,但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鲜见有证据保全的案例,其原因在于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源于《行政诉讼法》,因此证据保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用较多,行政诉讼中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这体现了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认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执法者作为证据的收集者,代理行政主体依《专利法》行使职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专利行政执法者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捏造、篡改网络证据的主观意愿,就收集的主体和程序而言,一般应当认可专利行政执法者提供的网络证据的真实性,而仅需基于对网站本身真实性的分析来综合判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网络证据使用的规范做法,包括对网络证据的保存,其中需要保存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网络证据的来源、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和网络证据技术信息的完整内容。在还有用于证明公开时间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注意保存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信息,并将完整的信息内容保存于审查系统中。

例如申请号分别为CN201310736728.6、CN201410460871.1,两件均属于实审阶段引用网络证据,且实审阶段申请人均未对证据资格提出异议。然而在复审阶段,由于通过审查员提供的原网址已经无法获得原证据,复审请求人均提出不认同原证据的理由,并对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的提示是:审查过程中引用的网络证据,应关注其真实性,包括收集主体、证据内容和公开时间的真实性。专利审查中作为收集主体的审查员由于其依法审查的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其提供的网络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此外要综合考虑网站的资质以及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而确定证据公开时间的真实性。“网络证据”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应当符合“现有技术”的条件,即应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申请日是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网络证据一旦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即成为现有技术,即使之后证据从原网址无法检索到,也不能改变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网络证据由于其脆弱性,易于灭失,审查员在审查中应依据规范的程序,尽可能做好证据的固定或保全工作,履行好举证责任。

在此也提醒审查员在引证网络证据时,为提高网络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应尽可能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并注意举证的完善性。在现有条件下,建议审查员除了向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网址信息外,还应通过保存电子文档、保存网页、截屏等方式,保存包含网址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时间等的完整页面,在还包括有其它用于证明公开时间等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注意保存表明证据之间关联性的信息。所有有利于听证的证据应一并提供给申请人,以利于后续程序的处理 。

六、未来的挑战和展望

目前在中国的专利实务中对网络证据的采用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明确了网络证据可以作为单独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具体通过何种形式使用,对其真实性如何认定,对网络证据的实际公开时间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议。

对于证据的评价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进行是比较合理的,这意味着每个证据根据其证明价值给予适当的权重,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这些情况的标准是“概率的平衡”。根据这一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互联网披露包含明确的技术内容以及出版日期,通常被认为是可靠的。申请人如有不同意见,则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可能需要提供证据链来证明。但指称的事实仅仅具有可能性是不够的,审查部门必须确定其是可靠的才可以使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对所指称的事实应用超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相信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网络证据在专利实务中被使用,这种趋势和变化不会以人们的意志所转移。如果这种变化所带来的问题暂时还没有法律法规可以完美解决,我们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不断研究和分析所出现的新问题,以促进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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