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识、透视与审思:罪错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理论辨析
2021-04-03马雷
马 雷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多发,例如2010年“17岁网迷少年连杀9人案”、2016年广西“13岁少年杀害三幼儿案”、2020年江苏南通“初三男生被校园霸凌致死案”等,这些犯罪案件与相应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引起社会关注与反思。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协同家庭、学校、社工、警察等多方力量,采用多元化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的潮流。在学术界,国外学者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内涵重要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存在程序或实体的措施属性、法院或司法机关的主体、无责或有责的适用对象、罪错或微罪的适用范围等争议,其内容差异大,界定标准不一。(1)参见Decker, Scott H. and N. Marteache: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Juvenile Justice. Springer, 2017.在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一个较新的研究领域,其理论内涵与法律地位尚有很多值得深入探索的问题。因此,如何准确定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指导理念,厘清相关概念与适用条件,理性识别与选择相应制度,是“非刑罚化运动”潮流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应理性思考的新课题。(2)参见孙旭东、陈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替代措施的理性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
一、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意涵界定
概念是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逻辑形式,有内涵和外延的逻辑结构组成。其中,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能概括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总和。对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进行研究,首先要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涵义着手,从非刑罚性、复合性、可谴责性等角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一)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涵义
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界定不仅要反映出刑罚替代措施的特殊性,而且要提炼出其本质特征。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对犯罪情形不是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原则不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并且在诉讼程序上尽早地将案件分流出去。据此,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司法机关决定对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已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以外措施和方法的总称。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以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并促进其顺利复归社会为目的,具体内容由实体性替代措施和程序性替代措施两部分组成。未成年人实体性刑罚替代措施主要包括教育型替代措施、社区型替代措施、行政型替代措施、司法型替代措施四大类,处罚严厉程度依次上升。未成年人程序性替代措施具体包括侦查转处、观护制度、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其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见表1)
表1 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一览表
(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特征
随着“人道主义”思潮与“责任社会化”在各国的推广,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为青少年犯罪矫治提供新的思路,(3)参见吕征:《美国犯罪少年的刑罚替代措施》,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第3期。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从而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进行研究。正是基于非刑罚性、复合性、谴责性等多种特性的组合,使得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在众多研究内容中“脱颖而出”。
1.非刑罚性。因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所替代的是刑罚,所以不少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具有非刑罚性。例如,日本学者森下忠认为,狭义的非刑罚化是指以非刑罚的处分来代替刑罚;广义的非刑罚化是指“把轻微的犯罪从犯罪范畴中排除,对这些行为处以行政罚款”。(4)[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版,第176页。按照森下忠的观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以刑罚之外的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处罚方法。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所以具有非刑罚性,是因为对免除刑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的方法。”(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1页。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以刑罚以外的方式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此也就不属于刑罚种类。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所具有的非刑罚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通过规定免刑制度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通过非刑罚化制裁措施代替刑罚,从而实现限制刑罚适用的目的;三是通过司法型替代措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从而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可以说,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非刑罚化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对现有刑罚制度的补充。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犯罪的方法,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就是要降低刑罚的严厉性,从而实现有效防控犯罪的目的。
2.复合性。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种类繁多,目的是动用多种刑罚替代措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治理,与刑罚的单一性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其中“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属于行政处罚法的概念范畴,“训诫”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常有出现,所以这两种具体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但是,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以我国《刑法》第17条、第37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第282条等条文的形式出现。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较强的国家强制力,与此同时,行政法也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可以说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处在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地带,在刑法体系中惩罚性较弱,在行政法体系中处罚意味更浓。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具有复合性。
3.可谴责性。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国家或社会必须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表明自己的态度,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制止潜在犯罪嫌疑人。就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而言,必须具有可谴责的属性,才能达到治理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担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为内容的法律责任。(6)参见马克昌:《论刑事责任与刑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国家而言,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国家通过这种方法是刑事责任由应然变为实然;就犯罪人而言,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通过这种方法使得犯罪人对由其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由抽象变为现实。”(7)吴小凤:《刑事责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虽然学界对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观点不一,但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新的实现方式。比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表明犯罪人应受刑事追究和处分的地位,其功能则是过去犯罪行为的一种回顾,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8)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当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刑罚一起构建起刑事责任体系,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的新的实现方式。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以及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的”适用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条件中,已经包含了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据此,可以理解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行为人已经犯罪或者轻微犯罪。虽然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不等于刑罚,但是其是由犯罪直接产生的一种后果。只是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基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有别于传统的刑罚而已。
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理论争议
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概念相关问题研究至今,仍存在诸多理论争辩,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改为“措施属性、决定主体、适用对象”三个方面;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界定研究具有从抽象到具体,从宏观政策研究向微观措施聚焦,从描述阶段向反思性研究过渡等趋势。正是这些多样化的理论,使得学界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研究更加深入,同时也在理论层面推动其不断地发展、完善。
(一)替代措施的性质争议
准确界定基础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前提,关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定义,学界的观点各异。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这一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说和程序法说两种观点。持实体法说的学者将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看作是一种具有实体法性质的处置措施,他们认为非刑罚方法是以宣告有罪为前提,包括了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9)杜雪晶、刘亚娜:《论我国非刑罚处罚的方法》,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1期。程序法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非刑罚处罚制度是指通过相关立法行为,对非刑罚处罚的性质、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法等问题加以具体规定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10)参见刘志刚:《非刑罚处罚制度研究》,2012年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前者主要是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化的处置措施,后者是指涉罪未成年人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按照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进而替代刑罚。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处罚轻缓化的主要路径之一,其不仅包含实体性的替代措施,也应当有程序性的替代措施。更有甚者,一些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兼具实体与程序两种属性。
(二)替代措施的适用主体争议
对究竟由谁决定适用刑罚替代措施,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法院专属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对某些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其他处理方式的总称,或者认为刑罚替代措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予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采取教育的措施,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的总称。(11)参见姜涛、刘秀:《刑罚替代措施:理性思考与路径选择》,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上述观点都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法院,而且主要形式为实体性的替代措施,这些非刑罚化的替代方法既可以适用于成年人,同样又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适用。二是司法机关共享说。此种观点认为: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附条件暂缓使用刑罚,直接或间接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方法的总称。(12)参见朱俊:《论非刑罚处罚方法》,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或根据其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的角度出发,放弃起诉或刑罚干预而采取宽容的司法处置方式。(13)参见 赵月莲:《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对策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共享说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均有权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甚至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替代措施。从国内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不仅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条款。从域外经验看,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基本上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此,采纳司法机关共享说,既可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本土实践,又能顺应国际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发展方向。
(三)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争议
持无责观点的学者把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定义为:“非刑罚处置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处罚的方法。”(1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1页。持有责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对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以刑罚之外的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教育惩戒的处罚方法。(15)参见刘剑波:《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探讨》,2011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前者的观点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前提,也就是不符合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表现为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刑罚替代措施可以作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应该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效果往往并不十分理想。若对其适用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则可以减少刑罚对涉罪未成年人带来例如犯罪标签等不利后果。二是近些年来,社会上一些性质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现有的法律也缺少有效的刑事处遇措施,导致社会舆论的一片哗然,严重影响了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涉罪的未成年人,该如何处置社会舆论莫衷一是、众说纷纭。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中一些严厉措施完全可以适用于这些触法未成年人。不仅可以起到教育矫治的效果,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维护。
(四)替代措施的适用对象争议
罪错(Deliquency)这个概念来自英美少年司法,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由司法机关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或者需要在刑罚之外采取某些辅助性措施加以矫正的少年适用的,不具有刑罚性质处置方法的总称,适用对象为犯罪少年和严重违法少年。”(16)王鹤立:《少年罪错的非刑罚处置研究》,2013年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罪错其中的“罪”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处罚两种行为,“错”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针对涉嫌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一种处置方式。持微罪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指依法对实施微罪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之外的实体性处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关于微罪的范围大致可以包括: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过失犯罪案件。(17)参见钱叶六:《应对微罪之非刑罚处罚方法探究》,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笔者建议采用微罪的概念,顾名思义,微罪就是微小的轻罪,具体是指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从概念的范围而言,要比罪错的定义要窄,不包括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触法行为。从国外的立法来看,1962年美国法学会拟制的《模范刑法典》就按刑罚轻重把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18)参见储槐植、李梦:《我国刑法微罪制度初探》,载《2017年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109页。从中也可以看出,微罪这一概念是从轻微犯罪的概念中衍生而来。
三、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制度识别
“非刑罚化运动”是当代世界刑法改革的重要主题,在此影响下各国未成年人非刑罚化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实践成为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一潮流,进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等制度探索,打造“体系化、递进式”的刑事责任承担制度。(19)参见庄乾龙:《中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比较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在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下列概念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它们之间又有区别,如果不加辨别,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正确适用与推广。
(一)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在行使刑罚权之外,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对犯罪人或有犯罪倾向的人采取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20)参见李冠煜:《试论中国的非刑罚化改革》,载《湖北大学学报》2003第4期。是近代刑罚由报应刑论转向教育刑论的结果,就其字面意义看,它含有为了确保社会和行为者本人安宁而行处分之实。(21)参见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607页。普鲁士刑法的创建者EF.克莱因是率先提出“保安处分”理论的第一人,他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在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紧接着将仍需矫正或使之不能犯的犯罪人安置于矫正机构或保安监禁机构。(22)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404页。EF.克莱因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刑法中多有保安处分的规定,其含义是指针对犯罪人或者有犯罪危险倾向的人所采取的社会防范措施,包括代替犯罪人刑罚的适用或作为刑罚补充适用的教育改善措施,主要有强制医疗、强制劳作、警戒矫正、监护隔离等。(23)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3-734页。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安置帮教,当犯罪人接受刑罚执行完毕后,仍需要继续矫治的,可以继续适用保安处分。由此可见,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可以一并适用。不过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关于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刑事法典与行政法规之中,学界对于其种类划分没有达成一定的共识。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包括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社会帮教措施。劳动教养制度已于2013年12与28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中正式废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在适用的是收容教养、工读教育和社会帮教三种措施。
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保安处分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保安处分主要是防卫社会,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条件,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是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促进其早日能够回归社会。二是适用对象不同。保安处分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成年人,而且还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三是措施种类不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既包括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所规定:“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监管,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又包括第37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保安处分则包括各种预防性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措施等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因此,并不像刑罚那样注重通过高强度强制措施对犯罪者进行惩罚。
(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保护处分
保护处分是指针对影响少年健康成长的微观环境,主要包括家庭、学校和社区,而对少年及相关的人员、场所等所采取的措施。从本质上讲,保护处分是为了改善少年的成长环境,避免不良环境对未成年人的继续影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保护处分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是适用对象不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只能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保护处分所适用的对象分为具有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人。二是适用依据不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为基础,而保护处分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主观标准为基础。三是执行载体不同。按照执行载体的标准,可以将保护处分分为机构型保护处分和非机构型保护处分。机构型保护处分就是以一种相对封闭式的机构作为保护处分的执行载体,主要以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非机构型保护处分就是以社区作为载体,执行的方式较为开放,并不会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执行主体主要依托社会组织、爱心企业等,属于一种半开放的执行方式。四是措施种类不同。保护处分并没有包含程序方面的措施,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在保护处分基础上,还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增设了相应程序性替代措施。
(三)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工作。其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相比,两者具有以下的共同之处。首先,两者都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古典的报应刑罚观理念之下,刑罚是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随着教育刑罚观的兴起,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得到了丰富,由原先的“犯罪—刑罚”的一元模式发展成为“犯罪—刑罚”与“犯罪—刑罚替代措施”的二元模式。其次,两者属性上均具有非刑罚化的特征。现代刑事司法正朝着“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方向逐步发展,其中,“非刑罚化”的实质就是在应对犯罪行为时,不再一味用刑罚来进行处理,而是要尽可能多地适用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此同时,刑罚权力也不再由国家机关所垄断,而是主张依托社区资源,要让更多的公益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到罪犯的矫正工作中来。最后,目标相同。两者都是相对轻缓的处置方法,都是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防止社会再次受到犯罪侵害,其目标都是教育矫治犯罪人、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但两者也具有明显差异。一是法律性质不同。社区矫正属于刑罚的执行方式,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属于非刑罚化处遇措施。社区矫正是对监禁刑的补充与完善,属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与刑罚相辅相成,共同构筑起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体系。二是适用对象不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或是行刑过程中活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则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是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而且,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针对未成年人,也可以对成年人适用。但是,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涉罪未成年人。三是措施类型不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既有实体法上的替代措施,例如《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又包括程序法上的替代措施,即侦查阶段的转处、起诉阶段的观护措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判阶段的暂缓判决制度。然而,社区矫正的适用是在刑罚执行阶段,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采用非监禁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分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一种处理方式。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没有产生比较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相比,两者具有以下方面的差异。一方面,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选择适用刑罚替代措施,不一定会有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也不一定必然导致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另一方面,免予刑事处罚免除的只是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刑罚被免除即意味着犯罪人无须再接受刑罚,是否采取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则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依据裁量决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适用并非是免除刑事处罚后的必然程序和结果。免予刑事处罚只是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适用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
结 语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学界对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认识与理解不断加深,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也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24)Hajdari A, Imposing Diversity Measures To Juveniles, Acta U. Danubius Jur, 2019.正如意大利学者Patrizia所说,采取多元化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对于促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有重要价值与意义。(25)Meringolo, Patrizia and E. Guidi, Promoting Civic Engagement and Social Inclusion Interventions for Minors Involved with Crimes, Children and Peace, From Research to Action, 2019.在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司法机关裁决免予刑罚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以外的替代性措施和方法的总称,具有“教育矫治、促进复归” 的目的。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是基于犯罪对象特殊性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新方式,是对刑罚措施的必要补充, 具有非刑罚性、复合型、谴责性等特征,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措施,由司法机关共享适用, 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通过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与保安处分、保护处分、社区矫正、免予刑事处罚等相似概念的辨析,加深对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概念的理解,以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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