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对数字服务税的内在困境与破解之道
2021-03-23陈岱松蔡丽楠
陈岱松,蔡丽楠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0)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服务税的启征
数字税指的是国家对一国境内的跨国公司通过境外子公司所销售的数字服务征税。以法国数字税落地开征为起点,数字税的开征是对各国重新划分税收管辖权、解决价值创造地与利润征税地错配问题、缓解科技巨头与传统企业税负不公平的新举措。
科技领域造就数字平台企业获得商机并迅速席卷至社会、文化和教育的各个领域。但在通往未来的路上却明示着一种警告:风险不仅规模在扩大,而且速度也在加剧。[1]据一家全球会计师事务所统计,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妥善处理避税的问题,将会从跨国公司那里收入40%以上的税收。[2]这场财富革命的浪潮正在挑战我国传统税收领域,遵循国际税收中性原则的我国,在这场数字税浪潮中应当秉持“乘风破浪”的姿态迎难而上还是“蓄势待发”?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看我国面对数字经济在税收立法、征管、惩罚机制等领域出现的问题能否迎刃而解,及其数字经济巨头在我国境内所获财富价值与所承担税负失衡是否会加重我国的财政负担,进而从我国自身的基础因素来探讨建立数字税的前景,对当前建立数字税的国家进行纵横分析,为我国未来建立数字税提供可选择的对策。
二、纵横分析:数字税的异域考察
(一)价值导向:数字税的异域比较
1.数字税纳征的起始条件。
税收负担并不总是由法律上要求的纳税人来承担,税收负担主体取决于生产要素的价格弹性,而生产要素的价格弹性又取决于消费者的偏好、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及竞争程度等,因此税收负担可能会发生转移,所得税和增值税都可能发生此种转移。[3]同时,税收取决于资本、劳动力和消费情况,因此如果资本比劳动力更具有流动性,市场是充分竞争且运作良好的市场,那么大部分税负将由工人承担。如果存有数字经济平台的资本流动,那么市场存在实体线下与数字线上两种市场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大部分税负将可能发生转移并由数字经济平台承担。从对比分析欧盟、英国、法国、西班牙、马来西亚等五个经济体对数字税纳征的条件来看,对数字税纳税主体的范围要从两个层面来确定:一是年度全球收入总额度计划;二是在财政年度内该国的应税收入额度。[4-7]为方便对比分析,本文采取图表方式并兑换为统一的欧元汇率进行比较。
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针对第一个层面,即该财政年度全球收入总额度,法国、西班牙、英国均采取与欧盟相一致的总额度标准,但对在财政年度内该国的应税收入额度采取了“单一型”应税收入标准,这要从国内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国内居民对数字经济消费情况及其国内宏观政策来考量。除马来西亚采取完全“单一型”税收收入额度标准,即外国服务供应商采取“商对客”(B2C)模式向马来西亚消费者提供数字服务的总价值超过50万马币征收数字服务税之外,其他四个经济体均采取财政年度内全球收入总额及该国财政年度数字收入总额兼满足的方式征收数字税。
图1 数字税征收额度起点对比图
2.税率横向分析。
对收入而非利润征税的税率要与国内数字业务水平相匹配。但在欧盟,企业的平均税率为23.2%,与数字企业的平均税率9.5%严重失衡。2020年7月30号,西班牙议会众议院批准引入数字服务税和金融交易税,预计从2021年1月开始征收,适用税率为3%。征收数字税的国家数字税税率从3%~7.5%不等。率先实施数字服务税的法国将税率设定为3%,主要针对谷歌、苹果、脸书等互联网巨头,即“GAFA”。
3.数字税的征缴对象。
对数字服务进行征税的前提就是要对国内数字服务的征税对象的范围进行界定,这也是数字经济税征收的困难之处,数字经济对无形资产的依赖及个人数据的使用,造成从免费产品产生的外部性中获取价值的多边商业模式,往往难以估量和确定其所创造的价值。[3]涉及数字经济中的企业如何增加价值和获取利润,以及数字经济服务如何与来源地和居住地的概念特征相关联都需要做进一步研究。新的经商方式导致核心业务职能的转移,从而导致征税权的不同分配及其税权流失。英国以“用户参与集中度”为中心的价值驱动力为标准来衡量数字税的纳征范围,主要以搜索引擎(1)通过网站获取内容来定义搜索引擎的关键要素:查看超出平台本身提供的网页内容、在互联网上搜索内容、利用平台和用户的紧密活动来获得收入等。、社交媒体、在线市场交易平台(2)定义在线交易市场的关键要素:通过网站或应用程序交易、促进出售商品和服务交换的广告平台、用户与平台互动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包括从第三方获得的交易)。在线销售自己商品的在线平台排除在外。等为纳税主体范围,其他用户参与度不集中的数字平台则排除在外。[4]但一些用户参与度集中的平台,比如在线销售自有商品、无线电广播、提供金融或支付活动的平台不被包括在其中。因此,英国纳征范围包括以“用户参与”和“平台销售非自有商品所获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数字税。欧盟采取的以用户参与创造的价值为特征的纳税标准与英国类似。但在法国,主要是针对数字服务平台连接用户的规模以及在线广告数据分析为标准进行数字服务平台界定来征收。
(二)异域分析:数字税之功用
1.临时税:过渡措施桥梁化。
英国于2020年4月开始纳征的数字税旨在作为一种过渡措施的临时税,承认基于收入的税种的局限性和挑战性,最终会由全球解决方案替代。[2]全球化加速和增强了跨国公司的流动性与盈利能力,对居住国的依赖度被弱化。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被打破,OECD制定适应国际税收的法律框架提上日程。为了解决跨国公司盈利与税负的公平问题,各个国家开始纷纷制定法律来应对。
英国在数字税方面拟议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长期解决方案,全球年收入超过5亿英镑的国际公司征收数字税;另一个就是临时解决方案,对全球收入7.5亿欧元、对欧盟收入5000万欧元的互联网公司征收3%的数字税。[4]早在2018年欧盟就提出将数字经济活动征收数字税作为临时税,调整当前不公平税收制度,保持成员国之间行动一致性。[8]却因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爱尔兰、芬兰等持反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目标而被搁置。后来法国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进行单边税收行动,正式启动数字服务税。尽管目前马来西亚在应对数字经济平台问题时,只是从外国服务供应商在国内注册的法人的角度并采用在“B2C”领域征收数字税,但这是马来西亚应对数字经济领域的一个突破。无论解决方案如何应对数字经济在税收领域的问题,都只是应对数字经济下税收征管问题的一个过渡性措施。
2.数字税:独立税的瞻瞩。
数字税作为对大型数字经济平台征收的收入税,从本质上来看应归入到直接税或间接税的一种,但从开征数字税的各个国家的角度来看,数字税只是应对当前国际经合组织及其各个国家未能有效解决数字经济平台在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公平问题的一个法律措施。尽管有学者指出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之下缺乏共识性改革良方,率先征收数字税会打破现有国际税收规则。但反过来讲,其实质是科技发展自下而上倒逼税收领域进行改革。数字税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以长期解决数字经济平台的征税问题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线上线下模式的显著区别造就了线上线下的税率及其征管都存在一些差异性,线上虚拟交易与线下实物交易的显著差异,线上交易资产估值难以准确把握与线下实体交易价格确定等都会影响税收征管问题。二是基于国内互联网企业公平竞争考量,征收数字税大多是针对国际上的大型数字科技公司,有利于培植新兴科技企业的发展,减轻本国中小型数字企业的负担。从保护自身数字优势产业的长远角度来看,企业的线下模式正在紧缩,线上的经营模式的规模日益扩张,未来的数字税作为独立税有其存在的可能性。
(三)安全港制度:小型数字企业的“保护衣”
1.安全港制度基本原理解析。
以收入为基础的征税对象中存在收入达到数字税征税标准但利润率却极低的企业,为了应对企业支付能力与企业可持续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所以在法律措施中加入安全港条款来列明免除征税的对象。安全港条款通过为一些企业提供法律层面上的“保护衣”来帮助处于发展初期或规模较小的企业,使其具有与一些大型的企业进行竞争的机会或者能力,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安全港制度贯穿在法律的方方面面,比如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私有化退市即有安全港条款。
这些条款虽然不能为小企业或者利润低的企业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却能够预防大型数字企业的垄断。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列举式的“安全港”条件为中小企业及其创新发展企业提供了良性竞争的环境,减轻了数字企业发展的负担;二是自上而下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大型数字科技企业优势倒逼小型数字企业提高其内在公司治理水平及其服务的质量。
2.安全港制度的法律实践条款。
截止到目前,开征数字税的国家中列举安全港条款的不在少数,其中英国对低利润的企业或者亏损企业采取有选择性的“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核心因素就是利润率。按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利润率乘以收入范围乘以X的公式来计算企业纳征数字税的负债情况,X表示对低利润企业最有利的低利润率。[2]相应地,OECD将特定的纳税人和交易排除在转让价格法规之外,适用“安全港”条款。特别是针对较小的纳税人和较为复杂的交易,减轻了合格纳税人的负担,也为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及可接受程度。[9]“安全港”条款使发展中国家能够优化配置其有限的资源,努力限制转让定价。在许多情况下,基于纳税人较小收入额而采取的独立交易收税原则的代价太过昂贵,公平原则的过高成本使得安全港条款成为最佳选择。但如果仅从单方面采用安全港,跨国公司将面临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的更大风险,且导致国家之间的税收法规相抵触。[9]
综上所述,安全港制度虽能列举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但针对企业的长期发展而言,仍然有待细化和加强。一方面,对前期符合“安全港”条件的小型企业经过高速发展不符合条件之后如何做好有效衔接;另一方面,针对其业务适用范围是否需要界定仍然具有一定阻碍。
三、内在困境:数字税的实践挑战
(一)数字业务模式对现存税法体系的挑战
1.数字平台对“实体存在”税收规则的挑战。
新的在线共享服务形式的出现,使原有的“信息壁垒”被打破,人们可以将自己特有的技能和实物进行共享,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贸易自由化和运输成本的降低,使各行各业的企业利用全球价值链的能力得到增强,在依赖技术和研发的行业中,企业的生产和研发可以集中管理,而组装可以分散在不同国家,以充分利用当地劳动力和资源。数字经济平台利用网络地址进行线上产品的销售,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企业都可以选择从低关税或者低税率的国家发货,从而实现避税以达到盈利最大化。
国际税收以“源头征税”为税收征管规则,即在企业创造价值的地方对利润进行征税,通常根据税法体系而言,纳税人与该地区有联系才进行税收征管。但数字经济对原有商业经济模式的打破,使得国内税法在面对这些变化时显得“无所适从”。比如没有实体业务的外国数字平台在一国或地区开展业务获得的收入是否需要以数字公司客户所在地进行征税?如果需要,那么来源国进行征税应选择哪些相关因素进行考量?例如Amazon是一个来自美国的数字平台,在我国国内展开业务而获得收入,但在国内却没有实体业务且与各个地区没有实际的联系,对其征税应对哪些因素进行考量是数字平台对现行税法征管体系首要的挑战。数字化使许多企业可以访问全球的大量客户,而无需在客户所在的国家拥有任何的实体业务,业务平台通过用户数据资源而无需知道用户来源地而获利。因此,一些高度数字化的企业正在实现“没有地方客户的规模经济”。[10]如若不进行税法体系改革,通过现行国内税法规则难以实现线上线下税负平衡。
2.运营商与客户之间的“互益行为”被弱化
早期在线零售商是通过数字化平台销售传统的有形商品和服务从而来适应实体店的商业模式的一种在线中介,例如销售服装、书籍等。其他专门从事在线传统服务的销售,例如在线保险经纪人等。业务的快速拓展模糊了商品和服务的界限,在线广告从传统的广告业务类型开始在数字技术的发展之下变得越来越复杂。
创新依附科技造就了不同的商业模式,数字经济模式并不都符合用户与运营商平台互益行为之类似行为。例如,TIk Tok(3)Tik Tok,即抖音,是由今日头条于2016年推出的一款短视频创作分享的社区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这款软件选择歌曲,拍摄音乐短视频,形成自己的作品。经过几年的发展,业务模式不断扩展,到目前为止业务包括:音乐短视频、上线店铺购物、游戏频道、影视播放等。是一款拍摄音乐短视频的社区平台,从2016年只专注于音乐短视频基础功能,到2018年上线营销产品工具,再到游戏频道和影视业务在线播放。TIk Tok最开始的业务只是提供软件平台供客户制作短视频上传、点赞、转发内容,社交目的与税收目的无关。但随着平台业务扩展到产品营销、影视、游戏等之后,这时的TIk Tok网络运营平台涉及业务内容与客户具有互易行为的经济活动。因此,在对数字经济征税时还应区分用户与平台的相互行为是否构成税法上的互易行为的经济活动。
(二)数字税模糊了传统税收中税种的界定
1.传统定位的数字税种镜鉴
从本质上来讲,数字税是兼有所得税和增值税特征的特殊税种,介于直接税与间接税之间。但由于数字税的目的是对公司所缴纳税额不足所做的一项补充,从这个角度而言,数字税可以被定位为所得税,具有直接税的特征。[11]数字税是直接对企业直接获利或实际拥有财富的企业征税,完全是直接税的特征。很多欧美发达国家都是偏重直接税,而我国是以增值税为主的间接税税制的国家,这与经济发展水平紧密联系,从而决定了国内的税制结构。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数字税具有直接税的特征。
但经合组织《企业经营准则》第7条规定,如果企业经营业务不满足常设机构设立要求,那么经合组织对企业的利润无需征税。因此,在双重征税协议的情况下,数字税没有适用的范围。
2.数字税的法律实践考究。
欧盟官方认为数字税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单独作为一个税种开征,这是否意味着数字税是一种直接税?从数字税的征税对象来看,对数字型企业特定范围内的流转税征税,与直接税定位并不相符。这个可以作为一个全新的税种,也可以作为税制措施集合,全球税制基本要素的两大规则——基于实体存在的联系规则及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分配”规则,在数字经济对无形资产的依赖及数据的中心化之下受到了挑战。无形资产下的数据价值驱动了行业的革命性变化,新的商业模式侵蚀现有税制,数字税的实施却呈现间接税的特征。
综上所述,数字税其本身所具有的各种不确定性,为数字税的征管问题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未解决问题之前不能盲目开征数字税,而是应基于国内的刚需及企业的软实力来分析开征数字税是否必要。
(三)数据依赖路径化的数字平台资产难以量化
1.高度依赖网络效应的数字经济平台收入
数字平台本身所具有的“数据依赖”、“网络效应”、“无形资产”的特征使得数字平台运营收入难以确定。运营方式不同的数字平台其所获收入的方式也不相同。首先,数字运营平台通过引流的方式吸引客户无形中增加收入,这种方式不是以客户通过直接消费的账单而产生,而是以客户购买流量在运营平台浏览而间接地产生,这是数字运营平台获得收入的一种方式。其次,数字运营平台可以通过用户数据分析进行广告推广进行盈利,平台通过客户对商品分类、点击数、关注度进行追踪并进行推广宣传,增加营收率。再次,数字平台提供平台供客户之间的交易,通过提供这种服务增加收入,例如Uber、eBay等。
综上分析,数字平台通过数据依赖、网络效应方式而进行的业务模式与传统商业模式南辕北辙。数据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数字平台所带来的盈利难以量化,特别是广告效应、用户浏览、平台追踪客户方式等给传统的税务部门征税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从征税的角度来看,平台运营商也无法通过用户所在地位置产生收入,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实践中不适宜条款进行税收征管改革。
2.无形资产估值的实践困境。
OECD针对BEP的行动计划中未提及针对无形资产的估值问题,但无形资产的估值是征收数字服务税的问题来源,如何界定由网络带来的无形资产及相互关联的价值往往难以将其具体量化,但同时也是数字服务税所需的重要一环。例如现有互联网平台间基于信息获取的实现以用来追踪客户喜好定位,从而实现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在数字经济中,涉及到数字经济的服务与收入问题,有时被定义为收入有时被定义为服务,合理界定服务与收入的界限才能将数字税征收对象更加具体化。无形资产的估值也是对数字经济平台征管的前提条件,交易的隐蔽性程度比实体的线下模式更甚,致使税务部门对交易的识别与评估更加困难。
四、破解之道:应对数字税的对策
(一)定位与延伸:税制改革的关键因素
1.明晰无形资产所有者定位。
数字税的开征归根结底是争夺国际税权的话语权,信息通信技术发展改变了全球价值链的分布,加速了跨国公司功能和风险的整合。OECD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法”比传统的单方面的解决数字经济依赖价值创造地和公司所在地的方法更为适宜现在的状况,使用价值链分析和“交易利润分配方法”来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是可行的。[12]利润分配方法是实现利润与价值创造之间更紧密的一种手段,但仍需进一步来分析利润分割因素,这些因素与价值创造紧密相关。但在实践中实施利润分配方法时,如何确定、定位和评估与跨国公司的全球价值链中的相关因素存在不确定性。OECD在确定无形资产所有者的位置时并没有明确进行定位,而是强调了实际业务活动的位置。[13]众多IT巨头都在全球存在多家研发中心,系统开发人员和程序员只要可以访问网络,就可以在任何地方工作,对无形资产的研发所在地不容易定位。例如,Iphone初始的研发地可能在美国,但生产地可能在其他国家,然后销售和分销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因此,“利润分配方法”虽然能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的特征,但在对无形资产所有者位置进行定位时仍然需要进行细分。
对无形资产所有者的定位是体现国际税权与利润分配的前提,对其进行定位应从以下几点着手:一是在跨国企业进行线上多国交易时必然要从网络地址接入口进入到一国网络接入口内,要把控信息网络应用程序的入口备案制,实现交易量化、管理有序化、安全可控化;二是厘清无形资产所有者进行业务活动范围的可税性,对不同无形资产所有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分类,整合数字企业平台的业务活动,合理定位平台业务的可税性活动。
2.源头税收规则的延伸。
根据《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只有在非居民国家或地区设有常设机构的地区或国家,公司才对其营业利润纳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实施了有关使用服务器创建的“常设机构”准则。针对此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不由非居民拥有或者租赁进行交易的国内服务器不应该视为“常设机构”。[14]因此,此类非居民公司在其拥有客户的国家若没有常设机构则无需缴税。数字经济特性使得现存的税法体系与实践脱节,在当前多数欧洲国家相继开征数字税的热潮之下,单一开征数字税是否能与现存法律有效衔接及其存在的漏洞无法确定,在经合组织未解决数字税开征问题而制定出国际统一规则之前,应转变国内税法征收的观念,转为重点关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以强化税务部门的征管。
根据现存企业的运行模式,源头税收规则可以进行以下延伸:其一,一家企业若存在实体与线上两种模式,遵循线上线下统一税率原则进行征税,避免线上线下税负不公;对其线上交易的税收征管,遵循重要数字业务的方式进行,即根据客户付款的地方进行征税。其二,如若企业只存在线上一种模式,则根据企业在每一年度内的收入情况征收适当比例的税额,比例的幅度要衡量是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及国家或地区的财政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项指令,作为短期的解决方案即数字服务税提案,将重要数字业务而非常设机构作为税收征管的主要规则。奥地利和法国也已单方面引入了数字服务税,线上的企业不区分国内外一视同仁遵循该税收征管规则,税收征管部门升级线上征管信息通道与互联网平台实现实时共享。
(二)国内完善:税收征管模式的突破
1.单向纳税申报模式的转变。
国内税法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企业代为“征缴”为主的纳税模式,这导致纳税完全以纳税人的自觉性和守法性为主来申报税收,因此出现了很多的逃税现象。而纳税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处于被动状态,很难发现逃税问题。
针对此种情况,围绕税务平台征收数字平台税收的权利主体地位,一方面,应以线下纳税主体“自主申报”为基础,并由税务部门进行纳征;另一方面,针对线上数字经济平台税务征缴,结合数字平台的数据依赖及网络效应的特性,建立电子商务登记制度,并加强电子商务与税务部门数据共享,由以纳税人“自主申报”为主的税收申报模式扩展为税务机关自主获得更多信息模式的识别纳税义务人模式,简化税务管理机构和平台运营商的报告。
2.数据共享模式的构建。
OECD在2020年7月3号发布了关于《共享经济平台经营商关于卖方的行为准则范本》(即MRDP),该规则迎合数字经济时代的特征,将税务机关和平台经营商的信息进行联结,确保信息共享和帮助纳税人遵守税收义务,实现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信息互通机制,有利于监督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从而防止逃税漏税行为的产生。
在实践中,各个政府机构及其实务部门相互独立,基于机构信息保护及客户资源的涉密,很多实务部门不愿实现电子化信息互通以防止内部的隐秘信息被泄漏,使国内信息进行互联互通成为难题。为有效突破数据共享在实务部门的流通,实务部门可以建立数据专享平台系统,即可避免涉密信息的泄露也可保护机构信息。
(三)国际协作:数字经济税收的规则重构
1.国际协作以应对数字经济税收。
目前已有多国采取数字税的方式对其国内的数字经济平台税收问题进行干预,囿于单方面税收的局限性会造成国际税收规则的错综复杂,与OECD所秉承的公平的税收规则观念并不相符。一方面,在缺乏国际统一规则引导下会造成双重征税或者双重不征税的风险,加重大型数字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阻碍数字化企业的发展。尽管存在像英国一样的“安全港制度”,但这一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基于特定业务活动的利润率是否是固定的,再比如英国数字平台业务活动是否阻碍有效竞争等。另一方面,一些国家法律规则的不完整性增加了纳税公司的合规成本,降低了数字化企业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通过国际协作以应对单边规则的不稳定性可以从以下两点来进行:一是通过数据分析、集中度比较、利润可视化锁定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的盈利能力,划分企业在不同国家的利润,以科学审慎的方式合理纳税;二是建构国际数字税务部门来解决跨国数字企业数据之间的分裂状态,通过协调争议、整合数据、划分利润的形式完成跨国数字税收。
2.数字经济税收的未来展望。
早在2019年OECD就提出了针对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第一大支柱方案的“统一方法”来应对目前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法,紧接着2020年1月底经合组织同意对“统一方法”进行修改,并计划于2020年年底重点解决针对经济数字化挑战的关键问题,其中就包括针对联结度规则、利润分配规则、市场国家征税权的问题等,以期达成包容性的解决方案。根据调查发现,到2023年将会有60%以上的企业将网络视为数字化策略的核心(4)Cisco在《2020年全球网络趋势报告》中指出,全球化、数字化转型、业务自动化和可持续性正在塑造对新网络的需求,数字化模式以大规模形式呈现。,数字经济时代的产品已成为人们日常所需、政府政策贯彻落实的融合品。数字时代的到来不可逆转且会顺势而上,法律规则的不完整性亟待解决,且现在“亡羊补牢”并不为晚。
五、余 论
数字经济在给现行税法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税收执行提供了新的工具。以数据分析和用户参与为主的数字业务模式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现行的税法体系难以应对数字平台带来的困境,而数字业务巨头盈利能力与税负失衡,不仅对所在国税基产生了负面影响,而且可能导致实体与线上业务税负不公。本文从国际的视角出发,对开征数字税国家的纳征主体范围、税率横向分析及其征缴对象做了纵横考察,当前在我国出现针对大型数字企业征管的法律空白及开征数字税热潮的背景之下,我国应理性对待税收领域的征管,从改革国内税法的角度着手来应对以后的国际规则才是明智之举。
数字经济时代的全面到来,不仅涉及到对当前的整个法律制度的细枝末节的修改,而且在税收领域迎来了全面的理念革新。当前数字税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还未得到解决,盲目地追随并不符合我国制定法律的前提,有必要从国内税法体系入手进行税法体系的革新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