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返还彩礼诉讼实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1-03-16李源源
摘要:婚嫁传承习俗在中国已经传承了几千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高价彩礼的现象愈来愈盛行。新中国成立之后虽然各有关单位对彩礼相关事宜进行了批判和制止,但在民间依旧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返还彩礼的民事纠纷层见迭出,甚至造成不少极其恶性的法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已对彩礼返还纠纷的解决做出了规定,虽然该规定对解决彩礼案件提供了依据,但对于处理案件存在一定局限性。返还彩礼的纠纷案件的发生不利于人民幸福,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鉴于此,本文将对涉返还彩礼诉讼实务中有关法律进行研究。
关键词:彩礼;纠纷;法律;返还
分类号:D923.9
彩礼又称之为聘礼、订亲财礼、聘财等,是我国几千年传承下来的文化习俗。在古代男女双方在喜结联姻之时,男子会随上一份寓意美好的物品作为订亲财礼,女子家庭也会赠送一份物品作为嫁妆。在现在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价值观也随之发生转变,彩礼的数额也变得越来越大,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感情分裂造成离婚,男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与女方产生一系列纠纷问题。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确立,一直延续到今天,越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彩礼的数额越高,大部分家庭将彩礼看作为婚姻的试金石,赋予了彩礼更多的物质意义,也导致彩礼纠纷案件的时有发生。
一、彩礼问题的现状
涉返还彩礼与婚姻关系紧密相连,在处理实际的案件当中极具复杂性和特殊性。通过对我国大部分地区此类案件的调查分析,我们发现由于双方条件、当地风俗习惯差异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就彩礼的性质而言,要解决好涉返彩礼纠纷案件就要明确彩礼所属性质问题,目前存在赠与和不当得利的说法。彩礼是依照当地文化风俗习惯给付的,这里的给付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要与对方产生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同意收取彩礼的同时也就同意与其产生婚姻关系,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那么赠与条件就会认定为无效,接受彩礼一方需要返还对方,但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是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双方要以感情为基础,反而将经济行为因素列入其中,这种经济行为成为了婚姻当中的附属条件,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还有一种说法是不当得利说,两人在离婚后,双方关系变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那么接受彩礼一方将彩礼占为己有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接受彩礼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继续占有彩礼一方的合法依据,给付彩礼的一方受到了财产利益损害。这里将彩礼认定为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显然无法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
二、返还彩礼的法律研究
1、返还彩礼法律研究的重要性
在我国民间的说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彩礼是不退换的;如果女方悔婚,彩礼就要退还。在现代生活中,男女双方大多依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但随着彩礼金额的庞大,在涉及返还彩礼时很容易产生纠纷,民间风俗显然与实际脱轨。因为每个地方的习俗不一样,彩礼的明目也很多,天价彩礼对民风、民俗的破坏远超想象,彩礼攀比之风是在严重影响社会公正秩序,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近年,尤其是在农村,彩礼问题已经让农民苦不堪言,负担急剧加重,严重影响了人民正常生活水平,彩礼习俗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比较尖锐的社会矛盾,与现代社会发展不协调,要充分利用民俗民风起到良好的作用,抵制不良风气,彩礼是爱情的诚意和忠心,不是以后婚姻生活物质条件,返还彩礼的法律研究有利于提高社会公平、公正,更利于社会和谐稳定[1]。
2、返还彩礼的法律局限性
(1)返还彩礼的定界范围没有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对彩礼的明确定义造成在审理困难,彩礼大多数是根据本地习俗来规定的,彩礼是不属于法律用语的,也就无法依照哪个地方的习俗作为采用标准。例如,在男女交往初期往往会馈赠一些金银首饰或者名牌衣物,或者非自愿给对方有价值的物品,这些是否符合返还彩礼范畴,如果法院裁定过程中没有对彩礼具体的认定,会导致不一样的判定结果。
(2)没有体现过错惩罚性原则
在离婚过程中,虽然过错方在道德层面受到了谴责,但过错方在法律方面没有受到相关惩罚。在实际生活中,有一方的产生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不在少数,当双方就返还彩礼产生纠纷时,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是否返还、返还多少没有明确规定,无疑在法律层面上对过错方形成了一种保护,这样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性。虽然导致婚姻破裂的因素有很多,但由于一方过错已经在精神上对对方产生影响,法律应该就返还彩礼纠纷案件中将此因素考虑其中,所以我们应当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不仅在社会道德方面对过错方进行批判,更要在法律法规中体现过错性惩罚性原则。
(3)对诉讼主体确立不明确
在涉返还彩礼诉讼案中通常将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但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该司法解释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面对现实中产生的返还彩礼纠纷案中的主体是谁?并没有做明确解释。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的彩礼是有男方家庭来承担的,多数为家庭的共同財产。如果仅仅将男女双方认定为诉讼主体的话,就会在案件处理中遇到执行困难,不利于案件的开展。在女方接受彩礼时,通常也会由女方家庭接收,这样单一的将男女双方确定为当事人,不利于男女双方的权利保障,也让其他人躲避了责任[2]。
(4)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第十条规定提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虽然该司法对解决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如何确定共同生活认定未作出明确解释。虽然在法律的范围双方已经取得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该如何构成共同生活,是依据生活时长还是依据是否承担家庭责任义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以时间为依据,夫妻双方仅单纯居住在一起,但夫妻双方没有尽到义务,也没有产生生理上的接触,这也就不符合了家庭存在的条件,因为单依靠共同居住,就无法构成共同生活,而且也会引发骗婚事件发生;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以生活为依据,一方外出打工,一方照顾家里,虽然夫妻双方一起居住时间短暂,但双方都尽到了维持家庭生活义务。这种短暂的相处,从时间上就起到了限制共同生活的条件。共同生活未得到明确的认定,有失法律的合理性和严谨性[3]。
当事人给予彩礼后造成家庭条件经济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那么生活困难界定是以什么标准,如当事人让当地村民作为证人或者开具村证明来证明家庭条件困难,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不具有公信力,不给予采纳,那么给付方就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果生活困难只是造成比起婚前生活水平降低,法院判定为生活困难,收受方利益就得不到维护。在此类返还彩礼纠纷中,由于对生活困难没有得到明确的认定,法官自由裁判也就起到了决定作用,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只有让法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三、完善返还彩礼法律法规的建议
1、对返还彩礼范围进行的明确
目前彩礼的认定范围主要依靠当地习俗规定,彩礼的种类也比较多,对彩礼有个明确界定才能维护男女双方的利益,笔者提出相关建议,①在婚前两人交往阶段,为表达爱意自愿赠与对方价值不大的物品,可以不属于彩礼范畴。②双方以结婚为基础,依照当地习俗超出一方意愿以外的彩礼,应属于需返还彩礼。③引入过错惩罚性原则,依照这个原则对返还彩礼比例进行划分,从而对过错方进行法律方面的惩罚[4]。
2、诉讼主体范围应扩大
在司法实践案中,诉讼主体不能局限于男女双方,在受理涉返还彩礼纠纷时应当把给付和收受的相关人员确立为原告和被告,都承担相应的责任。涉返还彩礼纠纷中依靠个人给予和个人收取彩礼的案件在少数,通常以家庭为单位,要符合当事人原则,积极追加当事人,既是对案件审理的配合,也是为执行多一份保障。
3、界定共同生活和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界定共同生活要从多方位角度考虑,因为共同生活的时间、地点会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认定共同生活要也要考虑主观因素,如夫妻应尽的家庭义务情况、夫妻之间经济生活扶持情况、夫妻间精神生理抚慰情况等因素,以上因素不需要完全具备,满足数量条件即可,如妻子已怀孕或者孩子已出生就要考虑其特殊性,在返还彩礼案件中可以给予妇女支持[5]。
生活困难需要制定客观标准来衡量,第一要满足当事人是因为给付彩礼直接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第二要满足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生活实际大多家庭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甚至是整个家庭负债累累,很容易造成人财两空的局面,根据生活困难程度也可以具体划分等级,采取依照等级来计算返还彩礼比例。
总结:
综上所述,涉返还彩礼诉讼实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彩礼一直是国家提倡要摒弃的习俗,虽然在法律层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约束,但受传统文化习俗影响彩礼一直存续到今,彩礼蕴涵的本应该是美好的寓意,但如今却是经济价值,男女双方都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彩礼并不是男女双方构建家庭的必需品,甜蜜的爱情和美满的家庭才是我们追求的主题。
参考文献:
[1]蔡新朋. 浅议彩礼的法律性质与返还规则[J]. 法制与经济,2017(7):51-52.
[2]吳华萍. 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的实证研究 ——以赣州为例[J]. 法制与社会,2017(30):64-67.
[3]付梦艳. 涉返还彩礼诉讼实务中有关法律问题与对策[J].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32(1):39-44.
[4]王海均. 农村彩礼返还纠纷所涉法律问题研究[J]. 经济研究导刊,2018(8):196-197,198-199.
[5]卢希. 浅析彩礼返还制度[J]. 法制博览,2017(15):203-204.
个人简介:李源源(1979年9月-),女,河南太康县,硕士,讲师,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郑州,450000,民商法学
1091501705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