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
2021-03-16王钰婷
王钰婷
摘要:在废除死刑的国际背景和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终身监禁制度应发挥其更大的作用,以推动我国死刑的改革进程。但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尚有不足之处,其适用的对象以及方式方法上均有待改进,通过对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分析,首先应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再者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应对适用对象有所限制;最后应该允许终身监禁有必要救济途径。
关键词:终身监禁 适用罪名 适用对象 救济途径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背景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也是人类社会现有的最为严酷的刑罚方法。死刑能够直接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目的,正是由于死刑具有极大的报应和震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普遍重用死刑。直至近代西方工业革命的兴起,不仅经济和科技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转变。越来越多人认识到生而为人的意义——人类的尊严是不能被随意践踏的,人类的生命也是不能被随意剥夺的。自此,人权意识开始觉醒,自由、民主、平等、博爱的人道主义观念逐渐盛行。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了反对死刑的主张,他认为死刑是不正当的,应以终身监禁来取代死刑。在贝卡利亚等众多反对死刑的法学家的积极影响下,越来越多国家开始舍弃缺乏人性的肉刑和生命刑,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刑,至今为止,世界上已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死刑。由于终身监禁既能使罪犯感受到永远无法重获自由的绝望和煎熬,又不像死刑那般血腥和残忍,因此在众多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取代死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在中国,封建统治时期的死刑制度不仅条文繁多,而且执行方式相当残忍。但随着文明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我国的死刑制度大体上也在朝着人性化和谨慎化的态势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化的蔓延下,我国刑法也对死刑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尽管我国现行刑法仍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和“少杀”、“慎杀”的观念已经获得普遍认可。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终身监禁制度引入我国刑法,适用于贪污受贿罪之中,正是我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举措。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的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第3款、第4款对终身监禁适用做了原则性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1 款:“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第 2 款:“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 3 款:“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第15条对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假释的适用再一次进行了明确。基于对上述终身监禁制度立法规范的解读,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指是对依法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污犯,决定其在死缓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相较于国外的终身监禁制度,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适用上具有以下特性:首先,我国終身监禁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判处死刑过重,判处死缓过轻的重特大贪污犯;其次,适用的前提是被判处死缓且二年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再者,决定是否适用的时间是在判处死缓的同时;最后,适用的效果是不得减刑、假释。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意义
近五年来我国被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案件很少,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率很低,但不可否认该制度存在的价值。第一,有助于逐步转变中国传统的死刑观念。我国的死刑制度已有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替天行诛”等传统死刑观念已根深蒂固。死刑一方面是为了惩罚和震慑犯罪,还有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报复心理和安全感需求。若直接废除死刑,本“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会造成公众严重的不满情绪,甚至质疑刑法的权威性;直接废除死刑还意味着罪犯有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会导致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大大降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直接废除死刑不可取,死刑的废除必须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终身监禁的适用,既能让罪犯饱受囹圄之苦,又能防止罪犯继续作恶,能很好地安抚群众,避免引发社会动荡。第二,有助于完善反腐机制。贪污受贿犯是侵蚀、破坏社会主义大厦的蛀虫,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劲敌,必须严打严抓。对贪污受贿犯适用终身监禁,既能彰显我国“有贪必肃”、“除恶务尽”的坚决态度,亦能达到“不能腐、不敢腐”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完善长效的反腐机制,是遏制腐败的滋生,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制胜法宝。 第三,有助于引渡。近年来,重大贪污分子为躲避法律制裁,携巨额财产潜逃海外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存在“死刑不引渡”的国际合作惯例,抓捕行动面临着很大阻碍。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减少了死刑的判决和执行,能够更好地与国际刑事司法理念接轨,有利于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
(一)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单一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6种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废止了9种犯罪的死刑,与97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设有死刑的罪名数量正在不断减少,对死刑的适用也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可见我国死刑改革正在有效地推进。但现行刑法中仍有4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并有相当一部分设置在非暴力致死性犯罪中,还是与较多国家存在一定差距,与当今国际趋势不符合,所以我国的死刑改革依旧任重而道远。但死刑也不是说废就废的,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慎重决定,特别是要考虑死刑的废除能否为公民所接纳,废除死刑后该如何惩治恶性犯罪以保障公民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基于死刑的废除无法一蹴而就的社会现状,如何更好地限制死刑适用和减少死刑执行是目前最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目前只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其他设有死刑的犯罪却没有回旋的余地,终身监禁的优势无法得到更好地发挥。因此,可以渐渐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先对社会性质相对不那么恶劣,人身危险性相对不那么严重,非暴力致死性犯罪也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虽不剥夺罪犯的生命,但能让罪犯永失自由,与世隔绝,终身监禁本身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就是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来规制最严重的犯罪,因此终身监禁的严厉性值得被肯定。所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既能保障罪刑相适应,还能避免放虎归山,维持社会稳定,民众的不满情绪和反对态度便不至于过分强烈。这样缓和的、渐进的改革措施,不仅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而且可以积极引导民众改变固有的死刑观念,能很好地帮助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继续顺利向前推进。
(二)绝对终身监禁缺乏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是绝对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减刑,因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显得较为极端,因此笔者并不赞同绝对的终身监禁。死刑的废除正是现代文明发展的体现,罪犯的基本人权也应当被尊重,刑罚已不再如过去仅仅为了“复仇”和“报应”,还有预防和矫治犯罪的作用。而绝对的终身监禁在人的终身自由与生命之间画上了等价符号,亚里士多德说过,人是社会性动物,罪犯被永久关押在监狱中,就会和社会失去联系,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死亡。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将服刑至死,永远失去重获自由和重返社会的希望,这毫无疑会给罪犯心理上造成巨大痛苦和折磨,因此,绝对的终身监禁也是不人道的。此外,绝对终身监禁还剥夺了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经过教育和改造后,一部分罪犯还是有洗心革面的可能性的。让罪犯看到希望,并为此而努力悔过自新比起让罪犯浑浑噩噩度过一生,更能体现现代刑罚的价值和追求。所以,国际社会的人权文件多赋予死刑犯请求减刑、赦免的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也是相对终身监禁的模式,如美国至少有14个州的刑法规定了最低关押期为 25年的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德国第29部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服刑满15 年后,根据罪犯的罪行程度和服刑表现,设置为期5年的考验期,对通过考察的罪犯可以予以假释、恢复自由。日本终身监禁在服刑满10年后,可以提出假释申请。法国除专门针对政治犯的终身拘役,其他的终身监禁在服刑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1到3年的“半释放期”后有可能获得假释。意大利刑法规定,终身监禁的罪犯实际服刑26年后,经过5年的假释考验期,即可获得假释。终身监禁的罪犯每参加6个月的改造活动减刑45天。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救济途径方面亟待完善。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终身监禁适用的罪名
目前我国还有45个死刑罪名没有配置终身监禁。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对于那些以暴力行为直接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暂时还无需配置终身监禁,首先此类死刑犯往往十分凶残,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警世人;再者此类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极高,很可能在长期关押中再次实施暴力犯罪,给监狱带来巨大的看管压力。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民素质、经济发展状况、公众的死刑观念以及监狱的压力等综合因素考量,笔者认为可以对其中一些暴力程度相对较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罪名配置终身监禁作为选择适用刑来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具体罪名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此三种犯罪虽然也可能造成死伤后果,但他们的直接目的一般是谋财而非害命,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秩序,社会危险系数相对较小。另外对于实践中几乎没有用武之地的死刑罪名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具体是指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这类罪名,此类罪名之所以配置死刑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此类犯罪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几乎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立法应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有所调整,尽可能保持其时代特性,所以此类犯罪的死刑在将来被废除的可能性很大,目前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下,可以对其配置终身监禁来为将来废除死刑做铺垫。我国仍会有很长一段时期面临死刑和终身监禁并存的局面,死刑改革应求稳而非求快,相较于直接废除众多死刑,以终身监禁来过渡,更能为我国国情所接受。
(二)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
在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后,必然会有更多的罪犯被适用终身监禁,但由于终身监禁本身就是作为死刑的替代品,其残酷性非一般自由刑可比,因此终身监禁应该参照死刑,对三类特殊主体排除适用。第一,对于未成年人不得适用终身监禁。首先,联合国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终身监禁,我国作为缔约国,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再者,未成年人尚在成长发育阶段,他们的人生才刚刚起步,无尽的牢狱之灾对他们来说是非常不人道的。最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向来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信念,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即使误入歧途也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宽容,相信他们在接受教育和改造后,能树立正确三观,重新为社会所接纳。第二,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一般不适用终身监禁,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一般情况下,高龄老人已步入黄昏之年,身体孱弱,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终身监禁适用的意义不大。第三,对于怀孕的妇女,不应适用终身监禁。无论从人权还是伦理道德来看,都不该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怀孕妇女适用终身监禁。再者在终身监禁未被扩大适用前,怀孕的妇女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所以并不能因为终身监禁的适用而加重了怀孕妇女的最高刑种。
(三)允许终身监禁有救济途径
终身监禁在保障其严厉性的同时,也需要赋予其人性化的救济途径,也能够更好地顺应我国刑罚的轻缓化的刑罚体系调整总方向。因此,绝对的、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应该被相对的、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所取代。但终身监禁的减刑、假释应与其他自由刑有所区别,必须在减刑、假释的适用上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方可维持其与死刑相一致的震慑性。通过考察域外对于终身监禁中减刑、假释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对于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规定后,笔者认为,首先可对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先予以固定13年的关押后方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此13年期间一律不得减刑、假释,以此来保障终身监禁应有的严厉性;再者对于满足条件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之前需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以3年为宜,既能更好地检验罪犯是否还有再犯可能性,也不至于因考察期过久而打击罪犯的积极性,3年考察期满后表现合格者方能假释。另外考虑到一些患有重大疾病或年老体衰的服刑人员的特殊处境,应给予这类服刑人员保外就医的待遇。一方面,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理应保障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这不仅是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也是在捍卫全人类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这类罪犯已经丧失了再犯罪的能力,几乎不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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