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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性质探析

2021-03-13李新天谭悦彤

关键词:制作者独创性著作权法

李新天,谭悦彤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问题的提出

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以来,迅速飙涨的传媒成本和节目版权价值与层出不穷的盗播侵权行为导致持权转播机构的利润被吞噬殆尽。例如,SKY(最大的英超持权转播机构)的转播利润曾在9个月内下降了11%[1]。但是,实务中的相关维权工作却十分艰难。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法律性质及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明确规定,实务中各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部分法院认为赛事直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当有限,故节目画面的独创性达不到作品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1)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主张电视台对赛事现场画面进行了加工、制作,直播中的镜头切换、摄像信息的截取、解说与回顾,均属于节目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使得赛事直播节目整体上具有了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作品(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4494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将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法院,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予以保护(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4)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将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的法院,有的认为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有的笼统认定为侵犯著作权(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4494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由于立法上的滞后与局限,实务中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存在作品抑或是录像制品的争议,致使权利保护路径不统一,给维权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也让各种侵权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11月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强调了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的重要性。要切实保障节目制作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推动体育赛事媒体产业的积极发展,厘清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十分必要。

二、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判断

独创性是版权法的基础,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前提[2]。对作品和制品的区分要建立在正确理解独创性的基础之上。

(一)作品与制品的判定标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是区分作品与制品的核心标准。关于独创性,存在“独创性高度”和“独创性有无”的不同解读。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作者权体系,将智力成果分为作品与制品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不管采“独创性高度说”还是“独创性有无说”,对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都有一定要求。“独创性高度说”强调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此时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与普通语境下的独创性含义相同;“独创性有无说”则采用较为严格的独创性标准,此时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要求要高于普通语境下的独创性,对于未达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其或许具备普通语境下的独创性,但不具有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

从文义解释出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应当理解为以“独创性的有无”来划分作品范围。如此,只有对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适用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才能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相协调。具体缘由,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立法体系与设置邻接权保护的初衷进行分析。

独创性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同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着不同理解,大致有两种类型的国家——作者权法系国家和版权法系国家。作者权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相对较高,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思想和内心感受的外在表现,是人格价值的一种延伸[3],没有体现作者人格的智力成果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智力创作成果”从而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如法国的“反映作者个性”标准认为,作品被深刻打上了作者个性的烙印[4]。

作者权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甚高,许多所谓“一般智力活动成果”都难以达到这一独创性要求,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作品。然而,这些智力产物仍然反映了制作者的个性,且有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为了保护这类智力成果,作者权法系国家在严格遵循作者权理论的前提下,创造出一种不以原创性为要件、地位低于版权但是又与版权相关的权利——邻接权。据此,作者权法系国家对录影进行“两分法”处理,将其划分为“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和“不作为影视作品保护的活动影像”或“录像制品”,前者为著作权的客体,后者为邻接权的客体[5]。

与作者权法系国家截然不同的是,版权法系国家认为,程度较低的个性表达也能被视为独创性的产物,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成果,不管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都具有独创性,作者故而享有著作权。因此,版权法系国家版权保护的对象范围甚广,不仅包括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就连几乎毫无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也都在其版权保护范围内[6],如美国版权法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为至少应当包含某种“不可减约的”个人所特有的特性[7]。

从现存法律制度看,中国版权制度迄今仍未建立起以中国国情为依据的系统的版权理论。总体而言,《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采取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然而,在若干规定中却存在直接照搬版权法体系相关规定的情况,这一情况导致我国版权制度逻辑上的矛盾,也给实务中判断作品独创性带来困难。

如果采版权法系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来划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将与我国《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分类不相协调。我国《著作权法》将广义的“视听作品”分为“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实际上是借鉴了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类似于德国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作品和活动图像,并根据原创性的高低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规定不明,实务当中又迫切需要适用该标准来划分作品范围,因此,以遵循现行法律体系和版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为前提来理解独创性的概念和标准是非常必要的。总体上看,我国版权立法采取“作者权体系”,对“视听作品”的划分也是对应“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保护。因此,我国在确认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尤其是在划分广义“视听作品”时,应当采取严格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并且以相当程度的独创性作为“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划分依据。

(二)独创性的判断对象:思想的表达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迥然不同,但各国版权制度保护的对象均为思想之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德国学者雷炳德[8]指出,版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可以细分为“外在表达”和“内在表达”。前者是由可见可闻的符号集合而成的具体表达方式,后者是指可以通过内心、思维来感受和理解作品中的逻辑、结构、组织等。外在表达主要体现为作品间的不完全相同,即个性;而内在表达才是智力劳动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标志。

外在表达的独创性强调与原作品之间的差异性,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第一步。然而,外在表达的明显区别仅能证明该创作成果并非简单复制或抄袭,而并不必然达到创造性的要求。有的智力结果虽与现有作品的符号组合方式不同,但其仅为毫无目的的符号元素的随意堆积。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而非奖励作者的劳动[9]。不具备精神功能的单纯的符号堆积,纵然在外在表达上与众不同,但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有的智力成果是对现有作品的毫无创意的变造,例如通过对一篇文章进行文字处理,对同一句话用近义词或不同语序表达出来,形成一篇新的文章,此种文章依然难逃抄袭之名。虽然从表面上看新文章与原文或许并无完全相同的句子,但实则缺乏个性化的逻辑设计,没有自己的创意,单纯凭借外观符号上的与原有作品的区别并不能使其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

因此,仅具有外在表达的独创性难以在整体上达到较高的独创性。要判断作者的创作程度,最重要的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自身的内在逻辑或独特的结构。

内在表达是指作品当中的逻辑设计(包括要素的选择、组织和顺序),其在创作中占主导地位[10]。逻辑思考是创作的核心,也是独创性的主要表现。不论对作品独创性采取抽象型界定方法(从作品本身判断独创性),还是采取经验型界定方法,“从作品创作过程判断独创性”,新颖的内在表达都完美经受住了两种判断方法的考验。从作品本身来看,作品的逻辑结构具有创新性,意味着作品本身具有独特的、新颖的价值,与原有作品相比较,其具备作为作品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传达了作者的思想,实现了作品一定的价值功能。从创作过程上看,内在表达是作者独特智慧的重要表现,创作出凝聚作者智力和创新性的逻辑结构,势必需要作者付出不小的智力劳动,其创造性高度不言而喻。

因此,在判断某智力成果的独创性是否达到相当程度之时,在具备外在表达的独创性之后,还需考察内在表达的独创性,只有二者兼具,方能称之为整体之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高度。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外在表达的独创性——个性

如前所述,外在表达的独创性反映与现有作品的差异,即个性。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节目制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不同节目制作者制作的节目画面几乎不可能完全相同,这是不同制作者的个性使然。因此,直播画面具备外在表达的独创性,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上具备独创性。

有观点认为,不同节目制作方制作的同一场赛事的直播画面不会完全相同,由此认定直播画面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1]29。这种观点实则将个性与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一褱而论。有学者指出,个性注重差别,而独创性注重较高程度的差别[10]。笔者认为,个性与普通语境下的独创性内涵相似,但不能与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相等同,否则将大大降低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广义上的个性与人格是同义词,指一个人在性格上比较固定的特性[11]。这种深刻在内心深处的个人意识会对个人的思考、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也会体现在个人的劳动产物中。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进行直播,不同的导播经过对镜头、画面的选择,最后呈现在屏幕上的画面不完全相同,反映的是节目制作者的个性,但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语境下的独创性。

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外在表达具有个性,但判断其整体是否满足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要求,重点在于分析其内在表达。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内在表达的独创性程度受限

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内在表达上,其不具新颖性,即使外在表达与现有作品不同,也是既有作品的模仿复制,不具独创性。有学者指出,独创性的表现形态是:作者在自由选择作品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确定的规则和顺序进行排列,以表达作者内心的真实情感、立场观点和个性思想[3]。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内在表达的独创性。

1.拍摄素材的选择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拍摄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目的是向场外观众客观呈现赛事情况,让未能亲自观赛的观众在电视屏幕前也能身临其境。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拍摄素材的独创性局限主要体现在机位的设置和具体拍摄素材选择两个方面。

首先,具体机位的设置受到赛事制作手册和拍摄目的的限制。于2020年上半年判决的“央视诉聚力传媒”案中,法院认为机位多元化为节目制作团队提供了众多素材,使得节目画面因导播的不同而存在较大不同的可能性(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成熟的赛事举办方均制有严格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赛事的水准。例如,奥运会中更科学化、更专业化的电视公用信号标准,就反映了奥运会的最高标准[1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团队在设置机位时必须严格按照手册进行。如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甚至规定了摄像机的具体设置图及拍摄区域(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机位数量是全面呈现赛况的客观要求,机位的设置也不能随心所欲,要遵循赛事制作手册的要求,故并不能以此证明节目制作者的独创性。

其次,具体拍摄素材的选择受赛场范围和赛事进程的限制。正如“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中超直播团队的直播素材必定是中超联赛中的诸场赛事,即便直播团队对是否播放以及播放哪场比赛具有选择权,该选择亦非独创性意义上对素材的选择(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如果将整体赛事作为素材,直播团队并无选择权。此外,对赛场内素材进行选择时也受到赛事进程和节目目的的限制。在足球比赛中,比赛进行时,镜头必须紧紧跟随控球球员,否则观众将无法实时了解比赛情况,此时的节目素材就被局限在控球球员身上,且拍摄角度也受到限制。例如,镜头通常不能从背后拍摄,否则观众难以看清控球球员的脚法和足球的运行轨迹。在进球后,镜头通常拍摄进球球员及队员的庆祝动作、教练和观众的尖叫喝彩画面,以及进球时球员和足球运动的慢镜头回放。就此,有法院认为,直播团队无权选择播放或不播放某个时间段的比赛,而是必须按照比赛的客观情形从头至尾播放整个比赛,因此,如果将各个时间段的比赛作为素材,直播团队亦无选择权(1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拍摄范围限定在赛场,这使选材受到限制;同时,倘若将节目画面划分为若干区间,拍摄素材的选择还会受到比赛进程的限制。此处并非指绝对的素材范围的局限,而是指若在一定时间拍摄不合适的素材,直播节目便违背了节目制作的目的,无法满足观众的需求,节目拍摄只能从较小范围的“合适的素材”中选择。

2.拍摄素材的组织

拍摄素材组织的局限性体现在缺乏主导性、缺少组织时间和叙述手法单一三个方面。

第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难以对拍摄素材进行组织安排,缺乏主导性。对此,有观点反驳,认为素材选择的限制并不必然导致独创性的缺失,正如历史人物纪实影片也受限于历史人物实际发生的事件,但仍能成为具有可版权性的影视作品[1]29。此观点忽略了纪实影片和直播节目最大的不同点——是否具有即时性。历史人物纪实影片是对已发生事件的再次呈现,其固然需要尊重历史事实,拍摄内容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影视作品通常根据“剧本”进行拍摄。此处的“剧本”并非指以实体形式呈现的“剧本”,而是指导演在拍摄之前通过对拍摄素材进行组织安排,对拍摄过程、进度进行一定把握,在摄制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最后呈现给观众的纪实影片,往往在史实基础上融入了编剧、导演的主观因素,通过某种制作手法和演员的表演强化对某一事件或感情的表达,让观众仿若身处历史长河之中。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记录的是即时发生的体育赛事,其过程和结果都具有不可预见性,正如“央视诉华夏城视”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11)参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节目制作者对比赛过程会发生什么毫无掌握,只能被动受制于比赛的客观发展。体育赛事固然需要遵循一定的进程安排,例如进场、开场、颁奖等,但体育赛事直播的关注点并非此种司空见惯的秩序安排,而是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的表现及其之间的博弈。而运动员的水平发挥并不稳定,节目制作者也不能要求运动员发挥何种水平以及提前安排输赢。所以,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中,节目制作者只能遵循比赛的客观进程,而无法在拍摄素材——体育赛事中起到预先安排的主导作用,其组织制作空间受到极大限制。

第二,节目制作者在组织节目画面时短暂的思考时间限制了创造性的投入。由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即时性的特点,画面制作时导播需要根据对赛程的预判迅速做出反应,切换出充分呈现赛事进程的节目画面,对如何组织拍摄素材的思考时间甚短,主要依据满足观众要求的播放规律和经验进行画面切换。在此种考验思维灵敏性和速度的制作过程中,节目制作者对画面的选取和组织主要依据此前通过学习和经验积累所获得的知识和能力,什么是比赛的亮点,对不同的比赛环节、比赛情况应当采取何种播放方式才能满足观众的观影需求,这些均属公有领域的知识。可见,节目制作者对节目素材的组织主要出于运用常规节目制作技巧和套路进行快速选择,而难以夹杂更多的创造性投入。

第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叙述手法单一。对同样范围的拍摄素材,如果在素材叙述方式上有一定创新,也能体现创造性。如在纪录片拍摄过程中,制作者可以选择顺叙、倒叙、插叙等叙事方式,不同的素材呈现方式会带给观众不同的观影效果,其中融入了作者的智力创造因素。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即时播放比赛现场情况,目的是让观众身临其境地观赛,节目画面与比赛现场愈接近,时间差愈小,愈能满足观众的观影需求;并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方式是边录边播,摄像机和广播台连结形成制作系统,摄像机将各自拍摄的画面产送到导播切换台的监视器上后,导播团队必须迅速进行合成编辑,即时向观众播出[13],节目制作者需在瞬间做出画面切换的选择,以紧跟比赛现场的节奏。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赛况的表达整体上只能采取顺叙的方式,而不能像制作其他影视作品一样灵活组织拍摄素材的顺序。

3.拍摄素材的编辑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中,对拍摄素材的编辑主要指慢动作回放,这是直播画面独创性的最独特的体现之一(1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原告所举的例子是:一个慢动作镜头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使观众在现场和电视机前观看的感受有所不同,体现制作者之独创性。但是法院认为,答疑解惑是这类镜头所起到的客观功能,与是否具有独创性无直接关系,不同直播团队在面对同一情形时基本均会采用慢动作来表现的那些画面不具有独创性(1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回放的镜头通常是比赛精彩瞬间或者有争议的画面。有法院认为,精彩瞬间的捕捉要求摄影师具有灵敏的视觉和快速的反应能力,这也是足球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的重要体现(1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所谓“精彩瞬间”和“争议画面”,是经过专业学习的直播节目制作者的专业判断。可以说,凡是经过同样训练和具备同样能力和水平的人,对“精彩瞬间”的判断往往大同小异。比如,运动员完成比赛的动作通常会被回放,以便于观众再次欣赏;当得分难以判断时,节目制作者通常会采取鹰眼等技术慢镜头回放得分动作。可以看到,何时采用回放等制作手段是需要遵循一定规律的,而这种技术运用技巧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是与赛事规律及观众合理预期相符的常规做法。捕捉精彩瞬间固然需要节目制作者敏锐的洞察能力,但凡是受过专业体育节目制作训练和教育、具备节目制作专业水平的人,运用这种规律制作的节目画面都具有高度相似性,其难达法律语境下的独创性要求。

必须澄清的一点是,笔者并非否认基于事实创作而成的作品,也并非认为作品必须对所拍摄的素材具有“主导性”,而是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受其特点和制作目的的限制,不仅拍摄素材受限于一定场地和人员,对素材的组织和叙事顺序也必须遵循常规套路,在此三大限制下难以融入创造性因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在表达——逻辑设计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即使节目制作者绞尽脑汁想要投入更多的创造性要素,也无法突破节目目的所导致的瓶颈,否则将背离节目设置的本意。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内在表达的独创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整体上仅能具有普通语境下的独创性,但不具有著作权法语境下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

(三)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不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

目前,我国已有多个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的案例。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判决里以“体育直播”为关键词搜索(截至2020年10月17日),共有22篇文书,从中选择涉及体育赛事直播性质认定的案件8份,其中一份判决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并补充2020年4月8日判决的尚未进行文书上网处理的最新案件判决书1份(见表1)。

表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认定案件

续 表

由表1可见,在9份判决中,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的判决只有3份,其余判决均认为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其中3份明确了其录像制品的性质)。因此,理论抑或司法实践均充分表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被认定为作品。

四、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

(一)现行法律体系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困境

如前文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未达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属于录像制品。以节目画面和节目信号为客体,可以分别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予以邻接权保护。然而,立法的滞后性使得互联网领域的部分侵权行为仍然难以被规制。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适用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实务中原告通常主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调整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即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14]。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常采取非交互式传播,导致在对无线广播、网络直播等通过非交互式转播的盗播行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时具有适法障碍。

2.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适用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转播权、录制和复制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适用该权利无须讨论节目画面的性质,只要权利人“播放”了节目,就可主张该权利。实务中存在电视台既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也是播放者的情况,此时其通过录音录像制作权救济权利更为便利。倘若其仅为节目的播放者,就只能通过广播电视组织者权进行救济,但该权利的适用仍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主体范围限制。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权利主体仅限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然而在现实中,电视台往往将其权利授予其他主体,或者体育赛事直播的组织者即为网络平台。倘若将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主体限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制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其他主体的相关权利将难以得到救济。

二是转播权的控制范围限制。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作为相关权,其控制范围不能大于版权权利中的广播权。广播权中的“播放”限定在三种形式之内,分别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5]。但是,直接以有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规制范围。而直播节目侵权的主要技术手段为互联网传播,属于有线传播,故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也无法规制网络盗播的行为。

(二)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立法完善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如前所述,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其实,不管是通过“交互式”还是“非交互式”传播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均侵犯了节目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将“非交互式”传播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外实属立法上的滞后与局限,只有扩大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16],使之包括采用各种传播方式的网络盗播行为,才能为网络盗播行为提供有效救济。

2.扩大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主体范围和控制范围

广播电视组织者权规定的主体范围早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新媒体巨头进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主体已不限于传统电视台,新媒体组织与传统电视台一样,均为制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和投资,被盗播时也会遭受巨大损害,理应对其劳动成果享有一定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主体范围,把新媒体组织纳入其中,切实保障新媒体在体育直播产业中的权利。

如前所述,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控制范围过于狭窄。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盗播成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的主要侵权方式,不论是以有线方式还是以无线方式盗播节目,仅仅是侵权的技术手段的区别,目前广播组织权对“广播”的理解违背了《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14]132。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对“广播”的解释,使之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转播的行为,以弥补立法的漏洞,完善互联网领域内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

(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

由于现行立法的滞后与局限,《著作权法》无法对于一些新型侵权方式提供有效保护,此时适当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失为一种有力的保护路径。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反而更容易得到支持。在笔者整理的9个代表性案件中,8个案件的原告在主张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同时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法院在难以论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时,也更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现行立法尚未能有效规制的一些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这样不仅降低了适法难度,也为节目权利主体提供了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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