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如何与人类生产生活深度融合
2021-03-10王博翰
王博翰
【关键词】数字技术 数字人权 数字义务 【 中图分类号】D998.2 【 文献标识码】A
人类社会已经由工业时代迈进数字信息时代,人权发展面临重大挑战,基于互联网的数字人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2011 年联合国宣布互联网接入权是一项基础性人权;2017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互联网上人权的促进、保护与享有》决议,不仅确认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权、互联网上的隐私权、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的权利,还提到数字鸿沟、互联网上人权侵犯问题。在数字化大潮的裹挟下,人权问题将会延伸到网络空间,传统人权内容及保护面临数字技术的挑战。
数字技术对人权保障的挑战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计算机和网络为核心的数字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向人类生活各个领域全面推进,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可以说,虚拟网络空间的数字生活已成为人们真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与人类生产生活深度融合,人的自由在网络空间大大拓展。一方面,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给人类带来生活便利、经济增长、个性解放、社会安全等福祉;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也可能导致公民个人数据被过度采集和不当使用等风险。
一是隐私泄露。在数字化时代的虚拟网络空间,相比传统物理空间,隐私权保护更加令人困扰。网络用户隐私的封闭性、隐蔽性、安宁性要求越来越高,而隐私泄露的风险却有增无减。如果没有相应的隐私保护,人们只要接入网络,就面临着被网络社会中强势一方过度采集或滥用个人数据的风险。二是数字鴻沟。数字鸿沟是指在全球数字化进程中,不同国家、行业、企业、社区之间,特别是不同性别之间、年轻人与老年人之间,普通大众与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之间,由于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拥有程度、应用程度以及创新能力的差别而造成的信息落差及“数字贫富”两极分化趋势的社会问题。三是非法监管。如果相关立法滞后,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则会提升。超过用户授权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不当监管行为就可能发生。四是算法霸凌。算法霸凌源于算法黑箱。算法黑箱是指由于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媒体机构、科技公司的排他性商业政策,算法犹如一个未知的“黑箱”——用户并不清楚算法的目标和意图,算法由人工智能自动决策,用户也无从获悉算法设计者、实际控制者以及机器生成内容的责任归属等信息,更谈不上对其进行评判和监督。
欲防范上述数字科技的滥用,降低数字技术对人权的侵害风险, 则需要明确数字人权的内容,并厘定相应的关联性义务,以保障数字人权的实现。
数字人权的内容
目前来看,数字人权的道德依据仍然在于传统人权的道德基础,即人的道德自主性。数字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与传统公民权利并无本质差别,仍在于公民的自由和安全。从自由与安全的角度考量,在数字化时代的网络空间中,数字人权应包括上网权、网络自由表达权、网络隐私权、虚拟尊严权。
上网权。该项权利的主体一般以公民个人为载体,是社会成员享有自由地、不受任何壁垒限制地接入并使用互联网的权利。具体说来,该项权利内涵还包括公民知情权和自愿地访问互联网的权利。上网权的必要性在于网络的社会意义。在现代社会,我们每个人的日常乃至正常生活已经深深嵌入网络之中,自由地、不受限制地接入并使用互联网已成为当下数字化复杂社会的基本需求,也就成为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基础性权利,亦成为数字人权的重要内容。当然,上网权并非绝对,应该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史蒂芬塔利在《上网权是人权?问题和前景》一文中写道:“上网权必须和其它权利以及同它相抵抗的利益(包括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公共秩序)相互平衡。在符合程序的条件下,允许对特定用户上网权的限制以及断开连接。”
网络自由表达权。网络自由表达权是数字人权的核心内容,是言论和表达自由权在网络世界的适用。网络空间是国家主权除去领土、领海、领空之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所辖范围,因而在现实社会的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与观点传播的权利应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当中,从而构成数字人权的内容。当然,网络表达自由权并非毫无限制。依照联合国宪章及其他一些国际习惯法,网络自由表达权的行使在如下七个例外情形要受到限制,即鼓吹战争、宣传宗教仇恨、宣扬种族歧视、涉及紧急状态、涉嫌国家安全、违反公共秩序与卫生道德(违反公序良俗)以及不能影响他人的名声与权利等。
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一般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空间。如前所述,网络自由不是毫无界限的,不是绝对的。如果网络自由超出了一定的边界,就会产生网络安全风险。其中,网络隐私安全尤为重要。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隐秘性、尊严性权利,涉及个人私生活安宁与私生活秘密,涉及私人乃至其家庭生活的核心领域。在物理空间,隐私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在虚拟空间,每个人的信息都存储在许多公共和私有计算机上托管的数据库中,每个人都有权保持一个私人的个人和家庭空间。在此,网络隐私权是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联系紧密的一项权利。
虚拟尊严权。众所周知,基于网络空间的信息或数据高速传播特点,网络空间中谣言、侮辱诽谤行为的伤害性相比于物理空间中谣言、侮辱诽谤行为的伤害性更大,破坏性更强,传播性更广。虚拟尊严权的内容不同于物理空间的尊严权。人在物理空间所享有的身体权和生命权并不会延伸至虚拟空间,但是除此之外的尊严性权利可以辐射至虚拟网络。虚拟尊严权旨在保护公民个人在网络空间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及其各项诸如声誉、姓名、声音和肖像等人格化尊严性权利不被非法减损或降低。该项权利是现实社会中的人格尊严权在虚拟空间的延伸、转化,强调网络空间中弱势个体的人格尊严。它的权利客体仅是能够在网络中实现的个人声誉、姓名、声音和肖像。需要说明的是,虚拟尊严权虽然是绝对权,但是其并非不得克减或进行限制。网络空间中公众人物的肖像、声音,按照英美法系的人格权克减理论和国际人权宪章的某些例外情形下的“克减条款”,只要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使用,并不会侵犯其虚拟尊严权。
数字人权的关联义务
在数字化时代,数字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政府、网络平台服务商以及个人用户对于其所承担义务的遵守或履行程度,三方对于义务履行的越好,越有利于数字人权的实现。其中,政府和平台服务商相较于个人用户一方来说占据强势地位,因而在履行义务时就要承担更多责任。
政府的义务。在数字时代,数字人权的实现有赖于政府的“有所为”与“有所不为”,具体表现为如下五个义务。一是立法义务。在法律领域,主权国家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立法,为互联网立法制定具有保障人权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并对原有法律进行确认和修订,以消除传统法律制度对数字技术应用造成的障碍;同时还需制定专门法律,解决网络数字化进程中出现的各种侵权问题以具体落实人权保障。二是司法救济义务。国家要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可以通过推广设立互联网专门法院或者扩大普通法院网络纠纷的受理范围,来对数字时代的新型人权进行有力保障。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方式,是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在数字化时代的新型人权保障中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特征的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对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定海神针般的终局性作用。三是上网权和网络自由表达权的关联义务。政府的义务在于努力保障数字化设备等新型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必要通过通信协议的互连来保证普遍接入基础设施,确保网络运营商或者科技公司不建立任意或与互联网接入的不成比例的障碍,为所有人提供方便;还须尽力解决数字鸿沟问题,尽力“填平”、确保网络空间自由、平等和无歧视的交流等。四是网络隐私权和虚拟尊严权的关联义务。政府的义务是要在网络空间确保数据尤其是含有虚拟人格尊严性质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的安全、不泄露以及非经明示许可不能擅自采集或调用这些数据。政府还负有普法宣传义务,促进数字人权理念深入人心,督促、确保网络平台服务商和用户个体双方积极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各类安全性义务。五是消极义务。人权的实现离不开政府的人权保障,但同时,最容易侵犯人权的主体也是政府。因此,政府除了承担上述积极义务之外,还应承担相关的消极义务,以努力解决权力滥用问题。首先,政府必须厘清自身权责边界和职能,合理合法高效地履行积极义务。其次,转变互联网管控观念,适应数字化时代,不断强化政府监管“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避免画蛇添足。最后,要规范网络监管行为,避免权力滥用,杜绝过度、非法监管以致侵害数字人权现象。
网络平台服务商的义务。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科技企业和网络平台提供者或网络运营商共同构成网络平台服务商,是网络构建、运营、维护的具体实践者,也是国家公权力外的最大网络掌权者。作为拥有强大力量的市场主体,网络平台服务商俨然成为虚拟网络空间的“虚拟掌权政府”,可以支配、使用网络空间中他们想用的任何数据资源,因而他们承担的积极义务与政府承担的积极义务类似且一般多。网络平台服务商需要依照法律制定行业规范,维护关键数字安全基础设施,确保互联网通达,强化企业责任和自身规范意识,自觉减少网络壁垒,并运用科技手段,预防各类数据泄露风险,尽量减少个人数据和隐私在其服务器的泄露和安全漏洞。另外,网络平台服务商还要积极履行、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法定义务,比如及时向政府通报、向社会公告各种侵犯数字人权的安全问题等。在消极义务方面,除了和政府一样要避免数据滥用和过度采集个人信息数据等问题以外,网络平台服务商还面对一个巨大的、常态化的问题,即算法黑箱、算法霸凌现象。为了减少算法侵害数字人权现象,网络平台服务商有义务减少利用算法的自动决策,或通过科研研发,尽量使算法变得简洁透明。
个人用户的义务。个人用户是数字人权的享有者。他们在网络空间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相比于政府和网络平台服务商两方,个人用户作为较弱势的一方,承担的义务相对较少。从消极义务看,个体用户在享受数字便利的同时,应该遵守互联网规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私权利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要自由越界,当然也不要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具体讲,个人用户在行使网络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积极义务看,个人用户应积极监督、促进政府与网络平台服务商对于其应尽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毕竟数字人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前两方义务的履行状况。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① Stephen Tully, A Human Right to Access the Internet ? Problems and Prospects,14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75(2014).
責编/ 赵博艺 美编/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