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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法律意蕴及广电传播应对策略

2021-03-08党德强

文化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生效表演者条约

党德强

一、问题的提出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经于2020年正式生效,该事件被评选为2020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之一。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并且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该《条约》对于保护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全面提升全社会对表演者权利保护水平,促进视听表演产业繁荣有序发展产生了积极意义[1]。视听表演节目受到广大受众的青睐,因而成为广播和电视机构播放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自媒体、视听录制、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几乎我们身边的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视听表演的制作者与传播者。

基于此,传媒人在看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各种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应该理性看待技术发展给广电传播带来的版权风险,把关注的目光投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法律意义及其对广播电视传播带来的影响,并作出积极应对。

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法律意蕴

作为第一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由序言和30条正文组成。主要内容包括“表演者精神权利”“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权利的转让”等问题。核心要义是增强对表演者的保护,总体来看,有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从而刺激视听表演作品的创作。《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对著作权中的邻接权问题的法律保护作用

作为一部国际公约,这部《条约》重点针对著作权中的邻接权问题明确作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署名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以期解决不同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邻接权问题,将视听表演权利与其他权利有机对接,从而形成一个系统综合的著作权[2]。尤其是对于科技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除专业的视听表演之外,比如手机短视频、直播平台等视听表演行业蓬勃发展,从这个意义来讲,这个条约对视听表演节目的制作、传播、市场运营会产生深刻影响,对充分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也有重要影响。此外,条约中还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的主体身份,提出表演者包括“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

(二)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是相对于获得报酬的经济权力而言,简单来说,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不具备直接的经济效能,是一种人格或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演者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两个方面[3]。在生效的条约中,非常重视表演者所拥有的精神权利,不管视听表演者采取声音、图像、文字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他们都拥有署名权和个人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能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修改”。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视听表演作品中的形象、动作、声音的权利。

(三)表演者权利保护范围扩大

一方面,《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这样的规定相对于原来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人员纳入“表演者”的范围,扩大了权利保护对象范围,实现了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另一方面,条约生效前,如果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表演,传播机构没有必要征得表演者的授权,该条约生效后,即使是该种表演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表演者对其视听录制品都享有表演者权,传播机构对视听录制品的使用行为也需要得到授权才可进行。

从法律层面来看,《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将对视听作品传播机构、表演者等主体产生较大影响。对于我国广播电视传媒而言,需要在视听作品引进、表演者授权、表演者版权问题上慎之又慎,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侵权问题。具体而言,任何广播电视传播机构对视听表演者的录制品进行商业化经营,如果没有获得表演者的明确授权,都有可能损害表演者的权利,否则,任何传播行为都可能构成违法。

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广电传播的应对策略

如前所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核心内容是从法律层面保护表演者的各种权利。以视听作品作为重要传播内容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该作出积极应对。包括播放视听作品时的表演者权、播放国内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权、各类综艺节目时的表演者权以及引进国外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4]。

(一)从法律层面深度理解《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与国外大多数纯商业化运营的广播电视公司不同,我国广播电视传媒长期承担着多种宣传的职能和更多的社会公益职能。基于这一特殊性,国家立法在制定法律法规和加入国际公约时,对广播电视机构给予了适当的政策倾斜。这在我国广播电视传播繁荣进步的进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但也使许多广播电视传播机构产生依赖心理,版权意识薄弱。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逐步形成和表演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广播电视传媒机构应该理性认识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给广播电视行业带来的影响,树立法律意识、版权保护意识。从法律层面深度理解《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基本意义,并在视听节目引进、播放、录制时树立法律风险意识。一方面,要在视听节目引进、传播、录制之前从法律程序、版权保护、经济效能等方面树立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并妥善处理该条约生效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另一方面,广电传媒对于本单位生产的视听节目、品牌综艺节目,树立版权保护意识以及表演者权利保护意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法律权利和经济效益。

(二)规范版权许可协议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都会播出大量(广播)电视连续剧与电影作品,这些作品中必然大量涉及表演者。按照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广播电视台不需要再获得表演者的许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广电机构要进一步重视并规范与视听作品制片方签署版权许可协议。其中最佳途径是聘请专业法务人员参与媒介运营,在与视听作品制片方签署版权许可协议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内容获得满足播出需求应有的授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扩大了表演者保护范围和表演者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广电机构与制片方签署版权许可协议时,应该在版权协议中具体细化并明确相关条款,严格审查制片方与视听表演者先行签订合乎法律程序的协议,确保广播电视机构在进行相关视听传播时不会产生法律争议,从而避免在维护权利时出现障碍。

(三)加强自制综艺节目法律保护

随着广电传媒竞争的日益加剧,以及当前传媒质量和品牌意识的树立,我国广电媒体纷纷创办具有自己品牌特色的综艺节目。受众耳熟能详的有《开门大吉》《快乐大本营》《乘风破浪》《一站到底》《我就是演员》等,那么广电传媒大量自制的综艺类节目必然涉及为数众多的视听表演者。在这种情况下,广电传媒自制综艺节目时也应该注重与表演者签署格式规范、内容完备的参演协议,尤其是一些参演人员多、内容复杂的综艺节目,更应该在版权部门的专业指导下签署参演协议与版权协议,对有关节目的传播、录制、发行、网络传播、相关产品开发、音像制品商业运营等权利明确约定,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形式约定视听表演者相关权利归属和后续使用,确保广电传媒在日后的节目商业运营和商业开发不会出现法律争议。

(四)强化播放国外视听节目中的表演者权利保护

为了丰富节目内容,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广播电视传媒机构都会引进播放国外综艺节目、电视纪录片等。像我们熟知的中央电视总台每年播放的维也纳新年音乐会、探险类电视纪录片还有其他广播电视机构引进播放的国外综艺节目,为广大受众打开了了解世界的窗口,也受到广泛好评。那么,按照生效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广播电视传媒机构播出国外视听节目是否需要获得表演者授权?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某位外国演艺明星在外国举办现场演唱会,其实况录像被他人未经许可上传到我国的某网站并传播,这名艺人在我国起诉上传者和相关网络平台侵犯其表演者权。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之前,中国没有为这位艺人提供保护的义务,这名艺人的权利在我国是得不到保护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且这个国家也批准该条约,那么这名艺人在中国的起诉将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这名艺人的表演应当在作为缔约方的中国受保护。从业务实践看,虽然长期以来我国广播电视传播机构播出国外视听作品无须获得表演者的许可,但为稳妥起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广播电视传媒在签订国外音像制品播出协议时,亦应要求录像制作者处理好表演者权在内的相关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四、结语

毋庸置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能够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对推动我国视听作品和影视产业持续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同时彰显了我国尊重知识保护视听作品版权的决心。在广播电视传媒的业务实践中,从业者不但要熟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还应将相关要求落实在日常管理运营实践中,确保广播电视播出视听节目时版权管理手续合乎法律规定,使用程序合法,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在依法运营的轨道上运行,促进我国广播电视传媒事业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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