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类比论证的适用性
——从沃尔顿的似真推理理论出发
2021-03-08赵佳花
金 立 赵佳花
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论证包括立法论证与司法论证。狭义的法律论证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好的法律论证有利于更好地做出司法裁决和提升立法质量。长久以来,法律论证引起了逻辑学尤其是非形式逻辑的高度重视,成为了其重要的研究对象。作为非形式逻辑研究的代表人物,图尔敏(Stephen Edelston Toulmin)、佩雷尔曼(Chaïm Perelman Perelman)和泰提卡(Lucie Olbrechts-Tyteca)、汉布林(Charles Leonard Hamblin)等都强调了非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菲特瑞斯(E.T.Feteris)[1]则明确指出法律论证的三种研究方法: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论辩方法。逻辑方法强调将形式有效性作判别法律论证合理性的标准,并使用逻辑语言来重构法律论证。修辞方法强调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注重听众对论证的接受程度。论辩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程序是一个对话的过程,论辩的合理性取决于这个程序是否满足可接受性的特定形式和实质标准。在实际的论证分析中,三种方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结合。
法律论证有许多形式,如诉诸既定规则论证、诉诸征兆论证、诉诸回溯论证、诉诸人身攻击论证等。本文研究的内容是法律论证中最重要的论证形式之一:诉诸类比论证。依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定义,“类比是两个物体或物体的系统之间存在的、强调二者相似性的比较。类比推理是依赖于类比的任意思考类型。类比论证是一个清晰的类比推理形式的呈现,引用两个系统之间可接受的相似性来支持存在一些更深层的相似性的结论。”[2]诉诸类比论证是指当前案例与之前的案例是相似的,但不完全相同,基于这些重要的相似性,对当前案例做出与之相似案例相同的裁决。法律类比论证具有相似性和似真性的特征,因而它属于似真论证。如果论证的前提是似真的,那么其结论至少在此前提下应该是似真的。似真论证(plausibleargument),也称为合情论证,被认为是传统的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之外的另一种论证形式。虽然传统类比论证能够刻画相似性特征,但与法律语境下的论辩实践仍存在许多不一致之处,需要引入似真推理理论来刻画法律类比论证的似真性特征,这更加符合法律实践中的类比论证。接下来,本文将借助沃尔顿(Walton)关于似真推理理论的阐释,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法律类比论证的适用性问题,并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提出具体规则来确保法律类比论证的适用性。
一、沃尔顿的似真推理理论
似真推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古希腊早期的哲学家、修辞学家们提出了用于说服人们接受或拒绝不同意见的论辩技巧。公元前5世纪,克拉克斯(Corax)和提西阿斯(Tisias)最早识别出了似真推理。公元前2世纪,卡尔尼德斯(Carneades)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似真推理。卡尔尼德斯认为,“如果某些东西看起来是真的,或者(甚至更加似真)如果他看起来是真的并且与其他看似为真的东西是一致的,则它是似真的;如果它是稳定的(与其他看似为真的东西相一致)并且是被检验过的,那么它甚至更加似真。”[3]142此后,洛克(Locke)、边沁(Bentham)、威格莫尔(Wigmore)等将似真推理作为重要内容逐步纳入到法律证据理论中。近代,波利亚、雷斯切等进一步发展了似真推理。波利亚(Polya)在深入研究数学问题的解决时,认为除了传统的演绎推理,还应该引入非形式的似真推理。他提出了似真推理的多种形式结构及其应用。雷斯切(Rescher)提出了似真推理的形式结构和规则集,并认为在似真推理中,结论的似真值肯定不会小于最小似真前提的值。
似真推理保证了如果前提是似真的,那么其结论至少在似真的前提下应该是似真的,核心概念是“似真性”(plausibility)。似真性与概然性(probability)不同,它并不要求计算这个命题是否为真的几率。如果认为一个命题是概然为真的,则伴随着证明责任,但如果认为一个命题是似然为真的,则没有附加的证明责任。似真推理的特征在于这种推理的结论是一个猜想或暂时性的结论,人们对这一结论的接受是尝试性的,这种接受作为一种承诺是可以废止的,允许在有新信息加入的情况下改变结论。从推理严格程度来看,演绎推理最为严格,归纳推理次之,似真推理最弱。演绎推理通常说明的是一个已知的事实,结论具有必然性。例如:“所有的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苏格拉底是会死的”。归纳推理的过程是从特殊到一般,结论具有或然性特征。例如:“金受热后体积会膨胀,银受热后体积会膨胀……所以,金属受热后体积会膨胀。”而似真推理则是在问题解决过程中,不断地提出启发性的问题,从而得出的一种合乎情理、似乎为真的推理。似真推理的模式包括观察、类比、实验、猜想等方法。例如:“如果下雨,那么会多云”,“如果不下雨,那么多云的可能性会很低”。似真证据是指“一些命题本身是似真的,其他命题可以从这些似真性命题通过似真推理推导出来”[3]199。“似真证据以两个假设为基础:一个是初始命题被权衡证据的人接受为似真的或非似真的;另一个是能从这些初始命题得出的推论本身可被评价为似真的或非似真的。”[3]203沃尔顿提出了六种基本的对话类型:说服型对话、信息寻求型对话、谈判型对话、探究型对话、商议型对话、争吵型对话,上述对话类型都可作为规范模型来评估不同形式的法律论证。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论证的一个重要的区别特征是:可以直接使用先前的裁决来支持新案件中的裁决”[3]30。虽然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在法律论证中也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论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首先,似真性的特征充分体现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其次,似真论证的严格程度弱于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因此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法律类比论证具有相似性和似真性的典型特征,因此适宜用似真推理理论来刻画。结合似真推理理论,沃尔顿提出了法律类比论证的图式[4],该图式是从传统的类比论证图式改进而来的。传统的类比论证图式(见图式1)强调案例C1与案例C2必须是相似的,而且要求案例C1中必须包含命题A,或者A必须是可以从案例C1中得出的一个结论。图式2是沃尔顿结合似真推理理论提出的对图式1的改进[4]23-40。他认为一个结论是否能似真地从一个案例得出,这取决于听众是否被强有力地说服命题A在案例C1中为真。与传统论证图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图式2的前提中加入了衍生前提。他称这种改进版的论证图示为类比论证的基本图式。
图式1 相似性前提:通常,案例C1与案例C2是相似的
基础前提:A在案例C1中是真的(假的)
结论:A在案例C2中是真的(假的)
图式2 基础前提:A情况在案例C1中被描述
衍生前提:A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C1的一个可接受结论
相似性前提:通常,案例C1与案例C2是相似的
结论:A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C2的一个可接受结论
图1显示了从源案例到目标案例传递的相似性信息。由于源案例与目标案例的前提存在相似性,决定了其结论的相似性转移。相比于传统的类比论证图式,我们认为,沃尔顿改进后的类比论证图式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
图1 相似性从源案例到目标案例的转移过程
首先,将传统图式中的基础前提“A在案例C1中是真的(假的)”,改良为基础前提“A情况在案例C1中被描述”与衍生前提“A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C1的一个可接受结论”的叠加。虽然图式1能够很好地表达法律类比论证的基本情况,但图式2的提升版本更适宜应用到真实的案例中。因为图式2既考虑到了法律类比论证的相似性特征,又考虑到了似真性特征。事实上,面对A与C1两种境遇,我们很难做出“A在案例C1中是真的(假的)”这样的断言。因为,所谓真实与虚假都是认知的结果,而认知往往涉及的是现象与本质、原因与结论之间的探索,这样的探索很难做到像数学一样的明晰和恒定,因此,我们往往可以做出的表述是:“A情况在案例C1中被描述”,并且“A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C1的一个可接受结论”。
其次,正是因为A与C1两种境遇之间是“似真地”有关联,而不是必然的、绝对的、恒定的有关联,所以,类比论证是似真的或可废止的。在这里,衍生前提就相当于是似真前提。早期的科学研究多运用类比论证,它们更具有追求普遍和科学的特性,例如,既然草叶可以划伤手指,那么锯齿可以用来锯木。但是,我们仍然不可以说上述这样的论证是完全确定无误的,事实上,伴随着科学认识的不断发展,许多原先认为确定的结论一直都在接受挑战,我们不能说它们不存在错的可能性。在原因结果的探索中,很多是基于常识性的联系,同样,我们也很难在两个事物之间必然得出些什么,很难有完全意义上的确定。科学探索中的类比尚且如此,那么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类比现象就更不可避免地贴上了或然性的标签,它们允许被新的信息更改并取消,允许被新的发现改变,允许对不同的个体做特别的分析,这都符合日常推理的要求。因此,改良图式创新地引入了“似真地”这样的概念,就更好地呼应了类比论证的或然性、可废止的特性。
最后,相对于科学论辩对普遍性的追求,法律类比论证更多一些变化,为主观、个人与偏好等因素的发挥提供更大可能性。相对于日常生活论辩的多样性,法律类比论证又具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由此可知,兼具规范性与变化性为一体的法律类比论证,尤其适合运用沃尔顿发展的似真推理理论进行分析。
二、法律类比论证的适用性分析
似真推理理论为证据分析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似真推理理论“将证据视为似真命题,以概然性的认识论来审视证据,这是符合诉讼证据的实际情况的。”[5]此外,似真证据具有可废止性和非决定性,这都非常符合法律实践的要求。在判例法中,两个相似案例进行类比要基于它们之间存在的相似性。“就诉诸类比论证来说,某些特征比其他特征更为重要或承载了更多证明力。如果诉诸类比论证的提出者把一组相关特征放在一起为将要证明的结论提供了一个‘基本理由’,那么这个论证就是有说服力的。”[4]23-40在似真推理理论框架下,这些不同案例间的相似性证据是可被怀疑的,而非决定性的。这是因为案例之间的相似性可能是正向的,也可能是反向的,因此并不是任何相似的特征都能为结论提供有力论证。此处,正向类比是指一个案件在某个关键方面与另一个案件相似,反向类比是指一个案件在某个关键方面与另一个案件不相似。在类比论证中,只有那些为结论提供了重要理由,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和证明力的重要特征才是类比论证成立的关键,而并非取决于相似性或不相似性的强度。接下来,我们将用案例[6]510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1)萨科诉雷恩案(Sacco v.Lane)
雷恩疏忽大意地用汽油在强风时烧烤。烧烤的火焰点燃了附近的树木,然后蔓延到邻近的10栋房子,并烧得精光。法庭判定雷恩对这些房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亨特诉戈麦斯案(Hunt v.Gomez)
亨特是戈麦斯驾驶的出租车中的一位乘客。戈麦斯由于喝醉了酒而疏忽大意地让亨特在一个不恰当的角落下了车。当亨特走回家时,一个工人不小心从正在修建的大厦上落下一块砖头,砸伤了亨特。亨特因落下的砖块致伤而起诉了戈麦斯。而法庭判决支持了戈麦斯。
案例(3) 萨瓦诉谢弗案(Vasser v.Schaffer)
谢弗疏忽大意没有维护刹车,结果她的车与萨瓦的车相撞了。萨瓦因为撞伤被送到医院。但是,在她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医生错误地切除了她的一条非常健康的腿。萨瓦因为她失去了腿而起诉谢弗。
在法律类比论证中,作为先前发生的,用来借鉴参考的案例称为源案例,之后发生的,尚未裁定的案例称为目标案例。在上述的三个案例中,案例(1)和案例(2)是源案例,案例(3)是目标案例。从似真推理理论来看,似乎案例(3)与另外两个案例都构成类比论证关系。但是,具体分析这三个案例,我们会发现案例(1)中的雷恩应该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将带来的危险后果,而案例(2)中,戈麦斯无法合理预见亨特在回家路上会被重物砸伤这一后果。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走路回家的人不一定会被建筑工地落下的砖块砸伤。接下来,我们再看案例(3),谢弗是否应该为萨瓦失去腿负责这个问题就可以转化为谢弗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到萨瓦失去腿是因为她没有维护刹车而造成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连接这三个案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可预见性原则,这也揭示了两个案例是否可以进行类比论证的关键就取决于连接两种案件的基础、思想、原则是否一致。同时,这也是判断两种相似案件比较结果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可以发现,案例(3)中的谢弗并不能合理预见萨瓦被截错腿这一后果,因此与案例(2)构成类比论证。
除了可预见性原则,我们也可以把“近因”作为构成该类比论证的重要条件。案例(1)中雷恩的失误和火灾之间是直接原因,案例(2)中戈麦斯的失误和亨特被重物砸伤之间是间接原因,而案例(3)中谢弗的失误和萨瓦被截错肢之间也是间接原因,因此案例(2)与案例(3)构成类比论证,而并非与案例(1)构成类比论证。因此,无论是从可预见性还是从间接原因条件出发,案例(2)与案例(3)构成类比论证都更具有说服力。
在上述法律论证中,论证双方既可以运用正向类比来说明两个案例在某个关键方面相似,也可以运用反向类比来说明两个案例在某个关键方面不相似。比如,在法庭上,如一方论证案例(2)的情况与案例(3)相似,亨特和谢弗都是不能预见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因此谢弗应该和亨特一样被法律对待,这属于正向类比。而另一方则可以运用反向类比来论证案例(1)中雷恩是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的,而案例(3)谢弗并不能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因此两个案例不存在类比关系,这属于反向类比。运用反向类比可以废止类比论证,因为此时的类比论证并非基于相同的原则或条件。
根据上述的分析,案例(2)与案例(3)之间构成类比论证。借助似真推理理论的原图式和改良后的图式,我们分别刻画为图式1*和图式2*:
图式1* 相似性前提:通常,案例(2)与案例(3)是相似的
基础前提: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在案例(2)中是真的
结论:谢弗的失误导致萨瓦受伤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3)是真的
图式2* 基础前提:案例(2)中描述了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
衍生前提: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2)的一个可接受结论
相似性前提:通常,案例(2)与案例(3)是相似的
结论:谢弗的失误导致萨瓦受伤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3)的一个可接受结论
根据图式1*,基础前提“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在案例(2)中是真实的”是一个很难得出的断言。因为,在具体的法律纷争中,是否是“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了亨特受伤”,或者说,在“戈麦斯的失误”与“导致亨特受伤”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关联,这是一个可能的、可被说服的、似真的关系,不是必然的和非真必假的简单关系。恰恰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关系,论辩在法律中才凸显出特别的意义。相比之下,图式2*就很好地克服了原图式的简单刻板的不足,基础前提“案例(2)中描述了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和衍生前提“戈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2)的一个可接受结论”,恰当地使用了“描述为”和“被似真地描述为”,这既符合案件本身的实际认识过程,又体现了司法论证的严谨,为案例接受不断的检验提供了可能性。基于上述两个前提,在相似性前提“通常,案例(2)与案例(3)是相似的”的结合下,很自然地推知一个结论:谢弗的失误导致萨瓦受伤被似真地描述为案例(3)的一个可接受结论,而它也是基于“似真性”。
在图式2*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将从源案例到目标案例的推导表现为一种基于相似性的转移。在基础前提、衍生前提和相似性前提的共同作用下,我们可以直观地得到如下的论断:“麦斯的失误导致亨特受伤”与“谢弗的失误导致萨瓦受伤”是相似的,“在亨特诉戈麦斯案中运用严格的责任制”与“在萨瓦诉谢弗案中运用严格的责任制”是相似的。在这两组相似性的论断下,自然而然地推出:既然“法庭判决支持了戈麦斯”,那么“法庭判决应该支持谢弗”。至此,在两个相似性判断的支持下,我们可以看到结论从源案例顺利转移(映射)到了目标案例上。
图2 似真性从源案例到目标案例的转移过程
三、法律类比论证成立的逻辑原则
上文结合沃尔顿的似真推理理论对实际的法律类比论证进行了分析。如何判别两个相似案例能否适用类比论证,如何确保其适用性,这需要一些基本逻辑原则的限制。我们尝试做出如下分析:
首先,法律类比论证的强度由相似性的相关程度决定,而非相似或不相似的数量。法律类比论证的主要目标是做到把可信性从源案例转移到目标案例上,而可信性主要来源于源案例和目标案例的相似性的相关程度。从结构上看,源案例和目标案例要有相似的论证结构,这是形成相似法律解释的基础。源案例中的证据和目标案例中的证据的一一映射匹配关系越多,其相似性相关程度越高。从修辞上看,要重视源案例和目标案例之间相似性证据的说服受众需求,尽可能选择论证和解释功能较强的相似性证据。从结论上看,源案例得出的结论与目标案例试图要论证的结论需匹配。此外,在法律类比论证中,还存在一些诸如可预见性原则和近因原则等要素,它们也是构成法律类比论证的关键因素。同时,这也是区分法律类比论证与一般类比论证的特点。例如,在前文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强调了可预见性原则和与近因原则,构成了这两个案例之所以相似的根本原因。案例(3)与案例(1)和(2)之间看都似存在着相似性,可以构成类比论证,实则只有一个源案例具有连接两案例的根本思想或决定性原则,因此只有案例(2)才与案例(3)构成类比论证。
其次,不仅要关注构成法律类比论证的两个案例的相似性方面,更要关注两个案例是否存在关键性的差异。例如,在案例分析中,案例(1)与案例(2)看似相似,都是因为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而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或损失,这是它们相似的地方。但是,从近因原则和可预见性思想的角度来分析,则存在巨大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会大大削弱它们之间存在的并不是很强的相似性。
再次,要确保源案例的结论是似真的,因为如果源案例的结果本身就是假的,那么以此作为依据进行类比论证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假的,这就要求在选择源案例时务必慎重。在似真推理理论框架下,要特别关注这个衍生前提,因为它更好地显示出听众如何从源案例中得到结论。源案例的可靠性是确保目标案例得出正确结论的基础,否则,所有的推导皆成了无本之木。
最后,从似真推理理论出发,在法律类比论证中要考虑是否存在反例,并应注意反例中的似真性情况。如果存在一个反例,也与源案例相似,但是得出的结论却与源案例描述的结论完全不同。此时,该源案例与目标案例就不能构成类比论证。例如在案例分析中,案例(1)与案例(3)看似存在类比论证关系,但是因为存在反例案例(2),因此,它们之间的类比论证关系就不能成立。
法律类比论证成立的核心是相似性和似真性,似真推理理论可以很好地刻画法律类比论证的这两种属性。法律类比论证的相似性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跨学科的认知问题,研究法律中的类比论证就更为复杂,需要有效整合法学、逻辑学、心理学以及语言学等多学科的方法和成果进一步探究。在分析法律类比论证时,似真推理理论强调证据的似真性,通过对其前提和结论的似真性进行考察,有助于更好地解释法律类比论证的相似性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