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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研究

2021-03-07

文化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办案嫌疑人

杨 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后经过了4年的改革与实践,最终于2018年正式修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前提下,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缓解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使得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得到优化。然而在实践中,这套新制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问题,例如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缺失,亟待重视研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与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立法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被重视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将被害人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被害人仅仅具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且法条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当然影响。2019年10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单独规定了“被害方权益保障”,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一次较大弥补。一种观点认为,过分强调被害人的参与会妨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前司法环境的推行;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赞同后者。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缓和公权力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矛盾也不容忽视[1],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被忽视,但当前立法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仍显单薄。

2.实践中欠缺对被害人权益保障

从程序性工作的价值和作用角度来讲,不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可能会影响程序公正。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都由基层司法机关承担,与发达地区不同,基层司法机关常年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更加剧了其工作量。巨大的办案压力使得办案人员很难把握工作节奏,可以说无法真正落实该制度。另外,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了对案件事实认定、对证据的采集等工作中,诸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等规定有时无法落实,致使被害人权益保护被忽视。

认罪认罚多集中在情节轻微、影响力小的案件中,即使是此类案件,也使得被害人遭受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不会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经济状况,也不会投入很多精力去督促犯罪嫌疑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积极退赔损失,且办案人员不积极作为,那么犯罪嫌疑人赔与不赔最终都会得到从宽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这样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不利于社会稳定,甚至会引发滥讼、缠讼的情况发生。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虽然被害人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定的参与主体,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其合法诉求不应被忽视。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刑事诉讼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吸收了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对结果不服的,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笔者认为,只有让参与诉讼的各方都能被公正对待,才是真正的公正,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享有参与实体结果形成过程的权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实体结果会产生重要影响,这样就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衡了公正与效率、协调了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可以缓解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同时会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决定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是对其“从宽”的主要方式,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却没有参与上述程序的权利。再者,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立场不同,被害人希望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而公诉机关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即维护司法秩序,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求。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嫌疑人除了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外,还应当自愿对被害人弥补损失、减轻其遭受的伤害等。

2.维护刑事诉讼程序协调统一的必然要求

创设一项新制度必然要考虑与其他制度规定的衔接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协调性和统一性,同一部法律中不应出现互相矛盾、排斥的两项规定。作为2018年才出现的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制度还存在些许不协调,仍需要不断地实践来完善。

以刑事和解程序为例,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前提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见,刑事和解程序相较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充分。另外,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范围较窄,只包括情节轻微、量刑较轻的案件以及少数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轻微过失犯罪。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这样一来,如果出现了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竞合的现象,那么犯罪嫌疑人一定会选择付出成本更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同样可能会带来从宽处罚的结果。这样制度间的相互矛盾、不协调可能会导致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也会破坏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统一性。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

(一)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了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同样需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只有在被侵犯时能够获得救济,赋予被害人的权利才可以发挥其价值。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销案件不服的,应当有权申请检察院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认为被害人申请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不准撤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被害人应当有权提起异议,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纠正。若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另一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在审判程序中,我国立法中一直没有赋予被害人单独的上诉权,公诉机关吸收了被害人大部分诉讼权利,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特殊之处,被害人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有异议却没有程序选择权,经检察院建议并告知被告同意后,案件将会进入速裁程序。在速裁程序中,通常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通常应采用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这使得被害人难以通过审判程序实现有效救济。因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向被害人提供有限的上诉权,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速裁程序或者不同意一审判决,可以直接上诉。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赔偿也是一种可能的‘判刑’。”[2]我国现行立法中针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作出了诸多规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排除了被害人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限缩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适用范围。无论多么轻微的犯罪行为,总归都给被害人带来了或多或少的痛苦,社会在进步,人的价值更不能被忽视。因此,被害人要求嫌疑人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不违情理。再者,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对被告量刑较轻,但被告需要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责任,此时如果嫌疑人认罪认罚但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却没有实际参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协商认罪认罚从宽过程的权利。此种情形下,办案人员亦有可能忽略赔偿问题来追求办案效率,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第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充分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并且将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作为是否适用从宽的重要情节。第二,将民事赔偿作为起诉时明确量刑建议的重要因素。将嫌疑人积极取得被害人原谅也作为化解双方矛盾的有效方式之一,这样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却能赔而不赔,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是有效辩护成为可能的关键,值班律师应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主要力量”。[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该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但被害人没有被赋予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

笔者认为,被害人同样需要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否则,即使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如果被害人的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无效的,没有被采纳的可能。笔者认为,不妨将值班律师制度的服务对象拓展到被害人,这样既不会违背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也不会增加认罪认罚构建成本并且具备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向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联系值班律师,向被害人普及法律政策、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时发现和引导被害人不合理的诉求,从而增加被害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结果的可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现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新成果。正如上文所言,认罪认罚制度不仅要协调公权力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涵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得到尊重,这仍需要理论与实践的共同推进,需要社会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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