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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规则:关键议题、现实挑战与构建策略

2021-03-02熊鸿儒马源陈红娜田杰棠

改革 2021年1期

熊鸿儒 马源 陈红娜 田杰棠

摘   要:建立和完善数字贸易发展的制度框架是国际贸易领域重要的新兴议题,也是各国对WTO改革最关切的议题之一。跨境数据流动、数字税收、数据(设施)本地化、数字贸易市场准入、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境电商便利化是建立全球数字贸易框架的关键议题。目前,跨境数据流动共识规则缺失,数字产品或服务征税争议较大,数据(设施)本地化立场不同,云计算服务分类和准入存在分歧,保护数字知识产权诉求较多,贸易便利化规则尚不明确。中国支持全球各国在WTO框架下开展数字贸易新议题、新规则的谈判,具体建议包括:确立WTO在解决跨境数据流动问题上的核心地位;建立鼓励创新、兼顾公平的数字税收规则;建立以保障网络安全为基础的数据本地化规则;尊重各国在数字领域市场准入方面的关切;合理保护数字知识产权;积极促进数字贸易便利化。

关键词:数字贸易规则;数字贸易发展;数字贸易框架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543(2021)01-0065-09

数字技术驱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掀起了全球范围内的数字经济浪潮,国际贸易开始以互联网为传输通道、以数据跨境流动为交换载体、以电子支付为主要结算方式,数字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对以传统货物和服务贸易为基础的现行贸易制度框架提出新的挑战。建立完善数字贸易发展的制度框架及规则体系是当今国际贸易领域最为重要的新兴议题,也是各国对WTO改革最关切的问题之一。

一、建立数字贸易制度框架需关注的主要议题

数字贸易一般指依托数字技术实现的产品或服务的跨境交易。经合组织(OECD)、世贸组织(WTO)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联合编制的数字贸易工作手册将数字贸易分为“数字订购”(如电子商务)和“数字交付”[1]。广义而言,既包括通过数字形式交付的产品或服务,如软件、云计算服务、各类信息服务、音视频等;又包括数字技术支撑或驱动的贸易形式,如跨境电商、制造服务化、预测性维护等。因此,数字贸易的范畴既涉及服务贸易,又涉及货物贸易;既包含信息通信技术产品和服务,又覆盖信息通信技术与其他经济部门融合应用的部分[2]。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测算,2008—2018年全球数字服务出口规模从1.8万亿美元增长到2.9万亿美元,年均增速5.8%;全球服务贸易中50%以上已实现数字化[3]。相较而言,我国数字贸易发展仍有很大提升空间。有机构测算,2019年我国数字贸易进出口规模达1.4万亿元,同比涨幅19.0%,占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仅为25.6%[4]。

数字贸易在交易模式、交易对象、交易主体等方面极大地改变了全球贸易的运行轨迹,给传统国际贸易监管造成了不小的挑战[5]。当前,数字贸易规则谈判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重构的重要内容。综合WTO电子商务谈判、美墨加协定(USMCA)、日美贸易协定以及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贸易规则新进展,总体上看,数字贸易相关国际规则至少包括六个议题。

(一)跨境数据流动

跨境数据流动对于促进数字创新、增进消费者福祉和经济增长效率至关重要。近几年,随着数据流动规模扩大,诸如隐私保护、数据安全及数字主权等方面的潜在威胁出现,很多国家对不受限制的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带来的潜在不良后果感到担忧,纷纷立足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保护重要敏感数据等,开始加大监管力度。随着各国对数据跨境流动的意义及影响的认识日益深化,国际社会既认识到跨境数据流动能带来巨大收益,也意识到可能對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巨大冲击。由于多数国家未采取基于风险收益平衡的方法来监管数据,受严格监管的跨境数据流动范围不断被放大。如何在促进有序流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取得有效平衡,并建立一套具有国际共识的数据流动规则,成为当前多边贸易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

(二)数字产品或服务的税收

重塑数字贸易中的国际税收规则已被各国提上议事日程。一方面,跨境电商快速发展,对现行海关监管体系准确监测货物流向和货量货值带来挑战,引发关税损失以及与传统贸易规则的冲突等问题。对于数字化产品贸易本身,是否征收关税也存在争议。另一方面,数字贸易的蓬勃兴起带来了跨国间税权划分与利润归属的难题。如何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是许多国家征税机构和征税制度面临的重大困扰[6]。2019年以来欧盟多国及印度等纷纷单方面开始征收数字服务税,美国2020年对征收数字服务税的国家发起“301调查”。重塑数字贸易中的国际税收规则,已经被各国提上议事日程。

(三)数据及相关设施的本地化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与一国产业发展、隐私保护、国家安全及国际贸易等关系密切。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数字技术大幅弱化了数据存储地理位置分布的约束,让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和处理使用分散在不同国家。现阶段,不同国家在数字经济发展水平、数据管理目标优先序以及文化价值认同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使得数据(设施)本地化成为一个关键议题。数据本地化必须以设施本地化为前提,而设施本地化不一定强制禁止数据出境。目前,国际上争论的重点是数据本地化。

(四)数字贸易业务的市场准入

在现行WTO框架下,数字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涉及电信业务市场开放承诺表、电子商务业务准入规则,尤其是新兴的云计算业务①。当前,云计算已成为承载各类在线应用的新兴关键基础设施,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和巨大的增长潜力。云计算既利用了电信资源(CT),又利用了计算资源(IT),具有融合型业务的突出特征。因此,如何界定云计算的业务属性并制定配套准入规则,成为数字贸易规则博弈的重点领域。

(五)数字知识产权保护

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复杂性远高于一般实物产品。如,电子传输的书籍、音乐和其他数字化信息可以下载和复制,创造有形的商品,而数字技术允许高质量的大规模复制。娱乐产品在互联网上的合法跨境销售受到版权、许可和其他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影响。此外,数字产品和服务中的源代码、专用算法和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也开始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但从维护安全的角度来看,又需要托管源代码甚至商业密码,如何平衡好二者关系,也需要深入探讨。目前WTO框架下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规则主要是针对通过互联网传送和接收文本或其他数字化信息这一过程,但对下载后如何处理这些数字信息并没有明确规定。

(六)跨境电商便利化

跨境电子商务已成为全球贸易活动的新增长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加速了这种趋势。国际市场机构Global-e的数据显示,2020年1月1日至6月14日,全球跨境在线销售额与2019年同期相比增长了21%。这依赖于互联网基础设施、物流基础设施、海关程序和数据法规等外部环境的不断改善。提升跨境电商便利化水平,是各国关于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向WTO提交的70多份提案中共同关心的主要议题之一,主要涉及电子合同及电子传输、电子签名、无纸化通关等问题。

二、数字贸易规则面临的新挑战

近年来,一些国家或地区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本地规则,不同国家间也签署了双边或诸边规则[7]。截至2019年6月,84项区域贸易协定(RTA)将电子商务条款作为独立章节或专用条款,其中60%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生效。2018年3月8日,参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谈判的11国签署协议,其中电子商务章节保留了TPP中关于数字贸易的核心诉求,其中关于跨境数据流动、本地化要求、源代码等的规定,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谈判奠定了高水平的制度范本。2018年9月30日,美国与墨西哥、加拿大达成了《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2019年10月7日,美国与日本签署《美国—日本数字贸易协议》,建立起了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2020年以来,新加坡—智利—新西兰、英日等也相继达成协定,在数字贸易相关的核心议题上作出了具体安排。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签署,其中电子商务章节和电信服务专章,分别就转售、号码携带、网络元素非捆绑和数据跨境流动、计算设施本地化等数字贸易相关议题作了相应规定。除了双边和区域协定外,多边协商和谈判也正在积极进行中。2019年1月,在达沃斯论坛上,包括中国在内的76个世贸组织成员国决定启动电子商务谈判。在随后的 G20大阪峰会上,24个国家与地区在“数字经济宣言”中签字,并力争在下一届世贸组织部长会议上就数字贸易问题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总的来说,需高度重视在数字贸易关键议题上的国际态势与主要分歧,这将对建立完善全球数字贸易制度框架产生直接影响。

(一)跨境数据流动的共识规则缺位,碎片化风险大

目前,各国对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和框架。各国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构建起各具特色的跨境数据监管制度,各国之间的政策差异主要受地缘政治、国家安全、隐私制度、产业发展阶段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影响[8]。

从国际层面来看,尽管WTO框架下已规定一些相关条款①,但由于《服务贸易协定》(GATS)诞生于互联网发展早期,对跨境数据流动可能的影响和隐患认识有限,规则还不够充分。一方面,针对旨在实现在线内容管理以及保护隐私、公共道德和防止欺诈而进行的跨境数据流动或信息传递限制,现实中难以在其“例外条款”中找到具体解释,也未形成共识。“美国赌博案”的重要贡献之一在于,确认了公共道德例外的适用性:尽管世贸组织成员在GATS框架下作出了具体的充分开放承诺,但在为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努力时仍然可以依赖这一条款。不过,专家组同时也表示,美国针对消费者保护的限制与美国在GATS下所作的具体承诺相抵触。而消费者保护已成为当前发展数字贸易和实施跨境数据流动限制的重要议题。可见,专家组裁决对未来的贸易争端有多大的判例法效力,以及还有哪些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缘由可以援引“例外条款”,都存在极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当这种灵活性和不确定性能有助于通过建立贸易壁垒实现保护国内產业安全、促进就业、避免税收损失和维护网络空间主权等目标时,一国就有充分动力从自身利益出发去解释规则。另一方面,GATS对于其他部门的跨境数据流动,如视听服务、计算机和相关服务、广告服务等数字贸易重要形式也未给予明确说明。

从区域层面来看,双边或诸边协定在数据流动规则上正陷入碎片化。多哈回合谈判的搁浅,使得很多国家放弃多边平台,转而寻求双边或诸边平台,推动局部的跨境数据流动。目前主要涉及两种方案:一是“自由主义+例外条款”模式,即支持由行业驱动的多个利益攸关方进行共治的数字贸易框架,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①和《美加墨协议》(USMCA)②。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在自由贸易与隐私保护等敏感领域监管之间寻求平衡的“干预主义”模式。这体现在欧盟出台或签署的一系列文件中,包括《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日欧“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美欧“隐私盾协议”③,以及欧盟2020年提交给WTO的电子商务提案④。上述两种治理方案之间尚无有效的妥协方案,其他国家态度也千差万别⑤。在2020年11月达成的RCEP协议中,有关跨境数据流动的协议规定,“不得阻止以商业行为为目的的数据跨境流动”,但对公共政策目标给予区别对待,同时规定不得构成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尽管规则在约束性和水平上较美欧的模板有一定差距,但鉴于中国和东盟(整体)是首次在国际谈判中采纳该条款,该协议对于共建亚太数据合作圈意义重大。实际上,不同治理方案背后都是复杂的政治经济考虑,关乎谈判主导国经济社会和技术水平,对隐私、网络安全、消费者保护以及意识形态等问题的敏感程度,以及对跨境数据流动产生的成本收益权衡。

(二)对数字产品或服务征税争议较大

全球性数字征税改革方案尚未达成广泛共识,数字服务税成为国际税收规则改革的前哨。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提出了数字服务税(DST)方案⑥,作为临时性补偿措施,但引发了很多争议。数字服务税一般是以企业向“本土用户”提供某些数字化服务所获得的收入为课征对象的新税种。考虑到起征门槛较高,其实质就是对大型跨国互联网企业在本地境内发生的在线服务活动征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3月,全球已经或即将开征数字服务税的国家共6个,还有若干国家提出了议案或意向。目前,各国方案按照课税对象范围从宽到窄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欧盟版提案,课税对象是在线广告、在线中介与数据销售;二是土耳其、英国方案,课税对象是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平台和在线市场;三是奥地利等国方案,仅对在线广告收入征税。但是,对于欧盟国家的课税措施,美国持强烈反对立场,并拟通过加征关税的方式进行反击,目前双方仍在磋商中。究其本质,开征数字服务税既是为了防止跨国数字企业通过转移利润来侵蚀本国税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希望通过高门槛征税降低外国大型企业竞争力,保护和培育本土企业。

此外,“电子传输”关税目前尚处于暂停征收期。美国一直坚持应永久性地对“电子传输”的数字产品免征关税,以推动国际数字贸易发展。1998年,在美国的推动下,WTO第二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宣布对电子传输产品暂不予征收关税。此外,美国先后与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签订了双边协议,约定对数字产品贸易免征关税。欧盟在关税问题上的立场与美国不同,尽管1998年发表的《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提出暂时对数字化产品不征关税,但是欧盟不同意对数字产品永久性免征关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由于是数字产品的净进口国,更倾向于未来对数字产品征收关税。WTO成员于2019年12月10日同意将即将到期的“电子传输暂停免征关税”禁令再次延长6个月至2020年6月。目前数字产品的关税仍处于暂停征收期之内,但是未来可能要进行多边谈判以决定是否征收。

(三)各国在数据本地化措施上持不同立场

一方面,诸多区域协定原则上都禁止数据(设施)本地化。如,CPTPP第14.13条提出“禁止要求将计算设施本地化作为市场经营条件”,但允许各国为通信安全与机密要求或实现合理公共目标而采取不符措施。USMCA第19.12条直接禁止将计算设施放置于一国境内或使用一国境内计算设施的本地化要求,无任何例外条款。欧洲议会2019年通过的《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规定,任何成员国不得限制组织选择存储或处理数据的地理位置,除非基于公共安全事由。

另一方面,许多国家纷纷立法对特定领域提出“数据(设施)本地化”相关规定。如,美国是禁止数据(设施)本地化的坚定倡议者,但对税务、电信、科技等关键部门,仍依靠专门立法设置了数据(设施)本地化要求。俄罗斯立法要求收集和处理俄罗斯公民个人数据的所有运营者需存放在俄罗斯境内数据中心。发展中国家如阿尔及利亚2018年2月通过立法要求电子商务运营者从阿尔及利亚境内的数据中心提供服务;越南在2019年1月31日生效的《网络安全法》中设置了要求数据本地化的条款。土耳其2019年2月12日发布决定对e-SIM技术①施加数据本地化要求,且要求相关设施在土耳其境内运营。

(四)各国对云计算服务的分类和准入存在分歧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各成员国依据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就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出“具体承诺”②。不过,由于GATS制度设计的技术性缺陷,针对融合性业态的服务贸易模式认定和行业归属时常出现分歧,引发国际市场进入面临的法律适用障碍。在电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领域,多数成员国常利用规则灵活性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认定,难免引发矛盾。

云计算是一种新兴的服务业态,美欧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对于云服务的分类界定尚存在分歧。美国2011年、2014年两次向WTO提交提案,均认为云计算应属于计算机相关服务,不应当纳入电信服务管理,要求其他成员国放松市场准入要求。这主要是因为在WTO业务分类中,“计算机相关服务”中包含了“数据处理服务”。但部分发展中国家对云服务按其业务形态进行细化分类管理,其中属于电信服务的部分,实行严格管理。如,马来西亚、南非将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视为电信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中一部分也视为内容服务,并采取许可管理。

(五)欧美对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诉求较多

美国在其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积极助推其对数字知识产权规则的利益诉求。如,在USMCA有关数字贸易知识产权规则的谈判中,美国直接以CPTPP为起点并作出了一系列深化,在多边和诸边层面谋求扩展适用符合自身诉求的知识产权规则[9]。这包括:将“开放源代码禁令”扩充适用于除大众市场软件之外的基础设施软件;将“算法”、“密钥”和“商业秘密”新增至“开放禁令”列表;强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责任。类似地,欧盟也于2019年4月修订了实施近20年的版权法,推出《数字版权指令》。该指令专门新增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特殊责任”(第15条)以及“链接税”(第17条)等条款①,在版权人、权利人组织、互联网企业等利益相关方之间引发争议。这对主要数字经济国家带来较大影响,其出台很大程度上考虑了版权保护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衔接。2020年11月新达成的RCEP协议也给予了知识产权足够的重视,该专章是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其中关于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明确规定,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程序应同时适用于数字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以及商标的行为。

(六)各国对跨境电商便利化有共识,但需明确规则

跨境电商便利化主要针对货物贸易便利化在数字时代的新适应问题,例如电子支付、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内容在《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已有所涉及,各国在促进跨境电商便利化议题上共识相对较明显。新达成的RCEP协定中,也对跨境电商便利化给予专门支持,重点简化了海关通关手续,采取预裁定、抵达前处理、信息技术运用等措施来保障海量小包裹快速通关的需要。针对跨境电商中的海量小单品零售交易,各国采用的监管规则各不相同,在通关流程和关税适用上也有不同考虑。原则上讲,关税适用或者起征点的设置是对征税成本和征税收入之间的平衡。国际商会建议制定“适用于货物价值而非应纳税额的最低优惠价值为1000美元,不低于200美元”。从国际上来看,2019年全球103个国家(包括24个亚太国家)的可用数据平均最低值为147美元,且只有13%的国家的最低限额超过200美元。此外,对于跨境电商中涉及的电子传输本身,是否应该将其视作一项单独的服务贸易,并适用GATS的各项规则,目前尚未明確。若把数字产品视为服务,适用GATT规则,将导致同一商品的实物形式和电子形式适用不同贸易规则。

三、促进数字贸易全球规则建立和完善的建议

当前,通过全球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国际贸易有序发展仍十分必要,中国作为崛起中的数字经济发展大国,在全球贸易治理体系中的地位逐步转变为推进者和引领者[10]。我们支持各国在WTO框架下开展数字贸易新议题、新规则谈判,寻求广泛共识,促进全球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

(一)支持WTO在解决跨境数据流动问题上的核心地位

《服务贸易总协定》明确了透明度、国内规定、非歧视性、市场准入及例外条款等,未来的改革重点是如何使这些规则更清晰、更确定地适用于数字贸易环境。

一是鼓励成员国建立隐私保护的国内规制,解决数字经济环境的“信任赤字”问题。确保数据目的地国不会不当使用在其国内存储或处理的数据,增强数字生态系统的可信度。各国的数据保护框架应以国际规范为基础,鼓励WTO成员间加强规则协调。二是建立基于风险考虑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遵守GATS关于适用例外情况时的规定,并进行广泛和复杂的法律分析,考虑限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以及是否有替代方案也能达到同等安全和隐私水平的程度等。三是确保数据监管的透明度,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引。四是建立固定的机制来确保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并鼓励成员国采用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以保证对不同国家的适用性。五是注重对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培养,给予发展中国家必要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向缺乏数据监管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体现多边规则的包容性。

(二)建立鼓励创新、兼顾公平的数字税收规则

经济数字化对国际税制改革影响深远,尽管征税是一国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但单边数字税不利于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国际合作。要坚持多边协商原则,通过诸边和多边谈判,维护数字经济开放普惠发展和税收利益平衡。

一是建议以短期、适度的税收优惠鼓励数字经济和贸易创新。对于跨境电商涉及的货物产品,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减免;对低货值物品,可以免除关税。对于音视频、软件等数字化形式的产品或服务,短期内不征收关税。二是兼顾传统贸易与数字贸易税收的公平性。在数字贸易发展趋于成熟时,按照税收中性原则,统一征税标准。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补充数字贸易适用的税收条款或制定新税法,建立符合数字贸易需要的税收征管体系。三是减少各国间的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针对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特点,探索建立新的税收标准和征税框架。支持通过WTO等平台协商数字税国际规则,建议各成员在多边基础上分配和协调征税权。在各国尚未达成数字税规则共识的情况下,尽量从轻课税或缓期征收。

(三)建立以保障网络安全为基础的数据本地化规则

尽管各国在经济社会环境、政策体系以及利益诉求等方面存在差异,数据本地化的实现方式、适用范围及强制程度各不相同,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希望能够通过治理规则协调,最大限度地降低数据跨境处理和转移的成本及企业合规风险。

一是支持WTO采取开放、透明、包容、灵活方式,组织开展与数据流动和本地化管理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规则研究、讨论和协商制定工作。二是加快协商制定数据管理规则,尤其要尊重发展中成员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权利,照顾发展中成员的利益诉求和重点关切,兼顾各成员国健全数据管理与兼顾促进产业发展、加强个人隐私保护等政策目标的平衡。三是支持发达国家分享在数据(设施)本地化管理方面的立法进展、技术措施和能力建设等,增强政策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见性。四是支持以务实和寻求共识为导向,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评估管理,允许各国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个人数据隐私和保护商业秘密出发,对安全风险等级不同的数据,依法公开采取不同的本地化监管框架要求[11]。对于开展数字贸易必需的数据类型,可探索放宽数据(设施)本地化要求,为重塑多边体系树立信心。

(四)在市场准入方面尊重各国关切

要顺应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快速变化趋势,充分考量各国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共同突破各类新兴业务的市场准入壁垒,创造良好的国际制度环境。

一是充分认识数字技术驱动的新业务具有创新活跃、迭代频繁、业态多变等特征,不宜按照正面承诺清单管理模式对其予以事前归类和施以规则要求。二是支持WTO组织力量整理归纳发展成熟、形态固定、各方认识趋同的业务类型,界定其业务特征、分类方法及准入监管指南。三是保障发展中成员的发展利益和安全利益,充分考虑到各国发展阶段差异、新兴业务的安全挑战、监管能力和手段差异,尊重成员国利用市场准入机制保障网络主权、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的关切。四是支持WTO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允许通过技术标准、行业自律等手段来推动云服务提供商规范经营行为,为数字贸易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五)合理保护数字知识产权

数字知识产权的规则十分复杂,是欧美主要国家推行各自保护制度模式的重要内容。从版权保护到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各国都有义务提高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一是坚持跨境电子商务涉及销售需要知识产权许可的产品和服务原则。明确知识产权在跨境电子商务和信息通信技术环境下的适用性,明确数字贸易交易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二是支持各国提高著作权等相关法律的执法效率,提高执法过程及结果的透明度,消除程序障碍和地方保护主义。三是反对单方面过度保护,支持各国在加深认识数字知识产权侵权新形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沟通制定完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六)积极促进数字贸易便利化

数字领域的产品和服务贸易便利化总体上呈扩大态势,继续强化数字贸易便利化有助于改进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更加普惠、更高水平地释放数字红利。

一是各国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形式公布相关程序和所需文件,并明确规定行业标准,提高透明度。如,质量认证,软件应用,加密技术、协议和硬件设备的兼容性以及内容标准等。二是确定普遍认同的电子签名和认证方法,推动各国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互认,并根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现状予以特殊或差别待遇。三是在海关与跨境电商交易方、邮政服务企业和跨境电商之间建立电子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通关便利化。对B2C交易建立全球统一、简易、分档征收的海关进口税收征管体系,并就退货、通关、检疫提供更简化的程序。四是将构建单一窗口纳入正式谈判范围,并通过规则确定下来,增进政府间、平台间的互认安排,对信息进行分类和过滤。五是加强各国电商企业信用信息开放共享,加大跨境失信违规行为的监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