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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放弃社保,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2021-02-14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21年24期
关键词:建国工伤保险工伤

杨学友

为了就业,不惑之年的郭建國先后考取了A驾驶证、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2017年7月13日,郭建国经人介绍与宏大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不了解郭建国驾驶技术的娴熟程度,公司与郭建国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郭建国作为驾驶员,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郭建国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宏大物流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不向公司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到期后,公司觉得郭建国驾驶技术不错,工作也肯吃苦,双方又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

2019年5月22日,公司安排郭建国外送油料,驾驶公司所有的满载油料的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某县中国石化城的加油站。行驶途中,相向行驶的张某斌驾驶的一辆货车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线,与郭建国的油罐车相刮碰,致郭建国受伤。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国无责任。郭建国送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左小腿肢体毁损、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外伤、肩袖损伤、左腋神经损伤、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锁关节脱位,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

自己是因公受伤,且造成伤残后果,经济损失惨重,应属工伤,当然也应享受工伤待遇。想到这儿,郭建国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回答非常坚决:你入职时自愿作出承诺,不要求公司为你缴纳“五险一金”,一切后果自己承担。因此公司才没为你办理社会保险。现在出事了你又反悔,公司不能接受。

协商不成,郭建国于2019年12月14日,向公司所在地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很快向宏大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宏大物流公司立即向某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郭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可郭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

鉴于此,某市人社局经全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建国受伤属于工伤,并分别向宏大物流公司和郭建国进行了送达。

宏大物流公司无法接受这一结果,立即以某市人社局为被告、以郭建国为第三人,向所在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郭建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诉讼理由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郭建国自愿向宏大物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内容为“放弃参加单位缴纳五险一金,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有郭建国亲笔签字按手印,是郭建国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应当予以尊重和确认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有效。其次,郭建国因第三方侵权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再者,郭建国违反当初的承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支持的诉讼请求。宏大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郭建国的《自愿放弃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

被告某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虽然郭建国自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郭建国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郭建国放弃参加单位缴纳五险一金,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公司违法在先。至于郭建国因第三方侵权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这与郭建国工伤认定性质无关,与郭建国的工伤待遇无关。郭建国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法律赋予郭建国的权利,不能以郭建国因第三方侵权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为由,不予受理郭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没有找到郭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局在整个认定工作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建国答辩认为:原告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三人郭建国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兢兢业业。没有参保的原因并不是如原告公司所说,而是原告公司要求员工自由参保,所有保费都由参保职工自行承担,原告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该承担的部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并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因此,市人社局认定郭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市宏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大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认定工伤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两点:一是职工身份,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事故原因,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本案中具有职工身份的郭建国在执行宏大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市人社局在查明郭建国与宏大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郭建国在执行宏大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依照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大物流公司关于郭建国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从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因此,即便劳动者自愿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因该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为由阻碍其申请工伤认定,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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