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21-02-13刘琪佩
◎刘琪佩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一、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一)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在美英法法律体系中,证据交换又称为证据公示制度。据有关文献显示,在审判制度中,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其主要司法价值就是对诉讼一方的信息来源进行明确,保证其可以从另一方中取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事实真相情况,从而为审判做准备”[1]。在《美国法律词典》中,证据交换制度被界定为在庭审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通过他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获悉案件情况的一种步骤。”[2]。我国在充分理解和吸收英美法法律体系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基于其证据开示制度的大前提下,积极发挥改革和创新精神,构建了具备中国特色司法特点的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一步到庭”“直接开庭”诉讼模式的有益改革,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完善[3]。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参与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于庭审前按法定程序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并互换证据信息的一项制度。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首先,民事证据交换可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需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向法院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自身对案件证据信息以及事实真相的情况的了解程度,进行有效的信息和实情交换、分享交流。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需要对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以及证据信息进行记录,庭审时不再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则需审判人员分类整理记录并载明存异理由,以便庭审时质证程序的展开。证据交换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使得案件的审理更具针对性、集中性、有效性。
其次,民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在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前,一方当事人由于信息差的问题,未能了解另一方所掌握的证据信息,此时,就会出现当事人过于自信,盲目地提起诉讼的现象。而在证据交换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后,当事人通过了解对方证据,对自身所处的优劣地位及胜诉的可能性有了客观的评估,会作出或撤诉或和解的选择。
再次,民事证据交换可以使诉讼结果更加公平合理。以往的司法实践,并不要求庭前证据交换。一些当事人和律师为达到胜诉目的,常常运用证据突袭这一诉讼技巧,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把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所有案件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待开庭时再将这些材料作为“新证据”出示,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证据突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诉讼正义。实施证据交换制度能有效地防止“证据突袭”,保障诉讼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最后,民事证据交换可以提升审判效率。若未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就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做好充分准备,会在庭审时出现语无伦次、手忙脚乱的情形,不利于审判程序的推进,降低了案件的审判效率。进行证据交换后,案件争点明确、证据固定,庭审时当事人只需围绕存异的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大大节省了庭审时间[4]。
二、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证据交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2001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初步确立。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新的问题随之产生,为使证据交换制度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出台了新的《证据规定》。新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新规虽对有关证据交换的时间以及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该内容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供参考的实操规则。
在201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前应通过证据交换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标志着证据交换制度首次在基本法层面被确认。但在此之后,除了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对证据交换制度仅有的几条规定外,一直未有新的立法对其进行细化,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影响。
(二)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不明确
根据现阶段我国《证据规定》的内容,证据交换应由审判人员主持进行,但审判人员的范围过于宽泛,具体应由谁主持,法律并未做出解释。不过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实践中,证据交换主持工作通常是由主审法官来担任,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固然能够对案件进行有效的梳理、归纳出争议焦点,但仍避免不了一些弊端。例如,此举会增加主审法官的工作任务。另外,具有裁判权的法官会在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前,以自己的审判经验对案件做出预判,由此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致使未审先判,影响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主持人员的不明确,导致法院可以自由地选择证据交换的主持者[5],不利于明确争议焦点、固定证据,有碍证据交换制度目的的实现和价值的发挥。
(三)交换的证据范围不清晰
证据种类繁多,包含了人证、书证、试听资料、勘验笔录等,哪些证据需要交换,哪些证据不能交换,目前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也有一些专家学者提出,当事人收集证据,汇总后所持有的全部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即为证据交换的范围,无论该证据对持有者是有利还是不利[5]。然而这种观点不太现实,因为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得诉讼的胜利,是不会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告知出示的。更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证据交换范围是指民诉法中规定的所有证据类型,不在这个范围内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此外,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否应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若这类证据也需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它们的隐秘性就不存在了,法人和公民的权利也会受到侵犯。民事证据交换范围的不清晰,不仅不利于司法操作实践,还可能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7]。
(四)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界限过于笼统
《证据规定》将证据交换适用于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案件,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何为证据较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因此,在实际司法操作实践过程中,判断案件能否采用证据交换,往往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确切的证据交换的案件界限,可能会发生类似案件在不一样的法官手里解决方法不一样的问题,这会导致公众在查询相似案件时产生疑惑,不知孰对孰错,影响司法公信力[8]。
(五)违反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制裁措施不严厉
我国对违反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制裁措施的规定基本上是缺失的。关于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制裁措施,仅在举证时限方面制定了一些轻微的惩治手段,即当事人逾期举证,要承担罚款、训诫等不利后果。制裁措施的不严厉会使当事人心存侥幸、知法犯法,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9]。
三、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效力具有层次和等级之分。国家司法机关颁布的相关解释、规定,适用的范围有限,在效力方面低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法规。目前,关于证据交换,我国仅有《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可供参考。因此应当加强立法,完善民事证据交换相关法律法规以指导实践。例如:由立法机关制定《证据法》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详细规定;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证据交换的规则。
(二)明确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
为防止在主持证据交换时,主审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可以在证据交换前设立预审组。预审组由若干名专职法官组成。这些法官专门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工作,不参与庭审,只需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出争议焦点即可。这样不仅能明确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还能保证证据交换程序的公正性。
(三)界定交换的证据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对于交换的证据范围未做详细规定。案件的审理需要证据的支撑,为保证据的广泛性,对交换的证据范围不应过多地限制,可以运用排除法进行规定。比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应纳入证据交换范围、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纳入证据交换范围等。
(四)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界限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把民事诉讼按照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来划分,在两分的基础上来决定案件是否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理应进行证据互换以避免其在审理过程中的证据突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大部分案情比较清晰,争议较小,司法实践中常常省略了证据交换这一庭前流程。
实质上,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作用之一是确定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庭审时间。若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对等,则当事人在了解全面事实的情况下可能做出和解或撤诉的选择。因此,案件审判证据互换与否,不能单一地依靠普通或简易程序来区分,而应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界限,这不仅对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有益,也能避免庭审时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能够体现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与价值[10]。
(五)加大违反证据交换的惩罚措施
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相应的制裁措施来保障。对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当事人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可以对此类行为防微杜渐,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证据交换的义务,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环境对制裁措施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纳入具体的法条中,并明确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此举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配合法官的庭前主持工作,主动在举证期间内出示证据,还能从根本上阻断当事人证据突袭的意图[11]。第二,对不提交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的金额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和诉讼延迟的情况而定;因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对方当事人产生额外费用,例如:误工费、住宿费、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最后,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反证据交换所实施的严厉制裁措施。例如:对不服从证据交换命令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禁止其提出证据、驳回诉讼等惩罚方式。
四、结语
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环环相扣,证据交换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寻求案件真实、促进和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还处于发展时期,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因此,完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使之更具中国特色,使其发挥价值最大化,不仅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也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