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治中的伦理因素与伦理导向析论
2021-02-01崔永东
崔永东 王 旭
引言:问题导向下的“环境法治”
什么是“环境法”?有学者提出如下定义:“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实现可持续发展,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用以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竺效主编:《环境法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另有学者将环境法界定为环境资源法,并提出如下定义:“环境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中所产生的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③李永宁等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环境法是国家基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用以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治”是以环境法为基础的,包括环境立法、环境司法和环境执法等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法律实施体系。环境法治与伦理道德观念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伦理道德观念的长期影响,赋予了环境法治明显的道德因素,而这种道德因素为环境法治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道德观念实际上构成了环境法治的伦理基础,并为环境法治的发展提供了伦理化和人道化的导向。另外需要指出,对环境法治中伦理道德因素的研究,在伦理学上还逐渐形成了一个新的分支学科——环境伦理学,该学科旨在构建环境伦理的理论体系、原则体系和规范体系,并试图为环境法治建设提供系统化的环境伦理的基础。在该派理论的推动下,环境伦理体系实乃构成环境法治的理论基础这一论点正日渐成为学界的共识。
当前,随着中国经济社会领域“绿色发展”战略的确立,环境法治正日益受到学界、法律实务界和中央决策层的高度重视。但是,应该看到,中国环境法治的建设起步较晚,环境立法、环境司法、环境执法乃至于环境法治理论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环境法治的理论基础、发展导向以及“合理性”构建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阐释和重构,并在法律实践中加以验证和完善。本文旨在树立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在对环境法治中的伦理因素加以考察的基础上,再从环境立法、环境司法等方面阐释和论证环境法治的伦理化导向,并试图为环境法治提供“合理性”支撑和“人道性”指引,与源远流长的民族文化的伦理传统相衔接,从而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构建提供“源头活水”和不竭的精神动力。
一、从环境立法看环境法治的伦理因素
环境伦理是指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与善意和解的紧密关系,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这种和谐共生的关系包括人与动物、人与植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人类在处理上述关系方面,逐渐形成了一些环境伦理原则,包括环境正义原则、代际公平原则(前代人与后代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尊重自然原则、生物平等原则、生态平衡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等等。
环境伦理观念对现代的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甚至可以说已经成为环境立法的基础。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的说法,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那么环境立法同样也应当符合环境伦理标准。按照学界通说,立法者应当将环境伦理中的观念和原则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加以表现,并使之逐渐演化为全社会的共同道德理想,才能保证环境法的权利与利益的分配是公正的,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1949年,美国环境学家莱奥波尔德出版了《原荒纪事》一书,该书着重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本质及其规律,探索人们对待自然环境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从而实现人类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价值目标。这种着重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学问,因其介于伦理学与生态学之间,故逐渐演化为生态伦理学或环境伦理学。环境伦理学的诞生,是在人类生存发展活动和生存环境系统发生尖锐对立后,为满足协调人和生存环境系统共同持续发展的社会需要的产物。环境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一是珍惜地球上一切生命物种;二是珍惜自然生态的和谐稳定;三是人类应当过顺应自然的生活。
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在“前言”中写道: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中国学者也指出:“我们应按照有利于人类在自然界持久生存下去且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确立人对自然的实践行为的评价标准系统,为人类改造、利用、占有自然确定正当的范围、合理的途径方式并承担起优化自然生态系统或环境的道德义务和法律责任”①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不错,自然万物都有生存的价值,在地位上并无高低之分,它们理应得到尊重,人类对待自然要受道德准则的约束,因为人类负有协助自然环境健康进化的道德义务。这用中国古代哲人的话讲就是“赞天地之化育”——协助天地万物的进化和养育。
人类的道德理性和道德理想决定了人类必须有长远的眼光,不能只是追求短期效益,而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人类必须肩负起善待自然、平衡生态、优化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责任。这应该就是环境伦理学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环境伦理学的实质在于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扩充至整个自然生态系统,换言之是将自然界“道德化”了,这与中国古代儒家的“仁民爱物”说倒是颇有汇通之处。这表明,道德已经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同时还是人与自然之间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后者即属于“环境道德”或“环境伦理”。儒家的“天人之学”为现代环境伦理的建构提供了丰厚的精神资源,也是现代环境法治建设之德性取向的思想“富矿”。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发布了《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提出了如下主张: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他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存环境;我们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各行各业的人们应将这种道德准则融于个人行为和执业行为的准则之中。1988年,美国出版的《环境公平》一书提出了如下的观点:从道德上讲,环境伦理促使人们更多地意识到其对自然的权利和责任。由此可见,道德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延伸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提醒人类对自然的一种责任感,那就是对自然的尊重、爱护和平等相待。这与儒家以天人之学为基础而孕育出的传统环境伦理可谓息息相通。这表明,中国传统环境伦理与西方现代环境伦理之间存在着“共识性”基础,因此也就有了互相借鉴和融合的前提,从而为中国现代环境法治建设的“伦理化”导向提供了动力和引力。
在天人一体化的思维框架下,“人本主义”(以人为本)与“物本主义”(以自然为本位)的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尊重自然就是尊重人类,重视万物的价值就是重视人类自身的价值,这就消弭了“人本”与“物本”的对立,使现代环境伦理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观念之上,也可以说是建立在一种全新的人本主义的理念之上。这就意味着,构成传统伦理学基础的那种“只知有人,不知有物”的人本主义理论已经过时了。我们可以说,现代环境伦理的理论基础是一种“新人本主义”,而这也应该是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基础。
传统人本主义的核心原则——“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新人本主义的核心原则——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才是目的,人或自然都不是手段。环境法治应当贯彻新人本主义原则,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今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②李龙等主编:《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根据学界的观点,法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一部法律的序言或总则中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立法目的、任务、适用范围、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等等;以具体的法律行为规则来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原则性的、一般性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规定法律责任来规范和引导人与自然的关系。
从国外的情况看,各国环境立法均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1969年出台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人对自然的影响、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的环境权等内容。该法首条规定:“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1993年出台的日本《环境基本法》第3条规定:“在可能的限度内,减少因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对环境的负荷及其他与环境因素有关的影响。”第14条规定:“保持人与自然的密切接触。”1972年颁布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强调“人类必须利用知识在同自然合作的情况下建设一个较好的环境”。1971年颁布的《国际湿地公约》则申明“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则提出了“环境友好”的概念。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并要求“应当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
正如传统人本主义理念对法治的影响是人权的法治保障,新人本主义理念对环境法治的影响则是通过环境立法和司法来加强对人的环境权的保障。“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有关人的权利中,公民环境权是最能直接体现和反映人与自然关系的权利。”①李龙等主编:《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截至20世纪末,全球已经有数十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规定了公民环境权,“规定了环境权的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②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980年的《秘鲁政治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环境权,该法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0年的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991年的俄罗斯《人口健康法》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中国立法也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1年原国家轻工业部颁布的《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19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其中第4条规定:“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中国一些地方立法在此方面也有规定。1994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99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1995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此等等,说明对公民环境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已经成为中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等书的出版,一些重要的环境伦理概念如“环境正义”、“环境公平”和“绿色正义”等逐渐为人熟知,其实质在于提倡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被视为新人本主义的理念也逐渐影响到环境资源法治领域。在中国,学术界通过吸收国外的环境资源法治学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其主要内容是:(1)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的价值、意义和作用,强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资源法发展的决定因素;(2)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资源法的基本要求;(3)合理运用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发挥环境资源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4)建立综合性的调整机制,有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③李龙等主编:《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251页。
伴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环境或生态问题逐渐成为影响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全局性问题。一种建基于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之上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也应时而出,登上了历史舞台,并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体系之中。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十八大又将该战略纳入“五位一体”总布局,进行了全面的规划和部署。应该指出,这一战略的思想渊源既有中国传统文化中“仁民爱物”“厚德载物”的环境伦理观,又有马克思主义强调人与自然是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的环境伦理思想,同时也吸收了部分西方现代环境伦理学中的观念,体现了鲜明的新人本主义的理念。执政党在治国理政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生态文明建设战略中同样也是如此,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为了造福于民。显然,这与新人本主义的环境伦理观是相符的。
用严格的法治手段来保护环境、保护绿色生态,实际上还是贯彻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因为只有尊重自然才能尊重人类自身,只有实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才能真正保障人的环境权。以人为本也是新人本主义的重要原则之一,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让人主宰自然,而是主张人类对自然应当平等相待,人类与自然应当和谐共生,否则以人为本也就失去了真正的意义。
二、从环境司法看环境法治的伦理因素
从司法层面上看,环境司法以保护绿色发展为职志,致力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为资源节约、低碳发展、自然修复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环境司法有着鲜明的伦理属性,它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环境伦理将人类的道德关怀从人与人的关系领域扩充到人与自然的关系领域,这种广阔的道德情怀既植根于源远流长的中国伦理传统,又体现了一种新型的人本主义观念,其与传统人本主义的差异在于后者坚持人是目的,而前者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才是目的。换言之,现代环境司法的伦理基础应当是新人本主义伦理观,其立场从“尊重人”转变为“尊重自然就是尊重人类自身”。它与传统人本主义的根本价值取向并不矛盾,只是在实现价值的手段上有所不同而已。
环境权是环境法治或生态法治领域中的核心问题。简言之,环境权就是公众享有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是法律领域的一种新型权利,与传统法律权利有所不同,它是与工业文明的发展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问题相伴而生的。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是对环境权基本内容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等。环境权这一新型权利的诞生,标志着新人本主义环境伦理观在法治领域的深度渗透。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实际上也就是保护公众的环境权。可以预言,司法在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环境司法来保驾护航。
环境司法又被称为“生态司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致力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追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境生产力目标。上海崇明岛位于长江入海口,正在推进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并努力将其打造为长三角地区生态保护的标杆和典范,崇明区人民法院致力于为生态岛建设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在全市率先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着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以审判组织专门化、审判队伍专家化、服务生态主动化、司法保障联动化、理论研讨常态化的“五化”方案为抓手,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其基本原则一是生态绿色和最严保护原则,要求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通过专门化审判,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二是预防和惩治并重原则,要求正确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和裁判方法,加大对涉及环境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公益诉讼、重大疑难敏感环境案件的审判力度,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戒、引导作用,有效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三是损害担责和修复优先原则,要求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
可见,对环境进行严格的司法保护,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环境的破坏也就意味着公民环境权受到了侵害。该意见还提出支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要求建立法院、检察院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程序衔接等问题,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建立公益诉讼诉前化解机制,促进诉前各方协商,尽早修复生态环境。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一种以保护公众环境权为基本价值追求的诉讼形态。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受损的公共利益进行救济,这种受损的公共利益往往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形成。因此,生态修复责任常常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安排。
就目前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多由检察机关提起(故称“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使环境及环境权的保护力度大大增强了。碧水蓝天、江河湖海、山地平原、森林草原,这些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态系统必须得到有效保护,才能为人类提供舒适的生活、生存环境,才能保障人的环境权的实现。否则,人类不仅不能健康地生活,甚至都不能生存。而对环境和环境权最有效、最有力度的保障就是环境司法,包括环境审判和环境检察,特别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能在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浙江省助力“美丽浙江”建设的经验就是证明。
有的专家还提出了构建跨域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设想,认为跨域“三审合一”(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混合型诉讼模式下的一种审判方式,就是将不同区域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通过一定的组织架构和体系统一集中审理的集约化审判机制。与传统公益诉讼相比,这种模式具有跨域性、复合性、前置性、主体宽泛性、公益广域性等特点。另有学者认为,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更有助于解决环境案件。所谓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专门的审判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环境司法专门化还包括环境检察专门化,是指检察机关在环境领域的机构、机制、规则和团队等方面的专门化。近年来,中国司法机关持续聚焦“美丽中国”、“健康中国”战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纷纷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和生态环境检察室等,围绕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监督,用司法的霹雳手段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优良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环境资源案件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案件,损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造成私人权益的直接损害,但是会间接导致一定区域内隐性和长期的损害,而私人的权益受损将会淡化,并因此弱化了维权冲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怠于公共利益的“公地悲剧”而设计的,其旨在通过保护生态公共利益进而保护个人的环境权益。
应该指出,通过上述探索会逐步完善环境司法的体制和机制,不断发挥环境司法在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民环境权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如果说新人本主义的理念着力于将人与人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将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都是目的而非手段作为核心的伦理原则加以坚持和倡导,那么建基于环境伦理之上的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就应当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并保障公民的环境权,这是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或“绿色社会”的必备条件。
环境立法与环境司法均有其伦理基础,这一伦理基础是新人本主义的,它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而进入人与自然关系的层面;它超越了传统的坚持“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人本主义,而是坚持人与自然同为目的而非手段;它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作为最高旨归——这是对古代中国人“天人合一”、“仁民爱物”及“厚德载物”等理念的现代回应。它以环境正义、代际公平、尊重自然、生物平等、可持续发展为重要原则,宣示人类的道德关怀应该也必然惠及自然万物,甚至惠及整个宇宙。在此前提下,自然已经成为道德化的自然,宇宙变成了道德化的宇宙。宋儒所谓“宇宙便是吾心,吾心便是宇宙”或许揭示了这一奥秘。自然的世界就是一个大的生物圈,人类只不过是这个生物圈的一个链条而已,在该圈中的所有物质都是息息相通的,其关系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这就是一个大家园,家园里的生物并无高低贵贱之分,彼此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从而形成一种“善意”的、道德化的和谐关系。这正是全人类应当努力的方向。在这一历程中,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等都应当释放人类对自然的“善意”,都应当阐释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重要意义,并通过环境立法将这种“善意”与“和谐”确立为重要的原则,又通过环境司法对其提供有效的保障。
三、中国传统环境伦理观可以为现代环境伦理提供“源头活水”
如果将环境伦理定位在人类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层面上,那么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也存在这样的环境伦理,儒家、道家的“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统一)思想就是证明。春秋时期道家的老子主张“道法自然”,战国时期道家的庄子主张“无以人灭天”(《庄子·秋水》),又主张“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宋代儒家程颢称“天人本无二”(《二程全书·语录》),等等。有学者指出:“中国文化主要是从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自然产物、人是自然的一部分的立场来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与自然打成一片,融为一体,不可分离,如果借用思维模式的术语,可说中国文化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是‘天人合一’式。……从‘天人合一’思维模式发展出中国式的‘自然意识’,这里的自然既是指自然界的自然,更是因其自然、顺其自然的思维习惯,同时也是富有诗意的人生态度。”①邵汉明主编:《中国文化精神》,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98页。
由此可见,在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丰富的资源,它理应成为构建现代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的文化基础。中国文化中的“天人合一”观念应当成为现代环境伦理的核心观念,甚至可以成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天人合一观念强调尊重自然、爱护自然、对自然万物平等相待,将人类看成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求人类过顺应自然的生活,这不仅契合现代人“绿色”的生活方式,更是体现了一种恢宏的宇宙意识——基于宇宙视野看,人与自然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因此,尊重自然就是尊重人类自己,顺应自然就是人与自己的和解。
当代环境伦理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善待自然,提倡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推广到自然领域,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坚持人与自然均是目的而非手段。特别是强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可以说这一理念是当代环境伦理的基石,也是其核心原则之一。如果依照上述标准来审视,就不难发现中国传统文化中同样存在上述环境伦理思想或环境伦理原则。
这需要我们溯源至传统的“天人合一”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对此有精辟的解释:天人合一是“中国古代哲学中天人关系的一种观点。强调天与人的关系紧密相连,不可分割。这种观点萌芽于西周时期的天命论。战国时期,孟子和庄子从不同的角度发展了这种观点。汉代董仲舒明确提出‘天人之际,合二为一’。宋代以后,天人合一的观点几乎为各派哲学家所接受。”②《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875页。
先秦道家学派的重要人物庄子提出了“人与天一也”的命题,阐明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存在统一性的观点。他主张:“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这是将人类视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道家“是由人从属于自然的立场肯定人与自然的本质同源,天是自然之天,人是自然之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道家老庄否认人与自然的差别性,否认人之为人的本质,认为人与自然可以相互转化。”③邵汉明主编:《中国文化精神》,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05页。
儒家也有天人合一的思想。《礼记·中庸》称人类的行为应当“赞天地之化育”,即人类有责任用实际行动协助天地万物的进化和养育。《礼记·月令》还明确提出人们应当根据自然界的变化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并要求在孟春之月“禁止伐木”、“毋杀孩虫”,在仲春之月“毋竭川泽”、“毋焚山林”,等等。这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环境保护的思想,而且是一种环境保护的制度了。汉代儒家董仲舒讲“天人之际,合二为一”(《春秋繁露·深察名号》),宋代儒家程颢称“天人本无二,不必言合”(《二程全书·语录》),另一位宋代儒家朱熹也称“天人一物,内外一理”(《朱子语类》),等等。上述言论均体现了尊重自然、爱护自然、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思想,与今日的环境伦理在根本精神上息息相通。
宋代大儒张载所言“民胞物与”——四海之民皆兄弟,人与万物是伙伴,可以说已经接近了“天人一体”的观念。此种观念蕴含着将人类道德关怀施与自然万物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一种经典的儒家伦理。根据《辞海》对“民胞物与”的解释,可知北宋大儒张载“从人类万物都是天地所生出发,提出‘民吾同胞,物吾与也’的抽象命题。要求爱一切人如爱同胞手足一样,并进一步扩大到‘视天下无一物非我’”①《辞海·哲学分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39页。。从“民胞物与”到“视天下无一物非我”,这的确是一种极高的道德境界,它不仅意味着将爱心施与自然万物,而且更进一步要求将万物看成是自身的一部分,因此,爱万物就是爱自身。这种博大的爱心洋溢着一种深厚的道德情怀,体现了一种宏阔的道德精神。此种道德精神正是对“天人合一”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儒家经典《易传》还有“厚德载物”的说法,是指将宽容的道德关怀施与自然万物。应该说,这与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环境伦理在基本精神上是相通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是现代环境伦理的基础性原则,其思想源头可溯至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天人一体”、“民胞物与”及“厚德载物”等重要观念,因而具有超越时空的意义。
在现代工业社会的背景下,天人和谐思想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种超越,后者过度强化人类在自然界中的主宰地位,过分强调人类对自然的征服和索取,导致了一系列的生态灾难和资源危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坚持天人相类(人与自然相类似)、天人相通(人与自然在本质上相通)的“天人合一”观念是主流,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则(“人道”)与自然法则(“天道”)是相同的。“天道与人道其实只是一个道,就好像天地宇宙人心也只有一个理一样。这种人与宇宙的特殊关系一直可以追溯到周人‘以德配天’的原始观念。其完整形态便是中国哲学史上著名的‘天人合一’论。”②梁治平:《寻求人与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6页。
所谓天道与人道其实只是一个道,这一说法点明了自然法则与人道法则的相通性;而“以德配天”的说法亦暗含着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施与自然万物的意思。《易传·文言》有“夫大人者,与天地合其德”一语,此处的“大人”即圣人,是指具有最高道德境界的人;“与天地合其德”内含通过施德于天地而与天地合体的意思,从而也具有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韵味。站在今天的立场上看,“与天地合其德”不仅是个人道德修养的最高目标,同时还是一种典型的环境伦理原则。
儒家在处理人道与天道之关系方面所持的立场,揭示了人与自然的内在统一性,这也是现代环境伦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的逻辑起点。“儒家通过‘天人合一’命题所揭示的人与自然、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自然规律与思维规律的近似性、统一性,就其根本点或精神实质而言,在今天是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其次,儒家的‘天人合一’观念一方面将自然人化,把客体嵌入到主体之中,赋予客体以人的特性——道德性;另一方面又人化自然,将主体嵌入到客体之中,赋予主体以物的特性——自然性;从而主客相互渗透、作用、贯通,达到最高的和谐,人也就从这种主客和谐状态中获得最大的自由。”③邵汉明主编:《中国文化精神》,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1页。这里所谓将自然人化,实际上就是将自然予以道德化,换言之,就是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施与自然万物。这就是弥漫于中国思想传统中的一种环境伦理,具有一种特殊的文化厚重性。可以说,中国传统环境伦理观是现代环境伦理体系和环境法治体系构建的“源头活水”,从而为现代中国环境法治文明的进步提供不竭的精神动力。
四、结语:环境法治在“绿色发展”战略中的道德意义
我们可以借用中国古代儒家经典《易传》中的“自强不息”与“厚德载物”两个成语来揭示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两大主题:“发展”与“绿色”。“自强不息”是指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厚德载物”是指人类将道德关怀施与自然万物,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上述两句话的意思,用今日之言说就是“绿色发展”——在优良的生态环境中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绿色发展需要环境法治(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来保障,环境法治乃建立于深厚的伦理基础之上。环境伦理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善待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坚持人与自然均是目的而非手段。环境法治以环境正义、环境权利、代际公平、生物平等、生态平衡以及可持续发展为重要原则,宣示人类的道德关怀应该也必然惠及自然万物,人类保护自然环境也就是保护人类自身。
绿色发展的理念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价值取向,以绿色、低碳、循环为主要原则,以生态文明建设为主要抓手。中国绿色发展战略既继承了中国古代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天人合一”思想,又不乏创新之处。如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实际上就是将人类置于与自然平等的地位上,这是一种很有新意的表述;又如强调自然恢复优先、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等,实际上是重新定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定义为现代化的本质,揭示了现代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义,也体现了生态文明的“伦理化”导向。
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长江保护法》,体现了以环境法治助推绿色发展的理念。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开宗明义地揭示了立法宗旨,即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生态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实际上就是揭示了绿色发展的内容。在该法第3条中更是明确提出了“绿色发展”的概念:“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这是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落实到了立法之中,从而为绿色发展提供了刚性保障。绿色发展理念的法律化,将有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造福于中华民族的千秋万代。绿色发展强调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必须坚持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修复自然的原则,经济发展不能以破坏自然为前提。绿色发展在中国当前的治国方略中具有战略意义,它改变了过去我们一直奉行的经济优先的发展战略,而转变为自然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平衡的发展战略。绿色是生命的底色,绿色发展体现了对地球上所有物种生命价值的尊重;同时,绿色又代表广义的自然,绿色发展就意味着对整个自然界的呵护和保障。总之,绿色发展是新时代的一种遵循自然规律的发展模式,体现了善待自然、保护自然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战略思维和伦理思维,在这种思维主导下的发展模式才是健康理性的。绿色发展战略的实施需要环境法治来保驾护航,这一战略不仅具有长远的全局意义,更有深刻的道德意义,其法治支撑——环境法治也体现了鲜明的生态伦理导向,凸显了深刻的道德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