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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知
——以基尔希曼和卡尔·拉伦茨“共识性”科学观为标准

2021-01-31

关键词:伦茨希曼教义

冯 雷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法律教义学是近年来学术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虽然法律教义学研究的成果丰硕,但对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研究是比较少的,法律教义学是科学吗?是否具有科学性?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否存在成为科学的可能?以上均是本文试图要回答的问题。法律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并非无病呻吟,而是关乎法律教义学的学科地位和法律可靠性的大问题,也是对于法律教义学知识性的一次反省和检讨。正如王利明所分析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对法学及其内涵的科学界定”[1]。

一、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语义

(一)作为狭义法学的法律教义学

法学有众多的含义和领域。从广义来说,大体包含法哲学、法理学、法史学、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等分支学科。对于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要结合每个分支学科自身的特点,因为不同的学科之间存在差异,衡量某一分支学科的科学标准不一定适合其他学科。本文研究旨趣是法律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也就是说,把法律教义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即作为狭义的法学来进行考察,至于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的科学性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从学术史上看,讨论法学科学性的问题大都集中在狭义法学,即法律教义学层面。基尔希曼(Julius Von Kirchmann)在《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中明确表达了这一语义,“法典越出色、越能反映真理,它就越是法学的内容——以最精确的形式得到表达的内容,法学所能够提供的也仅此而已。”[2]由此可见,基尔希曼认为的法学是法律教义学。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 年4 月20 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中提到,“法学——也就是按照特定的方法对实在法进行的思想的诠释和领悟,即所谓的法律教义学。”[3]拉伦茨所言的法学也是指法律教义学,这与其在《法学方法论》中的语境是一致的:“时至今日,有一些不同的学科以法为研究客体,其中最重要的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及法学(= 法教义学)。”[4]

为什么讨论法学科学性问题常常限定在法律教义学层面?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在于离开法律教义学谈法学的科学性更为复杂,更容易陷入思想与个性的纠缠,脱离确定与客观的因素。正如耶林所说:“根据我的确信,科学完完全全必须在实证法本身的土壤上,也就是在教义学的领域中,找寻寻得此一要素。”[5]目前对法律教义学的概念尚存争议,本文认为,所谓法律教义学,是指立足于现行法律的整体秩序,以司法为中心,通过对法律“教义”(原理)的概念化、体系化加工整理,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性论证和合理化建议的学问。

(二)作为典范知识①在科学史著作中似乎存在一种共识:即把科学作为典范知识来理解。但就典范知识的标准问题却存在着争议:“有自然科学典范的一元论,自立典范的二元论,抑或根本不认为有任何超越单一学科之科学典范的多元主义之间。”参见:颜阙安《法学是科学吗?》,《法令月刊》2003 年第12 期。的科学

给科学下明确的定义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英语和法语中的science(科学)一词来源于拉丁语scientia,据麦克莫里斯的考证,scientia与认识(episteme)一词是等价词汇,亚里士多德就把episteme 理解为(科学)知识②亚里士多德把获得真理或知识的形式分为五种:技艺、科学、明智(实践智慧)、(哲学)智慧与努斯(直观理智),其中科学与其他四种的区分在于:科学关注永恒不变的事物,具有必然性的存在,而后四种形式关注可变的事物并以善为目的。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从词源上讲,科学与知识是同义词。本文尝试从科学一词的词源、知识的品质的角度来理解科学,认为科学是一种典范知识。

科学的含义在英语世界与德语世界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它们大体上对应着上文中科学的两种用法:在英语世界里,用词汇science来表征,大体指现代科学;而在德语世界里,用词汇wissenschaft 来表征,大体指系统的、确定的和可靠的典范知识。虽然现代科学本身就是一种知识的典范,但是,它并不是知识的唯一典范。德语世界的科学一词就表达了除现代科学的典范以外还存在其他知识的典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英语世界,科学的范围一般限定在能够为经验所把握和实证所证实的领域,大体指自然科学和数学,而不包括人文的学科;而在德语世界,科学的范围除了包含英语世界的科学之外,还包括哲学、人文和社会学科的内容,这意味着在德国,科学存在自然科学与非自然(文化)科学之分③李凯尔特认为,存在着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科学形态,他称其为“文化科学”。也有学者认为,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应该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总之,虽然文化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的界限可能还存在着较多争议,但它们都表征着与自然科学相区别的这一意义上是相近似的。参见:《李凯尔特的历史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法学的科学性应从科学的典范知识这一语境来理解,并不应针对现代科学的语境而言。“哪里有明文记载只有自然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科学的概念并不是信条,对于个别认识领域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说明的’自然科学而言,科学的概念就与‘理解的’人文科学不同”[6]。因而,按照现在自然科学的标准,法学的科学性是成问题的。“适用于自然科学的严格标准,则法学永远无法进入科学的殿堂”[7]。

科学的典范知识作为一种知识的高级形态和高级阶段是相对于知识的其他层次而言。知识按照其品质和层次可以大体分为常识、经验与科学(典范知识)。其中,常识是知识的初级形态,其表征一般人都会了解和知晓的知识,这类知识涉及面非常广,上至天文,下至地理,关乎人文,该类知识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其一,该类知识是约定俗成的,不需要验证,千百年来人们的一贯看法,理所当然;其二,该类知识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和生产之中,但没有经过反思与批判,没有形成理论体系。由此可见,常识绝非科学。经验比较常识而言,其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往往是人们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归纳总结出来的知识,表现为技艺、手艺、秘方、口诀和窍门等形式,但这种知识仍然缺乏系统性、理论性,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事物的必然性与本质性,但仍然处于比较肤浅的认识。

科学比较常识与经验而言,其属于知识的高级阶段,科学是人类特有的存在方式,它是建立在逻辑、经验、抽象等方法基础上,以追求真理为己任,具有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可靠性(可检验性)的系统的、成体系的知识。科学作为典范知识或最高层次的知识,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科学知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普遍性与体系性,科学能够被学习与继承;其二,科学知识是对客观世界、人类社会与精神世界的必然性、规律性和本质性的理性认识与把握,因而具有客观性;其三,科学知识具有高度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意味着科学的知识不能是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其精确性常常用数学来表达。尽管在当代社会中,数学、物理学等学科自身的确定性受到质疑,但科学对于确定知识的追求从没放弃过。

二、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标准:基尔希曼与拉伦茨的“共识”科学观

“共识”生成于参与、论辩与说服的交涉程序(过程)中,因而,法学科学性标准的“共识”也应该生成于法学科学性的论辩与说服的讨论过程中,法学科学性的论辩集中于基尔希曼法学科学性的否定论与拉伦茨肯定论的交锋过程中。下文将论述法学科学性标准是如何在这场跨越历史长河的交锋中生成的。

结合材料与所学世界史的相关知识,围绕“制度构想与实践”自行拟定一个具体的论题,并就所拟论题进行简要阐述(要求:明确写出所拟论题,阐述须有史实依据)。

(一)基尔希曼否定法学科学性的科学标准

基尔希曼所认为的科学是什么样的?从其著作《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的整体内容来看,其所认为的科学正是自然科学,基尔希曼的论述中随处可见自然科学与法律教义学之间的比较,正是基于自然科学的立场,基尔希曼才认定法律教义学没有科学性。基尔希曼否定法律教义学的科学性,正是在科学主义盛行的时代,法律教义学由于其研究对象和方法的特点并不符合当时自然科学所标榜的知识特点,所以科学性遭受质疑。在自然科学取得伟大成就的背景下,所有知识都要冠以科学之名才能够获得合法性,否则就是迷信与狂想等不可靠的知识。由此,法学也必须要证明自己具有科学性,是一门科学。需要指出的是,科学不是万能的,诚然科学能够相对准确地揭示必然性的规律,提供确定、可靠、普遍的知识,但是人类社会的存在不能仅有科学,还需要有道德、伦理、宗教、艺术等学问。

法律教义学研究的法律是不确定的、变化的。与自然科学相比,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区别是显见的。“有关这些自然现象本质和力量的法则是人们付出长时间的努力才发现的,但这些法则本身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始终如一地存在着。然而法学则情况不同。当法学通过经年累月的努力终于为它的某个分支找到了正确的概念和法则时,那个研究对象自身已经发生了变化。”[2]17法律教义学研究的法律是主观的,情感的。对其他学科相而言,“任何答案都同样受欢迎,只要它是真理。法学则不然,人们在探求这里的过程中掺杂了多少私愤、狂热和派系之争!”[2]22法律教义学研究方法具有主观性。基尔希曼认为,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观性在于脱离现实。法学的研究方法过于倾向于历史研究,这与萨维尼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影响有很大关系,而德国的现实社会状况与过去罗马时代有很大的差别,生搬硬套罗马法学的方法正是当时德国法学弊端的症结所在。

(二)拉伦茨肯定法学科学性的科学标准

拉伦茨对法学科学性的肯定却是基于人文社会科学立场,而非自然科学的立场。拉伦茨在演讲中表明科学绝不仅仅指自然科学,科学还应包括人文社会科学,而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立场上,法律教义学具有科学性。因为拉伦茨所认为的科学是一个运用特定方法来检验系统性知识的范畴,并不局限于自然科学。“如果一个人将科学的概念限定得如此狭窄,以至于它只包括独立于经验性前提的逻辑和数学,以及仅仅致力于量的研究并且其结果可以表示为数量关系的自然科学,那么它尽可以不把法学或者任何一门人文科学当作真正的科学。”[3]

人文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必须承认知识的主观性、变动性。这是由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所决定的,社会科学研究对象是社会现象,这种现象的显著特征就是有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包括人的认知、情感的表达和意志的体现,因而,社会科学中纯粹客观性是不存在的,其知识或多或少必然会有主观性;而人本身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存在,其需求会随着社会和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因而,社会科学中高度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知识必须要不断更新和创新来适应人的需要。

拉伦茨认为,法律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一方面,其科学性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而是必须承认其具有主观性和变动性,法律教义学科学性体现为:其只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要求法学方法总能推导出绝对确定的、可以精确验证和预测的结果,这是误解了法的本质,也误解了法学研究对象的特征为法学所设定的界限。在关于法的问题中,精准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量的大小。在此所牵涉的是人的利益、人的命运,还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和评价”[3]。另一方面,即使承认法律教义学具有主观性和变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教义学就丧失了客观性、确定性,法律教义学会丧失理性的控制,彻底沦为情感的产物,正像实现主义法学所诟病的那样,法学变成了一种预测学,其科学性无从谈起。事实并非如此,与自然科学高度客观性与确定性不同,我们不能期待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能够像自然科学一样具有高度的客观与确定性。

(三)殊途同归的“共识”科学观

上文两位法学家的争论针锋相对。表面上看确实如此,但很快就会发现,基尔希曼否定法学科学性的理由恰恰是拉伦茨肯定法学科学性的依据,即科学是客观的、确定的典范知识。基尔希曼否定法律教义学科学性,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不能做到客观、确定;拉伦茨肯定法律教义学科学性,是因为法律教义学能够做到客观、确定。两者在对科学的认知和理解上是一致的,两者在什么是科学,科学的“最低限度”或“最大公约数”层面上是保持一致的,这就是“共识性”科学观。所不同的是两者对于客观与确定的程度有着不同的认识,基尔希曼认为的客观性、确定性具有绝对性;而拉伦茨认为的客观性、确定性具有相对性,这意味着两者在“共识性”科学观的基础上,对于科学的标准在认识上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于基尔希曼与拉伦茨而言,法学科学性的争论与其说是不同科学标准的争论,不如说是在“共识性”科学概念下不同科学立场的争论。

基尔希曼与拉伦茨“共识”的科学观可以理解为科学是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的典范知识,即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典范知识应该作为“最低限度”的科学。一方面,客观性与主观性相对,其在法学领域不是指法学知识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要求法律教义学知识和方法产生的非个人化,不能恣意任性。在法律教义学领域中的客观性可能有别于本体论上或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①波斯纳认为,存在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第一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被理解为与外部实体相符);第二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强调可复现性(replicable);第三种是法学意义上的客观,即合乎情理(reasonableness)。而所谓的合乎情理,即使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的不确定,也不要求本体论意义上的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只要有说服力的、尽管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并总是伴随有这种解释,就可以修改答案。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法律教义学领域的客观性所表征的是法学知识的获得应该是理性的,而不是任性的。“认识论上的客观性是与理性紧密相关的。一个人在认识论意义上客观地对待某些事件是其对此成为一个理性判断者的条件。”[8]法学知识的获得并不是来自人们的异想天开、像是艺术创作一样的天马行空般的直觉表达,而是必须依靠人的理性、冷静、缜密、审慎、逻辑去发现它。因而,合乎理性的检验和论证可以作为客观性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确定性在法律教义学领域的含义至少有以下三种理解:第一,不变的确定性。法律教义学知识要保持稳定性,不能随着实在法的修改而全盘否定;第二,可预测性的确定性。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相同的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法律教义学根据概念和体系化的知识和价值评价的方法可以对具体的司法案件作出精准的预测;第三,正确的确定性。理想状态下每一个案件存在“唯一正解”,或者答案是唯一的,不符合这个答案的都是错误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为正确的确定性,也就是说,理论上法律预设了具体案件中的正确答案,发现这一正确答案正是法律教义学的任务。

三、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可能

法律教义学知识和命题很难被证成,也很难被证伪,即使被证伪,也不能否定法律教义学知识的正确性和有效性①法律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不当得利没有返还的事实,不能因此就否定该命题。也就是说,作为命题的法律的有效性是不能被证伪的。。尤其是在法学中不存在一个像自然科学一样的绝对客观正确的标准,这就使得法律教义学的知识正确性需要满足充分、合理、合乎逻辑的论证或检验即可。由于法律教义学不仅作为静态知识体系存在,同时,其也是以动态的法律适用即司法为中心,因而,本文尝试从法律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方法与法学家三个维度去讨论其存在科学性的可能。

(一)对象之维

作为法律教义学研究对象的实在法,其本身就是一个不同于自然法的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的既定存在。一方面,实在法本身可以理解为科学的产物②把法学的研究对象严格限定为实在法的精彩论述,参见:罗杰·伯科威茨《科学的馈赠——现代法律是如何演变为实在法的?》,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它本身就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实在法的客观性,根据格林纳沃特的观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相对于主观的客观性。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能调整人的思想;第二,相对于个别性的客观性。法律所建立的规范是以普通人为标准的,而不是以某个人或特别人为标准的;第三,相对于情景化的客观性。法律是针对不同情境下适用的,不会因为特殊的情景而改变;第四,相对于自由裁量的客观性。法律确实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其范围被法律所限定得非常小;第五,相对于独裁擅权的客观性,法律是公正的无偏私的,并不是不公正的。

法律不确定问题起源于自由法运动,滥觞于法律现实主义。可预测性是法现实主义者的重要遗产,其在某种意义上消解了法律不确定性的不利后果。如果法律是可以预测的,即便法律是不确定的,也并不影响“法治”。法律的可预测性承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其并不是要赞成法律的不确定性,而是要化解法律的不确定性,超越“规则”层面的确定性,实现“结果”层面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实在法的确定性不仅仅指文本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行动意义上的。总之,实在法作为法律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其自身具有的客观和确定的科学属性对法律教义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可以说,正是因为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才使得法律教义学具有了成为科学的可能。

另一方面,实在法自身追求科学性。如何保证实在法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最合理的做法便是理性构建一个科学的实在法概念体系,这个概念体系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以至于对人类社会的每一种行为都有调整内容的明确规定,而这个概念体系一旦确定,就会脱离人们的意志,具有像“自动贩卖机”一样的客观性。法律教义学正是承当了这一“概念—体系”的任务,不断地型塑着实在法。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致力于拒斥一切价值因素的效力等级清晰的实在法体系,不让法律染指道德、宗教等法律之外的因素,更能够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不被其自身之外的“主观”力量所裹挟和利用,保持其自身的科学性③我国学者毋国平对凯尔森的法理论从法学科学性的角度有过精彩的阐述。参见:毋国平《法学的科学性与“法”:以纯粹法理论为中心》,《法律科学》2014 年第1 期。。近代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L.L.Fuller)也表达了确保实在法科学性的主张。多元社会以后,价值问题的不确定性给自然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富勒独辟蹊径转而关注法律自身的内在价值(道德)。富勒提出了法律自身应当追求的八个品质或价值,其中包括了:确定性、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不同于以往自然法价值内涵的表达,富勒更关心的是非常确定的、易于操作、便于衡量的尺度和标准,应该说这种对法律自身科学性的追求与主张,与实证法学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方法之维

在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难以确保该学科科学性质的时候,便由对象转向方法的诉求。也就是说,衡量一门学问是否为科学是由研究的方法决定的。由于法律教义学以司法为中心,因而,其方法可以理解为法律方法或法律技术①学术界对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分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两者并没有区分的必要;有观点认为区分两者是有必要的。而区分的依据往往是前者偏向理论研究,而后者更倾向于法律实践。,是法律职业者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所应用到的方法,一般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方面。法律教义学的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科学特征,“包括观察的、经验的、实证的、逻辑推演的、辩证的方法,以及客观、中立、逻辑上严谨一致、思维过程概念明确、判断准确、推理严密、理由充分、表达方式精确明晰等要求”[9],正是具有科学属性的方法使得法律教义学具有成为科学的可能。

第一,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初是通过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来保障的。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出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科学的解释方法,但后来人们发现仅仅依靠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是不够的,有的时候,必须允许解释者依据当下的需要对法律进行一种“创造性”的解释,于是便产生了“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产生以后饱受质疑,原因在于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受到了威胁。目的解释的方法是否客观?拉伦茨作出了最好的回应:“在这里必须纠正一种在法律人中间一向广为散布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当法律人开始评价之日,就是理性控制的可能性消失之时,也就是科学弃他而去之时。法学并非仅仅为法官提供做出客观公正评价所需的经验性资料,它还提供法律所包含的、或多或少得到明确宣示的评价尺度。”[3]

第二,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并不总是与结果的正确性或真理性相关,而是强调推理过程是理性的。即便疑难案件存在价值衡量,需要辩证推理,但只要法官做到足够理性,我们就认为其推理是客观和确定的。“当他们对于相关信息的选择和评价是明智的而非受情绪性或其他心理性歪曲之影响的时候,他们在这个意义上就是客观的。观点和信仰如果以一种客观方式被达至或支持就是客观的”[8]204-205。因为在进行辩证推理的时候,仍然需要遵守既定的方法:规则的逻辑性和价值的一致性、价值衡量的位阶、比例原则、功利原则等。这些价值衡量的技术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辩证推理的做出并非来自于决定者或裁判者的主观臆断。

第三,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论证。严格的法律论证是建立在合理化的论辩规则和程序规则基础之上的,作为法律论证的论辩规则确保论辩是在自由、平等基础上,围绕着争议自身展开的,自证观点和达成“共识”能够有效抑制“人为情感”和克服“主观偏见”,最大程度地确保法律论证的客观性。法律程序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对恣意的限制。恣意意味着非理性的任性,是人行为主观性的体现。法律程序的要义就是要限制这种恣意。法律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司法程序的建构中,角色的分化、程序外因素的阻隔、对立意见的交涉、直观的公正、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等几乎每个程序性安排都表现出对恣意的最大限制。在寻求案件正确答案的方法中,法律论证为裁判结果提供合理化、正当化的证据和理论。当然,法律论证的确定性(正确性)虽然不能达到自然科学的程度,但也绝非可以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一般认为,只要做到了充分合理的法律论证,案件裁判的结论就是确定的(正确的)。因为,在法律中不存在(自然科学意义上)绝对的正确,而只存在论证的正确。

(三)法学家之维

本文的法学家是专指存在于法律教义学领域的,而非法哲学、法史学、社科法学等领域,法律教义学的要义在于对现行实在法所形成的法秩序的信奉,以司法为中心,并且,法官受到立法者法律的约束为前提,而其他法学领域的法学家并没有此种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更接近于法律职业者。两者的任务都是从既有的法律中去寻找具体案件的答案。价值真理是法律教义学作为科学所追求的目标①法律中是否存在真理关乎法学能否成为科学,否定法学科学性的论断也往往基于对法律真理的否定。由“休谟问题”引发的法律与真理的分离从历史上看是短暂,“法律真理是人的存在状态,是人展现自我、规划自我的一种方式,是人为实现自身本质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理解法律真理的路径在于法律实践。”参见:陈锐《论法律真理》,《法学论坛》2009 年第 4 期。,价值真理究竟是什么?普遍认为,“法律科学在求社会事务之真理。此之所谓社会事物之真理,就是正义(justice)。”[10]任何一门学科都离不开研究者的因素,对法律教义学来讲,作为研究者的法学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最主要来自于法律职业群体,这个群体具有一种独特的理性思维,一种不同于公民大众自然理性的“人为理性”。以法律职业者为核心的法学家群体的法律思维决定着法律教义学知识的客观性与确定性。

第一,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在信奉法律的前提下,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感情有利于客观性地形成法律认知和理论。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并非没有情感,只是他们的情感往往会被另外一个更重要的使命所牺牲,这就是服从法律。即使法学家想要表达自己的情感也只能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律的规则是事先预设好的,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不可能完全无视规则,天马行空地任性判断或表达,所谓的学术自由仍然是在现行法律规则所形成的法律秩序内的一种自由,不能无视规则,脱离规则。因此,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只是在由现行法律规则和秩序所构成的宫殿里进行着理性的思维活动,久而久之,他们已经习惯了不苟言笑,常常用规则来衡量和约束一切,包括自己的感情。

第二,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更重视“法律真实”,虽然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真实”,但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客观性。表面上看,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所追求的真实并不总是与客观的真实情况相符,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相悖。因此,我们很容易误解法律所追求的真实情况过于主观,完全有可能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诉讼中,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通过证据来还原的,而对证据的认定并非是随意的,其认定和质证过程主要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重要方面来进行。一般而言,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因而,诉讼中的各方,尤其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并不能完全主观臆断,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正是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基础上。正是证据认定标准需要合乎法律这一“客观”准则,才使得证据有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在诉讼中通常言说的“讲证据”,其实是想表达一个这样的基本信念:即诉讼最终的胜负可能并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意志,而是由客观的证据来决定的。“用证据说话”的思维逻辑表达了一种客观的立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无须多言,事实胜于雄辩。

第三,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能够最大程度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的思维是追求确定性的答案。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的做法并不是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的责任和义务恰恰是要给出明确的答案,无论肯定,还是否定,法院的判决必定是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的。一个似是而非的判决会使法律的确定性荡然无存。当然,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也需要价值衡量,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价值衡量的两个相互冲突矛盾的价值都有合法性、合理性,即便如此,价值衡量的结果也必然会明确支持某一个价值,而牺牲掉另一个价值。由此可见,价值衡量与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并不冲突。正如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具有法律科学的人并非是书呆子。为了对细节具有细致入微的见解,他必须整合出一种能够告诉他什么细节具有重大意义的洞察力。并非是每一精确调研数据的制造者,而仅仅是指引将其的调研于至关紧要的一点上的人。”[11]

四、结语

一个学科是不是科学关键看它能不能提供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典范知识。只不过在追求作为科学的典范知识的过程中,一方面,科学使得法律教义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现行的实在法,法律教义学的科学性越来越依赖于科学的方法;另一方面,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集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作为科学的法律教义学应致力于完成两个基本的任务:一是现行实在法表达的科学化;二是实在法运作的科学化。总之,从作为狭义法学的法律教义学和典范知识的科学概念出发,依据基尔希曼和拉伦茨“共识性”的科学标准,法律教义学存在成为科学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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