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契约形制的演变
2021-01-30阿力木江依明
阿力木江·依明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一、“合券为验”到“署名为信”
我国古代契约在征信方式经历了“合券为验”到“署名为信”(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的发展过程。这种转变何时完成确实难以考证,但据张传玺先生考证,魏晋前后纸张开始普及,这时候仍然有些契约采取“合券为验”的方式,有些契约只有一方或双方的“署名”或“画押”,也有一些契约同时采取“合券为验”和“署名为信”的方式。“署名为信”具有十分鲜明的个性化特征,这象征着个人信用,同时也意味着交易当事人得以凭借对方的“署名文书”向第三方权力机关求助。这种转变实际上是一种质的转变,在原始社会并没有所谓的司法机关,纠纷往往以自力救济为主,这是引发同态复仇的重要原因。“合而为验”的契约可以有效帮助当事人验证“真伪”,却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
张传玺先生认为我国最古老的契约形式是判书,“判,半分而合者”,“合”是合券为证,判书形式的契约是分为左右两支而合券为验[1]40-46。《周礼·天官·小宰》记载:“以官府之八成经邦治。一曰听政役,以比居。二曰听师田, 以简稽。三曰听闾里, 以版图。四曰听称责, 以傅别。五曰听禄位,以礼命。六曰听取予, 以书契。七曰听卖买, 以质剂。八曰听出入, 以要会。”其中“傅别”是指借贷契约,“傅”是文约之意,“别”是“对劈为二”。“质剂”是“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通常用于买卖契约。“书契”是“书两札,刻其侧”,通常用于赠与、取予收入。这三种判书形式的契约的共同特征是契文分为两支,当事人各拿一支,用于“合券为验”。但对此杨际平先生提出质疑,认为张氏所说的三种形式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契约,而是官府的仓廪府库的出纳凭证[2]。杨际平先生认为《周礼》记载的“傅别”“书契”本不是契约,而是官府颁发的出入、取予凭证,只是后来被民间契约所吸收成为简牍时期民间契约的两种形式。
傅别、质剂、书契这三者是古代具体的契约形式还是民间契约所模仿的模范,其共同特点首先在于它们都跟“刻”相关联。《说文解字》记载:“券,契也。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其次,他们都“合而为验”,主要作用在于分离后用于对证。实际上傅别、质剂、书契是古代文明发展较为高级阶段的产物,跟更为早起的无文字时代遗留下来的风俗习惯有关系。汉字发明较早,无文字时代的汉文契约的具体形式难以考证。但我国自古以来幅员辽阔,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历史上,中原地区已经进入封建社会末期时代某些少数民族仍处于原始公社社会模式之中,有关他们契约习惯的记载对了解汉文契约原始模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后汉书·乌桓传》记载:“乌桓者,本东胡也。大人有所召呼,时刻木为信,虽无文字,而部众不敢违犯。”《隋书·地理志下·扬州》记载:“其俚人则质直尚信,诸蛮则勇敢自立,皆重贿轻死,唯富为雄。巢居崖处,尽力农事。刻木以为符契,言誓则至死不改。”《隋书·北狄》记载:“无文字,刻木为契。”《旧唐书·吐蕃上》记载:“其国人号其王为赞普,相为大论、小论,以统理国事。无文字,刻木结绳为约。”《旧唐书·南蛮等》记载:“东谢蛮,其地在黔州之西数百里,南接守宫獠,西连夷子,北至白蛮。土宜五谷,不以牛耕,但为畲田,每岁易。俗无文字,刻木为契。”《岭外代答·蛮俗门·木契》记载:“猺人无文字,其要约以木契。合二板而刻之,人执其一,守之甚信。”有关其他少数民族古老契约形式的记载很多,共同点在于“刻木为契,合而为验”。张传玺先生认为这种契约形式与我国古代判书契约形式的契约基本相同[1]44。文字被发明以后,这种形制的契约作为风俗习惯得以流传下来。
周去非《子不语》卷二一《割竹签》记载:“黎民买卖田土,无文契票约,但用竹签一片。售价若干,用刀划数目于签上,对劈为二,买者卖者各执其半为信。日久转卖,则取原主之半签合而验之。”马可·波罗曾记录:“云南傣族缔约,取一木杖,或方或圆,中分为二,各刻画二三符记于上,每方各执一片。负债人偿还债务后,则将债权人手中所执之半片收回。”以上记录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我国最古老的契约形式。最初的契,即“刻其侧”“刻木为契”等都是为了“合券为验”,目的并非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是为了分离后用于对证。这可能跟最古老的用于政治、军事的“符”“兵符”的传统有关。最初可能是为了确认当事人“身份”或当事人之间的存在某种“关系”。但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留证据,功能在于征信,契文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没有文字少数民族签署契约时用“刻木为契”的方式,竹木上雕刻关键的符号。由于没有文字,契约的内容难以记录在竹简上。“刻木为契,中劈为二,合而为验”的方式只能验证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契约关系,并不能展示契约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内容可能依照风俗习惯、交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通常先达成一致(不少契约中记载“先合后券”)再用“刻木为契”。对劈为二的木片用于验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关系,即契约关系。如果判书形式契约的前身是“刻木为契,合而为验”,那么古代契约的发展可以说经历了从不记录契约内容到详细记录契约细节的过程。
随着文字的普及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的形式也开始发生重大的变化。“合而为验”的契约形式逐渐转向具有个性化特征的“署名为信”(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形式。这种转变何时发生,难以给出确切答案。据张传玺先生考证,一份汉代竹简契约可能是最早“画指为信”的契约。《西汉建昭二年(公元前37年)甲渠塞欧威卖裘券》原件上在旁人名字“杜君隽”三个字下外侧画有三小横,张传玺先生认为这是画两个指节的痕迹。这份契约(竹简)迄今为止所见最早有明显画指痕迹的契约[3]39。但汉代竹简契约中只有这一件有这种特征。这份契约上并没有写明“画指为信”四个字,但后来的契约上开始出现“画指为信”“画押为信”“ 署名为信”等字样。 《高昌延寿十五年(638年)周隆海买田券》中有“至节(指节)为证”一语,同时也画指节的痕迹。[3]99《北魏正始四年(507年)北坊张洛买墓田砖券》上记载“画指为信”四个字。[3]126《乙卯年(955年)敦煌马盈德受雇契》记载“押字为验”。[3]451《西晋建兴十八年(330年)海头禀粟券》原件上在“日粟口”三字上有一大写画押之左半。《北涼承平八年(450年)高昌石阿奴卖婢券》上记载“署名为信”四个字。[3]86大概是这个时期以后“画指为信”“画押为信”“署名为信”的征信方式取代“合券为验”成为最主要的征信方式。而“合券为验”可能不是信用契约,即一方已经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尚未履行。借贷为例,如果出借人把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日后才能履行。这时如果把借贷文书中劈为二,各执一半,那借款人失信了,出借人如何救济呢?显然不符合逻辑。这里的借贷可能有担保,人质或质押财产。借款人还款时取回借贷文书中出借人收执的一半,同时取回人质或质押财产。合券为验的契约,必须双方都有未完成的义务才有意义。
由于古代中国是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不同地区合人群发展极为不均衡。从“合而为验”到“署名为信”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非常漫长的发展过程。这过程可以分解为三个阶段:只用“合券为验”、“合券为验”与“署名为信”兼用、只用“署名为信”。即使到了清民国时期,民间契约中仍然有“合券为验”与“署名为信”兼用的例子,但这时候“合券为验”并没有实质意义,只是一种使契约具有仪式化特征的形式。
(1)“合券为验”。汉代时期的竹简契约大部分都是此类,只有一份文书上出现“画指”痕迹。[3]39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纸质契约取代竹简契约,但这时候仍然有部分契约仍然采用“合券为验”的方式。这类契约被称之为“合同契”。这种契约中当事人在契约文书中间写一个“同”字或“合同”二字(有时候写一段吉祥语),中而别之,各执一半。
(2)“合券为验”与“署名为信”(“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兼用。这段时期可以称之为过渡期。纸质契约的诞生并不能被认为是划清“合券为验”与“署名为信”这两者的分界线。如果张传玺先生所说的《西汉建昭二年(公元前37年)甲渠塞欧威卖裘券》上的三横确实是“画指”,那么在竹简契约时代就已经开始了从“合券为验”到“署名为信”的过渡。在纸质契约普及以后的很长时间内,有不少契约都采取两者兼用的方式。当事人在契约上写一大写“同”字或“合同”,中而别之,各支上写有半个“同”或“合同”。与此同时,他们各自署名或画押、画指。这种形式的契约在明清时期也有,但数量不多。
(3)“署名为信”(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只采用“署名为信”大概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以后成为主流。这包括两种情况,双方都签字画押或只有一方签字画押。“署名为信”( 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取代“合券为验”意味着传统的判书形式契约发展成为单契。在出土的所有契约文书中,尤其是宋代以后的契约文书中,“署名为信”(或“画指为信”“画押为信”)的契约占绝对多数。署名、画指、画押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可以直接用作证据。这类契约形式以单契为最多。但这段时间也有只采用“合券为验”的契约,比如《西晋泰始九年(273年)高昌翟姜女买棺约》[3]83。
二、从判书到合同契、单契
从“合而为验”到“署名为信”的过渡是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古代契约从无内容到详细记录细节,从竹简上“刻木为契”到纸张上书写文契的过程是古代中国契约文明诞生、发展乃至成熟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傅别、质剂、书契等判书形制契约逐渐演变成合同契与单契。
契约进入纸质时期之后合同契形式与单契形式成为契约的主要类型。这里的“合同契”并不同于现代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唐代称为“分支合同”,宋元时期则称为“合同契”)分为左右两支,在两支上写有契约内容,并在两契并合处大书写一个“同”字,使两支契上各带有半个“同”字,这实际上是最早的款缝制度或押缝制度。后来又发展为大写“合同”二字,使两支各带上半个“合同”二字。张传玺先生认为合同契是有判书形式演变而来,合同契的使用与纸制契约的发展有直接关系[1]48。东晋时期,合同契使用与买卖关系之中,隋唐以后主要使用于抵押、典当、租赁、借贷、雇佣等活契关系中。这类契约中当事人关系较为复杂,缔约各方互相存在权利义务分不开的情况。[1]51-52合同契的产生和发展与更早的“傅别”“书契”等形制的凭证有关。杨际平先生认为《史记》所记载的冯谖焚券的故事中的“券”是合同契的前身,因为冯谖焚券之前有个合券过程, 这说明民间借贷契约通常为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2]。
合同契可以分为三类:“合而为验”、“合而为验”与“各自署名为信”兼用、“各自署名为信”。这里难以确定三者在时间上的分界点。西晋时期的不少竹简契约中有半个“同”字单原件上看不到画押,比如在《三国魏咸熙二年(265年)海头残券》。而清代契约《清咸丰五年(1855年)宛平县昌远等开粮店入股合同》上“合”字为款缝,存右半个字。[3]1614同时有当事人的签字画押。在《西晋建兴十八年(330年)海头禀粟券》原件上有“同”字的左半部分,同时在“日粟口”三字上有一大写画押之左半。[3]86《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松江县杨雪余活卖典田面官副契》上有“合同”二字的右半部分,同时也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画押。[3]1683晚近时期,民间仍然有不少合同契包含“合券为验”的部分,但“合券为验”的部分已经失去实质意义。对于当事人来说“签字画押”才具有实质意义。
进入纸质契约时代以后,到了南北朝前后,由立契人一方署名画押的单契取代了合同契[4]。根据统计,在张传玺先生汇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所收录的宋朝以后的上千件民间契约文书中只有75件(元代10件、明代42件、清代20件、民国3件,占总的契约文书数量的7.5%)契约为合同形式的契约;田涛先生主编的《田藏契约文书粹编》共收录明清两代近千件契约,其中能确认为合同契的只有24件(占总数的3.9%)。其余的契约均为单契形式,即由关系一方根据协议出具给另一方收执的契约[1]54。
张传玺先生认为,隋唐以后,合同契主要用于借贷、抵押、典当等活契关系;在买卖、赠送、赔偿等死契关系中,由于为片面义务制,所以用单契,由义务的一方出具,归权利的一方收执[3]27。我国最早的单契《北涼承平八年(450年)高昌石阿奴卖婢券》记载:“承平八年 (450年),岁次己丑,九月廿二日,翟绍远从石阿买婢壹人,字绍女,年廿五。交与丘慈锦三张半。贾(价)则毕,人即付。若后有何(呵)盗仞 (认) 名,仰本主了。不了部(倍) 还本贾(价)。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 各不得反悔。悔者, 罚丘慈锦七张, 入不悔者。民有私要, 要行二主, 各自署名为信。券唯一支, 在绍远边。倩书道护。”[3]86
在这份契约中虽然记载着“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但是据杨际平先生研究,这种表述只是惯用套语,实际上只有一方署名画押,由另一方收执[2]。这份文书由出卖人用第一人称书写,并交由买受人收执。在后来的历史中单契这种契约类型逐渐取代原先的“券”、“判书”等契约形式,成为民间最重要的契约形式。在北宋时期,单契这种契约形式有了很大的发展。一方面,政府为了减少、消除民间发生的田宅纠纷,制定标准的契约样本,即单契的样本。样本的推行促进了单契的规范化;另一方面,政府为了保证契税收入,采取出卖官纸等措施,进一步促进单契契文的规范化。[1]54-55
单契与合同契形制上的重要区别在于,单契通常由一方当事人出具,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画押,并由对方当事人收执;而合同契通常为一式多份,各当事人都签字画押或都不签字画押,并由各当事人收执的契约形式。[5]
在出土的不少契约中记载“恐人无信,故立此契”,说明签署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留证据,契约文书是主张权利的凭证。随着纸张的普及,在契约上署名画押代替了传统的“合券为验”的方式,而且当事人署名画押更具有个性特征,难以模仿而且容易辨别真伪。除此之外,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越来越明确,大部分民间契约客观上并不需要合同契,只需要单契即可。以民间最常见的买卖契约、借贷契约为例,在土地买卖契约中,钱主往往在交易当日就交付货款,他的义务履行完毕,而业主需要证明土地的合法来源,因此只需要单方面出具交易凭证即可。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也交付借款,借款人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债务。此时只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有实际意义,“欠条”上有没有出借人的签署意义不大。
单契成为占绝对多数的契约形式,并不是偶然的。合同契实际上是对传统的“合而为验”的契约形式的依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意识的转变,契约文书的实用性显得更为重要。这也是中国人务实精神的体现。契约文书的主要功能在于在发生纠纷时能否为权利人提供主要权利的依据。单契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并签字画押的文书。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传统的“合而为验”的合同契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这种需求。大部分民事交易在客观上并不需要一式多份的文书。只有在典卖或活卖契约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才会使用合同契。但即使在后来的典卖房产的契约中,有没有将“合同”二字劈开为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典权人合出典人各执的文书都可以用来主张权利。形式上保留“合而为验”的特性,但实质上当事人“署名为信”才是关键所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作是由两份单契合并而成的的契约形式。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依据同一张契文主张权利。
三、余论
我国传统契约从“合券为验”到“署名为信”的转变不仅是契约形制的转变,同时也象征着民间契约观念的转变。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可以用于对证、辨别真伪;而后者具有个性特征,可以直接用作权利凭证和证据。最古老的“刻木为契”只能记录特殊的符号,并不能详细记录契约的细节。“刻木为契”不是为了证明当事人作出承诺的具体内容,而是为了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至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内容,依据的往往是民间风俗习惯、交易惯例。始社会,难以想象第三方权力机构为当事人受理和解决纠纷。纠纷通常是通过自力救济来解决,往往引发氏族之间的复仇。而封建王朝中央权力作为第三方权力机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民间契约观念也发生重大的变化,当事人可以求助于第三方权力机构。这时候契约内容的证明成为最为关键的因素,详细记录当事人的承诺,并通过具有鲜明个性化特征的签字画押、画指作为证据显得极为重要。而传统的“合同契”的“合券为验”特性只具有使契约仪式化的作用而不在有实质意义,并最终被实用性强的“单契”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