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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争议问题探析

2021-01-30

上海商业 2021年6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民法典

陈 娟

一、婚姻法修改的必要性

婚姻家庭作为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发展有直接关系。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逐渐产生变化,因而使得一些婚姻家庭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依旧在使用传统粗放型的婚姻法,传统粗放型的婚姻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实际需求,难以有效调节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已经是势在必行[1]。

近2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改革,婚姻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婚姻法最早是在计划经济的发展环境下起草和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后的新变化,同时也缺少一定的前瞻性,并且也有很多立法方面的空白存在。第二,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很长时间内并未进行必要、及时地修改和完善,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呈现出滞后性,法律的可操作性也随之下降,这就导致执法中出现了随意性的问题,甚至还会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所以婚姻法的修改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建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婚姻法,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二、婚姻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婚姻法的修订后,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曾经对若干内容又提出了进一步订正建议,而订正的建议就是指将法定夫妻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为区别财产制,认为区别财产制对于保证已婚妇女的权益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对夫权的反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区别财产制在执行过程中还有明显的难度,也就是说,共同财产制更加适应我国的婚姻情况。夫妻公共财产制,对于我国社会文化的发展以及建立民主婚姻有重要作用,可以更好的保证婚姻中,没有工资或者工资不多女性的权益。

而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其中诠释了夫妻财产制的含义,就是指夫妻婚后的财产,实施公有制,也就是说,结婚后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这种制度虽然保证了婚姻中女性的权益,但是同时与现代个人权利思想存在着矛盾的情况,二者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冲突[2]。

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有获得的财产,其中除去商定财产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外,其它的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拥有的财产。而这样的制定,在离婚时就会给财产划分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的婚姻法明确指出,夫妻双方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遗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既然继承人已经被指定,那么继承人来继承遗产就是被继承人意愿的体现,若是将这部分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就会改变被继承人的意愿,甚至也会影响夫妻之间的关系。

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方面,就存在着不合理的问题。比如说分开生活的过程中,夫妻在各自生活中使用以及管理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也是分居后各自维持生活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财富,实际上并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这种情况就不符合情理,一旦离婚就会引起纠纷。

为此,我国在修订婚姻法后,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分为了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另一部分则是个人的特有财产,归当事人所有。在离婚时,需要按照现行的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来进行分配,同时根据生活中的需求以及财产的源头,来进行合理的分割。当然也需要结合其他的法律规定,包括积极借鉴其它国家对于离婚姻案件的处理方法,使财产的分割合情合理,尊重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简单来说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使用契约的形式来规定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一种夫妻财产制,但是需要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在婚姻法的修改以及探讨中,需要从约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来对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完善和改良[4]。

首先,需要改正法定财产制中的不合理的地方。比如说在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下,丈夫有处理自己妻子财富的权利,而且不用经过妻子的同意就可以进行使用,妻子也无法阻止这一行为。而约定财产制,利用约定的方式实现了对妻子个人财产的保护,可以防止和避免丈夫滥用妻子财产的行为,这样的形式现如今已经逐渐实现法定化,夫妻约定财产的修正功能也有了弱化的趋势,这种情形亟需进行改正。

目前关于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独创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选择式夫妻财产商定制度以及仅允许商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是无论采取哪种制度,都需要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夫妻生活的实际情况,发挥其内在的协调制约作用,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体现功能,便于操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三)判决离婚的理由

在婚姻法的修订后,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使用“婚姻感情确已决裂”代替以往的“婚姻关系确已决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学术界也掀起了一场关于裁决离婚原因的纷争。

“关系说”是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离婚的经验而提出的。有的学者认为,以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有四个方面存在不合理:第一,夫妻感情属于精神活动范畴,不是法律可以直接调节的范围;第二,夫妻感情的个性化主观色彩以及隐秘性比较强;第三,夫妻情感只是夫妻精神生活中的内容,并不是构成婚姻本质的内容;第四,要想以这个理由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必须要保证夫妻婚后有感情基础。

将“夫妻感情决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决裂”,在整个社会上也引起了学者们的种种议论,形成一场较大的风波。有的学者认为,将离婚条件进行修改,会增加离婚难度,但是事实上,对离婚的部分条件进行修改,并不会给离婚增加难度。现在,有部分的学者,对离婚条件比较敏感,而这种想法可以源于离婚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影响,其中部分学者认为离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实际上这种主观的臆断是不正确的。一个人是否决定结婚,与社会稳定发展之间并未存在较为明显的联系,相对来说,人才的就业能力、学历等内容,才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部分国家的结婚率要高于我国,但是在社会稳定方面,并未高于我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验证,离婚并不会对社会稳定发展产生影响。而且深入来说,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还会保持以及促进社会的稳定,可以将人际关系冲突进行降低,通过离婚,可以消除人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降低危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6]。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婚姻状况与社会稳定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相对来说,就业状况以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则会给社会稳定带来直接影响。从本篇文章得出,夫妻公共财产问题以及离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围绕婚姻的本质来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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