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
——以证明责任为视角*
2021-01-30赵飞龙
赵飞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待证事实分类的立法与实践问题
证据推理是刑事证明的核心环节,在技术层面配合证据制度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包括选择待证事实、构建推理模型和整体评价证据三个环节(1)封利强.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J].法学研究,2012,(2):146-147.。其中,待证事实的选择遵循最佳解释原则为推理模型的建构提供推理目标,推理模型的构建则为整体评价证据提供技术思路。当单个证据因类型、可信性、关联性或控辩审三方解读的不同等原因,导致其难以为待证事实提供决定性的证明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结合共同为待证事实的似真性提供支持。此即沃尔顿提出的聚合性似真规则(2)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M]. Laham: Rowan & Littlefield, 1990. 356.,也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论证结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事实证立的必要性,从证据补强的驱策因素来讲,并非所有待证事实的认定都可以或需要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另一方面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实质在于通过证据证明风险分散的方式调和证明需要和单个证据证明无力的冲突,从证据补强论证结构的内部来讲,并非每一个证据都需要补强,也非每一个证据都能够用来分散主证据的证明风险。因此,为保证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有效性,有必要厘清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其三个要素的限制。除此之外,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待证事实能否证立还需接受法定证明标准的检验。在证据驱动型事实认定模式中,补强证明的加入仅在技术层面为法官自由心证提供支持,在证明充分性方面为判决提供合理性与稳定性保障(3)张步文.司法证明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322-333.。诚然,这种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官对证明充分性的评估,但并不意味着对后者的客观化,否则难免会出现福柯所说的向古典证据制度的退归,进而再次为法官套上证据数量标准的枷锁。为避免重蹈证明标准印证化的覆辙,从而陷入消极法定主义的漩涡,有必要明确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补强证明不同待证事实时所需证明标准的差异。
待证事实、主证据、补强证据范围的明确以及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的厘清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必要前提。就待证事实而言,“一切事实都是人们在直接感知的基础上、对事物实际情况(某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所作的一种陈述……”(4)彭涟漪.事实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74-75.刑事证明中的待证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间接获得的间接(历史)事实,需要通过对证据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来判断真假。刑事诉讼旨在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具体的待证事实是目标事实要件化的产物,一方面为证据的使用限定了范围,另一方面也为之提供了必要性基础(5)张斌.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41.。就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而言,域外现存四种不同的划分:其一,犯罪确已发生类,即英美法系罪体标准中的人身财产损失确由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6)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J].比较法研究,2016,(6):36.;其二,犯罪确已发生+身份问题类,即刑事案件中的每一个重要事实的证明都应当得到补强,而每一起刑事案件均需得到补强证明的重要事实包括犯罪确已发生和确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7)Lord Carloway.The Carloway Review: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EB/OL].(2011-11-17)[2019-10-21].https://lx.iriss.org.uk/sites/default/files/resources/0122808.pdf.;其三,身份问题+争议事实类,即除独立性要求外,以色列依靠判例法通过待证事实的范围对补强证据作出了限制,其中待证事实包括确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和控辩双方争论的实质性问题或具体问题两类(8)Guy Ben-David.The “Corroborative Rule”From a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Perspective[J].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 2019,23(3):287.;其四,不作具体限制类,即荷兰虽然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要求控方起诉书中的每一个事项都进行补强证明,在部分事项得到补强证明之后,其余事项只需得到一种证据方法的证明即可(9)Chalmers, J., Leverick, F., and Shaw, A, Post-Corroboration Safeguards Review Report of the Academic Expert Group[EB/OL].(2015-04-21)[2019-10-21].https://www2.gov.scot/Resource/0047/00475400.pdf.。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238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和部分程序法事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高法解释》)第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0条分别将之具体为七项、十项和九项待证事实。整体而言,可以将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以及排除性事实三类。其中,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排除性事实包括排除行为违法的事实与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上层立法仅针对被告人供述提出了不完整的补强要求,而且对其所涉及的待证事实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反而是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将之限定为基本事实、关键事实、争点事实,抑或是针对特定案件类型中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提出了补强证明的要求。缺乏对待证事实范围的立法限制会出现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其一,若任由司法人员挑选需要补强证明的案件事实,固然可以避免补强要求给办案人员造成的阻碍,但也容易造成补强问题印证化处理的滥觞,导致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被架空。不仅失去了该规则对待证事实证立的逻辑保障,也使其预防错判无辜者的价值选择成为空谈;其二,对所有案件事实均要求得到补强证明,特别是在一些取证较为困难的案件中,不可能将补强要求细化到每一个案件事实,事无巨细的补强要求必然将刑事补强规则的适用推向另一个极端,造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的失衡,可能导致大量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待证事实是证据规则的逻辑起点,后者在实质正义向程序正义的妥协过程中,为事实认定提供了制度正当性(10)张保生.事实认定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9,(6):38.。前述立法对待证事实的分类依据是法律依据的不同,那么这一分类标准能否作为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的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目前尚无专门研究讨论应当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作出何种限制,向燕在讨论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时提出,补强的事实应当是实体法规定的“涵盖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11)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J].比较法研究,2016,(6):32.。但这种规定既将需要补强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排除于补强证明的适用之外,也将无需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包含在内。前者如加入辅助证据难以充分证明的供述合法性,后者如需要推定证明的犯罪意图(12)Lord Carloway.The Carloway Review: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EB/OL].(2011-11-17)[2019-10-21].https://lx.iriss.org.uk/sites/default/files/resources/0122808.pdf.。另一方面,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加入辅助证据难以解决的证明力问题,亦即其性质归属为证明力规则。以法律依据作为待证事实范围的限制标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错位。从本文收集的836份样本案例来看(13)样本案例是以“补强”为关键词,以当事人姓名以及建筑类案件中的专业名词作为排除性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检索所得,并将难以反映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情况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一步排除。,将程序法事实作为待证事实的有96.67%案例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使用;将基本事实作为待证事实的有5.63%案例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使用;而将关键事实为待证事实的分别有19.2%案例和1.6%案例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或真实性检验规则使用。其中,需要说明的是真实性检验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的差异。对被告人供述来说,或许可以认为补强是对其供述内容真实性的检验,但对其他需要补强的证据来说,将补强视为对其真实性的检验难免有失偏颇。以证人证言为例,根据证言三角形理论,证言的证明力由四项因素共同决定,即“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和叙述能力”(14)张保生.事实认定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9,(6):28.。其中,仅有诚实性为证言内容真实性的影响因素,其余三项因素均为人力无法干涉的客观因素,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所担保的“真”为需要查明的待证事实之真,而非证据内容之真。因此,虽然《2012年高法解释》第104条将利用证据内在联系判定证据证明力规定作为鉴真规则,但不能直接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解决含糊地归为真实性检验规则。
可以看出,法律依据对待证事实的划分难以满足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需要。从前文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溯源来看,随着刑事证据制度的转变,该规则的适用已经从裁判结果向事实认定转变(15)何福来.事实认定[J].张保生译,证据科学,2019,(1):72.。严格来讲,我国立法尚未确立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仅在裁判结果层面禁止被告人供述的独立适用。对证明力存疑证据的进一步附条件使用虽然规定了可以依据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判断,但立法中对此类证据提出的使用条件是印证而非补强,实践中则多以补强之名行印证或补正之实。例如,在韦某智抢劫、抢夺一案中,法官在没有查获赃物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收入异常的情况下,忽视了辩护人对被害人和证人辨认笔录提出的质证意见,通过故事模型整体人证的方法构筑了一个全新的抢劫罪定义,即当犯罪嫌疑人出现在犯罪现场时,抢劫罪便已成立(16)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刑初254号判决书。。而在陈某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中,因辩护人对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询问笔录中缺乏询问时间以及侦查人员签名而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这部分证人重新进行了询问,该案法官认为询问笔录因补正得到了补强(17)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508号判决书。。立法缺失与实践乱象都表明作为使用证明力存疑证据所附条件之一的补强尚停留在司法人员的口号之中,很难得到正确、有效的使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暗含了对证据的重新分类,在现有待证事实的划分难以满足其有效适用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对应证据的重新分类来探寻待证事实分类的新思路。
二、证明责任视域下待证事实的重新分类
在我国,“……理论和实务常常习惯于笼统的谈论整体性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18)周洪波.证明责任分类的体系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20,(3):171.反映在立法上,即前文论及的仅规定需要证明的事项,在具体证明中更关注对证据的整体性验真。但是,刑事证明是一个具体待证事实不断证立的过程,与证明责任相似,脱离具体的待证事实而讨论证明是没有意义的。本文认为,在刑事证明中讨论待证事实的重新分类,可以根据证明责任进行二元划分。原因在于刑事证明内含了举证的要求,而且对于同一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周洪波在重构证明责任分类体系时将证明责任二分为说服责任和动摇责任。其中,“说服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使裁判者相信其证明主张之事实确实存在的证实性证明责任,动摇责任是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使裁判者对事实的初步确信发生动摇的存疑性证明责任。”(19)周洪波.证明责任分类的体系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20,(3):170.在刑事诉讼中,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是动摇责任产生的条件,而动摇责任的初步完成是再次激活说服责任的条件。但应当注意,在部分案件中这种产生(激活)并非是直接对应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6条以及《2012年高法解释》第215条、第220条的规定,法庭在控辩双方履行行为责任时,可以介入性地调查、核实证据,并据此判定二者说服责任或动摇责任是否完成。应当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没有争议,法庭也应依职权对控方是否在实质上有效履行了说服责任进行介入性调查与核实。同时,此类案件中实际承担动摇责任的还有被害人一方,若被害人一方能够有效履行动摇责任,则应当与普通案件中辩方有效履行动摇责任具有相同的效果。由于说服责任与动摇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分配的一体两面,所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履行可以将待证事实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控方未能有效履行说服责任的(包括自发性履行不能与介入性履行不能);其二,控方有效履行了说服责任,相对方(包括辩方与被害方)不履行或未能有效履行动摇责任的(包括自发性履行不能与介入性履行不能);其三,控方有效履行了说服责任,相对方(包括辩方与被害方)也有效履行了动摇责任的,此时待证事实被重新拉回争议所在,需要控方继续履行说服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审前阶段在推进诉讼层面还存在侦诉两方单方面承担的相对说服责任。虽然审前阶段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和第274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的规定,在移交起诉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侦诉两方同样需要综合审查证据、作出事实判断,并以后一阶段的审查标准为指引来完成对刑事证明的“自我把关”。在这两个诉讼节点,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的责任,但由于固有立场对证据审查结果的影响,辩护人的意见对侦诉两方的影响远不如审判阶段。所以,此时辩方并不承担实质意义上的动摇责任。侦诉两方的这种“自我把关”更多的是向后一阶段的司法主体释明犯罪嫌疑人定罪可能性的预期,并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说服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和第385条赋予了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但这两条规定并不要求就具体待证事实提供证据或作出说明,因此二者并不像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样承担动摇责任。据此,依据侦诉两方是否有效履行相对说服责任,可以将侦诉阶段的待证事实分为侦诉人员未能有效履行相对说服责任与侦诉人员有效履行了相对说服责任两类。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在侦诉审三阶段发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且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排除决定的效力来看,由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第17条标注式移送的规定,只有审判阶段排除决定会真正产生排除效果,而侦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属于“自我把关”(20)孙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适用的三个要素——以侦查追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8,(4):130.。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讲,根据《2012年高法解释》第9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第6条以及《严格排非规定》第2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证据采取的是合法推定。即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或线索,履行动摇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除侦查人员或检察院自行发现外(21)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合法推定免除了侦诉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相对)说服责任,只有辩方有效履行其动摇责任时才会激活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区别在于,审前阶段激活的是检察院的释明责任(22)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与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亦即侦诉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只是一种“自我把关”式的核查,仅需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释明核查结果即可。,而审判阶段激活的是控方的说服责任。根据《排非规定》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从程序上来讲,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严格排非规定》第31条明确了在相关人员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时,也可以适用质证、辩论程序。这也就意味着,在证据的合法推定之下,审判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始于辩方动摇责任的有效履行,终于控方能否有效履行说服责任。因此,可以将之归类为前述第三类待证事实。
综上所述,以诉讼阶段的节点为基础,以证明责任是否有效履行为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多次二分后呈图1所示的结构。就此,需要说明的有以下两点:其一,这种二元划分只是针对单个待证事实的证立所作,证明责任的有效履行是其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其自身的证立以外,还需配合其他待证事实形成自洽的叙事结构;其二,这种二元划分的目的在于配合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有效适用,该规则仅关注刑事证明体系中单个待证事实证明结构的稳定性,所以并未将叙事结构整体似真性为单个待证事实说服责任有效履行提供的担保纳入考量范围。换言之,这里说的相对说服责任与说服责任的有效履行均为证据锚定意义上的有效履行,而非叙事意义上打包式的有效履行。较之于法律依据与重要性对待证事实的划分,证明责任履行状态划分待证事实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能够全面反映单个待证事实诉讼状态的变化。刑事证明的对象是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单个待证事实的状态表现为一次回归存疑的过程。即移交起诉时侦查人员通过相对说服责任的履行使之由真伪不明转变为初步为真,并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审延续至庭审开启。庭审开启之后,由于受到无罪推定原则和开庭审判权的保护,待证事实在三方审查机制中再次转变为真伪不明的状态。这种诉讼状态的变化一方面体现了有效履行证明责任对诉讼阶段的推进作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证明责任的正式分配,即控方由审前释明被告人定罪可能性预期的相对说服责任转变为证立待证事实的完全说服责任,辩方则随之开始后正式承担相对于说服责任的动摇责任。
其次,能够契合刑事证据三阶层审查的动态过程。证据是刑事证明的唯一方法,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据审查可以二分为审前证据能力——关联性的审查与审判阶段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二者的区别在于判断标准的名同实不同(23)艾明.我国刑事证据能力要件体系重构研究[J]现代法学,2020,(3):78-79.。这种标准差异同样体现在证明责任是否有效履行的判断之上。从内容上来讲,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部分。其中,行为责任内含了判断标准的要求,低标准对应的是待证事实的初步证立,高标准对应的是待证事实的最终证立,这也是审前侦诉人员仅承担相对说服责任的表现之一。待证事实诉讼状态的变化反映的是行为责任有效履行的阶段性不同,而行为责任有效履行的阶段性不同对应的正是证据审查的动态变化。
最后,能够衍生出证据规则适用的可能情况。法律依据对待证事实的划分是随着法典制定天然形成的,这种静态的划分对动态的刑事证明来说助益有限,仅能明确需要证明什么,难以系统展示证据规则的适用可能。与此不同,证明责任有效履行的划分以行为责任不断二分的形式衍生,串联了证据规则适用的所有可能。例如,侦诉两方的行为责任要求其提供的证据兼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若无证据能力,则根据证据能力要件缺失的不同,分别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等。若证明力不足,则根据证明力要素缺失的不同,分别适用鉴真规则、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刑事印证规则等。因证据审查的阶层变化,审前阶段证据规则的适用一般源自于侦诉两方对证据的自我把关(除定罪可能性预期的释明外,还包括侦诉机关的工作要求等)与后一阶段司法主体对证据的单方审查,而审判阶段则源自于辩方动摇责任的履行以及法官的第三方审查。
三、重新分类中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旨在保障某待证事实证明的充分性,与证明责任有效履行中对证明度的要求相关。在证明责任中,行为责任不仅要求侦诉两方提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且要求证据的相关性需达到法定的程度。否则,需要承担行为责任履行不能对应的结果责任,即程序上诉讼不能推进或实体上待证事实得不到支持。其中,程序结果责任是实体结果责任的余波所在。虽然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一体两面,二者之间具有相互对应关系,但与瑕疵证据的排除相似,这种对应关系并非必然的,侦诉两方可以通过补充履行行为责任的方式来阻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反映在待证事实上,即为支持、不支持以及暂时搁置三种状态。例如,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两类情形的补充侦查要求,即以补充履行的方式阻断侦查人员移交起诉时相对说服责任中行为责任履行不能与结果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审判阶段因未提取或未鉴定证据导致事实存疑时,要求检察院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即是以补充履行的方式阻断说服责任中行为责任履行不能与结果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补充行为责任具体内容的不同,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可以分为三类:其一,证据缺失类,即没有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其二,证据失格类,即原证据因证据合法性存疑,导致其存在被排除或需附条件使用的可能,暂时没有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其三,证明不足类,即证据相关性因自身问题或庭审质证规则的适用导致其证明程度不足,暂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这种划分是以待证事实暂时搁置的原因进行的初步划分,并不表明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会一直归属于某一类。在补充证明责任的动态履行过程中,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会随着补充证明责任履行的程度不同,变化为不同的分类之列。例如,证据缺失类待证事实在补充证据之后,会因补充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矛盾、可靠性不足等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使得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归于第三类之中。证据失格类待证事实在证据因合法性问题被排除之后,会变为证据缺失类;而在附条件使用过程中,或因说明类材料单独使用的禁止(24)《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此时待证事实由案件事实转变为证据合法性),或因补正证明的不足,使得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归于第三类之中。从规则功能来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第三类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由于证明责任会因诉讼阶段的推进发生变化,所以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待证事实也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表现出差异性。
在审前阶段,除证据合法性问题外,辩方并不实质上承担动摇责任,所以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仅存于侦诉两方未能有效履行相对说服责任的情况之中。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准备阶段,以证据收集为基础重构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释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可能性。根据补充履行相对说服责任的驱策因素不同,可以分为积极的补充履行和消极的补充履行。积极的补充履行指的是侦查人员为满足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收集能够证明或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第245条对五类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形的规定。消极的补充履行指的是案件移交起诉之后,基于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进行的证据补充收集活动。例如,《公安执法意见》第285条第1款对因证据问题进行补充侦查的规定。相较而言,积极的补充履行是消极的补充履行的前提与基础,根据《公安执法意见》第57条、第65条、第66条、第183条以及第186条的规定,全面收集证据是侦查人员的客观义务,积极的补充履行或为再次启动侦查程序,或为提高移交起诉时被告人定罪可能性预期。从结果来看,二者均无来自于说服对象的较强约束力,仅受到“自我把关”的工作要求约束。因此,虽然督促侦查人员针对证明力存疑的证据进一步展开补强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侦查阶段的程序要求,但在侦查人员客观义务的要求之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积极的补充履行仅能起到一定的指引侦查作用,而非具体适用。不同的是,消极的补充履行始于移交起诉阶段侦查人员对相对说服责任的正式承担,受到检察机关审查结果的约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消极补充履行不能的,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即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可能性不被认可;在程序上,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了证据不足的五类情形,《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规范》第2条则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作出详细说明,此二者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可能。基于此,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侦查阶段主要适用于侦查人员消极补充履行中因证明不足而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向前对侦查结果进行初次全面审查,向后为提起公诉奠定基础。虽然审查起诉要求比照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但根据《2012年高法解释》第180条的规定,法院仅针对起诉案件的管辖权以及案件信息内容进行形式审查(25)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134-13.。因此,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说服责任较之于侦查阶段,更侧重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定罪可能性的“自我说服”,并且会随着审判阶段的开启直接转变为说服责任。基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要求,该规则主要适用于补充侦查程序。根据补充侦查主体的不同,审查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包括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以及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三类。其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作为侦查机关消极的补充履行已于上文进行讨论。对检察机关而言,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属于间接补充履行相对说服责任,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属于直接补充履行相对说服责任。监察机关的间接补充履行与侦查机关的消极补充履行相似,均为基于检察机关审查结果的补充性证据收集活动(26)《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那么,基于同样的原因,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监察人员间接补充履行中因证明不足而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检察机关直接补充履行的案件,较之于侦查机关的积极补充履行,虽然同样是一种没有直接说服对象约束的工作要求,但这种“自我说服”实质上也是审判阶段说服责任的初步履行,即比照审判阶段被告人定罪的最低标准来审查以犯罪嫌疑人定罪可能性的最高预期,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将需要补充履行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具体化。需要注意的是,案件来源的不同检察机关直接补充履行的待证事实范围也是不同的。由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案件,立法规定的唯一条件是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事实范围。所以,此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也应适用于侦查机关消极的补充履行适用中因证明不足而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而由监察机关移交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两类检察机关直接补充履行的待证事实,即言词证据中不一致的个别情节以及书证、物证鉴定之后所证的待证事实,此二者均有可能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
审判阶段是在控辩审三方互动机制下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理,并根据控方说服责任的履行情况完成最终的事实认定。在法官(或法官加陪审员)的审理模式中,控方说服责任的履行是分阶段的,即在其暂时完成说服责任之后,根据辩方动摇责任的履行情况决定控方说服责任是否最终完成,待证事实是否最终证立。根据控方补充履行说服责任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初步的补充履行和质证性的补充履行。初步的补充履行指的是在控方完成初步说服责任时,因自发性履行不能或介入性履行不能导致待证事实难以被法官支持。根据《2012年高法解释》第220条和第223条的规定,此时控方可以按照法庭要求或自行申请进行证据补充活动。其中,自发性补充履行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一样,应当在自行发现证明不足的待证事实证明中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介入性补充履行责任是法庭提出的针对性要求,仅在法庭因证据存在证明力问题要求控方补充证据的待证事实证明中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质证性补充履行指的是在控方完成初步说服责任后,基于辩方动摇责任的有效履行,导致待证事实重新处于暂时搁置状态,为避免承担不利于己方的后果责任,控方需要通过证据补充活动进一步履行说服责任。因应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审判阶段的程序要求,书面证言(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所证的待证事实均应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其他证据所证之事实只有在辩方有效质证(即有效履行动摇责任)的情况下方才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在特别程序中,主要适用的是口供补强规则。由于辩方对控方指控的认可,导致三方审查机制缺角。基于监督与激励的需要,此时应由被害人一方替补形成控害审三方审查机制。即由被害人一方代替辩方履行动摇责任,配合法官依职权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审查。一方面,与普通程序相似,在控方初步履行说服责任时,法官依职权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有效补强被告人供述的,可以要求控方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口供补强规则的一般性要求,此时法官是针对被告人供述中的部分无法通过核实消除疑点的具体案件事实(包括主要案件事实和细节性事实)提出补强要求,所以口供补强规则仅适用于这些具体的存疑事实。另一方面,在控方初步完成说服责任时,若被害人一方有效履行动摇责任,则与辩方有效质证具有同样效果,即法庭应当针对其提出异议的具体待证事实要求控方进一步履行说服责任。除此之外,根据《2012年高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辩方和被害人一方履行动摇责任时,若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有疑问,也可以要求二者进一步补充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控方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同时也适用于辩方和被害人一方为反驳控方所证事实欲证明的相反事实。
综上所述,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因证明充分性问题被暂时搁置的待证事实,其范围会因诉讼阶段和程序选择或案件来源的不同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根植于说服对象对刑事证明的他向约束。证明充分性问题是贯穿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问题意识,但单以证明充分性为标准圈定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待证事实范围,虽然能够周延得涵盖所有可能适用该规则的待证事实,却因补强并非解决证明充分性的唯一方法导致补强范围存在被任意扩大的危险。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问题意识不仅对应待证事实的范围,也对应证据对象的范围,亦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需要受到待证事实范围和证据范围的双重限制。因此,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有效适用中,还需通过对主证据范围的圈定来从内部消解待证事实范围圈定所带来的适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