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的刑事规制
——以PU“A教唆自杀”为例
2021-01-29胡洁人梅书琴
胡洁人,梅书琴
(同济大学 上海 200092)
一、问题的提出
“情感诱惑社区”(Seduction Community)基于20 世纪90 年代早期的“极速诱惑”理论(Speed Seduction)被提出,随后逐渐演变为搭讪艺术家(Pick-up artists,简称PUA)[1]。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近年来PUA作为一项舶来品在中国发展迅速。正如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指出,不同文化之间可能会形成冲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会引发行为的差异性,而习得者行为举止的大相径庭可能会产生违法犯罪[2]。PUA 在中国的传播也体现了这种特征,从最初的交友技巧发展到现今成为恶性文化的代名词。PUA 教程及培训理念中强调物化异性,惯用“打压”策略,通过言语贬低对方降低其自信心,令异性陷入诱惑、服从其指令。更有甚者采用“教唆鼓励自杀”的恶性手段对异性造成精神损害,从而达到情感操控的目的。PUA 通过话术控制导致处于情感焦虑中的异性产生认知失调,即心理学中所谓的“斯德哥尔摩效应”(Stockholm syndrome)[3]52-59。
根据社会心理学分析,精神控制被定义为透过剥夺知觉、情感,灌入强迫思维,使受控人服从于操纵者的意愿[4]39-42;或被认为是通过操控人的精神、促使人的心理和行为发生质变的“洗脑”行为[5]。PUA不法行为人采用的惯常做法是通过诱导并放大受害者对情感的心理需求或利用他(她)们的心理恐惧,借此短期或长期控制被害人,直到后者“自愿甘心”按照不法行为人的意愿行事,使被害者完全臣服于自己,以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近年来,涉及PUA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高校女博士被“男友”诈骗100 多万元、“北大包丽案”等恶性案件,截止2018 年5 月,国内PUA 相关会员更是已涉182.3万人[6]。这些案例所体现出的共同特征是不法行为人以精神控制为手段,利用异性对自身形成的情感依赖,最终给异性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带来损害。
目前,学界对于PUA教程中的“教唆”或“鼓励”自杀尚无明确统一的定义。由于亲密关系相比其他一般的人际关系更具有复杂性、依恋性、诱惑性、敏感性、主观性和私密性的特征,受害者在恋爱关系中更容易丧失理智。因此,PUA 教程中的“教唆自杀”是指在PUA 教程引导下构成的“亲密关系”中,不法行为人为达到伪装、非法情感控制及情感勒索目的,以精神控制为手段,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自我包装的方法,诱骗异性对自己形成心理依赖,直接鼓励对方自杀,致使对方丧失对生命的意愿而选择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不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鼓励受害人自杀的目的,故意推动受害者采取自杀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受害者自杀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控制行为的规制范围明显过窄,只在司法解释中提到利用邪教促使他人自杀或者自伤的犯罪性质,而没有进一步从宏观层面明确规定精神控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这显然不能满足当前打击诸如PUA等犯罪活动的需求。PUA教程中“教唆自杀”的行为是否涉及故意杀人?精神控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前刑法对“教唆自杀”的入罪规制是否妥当?如何有效规制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的损害?鉴于此,本文基于对我国涉精神控制犯罪的司法现状并依托德国“客观归责理论”来证成PUA教程中“教唆自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对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的立法规定和实务案例,提出适当扩张教唆的内涵和将教唆自杀单独成罪的建议,从而实现有效规制PUA教程中“教唆自杀”不法行为的目的。
二、精神控制犯罪及其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已认识到精神控制的危害及对生命权存在的潜在威胁。例如张明楷指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7]。他将“心理强制方法”“暴力”“威胁”等手段做了同等化解释,认为心理强制方法亦足以制造刑法不容许的风险,相当于承认了心理强制方法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对“心理控制的方法”并未进行深入讨论。特别是透过精神强制及对身心造成持续伤害的网络暴力,以其“软”或“无形”之特征对被害人造成肉体伤害和精神上的困扰,进而导致自杀死亡[8]。在此意义上,无形的网络暴力比有形的身体言语暴力具有更大危害。而我国的现行刑法却认为自杀死亡的结果与网络暴力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这显然并不合理。也有学者对网络游戏过程中精神强制问题的研究,认为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扩大邪教定义并对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定罪,以对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精神控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9]。
涉及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的PUA 最早可追溯到美国1960 年代。这种情感搭讪技巧培训的初衷是帮助情感焦虑群体学习两性相处之道,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PUA 行为被扭曲,出现了大量物化、奴役女性的思想和行为[3]52-59,极易导致行为人实施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类的犯罪[10]。特别对不良PUA实施的“自杀鼓励”之入罪问题,部分学者认为PUA行为的本质可能涉及教唆自杀或者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教程中的鼓励自杀实际就是诱导“听从”于自己的女性做出诸如割腕等自杀行为[11]。这种“鼓励自杀”可以分化为“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这两种行为均具有可罚性、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无需对此单独设立罪名[1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中规定,在邪教组织中,利用迷信邪说促使他人自杀或自伤的,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该条司法解释将迷信邪说等精神控制行为导致自杀或自伤的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亦足以支撑精神控制行为可造成不被刑法容许的风险的观点。
现有研究对精神控制行为致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危害性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已有论述,但主要聚焦于网络游戏涉及的精神控制和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少关注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致人自杀的情况,特别对当前PUA致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尚未提出有效规制的法理依据。文章基于对当前我国亲密关系中涉精神控制之司法现状的分析,依据德国“客观归责理论”以及证成PUA教程中“教唆自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英美法国家实务案例予以论述,对有效规制PUA精神控制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2019 年,《南方周末》报道了一则PUA 事件,在该事件中,男大学生在多次冲突中辱骂女友,对女友进行不断贬低,使用“精神暴力”致使女孩从一个坚强、乐观、独立的女大学生变为因自己过往恋爱经历而产生罪恶感的“敏感女孩”。他们聊天记录的字里行间充斥了男孩对其实施的精神控制和人格侮辱。最终,在男青年贬低损毁女友的过程中,女孩不堪压力最终选择服药自杀[13]。由于亲密关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受害者通常不敢发泄个人情感而向他人倾诉,长此以往容易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最终走上自杀的不归路。可以说,PUA 的出现和蔓延,对公民的生命法益带来了严重威胁。鉴于其极高的社会危险性、较强的防控难度和高速的传播速度,我国刑法有必要正视其危害并且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加上PUA 关系中精神控制的隐秘性和举证的困难性,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行为所导致的自杀死亡案件大多是不予认可的。目前承认精神控制行为与受害人自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也仅限于宗教邪教领域。以张某义、张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作为具体说明①。
原告张某义与张某华在诉讼中称,被告吕某璐作为死者张某的女朋友,利用职权纠缠、精神折磨、残酷迫害张某,多次威胁、迫害、辱骂张某,采取各种方式控制张某,多次使用“不要脸的男人”“你不会有好下场的”“我要宰了你”“你敢说我们的事我就杀了你”等语句胁迫张某,根据张某生前的日记,证明张某精神极度痛苦,被告利用其职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允许张某与女同事说话,不允许其给女同事开营业室的门,否则就发短信骂人,在死者张某手机上,存有多条辱骂信息。最终,在被告的长期折磨和威胁下,张某选择自杀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吕某璐属于自由恋爱关系,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自杀行为与单位及吕某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吕某璐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告应就吕某璐存在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张某的自杀行为与其恋人吕某的多次辱骂、精神控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类似的案例和判决还发生在连某、赵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生命的可贵性为由认定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文认为,不能否认吕某璐持续性地多次辱骂、控制行为对造成张某的死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精神控制的规定明显缺乏,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类精神控制的情况。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因果关系的难以认定及证据收集的困难,以及精神控制手段自身的无形性。然而,PUA 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已经导致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有必要对PUA 教程中“教唆自杀”的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研究和界定,构建PUA精神控制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制模型。
三、PUA中“教唆自杀”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证成
现代刑法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和可谴责性,并提出认定犯罪需要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进行事实判断,即行为人有无制造法益侵害的事实;第二步,进行价值评价,即就行为人制造的违法事实而言,看能否谴责行为人,对其作出否定评价。对于PUA 中采取“教唆自杀”的行为人而言,客观上其行为制造了危害结果,且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因此需要证成客观层面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德国“客观归责理论”认为,一个实害结果能够归责于构成要件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要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第二,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第三,因果过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14]。
(一)精神控制行为的风险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应重视有形暴力、有形伤害,而忽视精神暴力、精神伤害[15]。其原由有二:一是优先处理有形暴力方可稳固国家之统治;二是精神暴力及精神伤害举证困难、缺乏统一标准的衡量尺度,难以证明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对于精神控制间接导致受害人自杀死亡的案件而言,我国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16]。精神控制行为本身的无形性和不可量化的特性违反了刑法条文必须明确性的原则,无论认定为哪个罪名都存在问题。这反映出深层次的刑事立法缺陷,即精神控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无法得到准确评价。
然而,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因言语贬低所导致的损害不应该被排除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之外,精神控制行为制造了不可忽视的风险。现代脑神经科学已证明言语等冒犯行为也可以产生和物理暴力一样的疼痛感,受到言辞打压和贬低同样会产生身体损害[17]。即便是可能构成威胁的沉默也会构成攻击,即精神伤害可能构成身体伤害。不可否认的是,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一样会令人感到衰弱,甚至更严重[18]。实际上,并非我们不喜欢或者不满的一切都对我们有害,例如受到恶意的评论等,但是如果这些不愉快的经历非常强烈或者持续很长时间,那么它们将会妨害到个体利益。同样,冒犯或侮辱如果相当严重,而且是长期或不断重复的,那么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有可能令人深受困扰以致使人丧失正常活动能力。
大量案例表明恋爱关系中的精神控制往往会促使被害人走上不归路。除北大包某案件之外[13],还有在恋爱过程中被女友情感控制和金钱诈骗而选择烧炭自杀的退役军人案[19],湖北23 岁女生跳楼身亡留遗书称遭男友PUA 跳楼等生命权益遭到侵犯的案例等等[20]。不难发现,以“推拉”“打压”“贬低”为基本策略的精神控制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后果不亚于有形暴力:一方面,精神伤害行为缺乏显著性冲突,不容易让人察觉,受害人难以获得外界援助;另一方面,受害人在精神、情感上长期得不到救助,容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对受害者身心层面的摧残,最后导致其做出自杀、自残等行为。事实上,亲密关系中的精神控制与邪教等其他手段有所不同,被害人在爱情荷尔蒙的驱使下陷入爱恋状态、容易失去理智和自我,从而作出不明智、非理性的选择。因此,在亲密关系中不法行为人更容易对对方实施精神控制,造成对方生命健康法益的损害。
(二)危险行为的后果
从上述分析可知,精神控制行为可以造成不被刑法允许的危险。然而根据相关因果关系理论,介入因素起着关键作用,因此还需要探究危险行为是否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异常的介入因素。自杀是“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21],那么至少可以认定这种介入的被害人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一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异常性。这一观点与我国通说一致,我国通说认为自杀具有高度的异常性,足以阻断前一行为的作用,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自杀者选择自杀并非都是完全基于意志自由而决定自杀,尤其是在受到他人精神控制的情况下。有研究表明,精神控制通过施加各种强化方式,持续性地不断影响和控制人的情感、认知和行为,足以为被害人建立新观念,促使被害人顺从和执行操纵者的意愿[4]39-42。换言之,在情感诱惑的精神控制下,被害人几乎丧失了独立思考判断的能力,难以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应当认定是精神控制行为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
由此可见三点:首先,无形暴力与有形暴力具有等值性,甚至有时精神暴力带来的伤害远大于有形暴力,精神控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其次,在PUA 教唆自杀行为中,不法行为人利用持续性的精神控制行为给受害人施加多种精神伤害,侵害行为极其严重,相较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恋爱关系中双方关系更具有强制性,因果关系被自杀阻断的可能性小;其三,教唆自杀罪保护的法益是生命法益,因此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综上所述,PUA 教程中精神控制与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英美法系涉精神控制司法经验
在英国法律中,单纯的悲伤、痛苦、忧虑、暴怒、恐惧或沮丧等情感伤害在司法中是不予赔偿的,哪怕是最严重的情感伤害也不能主张赔偿。例如因某人的死亡而承受的悲伤、因担心孩子安危而遭受的情感损害,或者是因为经济压力引发的悲伤都是不会予以赔偿的,除非原告能证明他(她)已经患有某种“公认的精神病”(recognized psychiatric illness),这样的精神伤害的认定规则经常被上议院重申并被英国法律委员会一贯采用[22]77-112。在英国,对于因精神控制导致的伤害已有部分案例予以说明,这对我国的司法实务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一)涉精神伤害的立法规定
以英国为例,其内政部针对《危害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Bill)进行了广泛的与非致命伤害有关的立法改革,其中包括对非致命伤害进行了更广泛的定义,该法指出伤害包括对个体心理健康的任何伤害。此外,英国在《2015严重犯罪法》(Serious Crime Act 2015)第76条中规定,如果处于亲密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反复或持续地进行控制或强迫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受害者有严重影响,施害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对受害者产生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则属于亲密或家庭关系中的控制或强迫行为,构成犯罪。在1861 年《侵害人身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制定的时代,精神及情感伤害受到的重视度不高,因此法律的重点主要放在不同程度的“人身”或身体伤害上。尽管立法框架似乎略显狭窄,但法院仍对犯罪背景下的“伤害”做出了更广泛的理解,其中包括精神病危害②。对于精神控制、情感虐待等行为应当入罪的缘由,特夫(Teff)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比较对象,他提出如果甲对乙实施了一个轻微的推动,并且意外地杀死了他,这是过失杀人罪,但是如果甲故意通过持续的心理和情感虐待将乙杀死,这却无法入罪,刑法如果连这样的情况都无法应对的话,则是对正义的冒犯[23]。
(二)“公认精神病”的入罪标准
如在认定精神控制的问题上,其法院一直以“公认精神病”而不是“单纯的情感”(mere emotion)作为提出精神损害的先决条件。对于“单纯的情感”与“公认的精神病”之间的分界线,法院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愿意服从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划分,并由精神病医生制定诊断标准[24]。而是否达到“公认精神病”的诊断,英国法院则主要依赖DSM-IV和ICD-10诊断系统。正如英国法律委员会指出的那样,DSM-IV 和ICD-10 代表了精神病学界使用的两种主要诊断分类系统。DSM-IV 是由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制定的,规定了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并在引言中明确指出不能由未经培训的人员机械使用。DSM-IV 包含的诊断标准旨在作为指导,为临床判断提供参考。ICD-10 是由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是对所有精神疾病的统计分类并专门规定有针对精神障碍的章节。相较于ICD-10,DSM-IV涵盖了更广泛的症状,并且比ICD-10更具规范性。
英国采用被害人患有“公认精神病”作为精神犯罪入罪的标准具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政策的影响。由于精神伤害可以影响到许多人,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些规则来对可受理的诉求进行一定限制。第二,对悲伤,焦虑,丧亲等感觉的损害赔偿太少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赔偿[22]77-112。但是这样的诊断标准也受到了批判,精神病学的诊断向来都不是精确的科学。首先,ICD-10 中只有在F43.0,F43.2章中才描述了压力导致的情绪混乱,在ICD-10和DSM-IV中所有的精神病学诊断都是描述性并且武断性的。它并不能规避不同专家对精神状态做出不一致判断的问题,专家精神病学证据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其次,ICD-10 和DSM-IV 也并非专门为法律适用而设计的,而是设计来为研究和医学诊断使用的,因此在使用中亦存在很多问题。尽管DSM-IV和ICD-10的适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批判,但是它仍是认定是否达到“公认精神病”的主要标准,对于英国涉精神控制类犯罪行为的定罪过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精神伤害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
佐证精神伤害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案例大量存在。法官认为精神控制和强迫行为所导致的心理损害亦是法律保护之法益,并将精神伤害视为身体伤害看待,认为采取羞辱、威胁、恐吓、恶意贬低等方式进行的精神控制足以导致被害人充满恐惧,造成身体伤害。
【案例1】陈福(Chan-Fook)在发现受害者(房客)盗窃他未婚妻的戒指以后,对其进行了几次殴打,并将其锁在二楼的卧室当中,受害者在逃走过程中受了重伤,陈福因为给受害者带来了实际身体伤害,符合《1861 年侵害人身罪法》(OAPA)第47 条而被定罪令人奇怪的是,尽管没有提供医学证据,但控方认为受害者受到的伤害是心理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伤害。初审法院也认为对受害者造成的“神经过敏和歇斯底里”的精神伤害足以构成传统意义的实际的身体伤害。
【案例2】被告与受害人建立了短暂的情侣关系,一段时间后,受害者终止了这段恋情,被告对此决定感到不满,在接下来的几个月时间里就开始骚扰受害者,反复打来电话,发送仇恨邮件,骚扰邻居等等,使受害者患上了精神病,上议院认为,精神病确实足以被视为“人身伤害”,随后,被告人被判有罪②。
【案例3】在Chilvers &Lesicka 案件中,切尔弗斯(Chilvers)长期对自己的亲密伴侣莱斯基卡(Lesicka)采用语言暴力,采取羞辱、威胁、恐吓、恶意贬低等方式对其进行精神控制,在反反复复的伤害和原谅过程中,莱斯基卡对切尔弗斯充满了恐惧,最终心理防线奔溃杀害了两人共同的儿子并自杀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15 年。2019 年11 月,英国大法官判决切尔弗斯犯有控制和强迫行为,属于共同攻击和破坏财产罪,被判入狱18 个月[25]。法官意识到并承认莱斯基卡后续采取的自杀及杀人行为与切尔弗斯长期的无形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英国法院并不排斥精神控制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英国法院认为精神伤害也是实际的身体伤害的情形之一,依法可以对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进行定罪。
(四)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定罪分析
英国学者斯纳德(Stannard)提出将精神伤害确认为犯罪的前提是: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遭受的痛苦;被告人知道或者至少应该知道受害人会遭受痛苦;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26]。对于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的案件而言,英国亦有案例认可精神控制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过失杀人罪作为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同时英国法官认为相比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更具有复杂性,对受害者而言也更具有强制性。
【案例4】贾斯汀·里斯(Justene Reece)是尼古拉斯·艾伦(Nicholas Allen)的前任伴侣。2017 年贾斯汀留下一张纸条后便自杀了,贾斯汀在纸条中写道:“我已经没有战斗力了”[27]。据调查,在贾斯汀与尼古拉斯谈恋爱期间,尼古拉斯拿走了她的钥匙和钱财,阻止贾斯汀离开家,将她扔在地上,威胁她的儿子,给她发送接近4000多条的辱骂性语言邮件和Facebook消息,建立了假装是她并声称被强奸的虚构的Facebook 账户,同时跟踪她。在贾斯汀自杀后,尼古拉斯被法院以过失杀人罪、控制或强制性行为以及多项缠扰行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该案也被英国皇家检察院称为不寻常的一案,尼古拉斯因威胁行为而对贾斯汀的自杀负刑事责任。
迈克尔·钱伯斯法官(Michael Chamber)在宣判时称尼古拉斯(Nicholas)明显与贾斯汀(Justene)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他使贾斯汀的生活成为了一场噩梦,尽管他没有任何时候都可以想让贾斯汀死亡,但他希望贾斯汀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贾斯汀的自杀是尼古拉斯持续的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尼古拉斯显然知道这些行为会对她产生深远的影响。
【案例5】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第一起因过失导致他人自杀的案件于2017 年成功定案。2014年,康拉德·罗伊(Conrad Roy)在他的车中充满有毒气体并自杀。三个月后,康拉德的亲密伴侣米歇尔(Michelle)在给她的朋友发的短信中提到:“康拉德的死亡实际上是我的错,其实我本来可以阻止他的。当时他在与我通电话,他因为害怕走出了车,而我告诉他让他走进车内,他也这样做了”。陪审团以米歇尔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她,但米歇尔以她没有作出任何肢体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没有支持米歇尔的上诉,反而认为在亲密关系中她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外加死者微妙的精神状态和长期以来卡特给他施加的持续性压力,意味着“她足以控制受害者的意志力”。根据过失杀人罪法规规定,这些语言构成“肆无忌惮”的行为③。最终米歇尔被定罪,判处了15个月的监禁。
五、有效规制PUA“教唆自杀”的立法完善
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显示,对于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近年来,PUA 不法行为人利用精神控制手段直接教唆及间接致人自杀死亡的案件在我国呈现增多趋势,但我国,刑法在处理精神控制致人重伤死亡方面存在明显漏洞。生命法益属于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刑法介入到PUA不法行为的规制中亦符合期待可能性。传统的教唆概念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原因。教唆的涵盖范围应当与时俱进,需要对教唆概念进行特定的扩张解释。
传统理论认为,教唆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教唆的方法包括收买、嘱托、劝说、请求、利诱、命令、威胁、胁迫等,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需具备[28]。也有学者认为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引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29]。可见,无论是传统理论还是现行理论,均不认为亲密关系中的精神控制行为属于教唆的类型之一。实际上,PUA 正是采用五步陷阱法,引导本无自杀意图或只有轻伤意图的受害者走向自杀。在客观违法层面,二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主观责任层面,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PUA教程中“鼓励自杀”的行为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同时,对于包含教唆自杀在内的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成罪,我国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主张参与自杀有罪的学派主要分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实行行为说和自杀违法性说两种类型:前者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是违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30];后者认为自杀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中“违法连带性”的基本原理,参与自杀的行为是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协助,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31]99-111。主张参与自杀无罪的学派主要分实行行为与杀人行为不等同说、自杀合法性说和自我答责理论三种类型。第一类认为自杀是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同违反自己意志被人杀死有所不同,所以定故意杀人罪是不合适的[32]。第二类认为自杀者具有对自己的生命进行自由支配处分的自由,自杀行为并非刑事不法行为,参与自杀行为也不应该受到处罚[33]。第三类认为公民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自杀没有影响他人自由,属于发生在自己权利范围之内的纯粹的自我损害,他人无权干涉,法律更无权禁止。本文认为参与自杀行为是有罪的,并且有必要采用刑事立法论的思路,将教唆自杀单独规定成罪,以便有效规制亲密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借助精神控制诱使他人自杀的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域外对教唆自杀单独入罪的丰富经验具有参考性。在域外许多法域都将参与自杀行为与一般杀人罪不同的独立犯罪类型单独加以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意大利刑法典》第580 条规定了教唆或帮助自杀罪:“致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以5 年至12 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34]。《葡萄牙刑法典》第135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怂恿他人自杀,或者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的,如他人实际力图自杀或者自杀既遂的,处不超过5 年监禁”[35]。荷兰刑法对自杀关联行为作出了规定:“故意鼓动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替他人找到自杀方法,且该自杀行为随后发生的,对犯罪人,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4级罚金”[36]。韩国刑法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和受嘱托、承诺杀人罪的刑罚均为1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普通杀人罪的刑罚则是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从上述国家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规定可见,单独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的处罚都要轻于对普通杀人罪的处罚。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规定成罪有利于避免与故意杀人罪混用导致的体系混乱,也有利于更好地论证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中自杀鼓励行为入罪的问题。
其二,教唆自杀单独规定成罪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因为自杀往往并非是基于个人自主权利的选择,尤其是在亲密关系中受到不法行为人教唆的情形下,自杀的意图不是行为人在自由状态下产生的,而是由他人引导而成。此外,生命是人类存在的基石和根本,生命权得不到保障则无谈人类的存续,生命权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有必要承认“消极的家长主义”[31]99-111。鉴于刑法对生命权应当采取严格保护的理念,刑法介入其中确有必要。从社会层面而言,一旦认定教唆自杀者的行为是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那么很可能会再次出现恋爱关系中不法行为人教唆、帮助受害人自杀的悲剧。亲密关系中的教唆自杀使原本没有死亡意愿的异性产生了自杀的想法乃至行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公众的法情感中都具有刑事可罚性。
六、结论
PUA 教程中“教唆自杀”行为给我国公民的生命法益带来的威胁不容低估,其已达到刑法须予以正视的程度。根据PUA 亲密关系中“教唆自杀”的不法行为现状,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思路,可以借鉴德国“客观归责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涉亲密关系中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死亡的司法经验,对教唆概念进行特定的扩张解释,将教唆自杀单独成罪。从长远来看,认可精神控制在刑法定罪中的独立价值,对于邪教组织、PUA 等诸多涉及精神控制的犯罪行为展开深入研究,有助于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有力支持。
[注释]:
①资料来源于《张学义、张丽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972号。
②资料来源于R v Burrows,R v Ireland [1998] AC 147.https://www.lawteacher.net/cases/r-v-ireland-and-burstow.php.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6月8日。
③资料来源于Commonwealth v Carter,52 NE 3d 1054.https://www.supremecourt.gov/DocketPDF/19/19-62/97560/20190424 171515431_Commonwealth%20v.%20Carter_%20481%20Mass.%20352.pdf.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