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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

2021-01-27韦尧瀚

社会科学家 2021年9期
关键词:罚金刑罚被告人

韦尧瀚

(中共珠海市委宣传部,广东 珠海 519000)

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是追究行为人环境刑事责任的两大措施。非刑罚措施是指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不再适用传统的刑罚措施而是适用非刑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改造。伴随着世界各国刑法的改革浪潮,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在事实与观念上日渐稀薄,刑事责任方法实现的多元化开始走向前台。由于环境犯罪的特征明显区别于传统犯罪,虽然单纯适应刑罚措施固然可以起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但并无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及救济公益。因此,针对传统刑罚措施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困境,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是一种必然。

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法》中便规定了判处刑罚、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单纯宣告有罪并存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现行刑法延续了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几种非刑罚措施,但是这些非刑罚措施适用方式的局限性注定难以发挥惩罚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理想效果。并且就适用对象而言,仅仅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者,其严苛的适用条件导致大量环境犯罪被排除在外。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

一、非刑罚措施对于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积极意义

刑罚措施更注重通过剥夺自由、财产等方式惩罚犯罪者,在生态环境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情况下,只让被告人承担刑罚,仅仅只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抽象正义的需求,并无助于修复生态环境和恢复生态功能。让被告人承担修复之责,既惩罚了被告人,督促被告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也契合我国“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境政策。

非刑罚措施可弥补传统刑罚措施的缺陷。保护法益的手段并非只有科处刑罚。目前,对于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财产刑主要指的是罚金刑。当下,各国环境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自由刑的适用大部分是短期自由刑[1]。一般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很短,缺乏刑罚应有的严厉性,对犯罪者的威慑效力不足。就罚金刑而言,我国对环境犯罪采用了无限罚金制,虽然立法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过大反而束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行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更为谨慎,即罚金数额普遍过低,使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有学者统计,仅以污染环境罪为例,罚金刑数额在5万元以下占绝大多数,而单位罚金数额平均值为28.14万元,并不足以填补环境修复费用[2]。非刑罚措施可以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为犯罪人复归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生态修复、恢复原状无疑增加了环境犯罪的成本。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者而言,当其预估可能需要承担高昂的犯罪成本之时,则可能打消犯罪的念头,遏制其犯罪的发生。

非刑罚措施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刑罚体系的构建,是以国家资源的投入为前提的。当国家将有限的资源投入至刑罚运行制度的构建上时,必然需要减少对民生、经济等领域的投入。刑罚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和谨慎,科学配置有限的刑罚资源,尽量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昂贵成本的刑罚措施。因为刑罚不可能铲除所有的犯罪,刑罚成本越高,社会效益便会不断降低,所以应将有限的资源加以科学配置,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而非刑罚措施可以有效降低国家在刑罚执行上的成本投入,却并未降低在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恢复生态环境方面的效能,正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的旨趣。

非刑罚措施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理论是指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对社会危害性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所对应之刑的个别化处理。刑罚个别化不仅仅注重犯罪人再犯之虞,还注重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3]。环境犯罪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环境的破坏,刑罚只解决了如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问题,并无法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生态环境。因此,非刑罚措施可有效弥补了刑罚手段的不足,通过让犯罪者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重建环境秩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环境刑事判决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种类

(一)环境刑事判决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种类

基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现有的非刑罚措施对于环境犯罪的适用具有局限性,并开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主要方式如下:

第一,补植种绿。补植种绿是我国最早开始对环境犯罪适用的一种非刑罚措施。最早可查的判决是20世纪90年代初张某林、张某刚盗窃盗伐林木一案,黑龙江省苇河区法院除判处张某林刑罚之外,还责令张某林植树(落叶松)1000株,并抚育3年,需要存活率达到90%以上[4]。由于盗伐、滥伐、毁坏森林资源的案件高发,“补植种绿”的判决易于实现与监督,目前此类方式已经普遍出现在环境刑事判决中。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启全国之先河,出台了《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法官在环境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以补植种绿等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予以明确支持。随后,全国多个省市出台类似的规定,要求创新裁判方式,积极适用“补植种绿”“增殖放流”等方式惩治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环境。例如,2019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司法管辖全覆盖的意见》,要求在司法判决中积极适用“补种复绿”等方式,将司法修复生态环境常态化。

第二,增殖放流。其是指采用向指定水域投放鱼、虾等水产品的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此类方式主要适用于破坏水产品资源的刑事案件。例如,2018年7月,四川广安华蓥市法院公开审理了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法院认为龙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同时责令被告向渠江华蓥明月段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投放本地鲫鱼2万尾、鲢鱼2万尾、鳙鱼1万尾。

第三,限期治理。即判决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修复或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例如,在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了判决两名被告人恢复植被,并养护3年外,并判决两名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涉案全部危险废物及其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①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民初142号。。

第四,多种方式组合适用。从刑事审判情况看,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判处主刑和罚金,同时既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也判决被告人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相应的修复。例如,在向某和向某金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中,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向某金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两名被告人共同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5.318千克,幼鱼4198尾,同时共同承担生态损失和修复的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②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鄂2823刑初285号。。其二,判处主刑和罚金,同时判决被告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例如,在李某和郝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除了判决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和罚金之外,还判决两名被告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冀0503刑初303号。。其三,判处主刑和罚金,同时判决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修复环境,否则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例如,在史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恢复原生态;逾期未修复的,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1000元④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冀0533刑初259号。。其四,判处主刑和罚金,还判处被告人对其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一定期限的管护责任。例如,在多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中,被告人多某被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刑之外,并被责令补种杨树20株,补种当年成活率达到85%,并承担三年的管护责任⑤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川3325刑初39号。。

(二)对环境刑事判决中创新适用非刑罚措施的评析

第一,环境刑事判决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科学性有待加强,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一些判决中既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又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补植种绿或限期治理,二者的期限存在冲突,造成实际执行的困难。例如,在郎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中,郎某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及判决生效后90日内于案发地补种树苗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07)清环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判决一旦生效,郎某即被执行监禁刑,与“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于案发地补种树苗”的判决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冲突。

另一方面,一些判决中既判处被告人主刑和罚金,同时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修复生态环境,引起理论上的质疑。如下文所述的陈某某、曾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本质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剥夺,若是在判决中还责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相应的修复,无异于让被告人因一次犯罪行为承担了多次惩罚,有违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之嫌。

第二,相关判决的灵活性与随意性较大,判决尺度缺乏统一标准。以生态修复为内容的非刑罚措施由于缺乏统一的刑事立法规范,相关判决并没有固定的模式,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名称尚未统一,缺乏统一规范。仅以判决被告人通过补种树苗等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森林资源这一非刑罚措施为例,各地的判决名称多样,有的称之为补植种绿或补植复绿抑或是补种复绿,有的称之为植树造林,还有的称之为恢复植被等。例如,福建省、贵州省、河南省称之为“补种复绿”,四川省则称之为“补植复绿”。

其次,判决方式也各有不同。从相关判例来看,以生态修复为内容的非刑罚措施既有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进行判决的,也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生态修复刑事判决的定位不明,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法官认为由于以“补植种绿”和“增值放流”为代表的生态修复方式未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若在刑事判决中直接责令被告人承担“补植种绿”或“增值放流”等生态修复责任,事实上是一种法外的刑罚方式,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再次,被告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大量的案件中,法官虽然在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承担以生态修复为目的的非刑罚措施,但被告人并不会因此被从轻处罚。而部分法院已经将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例如,在陈某某、曾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中,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主动承担5倍于其盗伐的林木数量并保证存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5]。又如,在麻某等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中,两名被告人主动交付了生态资源修复费用,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可酌情从轻处罚①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1122刑初315号。。部分地区已经明文规定,将承担以修复为目的的非刑罚措施纳入从轻量刑的情节。例如,2018年河南省高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提出将被告人补种复绿等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第三,逐渐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在环境刑事判决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从20世纪90年代的零星出现到相对较为广泛的适用,判决的罪名也实现了从以滥伐林木罪为代表的破坏林业资源型环境犯罪向破坏林业资源、水产品资源等各类破坏自然资源型环境犯罪和从破坏自然资源型环境犯罪向污染型环境犯罪两个方向拓展,更好地实现了惩治环境犯罪与救济公益的目的。相应的司法实践对于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种类也逐渐增多,从最初的补种复绿,到如今的增殖放流、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针对性与科学性不断增强,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在环境刑事判决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认识不断加深。这些有益的探索为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环境刑事判决中创新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困境

1.环境刑事判决中创新适用非刑罚措施的法律依据仍然有所欠缺

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作为让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救济公益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森林法》等民事、行政法律中找到依据。例如,《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都对盗伐、滥伐以及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补种进行了规定。因此,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方式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者以达成刑事和解的形式进行生态修复有较为充足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由于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以生态修复为内容的非刑罚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以生态修复为目的的非刑罚措施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有观点认为若是被告人已经被判处罚金刑,还被责令承担修复生态的费用或者修复生态亦或是两者皆有之,这种判决方式兼具民事和行政处罚特征,与“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相违背。还有的观点认为刑事立法上没有补种盗伐树木、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限期恢复原状等规定,对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制裁措施于法无据[6]。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中规定的“判决赔偿损失”和“赔偿损失”显然蕴含了权益修复的内容,可以作为生态修复判决的法源[7]。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中规定的“损失”是指经济上的损失,所谓赔偿损失通常也是以金钱进行赔偿。《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认为“公私财产损失”是指“费用”,即金钱上的损失②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5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修复刑事判决有时是以种植一定的林木或放流一定的水产品资源的形式,有时候是以金钱赔偿的形式,或者二者有之,既包括“物”的赔偿也包括“财”的赔偿。即使认为第36条和第37条的赔偿不止是金钱赔偿,还包括“物”的赔偿,但在部分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限期治理所破坏的土地资源,这既不是“物”赔偿也不是“财”的赔偿,根本无法用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进行解释。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史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该学者也最后认为,将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认为是相关判决的法源只是变通之举,应当将生态修复这种非刑罚措施在我国刑法中明确[7]。因此,只能认为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蕴含了生态修复的精神,但是作为法源依据仍然是不足的。法源依据的不足是导致我国生态修复刑事判决尺度不一、判决形式五花八门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追究生态修复责任法律依据的不足,亟待立法将环境修复责任明晰化。

2.后续监督验收工作难以落实。司法机关毕竟不是专门的环保部门,既缺乏专业的监测设备,司法人员也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及专业技术,在履行监督环境修复的职能上有天生的缺陷。一方面,环境修复有可能是一个及其漫长的过程,可能持续几年,也有可能持续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目前,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可以长期跟踪及监管这些案件的执行。另一方面,环境修复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修复的过程需要符合科学的标准和要求,而司法权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机关难以胜任此份监管工作,亟需环保、林业、国土和水利等部门的配合。根据现行法律,这些部门并没有相关的职责对后续的补种复绿等生态修复判决进行监督和验收。因此,专业性极强的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管和验收就存在难题。

三、对于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第一,应在刑法中明确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如上文所述,由于目前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修复类型的非刑罚措施,造成了诸多理论的争议与司法实践适用的困扰,更难以使人们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部确定和清晰的法律,既可以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保护公民免受专制的压迫,也可以有效指引公民行为,从而充分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8]。环境刑事法治是对环境犯罪惩治的最后手段和屏障,良好的环境刑事法治必然离不开科学和完善的环境刑事立法。因此,在刑法中将生态修复类型的非刑罚措施予以明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二,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种类的增设。当前,随着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虽然刑罚作为惩治环境犯罪最为严厉的一种手段,但是其对环境犯罪的惩治仍然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非刑罚措施只需要以少量的司法成本,就可以达成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不同环境犯罪的具体特征,注重对不同惩治措施的理性、有效选择,不再将刑罚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在惩治措施的设置上更加多样化和灵活。在其环境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规定了形式多种的非刑罚措施。总体而言,主要分为几种非刑罚措施。一是恢复原状或生态修复。例如,法国《环境法典》第514.4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①在由于从事以上第(4)项、第(6)项和第(8)项指出的违法行为被判刑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下令将未被依法处理的废弃物损害的现场复原,并规定逾期罚款。参见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718页。。《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中的诸多生态犯罪罪名都规定了不剥夺被告人自由,实质是责令被告人以劳动改造方式恢复被损害环境的处罚。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澳大利亚的法院可以签发损害赔偿与修复令等命令的方式要求罪犯修复环境[9]。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与惩治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恢复、防治和补偿令等。二是限期治理。例如,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10]。三是排除危害。例如,香港《废物处置条例》中规定了要求犯罪者承担处理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责任[11]。四是销毁犯罪条件。禁止使用有害于环境的设备和机器,销毁有害环境的机器等[12]。除此之外,域外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还包括教育性质的非刑罚措施。例如,公告有罪判决并责令公开悔过。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措施对于制裁环境犯罪、修复被环境犯罪人所破坏的生态法益有刑罚所不具有的效果,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相较域外环境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和地区,我国现行非刑罚措施适用方式的局限性导致对惩治环境犯罪、修复被损害的环境和救济公益难以产生理想效果。对此,有观点基于环境安全的视角主张以预防为主的理念,认为可以增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的非刑罚措施[13]。还有的观点认为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只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可以增设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和没收性制裁措施四类措施[14]。还有的观点认为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规定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既惩罚了犯罪又能让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恢复被自己破坏的环境[15]。由此可见,学术界对于增设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观点颇为一致,只是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事实上,学者们提出的所增设的非刑罚措施虽然略有不同,但万变不离其宗,可以基本总结为两大类,一类是恢复原状,另一类是生态修复。由于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对环境犯罪独立适用生态修复和补救的非刑罚措施,更有利于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实现。基于此,可在我国非刑罚措施中增加如下两种措施:其一,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环境犯罪所破坏的环境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恢复原状受到一系列客观原因的限制,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可恢复。例如,由于目前的科学技术认知局限,有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逆转,实现该目标的难度较大。甚至有学者认为,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至原状是无法实现的,环境所承载的生态功能亦然[16]。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将被某些环境犯罪所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其二,生态修复。环境修复是指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手段,不仅要清除环境污染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损害,还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状态的恢复。《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这表明,环境司法审判的损害救济制度以环境修复为根本价值取向。实际上,单纯的金钱赔偿无法替代生态环境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对环境功能和价值的恢复只能通过生态修复来进行。在实践当中,由于恢复原状的难度较大,生态修复实际上已经成为各地探索的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主要方式,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这也应当是未来环境刑事立法中最主要的非刑罚措施。

至于对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在立法上如何规定,学术界着墨较少。有观点认为可以考虑俄罗斯模式在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考虑到立法成本和立法协调的问题,建议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直接纳入刑法第37条非刑罚措施之中,实现法理之通畅。同时,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各种生态修复名称、量刑标准等以指导司法适用的统一性。

第三,以在刑法中明确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为前提,推动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①在现实语境下,若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难以与环保、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建立监督与跟踪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执行的联动和协调机制,强制相关部门参与执行工作更是无从谈起。。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审判职能的局限性注定对于督促被告人将自己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或修复,需要环保、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的配合。目前,虽然多个地方出台了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有关联动机制的文件,但是这些文件主要涉及的是“两法衔接”的内容,关注的是相关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接受相关部门移送案件处理情况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等相关内容,对于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关于生态修复等非刑罚措施的衔接和配合等问题关注甚少。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互相沟通、协调的机制尚未畅通,未能形成合力,以生态修复为代表的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和监督主要还是依靠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之间的情感沟通、行政默契推动。因此,为了将以生态修复为代表的非刑罚措施的执行落到实处,有必要建立司法机关与环保、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的联动和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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