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内容与实施路径研究
2021-01-27刘德宏中共福州市委党校
刘德宏 中共福州市委党校
婚姻家庭立法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全面的规定了婚姻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为推进婚姻家庭关系治理现代化提供了法律遵循。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特点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是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条规定被视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同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这一原则自始至终贯穿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充分彰显了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等婚姻家庭的核心法理思想。
二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体现传承与发展相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意识。针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立法中的若干新规定。如,为应对治理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需要,新增重大疾病缔结的婚姻从无效变为可撤销;离婚冷静期等新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发展性。
三是婚姻家庭立法精神体现时代要求与法治建设相结合。如,为顺应中国人口政策新形势和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删除了原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再如,为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确立了人民法院是对可撤销婚姻行使撤销权的唯一合法机关等。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内容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全面的规定了婚姻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立法创新有35处之多,本文就其中重要内容进行分析阐述。
(一)收养关系纳入《民法典》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首次将原有独立存在的收养法律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设立收养关系的目的主要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为了让那些无法获得亲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可以享受到家庭的温暖。二是为了让那些无子女的人或者那些愿意收养他人并符合收养条件的人,通过收养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对于收养人或被收养人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完美结合。
(二)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了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中的婚姻登记机关。这是因为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由婚姻登记这类的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显然是不恰当的。而由司法机关通过裁判的方式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基于自愿的原则确立的夫妻关系更为恰当。因此,本款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而确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是否撤销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决定。同时,本条第二款把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新制度安排,使受胁迫的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来主张婚姻关系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请求依法解除,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彻的人权保障的立法思想。
(三)重大疾病缔结的婚姻从无效变为可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新增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如不告知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项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一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前没有如实告知另一方,这种行为的性质具有欺诈性,违反了人际诚信的法理思想,当然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告知另一方,而另一方在婚后受到因疾病带来的影响,则可能使得受害方的人身健康权遭受侵害。为了保护受害一方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准许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婚姻自主选择权,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彻到法律救济法理思想的充分体现。
(四)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创新性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应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指的是某一婚姻行为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当事人之间如果还有一些潜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违背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这样的婚姻行为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再次重申了婚姻家庭编贯穿到权利法定、行为公示和效力公信的法理规则。本条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款新设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在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也可能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那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无过错方要求的损害赔偿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法律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人文关怀。
(五)新设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新设规定,我们称之为离婚冷静期。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但也有部分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出于理性的思考,而是出于当事人自认为矛盾已无法化解,想用离婚来解决。针对复杂的情况,法律设置了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这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以冷静思考,到底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感情确已破裂下的矛盾,还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在这三十日的过程中不仅夫妻双方可以认真审视,同时亲朋好友、社会组织也可以参与进来,帮助夫妻双方化解矛盾。经双方冷静思考后,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如果当事人仍坚持离婚,不撤回离婚申请,或者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从这个意义讲,离婚冷静期并没有限制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而是对于那些冲动离婚的当事人以法定期间,使其在这一期间冷静考虑,审慎作出最有利于双方的选择。
三、贯彻《民法典》,推进婚姻家庭关系治理法治化
常言道“家和万事兴”。个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否,与社会和谐稳定息息相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百科全书”。宣传实施《民法典》是当前一项现实任务。
(一)深入推进《民法典》宣传推广。古人云:“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辩者弗敢争。”要深入推进《民法典》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结合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案例进行生动的讲解,让广大群众掌握了解《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知识,为民众维护婚姻家庭权益、增强婚姻家庭建设能力提供法律指引。同时,要积极抓好“婚姻领域违法行为综合治理”工作。
(二)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治理中,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婚姻家庭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包含有物质、思想等多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和道德等多种社会规范共同调控。
(三)不断探索婚姻治理的规律,寻找婚姻法治的方向。凡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继承、相邻关系、赔偿等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各类纠纷,应从审判、调解、制止家暴等多个方面进行专业化的探索。探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自身的规律,探索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整体防治网络,建立家事调解员制度等,推进新时代婚姻家庭关系治理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