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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及逻辑关系解构

2021-01-22程骋

江汉论坛 2021年12期

摘要:目前,学界对于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介绍与认识尚停留于分散性、散见式的离散型认知状态。对于前科消灭与复权的问题,尚未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剖析,这两种制度似乎呈现出彼此独立、不存在根本性交集的状态。事实上,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有别,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应互相补充。前科消灭后配套设置复权制度,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权利恢复机制,使犯罪人获得明确的心理预期,有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接受再教育进行自我改造。在复权实现后前科消灭制度才算真正完成了其制度使命,复权制度在与前科消灭制度的配合中得以进一步贯彻其价值理念,为那些无法通过前科消灭解决再社会化问题的犯罪人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前科消灭,复权;刑罚消灭;刑罚裁量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社会关联视角下的黑恶势力犯罪治理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9BFX071)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12-0115-06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规定可知,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①;复权是指对被宣告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② 学界目前对于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介绍与认识尚停留于分散性、散见式的离散型认知状态。对于前科消灭与复权问题,尚未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剖析,这两种制度似乎呈现出彼此独立、不存在根本性交集的状态。而本文恰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共性为制度基点,以二者的关系为具体制度适用依据,二者关系解构无疑是该制度转折点与理论重心。鉴于此,本文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关系为研究基石,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刑法体系中的结构定位以及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理论互动为具体分析视角,对该两个制度进行全方位解构。

一、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体例定位:刑罚消灭制度

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确已较为完善,在我国刑法第三章“刑罚”中,对我国刑罚的种类与具体刑罚的适用期限、执行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尤其以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为典型。在该节中,不仅对主刑以及附加刑的具体种类作出了规制,还对“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从业禁止”等具体刑罚适用内容作出了规制,从严密刑罚处置措施、完善刑罚适用规则角度而言,对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化设置颇为有益。但同时我们也需认识到我国刑罚体系不可谓完美,因为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不仅要有分类具体的刑罚内容、科学的刑罚执行制度,更要匹配设置刑罚消灭制度,这一结论的得出不仅是从制度设置的科学性角度推知,还有域外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支持。

从制度的科学设置角度而言,正如“权力需要被监督”的朴素法理一样,制度也需要被平衡,特别是对实施对象产生否定评价,并对其人身自由、财产、荣誉等重要法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刑罚制度,尤其需要配置法定的机制进行制度平衡。我国刑罚体系当前正面临这样的制度缺失,即拥有了较为完善的刑罚产生与执行制度,但缺乏一个能够与之相平衡的、能够全面或部分抵消刑罚效果的制度,此制度可谓“刑罚消灭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罚执行体系下,在法院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已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决或裁定,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后,我国的刑罚运转体系戛然而止。回顾我国的刑罚体系,在刑罚适用完毕之前皆是对犯罪人的制裁,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制裁后,其与刑法的关系被停留在“受过刑罚处罚”的状态下,该种身份标识将会伴随犯罪人终身。这样的刑罚适用效果似乎已然背离了当代刑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追求。当然,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在定罪、量刑乃至刑罚执行阶段,刑法已然考虑并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甚至我国刑罚的配置本身已经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彰显。但就整体刑罚体系的设置而言,在行刑后的犯罪人人权保障问题不能依靠在定罪、量刑和行刑这些阶段解决,这无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种缺陷。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刑罚消灭制度的重要代表,甚至在当下的立法阶段,前科消灭与复权几乎就是刑罚消灭的全部内容。从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实施效果来看,前科消灭与复权皆是为了解决犯罪人在适用刑罚后,恢复其相应权利,保障其重新回归社会开展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制度。现行刑法上称作为“刑罚消灭”的,是所谓法律上的复权,即抹消前科。③ 虽然本文并不赞同将前科消灭与复权视作同一制度的观点,但此种关于“刑罚消灭”的界定方式从侧面传达了以下三种信号:刑罚消灭制度有现实的存在依据;前科消灭、复权属于刑罚消灭制度的内容;前科消灭或复权应该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从域外立法经验考察,在规定了前科消灭或复权制度的国家中,一般皆将前科消灭或复权作为刑罚消灭制度对待。如《斯洛伐克刑法典》将前科消灭制度规定于第三编“犯罪和刑罚的消灭”④;《罗马尼亚刑法典》将复权制度规定于第八编“排除判决后果的事由”⑤;《黑山刑法典》将复权制度规定于第九章“复权、定罪的法律后果的结束、犯罪记录的揭露”⑥。这些国家在其刑罚体系中,也相应地配置了完善的刑罚制度。但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罚金刑等刑罚相比,前科消灭、复权与这些刑罚制度既有理论联系又存在本质性区别,这也是前科消灭与复权隶属于刑罚体系但区别于具体的刑罚制度的缘由所在。就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与无期徒刑等具体刑罚制度的理论联系角度而言,这些制度均隶属于整体刑罚体系下,不管是刑罚的创设,还是刑罚的消灭,“刑罚”是这些制度的存在本源,且刑罚消灭制度的适用还需要以不同的刑罚制度的性质、执行等情况为依据,二者互为牵制。就前科消灭、复权制度与刑罚制度的区别而言,在整个刑罚体系下,从制度适用的时间节点来看,无期徒刑等具体刑罚制度的适用始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作出后,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将其付诸实施之时,刑罚的执行过程一直延续到该刑事判决或裁定規定的期间届满为止。而前科消灭与复权只有在相应地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有适用的机会,它们是一种行刑后的制度,是一种刑罚消灭制度。为了考虑整个刑法典体系协调与逻辑完整,可以把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设置在我国刑法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八节“时效”之后。这样的刑罚体系定位,正是科学适用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前提保障。

二、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功能定位:刑罚裁量之影响

前科消灭与复权若被纳入刑罚体系,其所带来的不仅是填充刑罚体系结构、使之更加完整的作用,更为深远的是,其会影响整个刑罚裁量的运用,我国的刑罚裁量模式会发生非常显著的变化。

(一)前科消灭及复权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以量刑情节是否法定为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从刑罚的适用角度来讲,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的创立与适用主要对酌定量刑情节产生直接影响。酌定量刑情节,即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司法审判人员在进行量刑活动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情节。其虽非法定,但在量刑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活动中应予以充分重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前科是我国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具体而言,当有前科而又犯罪但不构成累犯或者特定再犯的情形下,前科应是酌定情节之一。⑦

前科往往被视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往往能反映出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根据现代刑罚目的中的犯罪预防理念,再犯罪可能性自然成为了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的重要考虑依据。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我们经常能看到“没有前科,系初犯”、“行为人没有前科劣迹”这样的表述,将是否有前科作为司法裁决的考察对象,这就足以证明,前科作为我国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事实上,将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并非我国的独创,在多数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中,在裁量刑罚时是否有前科均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伊利诺伊州刑法典》中规定,“被告人过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以往犯罪重演的结果”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⑧ 德国《刑法》中也规定“行为人的过往生活”等是量刑时必须考量的因素。

若在刑罚体系中设置了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就意味着犯罪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其曾受刑罚处罚的“标签”会被抹消,其在法律上就不再是曾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了,这在将前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要素之一的我国量刑体系中将产生深刻影响。以累犯与再犯的应用为例,累犯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再犯,累犯与再犯皆是在曾受刑罚处罚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但与再犯相比,累犯的再次犯罪的时间、性质等有特殊条件限定,从成立条件来看,累犯比再犯的成立条件要更为严格和具体。与初犯相比,累犯和再犯无视曾经受过刑罚处罚的体验,受过刑罚处罚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都比初犯要高,因此,很多国家都在其刑法中都对累犯和再犯采取了区别于初犯的量刑方式。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即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再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以法条的形式对其量刑问题作出明确规制,但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行为人有前科又实施犯罪行为的,会影响到最终的刑罚裁量,对此,我国《量刑指导意见》中已对此作出了确认。累犯、再犯皆以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为前提,那么也就意味着如果其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被消灭了,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后,也就不再被视为累犯或再犯了,对其再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就不能再对其适用关于累犯和再犯的量刑规则了。由此可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设置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从刑罚的整体适用趋势而言将导致轻缓化趋势,这一趋势正是通过前科的直接消滅以及累犯和再犯成立机会的减少等具体的途径来实现。

(二)前科消灭与复权对预防刑的影响

“犯罪人罪前一贯品行较好或素有劣迹、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等……虽然对其实施的犯罪本身无直接影响,但确符合特殊预防的需要”⑨,影响预防刑。前科制度的存在对预防刑的影响主要通过前科、累犯、再犯等具体形式实现,其对预防刑的影响虽然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但确是法官在考虑犯罪人特殊预防必要性时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其他犯罪情节几乎相同但其中一个犯罪人有前科而另一个犯罪人无前科的情况下,在对这两个犯罪人量刑时,前科的事实必须被纳入量刑裁量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罚的实质正义,才是对无前科的犯罪人的公正对待。有无前科对预防刑的影响应被严格限制,应以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角度对预防刑展开适用,具体而言,当犯罪人有前科,决定是否对其增加预防刑的情节时,应当慎重;当犯罪人无前科时,应当肯定将该事实纳入减少预防刑的情节。

将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引入我国刑罚体系,意味着其对预防刑的适用也将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具体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种是前科的直接消灭所引起的,当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其上一次犯罪的记录已被“消除”,对其量刑时应视作初犯对待;另一种即是由于前科消灭制度所导致的累犯、再犯等成立机会的减少,间接引发的对犯罪人刑罚裁量的轻缓化结果。但和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对酌定量刑情节影响的不同之处在于,预防刑的背后隐藏的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博弈,以及责任刑与预防刑的权衡,与对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的影响相比,其表征的是刑罚背后的理论选择。

三、复权的前提:前科消灭

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应属于对该两种制度关系的外部结构,对该两种制度的具体关系尚待进一步挖掘,回归到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本身,对该两种制度的具体关系进行内部审视,才能真正认识该两种制度的全貌。

(一)前科消灭是复权的逻辑前提

前科制度阻截了犯罪人权利恢复的机会,前科消灭创设了犯罪人权利恢复的制度契机,由此才引发犯罪人的权利恢复机制的构造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因此,从理论逻辑角度而言,正是因为前科消灭制度的创立,复权制度才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价值,这也正是我们认为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逻辑前提的根据。当我们说一个制度是另一个制度的逻辑前提时,就一般暗示了该两种制度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适用时间上存在先后序列;理论上存在衔接关系;其中一个制度是另一个制度的先决条件;两个制度需要共同发挥作用。

具体到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上,可作如下阐释:其一,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适用时间上存在先后序列,从二者适用的时间顺序来看,前科消灭制度在前,复权制度在后,复权是否启用要取决于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已适用。在前科消灭还未启动之时,复权制度并没有适用的机会。时间上的先后,是两个制度在刑罚消灭体系中处于不同位阶的体现,这种位阶也决定了两种制度的适用不能逾越制度的限制。其二,前科消灭与复权在理论上存在衔接关系。“衔接”即事物或制度彼此之间相互连接,衔接的主要目的旨在实现制度或事物整体意义的连贯、流畅,它强调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每个制度都有自己的位置和价值属性,彼此之间不能互相逾越。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其三,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前科消灭,复权制度即使被创设出来,也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即前科消灭完成了犯罪人权利恢复的第一个阶段,前科消灭制度适用完成后,犯罪人的前科才可以被消除,此时曾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才有了权利恢复的条件。如果犯罪人的前科一直存在,则无论复权制度如何完善,都无法从根本上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恢复。其四,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需要共同发挥作用。尽管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彼此独立的制度,但作为共同隶属于刑罚消灭体系下的制度产物,刑罚消灭制度的完成需要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二者缺一不可。两个制度共同发挥作用的前提就是要找准每个制度的定位,复权制度的适用必须要尊重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前科消灭是复权构造的结构前提

对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逻辑前提的界定,是从该两种制度的内部关系进行的定位,从两个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的结构前提,这是对两个制度进行的外部关系定位。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构造的结构前提,可从三个方面得出:

其一,这是刑罚消灭制度结构严谨的要求。结构是制度运行的外在状态或架构,是维护制度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刑罚消灭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构造一套结构严谨的制度体系,在这个制度体系中,作为这个体系组成要素的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需要根据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定位来确定自身的运行规则,欲恢复曾受过刑罚处罚的人的权利和资格,必然要先对其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作出处理,这是前提也是常理,不能先复权再回过头来处理前科问题,否则会造成整个刑罚消灭制度的混乱。

其二,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律中的程序正义,即法律实现过程的正义,与最终裁判结论的结果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旨在通过法律创设的程序制度,通过程序化设定,为各方司法参与主体创造一个平等参与且中立的对抗机会,将司法裁决的过程较为清晰、全面地展示出来。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设定,使得司法裁决结果能被各方主体信服。即使最终的裁判结局于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当事人也能通过平等地参与司法程序说服自己;而若缺乏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即使最终的裁判结局于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无法感受到正义,这种对于公正的切实感知同样是司法正义的重要组成要素。在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之间构造严格的适用规则,从整体上维系刑罚消灭制度的适用质量,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当然要求。

其三,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待犯罪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仅体现在刑罚的处遇领域,还应该体现在刑罚消灭制度的适用中。只有与刑罚制度全面结合,我国刑罚适用才能真正实现科学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需要刑法体系结构上的配合,在刑罚消灭体系下,不同的制度适用阶段、不同的制度性质,是保障刑罚消灭体系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依据。只有严格遵循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刑罚消灭体系中的结构位置,正確运用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才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前科消灭是复权的适用范域前提

从适用范域角度来看,前科消灭为复权制度的适用创设了一个前提框架。具体而言,两个制度存在密切关联,不能适用前科消灭的犯罪人,当然不能对其适用复权制度;对能适用前科消灭的犯罪人,则有条件地适用复权制度,复权制度的适用不能脱离前科消灭框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出现能适用复权制度但是不能适用前科消灭的犯罪人的情况。在刑罚消灭制度适用对象的选择上,复权制度必须以前科消灭制度确立的范围为前提,从刑罚消灭体系来看,前科消灭已经排除了一部分不能适用刑罚消灭机会的范围,复权制度的适用必须在该前科消灭适用对象确定后的范围下展开。

从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看,复权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至多是与前科消灭适用对象的范围一致,而不可能宽于前科消灭适用对象的范围。整个刑罚制度内部即是一个彼此关联的制度体系,追溯至前科制度,前科制度并不针对具体的罪名,而是具有相对普适性。前科消灭也应如此,且前科制度的适用范围直接决定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空间,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必须要考察前科制度的适用情况。相应地,作为前科消灭后的犯罪人的权利恢复机制,复权制度的适用必然要遵循前科消灭的范围,在前科消灭范围之外谈犯罪人的权利恢复问题是缺乏制度指向性的。我们不能通过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反推前科消灭的适用范围,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会造成制度判断出现失误。若将这一过程倒置,自然会造成犯罪人的复权范围不清、理论不足,甚至会出现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位被模糊的情况,这是维持刑罚消灭制度正常运转必须要杜绝的现象。

(四)前科消灭是复权的适用导向前提

这是从理论适用角度对前科消灭是复权制度适用前提的关系定位,尽管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从性质和功能角度而言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两者在刑罚消灭体系中也分别处于不同的位置,但是该两种制度仍存在很多理论交集,甚至会共享很多理论基础。从制度基础角度而言,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皆是刑法人道主义与人权保障主义的彰显,是在现代刑罚理念下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关系的重要制度组成。这和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共同隶属于刑罚消灭体系有直接关联,刑罚消灭制度的理论基础共同适用于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因此,欲探明复权制度的某项具体理论支撑,可以从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撑中获取提示。从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适用时的理论关系来看,在前科消灭适用阶段被考虑的条件,如犯罪人悔改情况、再犯罪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等问题,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复权制度时同样需要被考察。理论的适用要求标准统一,相同的理论依据,在复权阶段对其进行分析时,要考察和尊重在前科消灭阶段的适用情况,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

四、前科消灭背景下复权的理论功能

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存在密切关联,从一套完整的权利恢复制度设置来看,两种制度有互为成就之势。正是基于对这两种制度的理性审视,本文得出如下结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引申出复权问题。在复权实现后前科消灭制度才算真正的完成了其制度使命,反之,复权制度在与前科消灭制度的配合中得以进一步贯彻其价值理念。

(一)推动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保障

再社会化制度有其特殊的应用语境,在西方国家,再社会化一般应用于行刑制度中,具体指罪犯改造的社会化,它经常与重返社会制度作为同一概念使用。⑩ 本文所推行的再社会化是从更广义和宏观的视角对刑罚执行的审视与反思,与再社会化制度中的监外作业制度、犯罪人分类执行制度、犯罪人自治制度等具体制度相比,复权制度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意义更关注于制度层面的确认与保障。若缺乏了对参与者身份或资格平等性的重视和保障,哪怕是设计再优良的参与制度,都不能谓其完美。因为在这样的制度体系中,可能真正需要接受制度保障的人,恰恰被排除在了参与者的名单之外。

在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并存的问题上,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前科消灭即解决了犯罪人重返社会的障碍,复权与前科消灭同时设置,会存在制度的重复或浪费,因此,在前科消灭后,没必要继续设置复权制度。对此解读,我们有必要作出如下澄清:尚且不论这两个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别、规制侧重点存在差异,仅就这两种制度的功能来看,前科消灭也不能完全解决犯罪人部分权利或资格的恢复问题。以犯罪人被判处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为例,犯罪人在执行完刑罚并符合前科消灭的条件后,可以有条件地消灭其前科,但是其因受刑罚处罚所导致的某些从业资格的丧失并不会随着其前科的消灭而自动恢复。因此,从两种制度所处的阶段来看,前科消灭仅完成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第一步,而复权则是决定犯罪人能否成功回归社会的关键。前科消灭是保障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制度前提,但犯罪人重返社会后还面临着能否重新融入社会的障碍,这就是在前科消灭后必须配套设置复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现实考虑。

(二)现代刑罚理念的当然要求

关于刑罚目的,国际刑法学界经历了从报应刑到预防刑的理念导向转变。关于报应刑与预防刑孰优孰劣的论争,在国际刑法学界持续了数年,经过实证检验,不论是报应刑还是预防刑,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当前,已经很少有学者坚持彻底的报应刑或预防刑理念,一般都是在兼采两种理念的同时侧重其中一个。我国刑法的刑罚目的中也推崇报应刑与预防刑兼顾的理念。在前科消灭后设置复权制度,既是对报应刑的贯彻,更是对预防刑的实践。虽然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旨在保障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从刑罚目的角度看是对预防型理论的践行,但是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并不是无条件适用于任何犯罪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犯罪人才可适用。针对不同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对其适用前科消灭与复权的条件和程序也均有差异,对某些适用了前科消灭的犯罪人,不一定就能适用复权制度,这种差异既蕴含着预防刑主张的对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思想,更是报应刑理念的产物。从对罪犯的矫正角度看,相较于报应刑,预防刑则起着更直接的指导作用,预防刑刑罚理念的最终期待是期望通过刑罚最大限度地消灭再犯可能性。保留前科以及复权制度的空白,会导致犯罪人受过一次刑罚处罚后,犯罪记录要伴随其终身,其就业、生活等事项都要受到曾受刑罚处罚的影响,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制造了制度障碍。因此,前科消灭和复权是不可或缺的,但仅设置前科消灭制度,又会出现对预防刑的贯彻不彻底的局面。在具体适用手段上,预防刑强调刑罚的执行需要因人而异,对那些已充分进行了悔改、渴望重新回归社会开展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公民,法律要为其提供复归社会的机会。如果渴望通过复权重新回归社会的犯罪人无法得到制度的保障,即使其再努力地参加改造也无法享受权利的复归,会影响预防刑预防犯罪机能的发挥。

(三)有利于犯罪人积极恢复与改造

这是从刑罚的执行效果与目标的角度对两种制度关系的阐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预防刑理念坚持下复权制度构造可行性问题的论证与说明。复权制度设定之初衷即旨在促进犯罪人的改造。犯罪人权利或资格的丧失,导致其与未犯罪公民之间形成了一道天然裂痕,尽管共同参与社会生活,但从权利配置来看,受刑人并不具备一个公民所拥有的完整的权利体系。这种差异与隔绝将伴随犯罪人终身并随时对其进行心理暗示,而对其他公民来讲,犯罪人权利与资格的被剥夺不断向公众宣示受刑人的特殊性,这是对犯罪人名誉的伤害,更是对其自信心和自尊心的打击。如果犯罪人始终无法获得权利恢复的机会,一次犯罪意味着终身都要携带犯罪人的印记,在进行择业等活动时都要受到特殊对待,那么无异于对犯罪人宣告,不管其多么努力地进行改造,其永远无法摆脱一次犯罪带来的身份标签,这意味着只要一个公民受过刑事处罚,他将永远无法抹掉这个“污点”。这是对犯罪人进行消极的心理暗示,无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对权利恢复的预期,会鼓励犯罪人积极进行自我改造,这对犯罪人来说也是一个期待。

从有利于犯罪人改造的角度出发,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都是必要的,他们都是消除犯罪人身份标签,保障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制度支撑。但若仅有前科消灭而没有复权制度,从对犯罪人改造的角度出发,是不理想的。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有别,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前科消滅不能解决所有的权利复归问题,仅有前科消灭而无复权制度,从对罪犯的改造机制设计来看是不完整的,对那些无法通过前科消灭解决再社会化问题的犯罪人,缺乏复权制度的保障,其仍然无法顺利回归社会,其仍然缺失进行积极改造的动力和目标。前科消灭后配套设置复权制度,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权利恢复机制,使犯罪人获得明确的心理预期,有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接受再教育进行自我改造。

注释:

①②⑩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1、716、517页。

③ 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④ 参见陈志军译:《斯洛伐克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⑤ 参见王秀梅、邱陵译:《罗马尼亚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⑥ 参见王立志译:《黑山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⑦ 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55页。

⑧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257页。

⑨ 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327页。

作者简介:程骋,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湖北武汉,430077。

(责任编辑  橙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