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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法律回应研究

2021-01-21史云舟

山西能源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高价市场准入行为人

史云舟

【摘 要】 互联网经济市场的快速崛起与价值提高,使得“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黑色产业形成并迅速蔓延。文章在明确“实体限定商品”作为研究对象的基础上,剖析“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概念与基本属性;论证“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解析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对于“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治理所面临之困境;最终提出“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法律回应路径选择。

【关键词】 “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市场准入秩序;法律介入;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4102(2021)06-0066-03

随着“数字社会”时代的来临,传统交易市场正凭借电子商务模式的助力不断突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完成其“主体全民化、市场全球化”的转型升级。同时,在数字经济的加持下,新兴交易市场也纷纷涌现。然而,市场经济发展在获得新动能的同时,也面临着荆棘与挑战。当下,“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正以其对市场准入秩序的极强破坏性威胁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体限定商品”

“实体限定商品”是指具有限定性质的实体商品,其限定性质表现为:数量限定、期间限定以及地域限定。实体商品是指该种商品必须是可运输的有体商品。

至于限定性质,其不仅为“实体限定商品”的根本属性,也是“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存在的逻辑基础。首先,数量限定是指商品的发行数量存在限制,“限量款商品”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其次,期间限定是指商品的售卖具有时令性。由于销售时间存在窗口期,使得该种商品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供需关系的平衡;最后,地域限定是指商品具有极强地域标签性。面对庞大的市场需求,单一地区制作周期长、产量有限的缺点直接导致其对市场需求的满足程度有限。

(二)“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

1.“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概念

“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外挂软件刷单、强行占位、提前预定等方式垄断、囤积特定实体限定商品,并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销售的经营性行为。

2.“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基本属性

“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基本属性为垄断性、牟取暴利性以及易复制性。

垄断性。“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垄断性主要包括货源垄断及市场垄断两个层次。货源垄断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主动和领先的购买地位,并以此将普通消费者排除出常规购买渠道之外,属于从源头把控市场的行为;市场垄断由于货源垄断需要大量资源投入,仅有少数行为人能够实现,因此市场垄断就成为了大多数行为人的选择。

牟取暴利性。由于行为人往往是先实现垄断再进行销售,这也使得行为人通过销售单一实体限定商品所带来的极高利润弥补或规避了亏损风险。

易复制性。就“掌握方法—独立销售”这一链条来说,“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是极其简单并能够复制的。

二、“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双重违法性证成

立足于我国“定性+定量”的特殊定罪模式,以可罚的违法性作为刑事立法的分水岭,以区分这种刑法定罪的标准。

“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市场准入秩序”。

“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对于“市场准入秩序”法益侵害的表现在于:行为人作为并不适格的市场主体,其利用互联网的私密性进行交易,并通过垄断货源及兜售假货等方式实现对市场价格的控制,以此成为市场参与者。行为人违反《电子商务法》强行取得交易主体的资格,使《电子商务法》所制定出的市场准入条件被无视,并凭借着对货源的垄断以及脱离监管肆意贩卖货品的便利深度侵蚀交易市场,逐渐取得市场主导地位,最终使相关市场围绕着“地下市场”运转的情形出现。当市场准入秩序被行为人一次侵害后,其将要面对的是非法交易主体大量涌入造成的二次侵害。此外,电商平台保证交易安全的基本规定之一是设置一个安全的第三方机构,在买家确认收货前保管货款。然而,由于行为人的收款方式大都通过转账完成,且广泛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这就使得买家在支付货款后完全陷入被动境地,交易是否完成仅凭行为人的“良心”。即使买家收到商品,也无法辨明真伪,这就使得整个交易过程毫无安全可言。可以想见,如若市场最终被“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人及“售假者”所占领,那么对“市场准入秩序”法益的保護将再无意义。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颁布,旨在规范电商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

三、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治理路径选择与反思

鉴于“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亟待法律对其进行回应。以现行法律、法规体系来看,对于较轻“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施以行政处罚;对于较重“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将其置于非法经营罪规制范围内最为合适。

对于较轻“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面临困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类似行为仅规定针对非法获益的单纯经济处罚,但由于行为人存在错误预估市场的可能性,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无法获得经济利益,进而导致制裁虚无情况发生;其次,在巨额经济利益诱惑下,单纯处以罚金无法有效遏制、震慑行为人实施“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欲望;最后,与“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对于市场准入秩序法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巨大伤害相对比,以上两部法规所规定的罚金额度上限无法与其相匹配。

针对较重“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具有使用可能性的刑法罪名为非法经营罪。

然而,这样的做法仍然面对诸多困难,且不论“市场准入秩序”作为“市场秩序”的下位法益概念的论述仍未被通说所认可,即使同意这一观点,在与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相比较中,不难发现,其指向领域均是限制进入或国家专营的市场,而“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所面向的更多是常规交易市场,在此处展现出与非法经营罪规制行为的相悖性。可见,将“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仅是一种权宜之计。

四、“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法律回应研究

(一)秉持“防打结合”理念,探究综合治理模式

首先,作为品牌商与销售平台,应设置自查部门,杜绝商品发行前的“内幕交易”与“暗箱操作”。平台对于在销商品,应进行实时严格监管,对购买用户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短时间内重复大量购买等异常现象予以阻止;其次,应在社会层面进行“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危害性普及与宣传,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结合的方式,点明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坏,以及对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颠覆。警醒并威慑潜在的不稳定分子远离此类行为;最后,针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治理,应秉持“防打结合”的治理理念,预防为主,打击为辅。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回应,应采取审慎态度,在维护常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市场准入秩序的同时,保持市场生命力与自由度的内在发展与提高。

(二)完善前置法,补充司法解释

一方面,针对一般“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治理,应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实现。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规,建议采取固定罚金额度与收益罚金额度相结合的处罚方式,以此实现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人的有效经济制裁;另一方面,针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通过补充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内。在厘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与“市场准入秩序”法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后,借鉴疫情期间对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的哄抬物价等行为回应模式,通过补充司法解释的方式,使非法经营罪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予以涵摄,将传统刑法应用于该行为的治理。

(三)增设“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的规制,从长期来看,将陷入无法可依、罚不当罪的司法困境中。因此,增设“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利用刑法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进行专门治理,就成为了最为必要及有效的法律现实回应方式。

从法益角度来看,由于“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是针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行为所专门设立的罪名,因此其保护法益为此前所论述的“市场准入秩序”。

从行为角度来看,“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所规制行为是“垄断、大量囤积特定实体限定商品并高价销售的经营性行为”。具体来说,“垄断、大量囤积实体限定商品”是指行为人独立或有组织实行的、客观上可以起到对特定实体限定商品货源的垄断效果,即使得正常消费者无法或很难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特定实体限定商品的行为,其中对于数量的认定视该实体限定商品的具体发售数量而定;“高价销售”指行为人在完成对特定实体限定商品的数量把控后,以高于我国《价格法》规定的合理范围定价,并出售的行为;“经营性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交易性与营业性。交易性是指经营方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获得需求方的财产性对价;营业性是指经营方以提供商品或服务实现营利目的的业务活动、职业活动。

从主体角度来看,对“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应适用我国刑法对一般主体的规定,即16周岁以上,拥有正常智识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必须明确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从刑罰设置角度来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在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因此在刑罚设置时应遵循“重经济,轻自由”的理念,对行为人处以远超犯罪所得的罚金刑,起到遏制犯罪意图的效果。同时也要考虑到,部分行为人由于错误的市场预测,有可能非但未获经济利益反而遭受经济损失,对于此类行为人可以考虑单独施以自由刑。因此,建议将“囤积并高价销售实体限定商品罪”的刑罚设置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文献】

[1]单勇.从犯罪拐点看社会长期稳定奇迹[J].人民论坛,2021(Z1):102-104.

[2]李晓明,韩冰.嬗变与甄别:行政罚与刑事罚的界域[J].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69-78.

[3]王飞跃.论刑法中的“经营”[J].政治与法律,2019(10):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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