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平衡方能多赢
2021-01-21阿计
阿计
据重庆法院网消息,近日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受理并审结一例涉新冠肺炎疫情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重庆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管理的公众号及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信,向原告赵某道歉,并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
此前,被告在自己的公众号上曝光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重庆市各区县1万多名购买进口白虾人员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详细个人信息,还打出“目前是非常时期,没有什么东西比安全和生命更重要”“目的在于希望涉及到的群眾主动配合官方”的借口。这些信息被大量网友传播,造成了原告个人信息泄露,已然侵权。实际上,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帮助疫情防控,甚至会“添堵”。
在这起案件中,侵权者泄露了1万多人的个人信息,仅赵某1人起诉维权,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信息社会、数字经济的时代洪流,不仅重塑了国人的生活方式,也将个人信息裹挟进了“裸奔”险境,引爆了全社会的集体焦虑乃至恐惧。这就不难理解,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甫一亮相,旋即成为举国瞩目的立法焦点。
在以数据流动、信息共享为标志的经济新生态中,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不仅贡献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也创造了便捷的生活形态,更构成了国家战略的重要一脉。另一方面,置身数字化生活环境的当下,已深深嵌入人格、财产等个体权益的个人信息,在无孔不入的掠夺下,渐成“生命中不堪承受之痛。”这种权利与发展之间的冲突,正是信息时代的真实写照,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面临的最大难题。
应该认识到,合理采集、利用个人信息并无原罪,真正需要切割的是践踏个体权益的无序挖掘和野蛮滥用。正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决不能因噎废食,裹足于单向保护的观念囚笼,而是应当兼顾保护与利用、安全与发展的双重价值,达成相容共生的最优制度方案。
综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无论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最小化”等底线原则,还是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权利、义务谱系,都为权利保护、信息自决奠定了基石。而扩展个人信息利用的合法范围,以分类方式对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采取宽严不同的保护标准,又为合理利用、信息自由打开了广阔的空间。凡此种种,体现的正是利益兼容的理性立场,值得点赞。
不过,草案所设计的种种治理机制能否在现实中真正兑现,仍有待观察。比如,在现有政策的约束下,目前网站、App等采集个人信息时,已普遍引入了“告知—同意”机制,但相关隐私保护条款往往以冗长模糊、暗设陷阱等面目示人,异化为空头支票乃至避责手续,而消费者只能被动同意,并且对于个人信息的后续用途和风险,也难以进行监控。其后果就是,“告知同意”机制徒具形式,而权利却已坠入虚化的深渊。有鉴于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告知—同意”机制,保障知情、监督等权利真正落地;如何进一步强化权利救济机制,遏制侵袭权利领地的僭越行为,等等,应当成为草案改进的重点方向。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又一个关键议题,是如何妥善处理权利保护与公共管理之间的潜在矛盾?一方面,随着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深度运用于政务实践,个人信息已成为精准决策、高效行政的基础性资源,是实现公共管理的必然需求。另一方面,政府等公权部门采集、利用个人信息,数量众多,体量巨大,且大多触及最为敏感的财产、身份等信息,难免放大安全风险。以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例,大数据、“健康码”等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固然为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对个人信息的多层次、大规模采集,也引发了“隐私死亡”的担忧。而多地由公权部门推动的“刷脸”小区门禁,因以透支敏感信息的代价换取管理便利,更是激起了巨大争议。
很大程度上,公权对个人信息安全可能造成的威胁,远甚于商业滥用。正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将公权机关纳入规制之列,厘清其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义务、责任等,堪称重大的立法突破。不过,基于公权部门相对于公民个体的强势地位,个体权利要避免被现实中的“权力惯性”所阉割,仍需更为精致的制度安排。
比如,对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下的采集、利用个人信息,草案已作出无须事先获得同意的豁免性规定,为此类公共管理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就权利保护而言,除了适用草案已有的一般规则,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采集主体,增设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信息销毁机制等,以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保护。再比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草案已明确限定“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但仍有必要细化“公共场所”“公共安全”等具体含义,如此,才能有效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行侵蚀权利之实。
说到底,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交织着个体权利、商业价值、公共利益等,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既是权利保护之法,也是促进利用之法、权力规制之法。只有合理平衡各方诉求和价值目标,才能寻找到保护和利用良性循环的最大公约数,也才能真正终结个人信息“裸奔”的无序困局,建构起多方共赢的信息时代新秩序。
(作者系著名媒体人、资深人大新闻工作者、中国法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