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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时控制人的责任探究

2021-01-16张子信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董事会关联股东

张子信

(江西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部分判决采取要件标准,即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四个基本认定标准,也有结合多因素说明混同的形态,来判决各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但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四个标准实质上是滥用权利后的表现形态而不是滥用行为本身。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只关注滥用权利行为后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关注滥用行为本身,这并不利于防范控制人权利滥用以及规范公司治理。另外,对于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然存在分歧,因此对于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关联公司控制人

对于何谓控制人,实践中存在诸多解释和主张,一般分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凡符合下列任意形式即构成股东控制人:“出资占公司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出资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是能向股东会施加重大影响力。”[1]实际控制人,指虽然并未向公司出资,但是通过协议或者关联关系,对公司掌握实质支配权的人。

上述两类人对于公司都具有支配权,都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但是两者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并非都适合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调整。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其凭借直接表决权和公司所有人的影响力,可直接干预公司经营事务,其公司所有人的身份更容易过度干预,这是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规范的。而对于实际控制人来说,其未直接出资而是通过隐名投资或协议、委托关系等多种控制关系形成控制力。另外,《公司法》第二十条也仅将股东列为追责的主体,而对实际控制人则通过《公司法》其他条款和司法解释进行另外规定。①通过规范控制人的利益代言人(显名股东)也可以对实际控制人形成较好的约束力。[2]综上,对于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应过分扩大主体范围,限以控股股东作为被追责主体更为适宜。

二、关联公司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路径

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将经营权和出资人所有权相分离,出资人在完成出资后便将企业委托于职业经理人管理,在此期间股东唯一的积极义务就是全面履行出资,出资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必须进行严格区分,公司设立后其人格便独立于出资人。此后公司将通过股东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而股东仅享有股权和承担消极不作为义务。“此时如果股东要滥用权利必然通过行使股权以及操控董事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股东来说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属于权利而不是义务,当股东不参与股东大会决议实质干预经营管理,则不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自然不存在责任承担的问题。”[3]同样,对于关联公司来说控制人只有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才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出资人被赋予一项重要的权利便是股东大会表决权,由此将自己滥用行为内容体现到股东大会的决议中,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另一个途径就是董事会,股东要滥用权利需要有董事会的配合,为了操控董事会,控股股东需要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或者将自己选为董事,让自己成为“影子董事”。②而一般董事会配合股东的行为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根据控股股东的意志制作表决提案交由股东大会,再由控股股东强行表决通过;二是董事会完全作为控股股东的利益代言人,完全配合控股股东的意志经营管理公司。综上,由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滥用权利的直接路径,而董事会作为间接路径,两个机构成为股东滥用权利的必然选择。

(一)通过股东会滥用权利的行为

股东会和董事会哪些决议内容最容易被控股股东用来实施滥用行为?以下决议事项最容易被利用实施滥用行为:

1.经营方针和投资的决议权。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以及经营内容由股东大会决议,在关联公司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将相同的业务安排于不同关联公司经营,易造成关联公司业务混同。

2.董事会、监事会人事任免权。选举董事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权利滥用,但是董事会作为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应该依法保持独立性,按照相关法律与公司规章实施经营管理,而不应该成为股东滥用行为的工具。

3.利润分配方案审批权。公司利润分配必须按照严格的会计政策实施,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而股东大会强行表决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4.注册资本增加、减少决议。虽然《公司法》修改后已无实缴与最低资本限制,法定注册资本的保证作用也在弱化,但是注册资本制度依然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底层保障,违规减少注册资本将进一步减少股东对价而增加债权人风险,属于典型滥用权利行为。

(二)利用董事会滥用权利的行为

与股东大会股东直接行使权利不同,董事会更多发挥代言人作用,由控股股东操控董事会配合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具体为:

1.公司重大事项制定方案交股东会表决并执行。董事会按照控股股东的意志制定经营方案交由股东大会由控股股东强行表决通过。

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与聘用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部门经理、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决定聘用以及定薪,当董事会被操控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用实质上也由控股股东决定,由此在关联公司更容易出现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3.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也是控股股东插手的重灾区,如安排董事会实施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等。

三、关联公司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

“控制人滥用独立人格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是追究股东责任的基础,但是滥用属于一个模糊的概念,对于滥用的把握应当与合理的权利行使相区别,因此有必要对重要的滥用行为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4](P663-667)“揭开公司面纱”是垂直刺破股东有限责任,而“揭开关联公司面纱”则是横向否认各关联公司独立性,因此两者表现形式与也有所区别。

(一)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实缴限制后,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再以公司章程或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准,而在于资本规模与经营风险是否对等。即在关联公司整体中,合格的资本过低应当是:“当相对于经营规模和潜在的风险责任,关联公司资本的规模显著不合理,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本没有根据企业经营需求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5]主要表现为:

1.虚假出资。控制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在关联公司中通过账外委托、投资等活动安排形成关联公司业务,造成对关联公司虚假的出资现象。③控制人虚假出资危害在于,被虚假出资的关联公司全部经营活动都是配合控制人开展业务,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成为附属。

2.抽逃出资。具体表现为:“(一)虚增收入编制虚假会计报告违规分配利润;(二)虚构交易转出资本;(三)通过内部关联关系转资金;(四)其他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④另外,如果控制股东过分增加附属关联公司的经营风险,也应当被认定为一种变相的抽逃资本。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风险博弈经营相区分。有限责任的规则就是通过最小的投资风险博取最大的收益,[6]因此,为了防止挫伤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需要更加严谨。

(二)过度操控

控股股东对于关联公司过度操控,利用关联关系或者自身影响力掏空关联公司,造成关联公司间资产不清、财务不分,或者过分转嫁经营风险等,使得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沦为控股股东非法经营或者违法犯罪逃避债务的工具,⑤主要表现为:

1.主仆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将利益输向主公司而责任转移附属公司。例如,控制人常常将高危、高污染、高风险的经营业务安排给资本较低的附属关联公司经营,而其中的利益则回流到母公司或者集团核心公司,一旦发生事故面临巨额索赔,由附属关联破产清算索赔,以此违规规避经营风险。[7]虽然关联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人格混同,但是附属关联公司因被极度压榨已不具有独立人格。

2.将资金与人员从附属关联公司中抽走,之后成立与之前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由此逃避附属关联公司债务;或者将附属关联公司予以解散,再利用原附属关联公司固定资产、住所、人员另设相同业务的公司逃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揭开公司面纱”中滥用权利与人格混同是两个重要的要件,但是实务中常常将二者相混淆,甚至将两者等同。滥用权利是行为要件而人格混同是结果要件,只有实施了行为才会产生结果,这是在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时应遵守的因果关系。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于人格混同分析需要综合诸多要素进行判断,包括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因素,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采用“五要件说”,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财务混同。鉴于人格混同各要件的独立性以及无穷性,实务中对于人格混同认定要件并未过于苛责,各种因素组合能判断出人格混同即可。[8](P224)通常以四个要件来认定:

1.财产混同。财产是公司独立责任的基础,也是维持公司运转的基本要素,财产混同在公司人格混同中最常见。例如,各控股股东收取公司款项、关联公司之间收取彼此款项自用,各关联公司间大量往来交易转移资金,使得难以区分相互之间的财产。

2.业务混同。关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同一名义或者相互混淆名义,致使交易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对象。⑥

3.人员混同。人员混同对于人格混同的证明力比较弱,单独作为认定条件并不必然证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但是如果人员混同和其他混同形态相结合,导致关联公司不具有人格独立的意思,行为和财产与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法人无法区分,则可构成滥用行为。

4.财务混同。各关联公司之间违反财务独立性原则,通过财务倒账的方法转移资产或者负债造成财务账目混同。

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混同的存在应当是具有继续性和广泛性,一次性、暂时性、个别性的人员场所重合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范畴。”⑦其次,控股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使得关联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将到期债务,这种债务不能清偿可以是既成事实也可以是一种迫在眉睫的债务不能清偿的危险状态。“另外并非有利益损害就有救济,如果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并未导致资本减少,则无必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救济债权人债权。”[9]如果关联公司为债务设立了保证、质押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债的担保而实现,就没必要否认公司人格。⑧

四、关联公司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非经法律规定和当时人约定不能苛求于当事人。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于关联公司中股东控制人承担何种连带责任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明。对于控股股东和关联公司体的责任,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个方面讨论:一方面是各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一方面是关联公司体和控制人的责任。

(一)关联公司责任形式

通行的做法是“将附属关联公司与第一债务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否认人格,对外一并承担连带责任”,[10]原因在于:

第一,在相互持股的关联公司中彼此间便是对方的股东,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公司法》意义上并无差别。对于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行使股权与履行承担义务的范围上都是一致的,因此当法人股东违反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时,追究其责任符合法理要义。

第二,对于相互间未持股且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来说,解释的困境在于严格意义上否认人格混同是股东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而对于未持股的关联公司来说并不存在控股法律关系,仅以人格混同解释对于非持股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难为严谨。[11]“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目的在于匡正有限责任制度在个案中的偏离,以及防止股东通过非法行为获利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风险不对等现象,否认有限责任的法理在于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⑨因此,要求非相互持股关联公司间承担连带责任表象是人格混同,难以人格区分,深层的原因在于通过追究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和控制人责任维护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关联公司股东控制人责任形式

首先,笔者并不赞同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忽略对控制人的追责。在该案例的一审判决中,原告已向法院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而不予支持,表明一审法院对于控制人是否承当连带责任处于不予置否状态。如果原告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可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直接忽视对控制人追责的诉求可能造成一种误导。控制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这样的法理:“出资人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实施违规、非法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2]其次,笔者还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还应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当出现了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象时,还尚需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人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才可追究股东连带责任。这说明在债权人债权利益保障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中,立法者意图更倾向优先维护有限责任制度,毕竟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得以繁荣的基础,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作为一种兜底性救济制度。因此在将关联公司体作为第一层责任体承担连带责任后,大多数债权人债权已经能够实现,此时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最主要的目的已经实现。同时将控制人列为补充连带责任对象,保留对控制人追责的可能性,也体现了法律对控制人滥用权利的震慑。

第二,“公司以法定程序设立,以独立的财产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是公司与其成员和出资人人格相区分的明证。”[13](P100-110)而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多数人格混同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而非关联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虽然因控制人的滥用行为导致关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是关联公司与控股股东的财产能够进行区分,因此没有必要将控股股东与关联公司视为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将控制人限定为补充连带责任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实施滥用行为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综上,关联公司的债务应优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在关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由控制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反之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连带人一并先行清偿的做法,反而加剧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人格混同。

五、结语

在横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性后,应当对实施滥用行为的控制人进行追责,“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核心的法理就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放弃对于控制人的追责不仅不利于匡正有限这责任制度在个案中的偏离,也不符合法理。“因此在对于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不仅要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更要兼顾对控制人进行规制。”[14]同时在否认公司人格时还应关注对公司股东会控股股东的压迫和董事会影子化的趋势,正是由于对股东会和董事会治理的缺失才使得控股股东有实施滥用行为的机会。最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得以繁荣的基础,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仅是对债权人保护的兜底性救济,在存在债务担保和出资加速到期等其他保障,或者公司还具有偿债能力时,不应轻易否认其他关联公司人格。

注释:

①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关联关系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②所谓影子董事是指:“向董事发出指示或指令的人,公司董事习惯性地按照这些指示或指令行事。”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17页。

③参见福州中院“闽发证券有限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④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⑤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且三家公司使用同一经销商统一对外宣传,造成对外区分不明。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321.html。

⑦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⑧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0069号判决,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性质,原告债权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救济。

⑨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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