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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价值立场及其平衡

2021-01-1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缺席公正

孟 军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通常刑事审判是在法官主持,控诉人与被告人共同出席法庭情形下展开的,此为对席审判。若处于当事人地位的控诉人或被告人一方不出席法庭,所进行的审判为缺席审判。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是世界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①世界范围内乌克兰、墨西哥、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未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最早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关于刑事缺席审判一直存有争议。2018 年我国第三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刑事缺席审判作为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一个国家是否设立以及如何规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诉讼价值的选择与权衡问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非建立在单一理论基础之上,而是多种理论共同作用的结果。建立在多重理论基础之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体现出各异的价值取向,实现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对基础理论以及价值功能侧重和选择不同,决定了各个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容和程序特点。

一、刑事缺席审判之容许性理论

(一)诉讼效率

司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需要耗费必要的社会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某一历史时期,一国能够投入到司法的社会资源有限,因而诉讼效率始终是影响司法制度设置和有效运作的重要因素。刑事诉讼高效率是指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一定社会资源范围内能够解决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快速并顺畅运转,诉讼成本降低,案件积压率维持在低水平,诉讼拖延尽量被避免。

庭审的意旨在于“定纷止争”,庭审的具体功能包括事实查验功能、法理释明功能、冲突处置及其正当化功能。[1]在诉讼各要素齐全的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功能更易于实现,这一过程便是有效率的。诉讼要素缺失,诉讼进程阻断,刑事诉讼功能难以实现,诉讼效率必然有所降低。刑事被追诉人因潜逃、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出席法庭参与审判的,则涉嫌犯罪行为性质无法得到确认,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无法得到恢复,法律纠纷所带来的社会冲突未得到解决,庭审的诸项功能难以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可排除诉讼要素缺失带来的诉讼阻碍,满足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从经济效益价值看,按照对席审判程序处理案件,遇有刑事被告人不在案或不出席法庭情形,则审判程序中止,诉讼周期延长且延长期限不能确定,案件无法及时终结,诉讼成本相应增加。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被告人即使不出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仍可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及时解决法律纠纷,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社会效益价值看,在被告人缺席法庭情形下,对其所犯罪行仍及时追诉,一方面,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不可避免性和严明性,另一方面提升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和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强化公民对法律之信仰,进而扩大司法的社会效益。诉讼效率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供了经济学理论基础。

(二)实体公正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历来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价值目标为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实体公正着眼于结果公正,即案件实体处理结局所体现的公正。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认识活动,主要目标是通过证据寻得案件真相,即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3]事实真相的准确发现和定罪量刑的正确(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构成实体公正的两大基石。[4]被告人缺席,导致刑事审判程序中断,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一方面使得犯罪人并未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未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缺席甚至成为犯罪人故意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手段。刑事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往往是人们首先关注的对象,因被告人缺席导致实体公正难以达成,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法律效力产生怀疑,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外,实体公正的实现得益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通过调查,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控方和辩方围绕证据进行博弈的过程,案件的事实真相就是在以证据为中心的控方和辩方交锋对抗中逐渐显现的。若被告人长期缺席法庭,导致案件诉讼过程拖延,随着时间推移,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能因证人记忆减退而发生变化,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因保管不善或自然变化等原因毁损、灭失,最终案件事实可能因证据不足难以查清,从而导致实体公正无法实现。被告人出席法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由法院准确作出刑事裁决。但被告人不出庭,不意味着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及时进行审理,可以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无罪的人及时得以洗脱罪责,回归正常生活,进而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刑罚功能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两个最基础的概念,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构成刑法的核心内容。犯罪与刑罚之间表现为一种前展后顾的辩证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后顾关系,表现为刑自罪生和刑当其罪,即犯罪是原因,刑罚是结果,无犯罪即无刑罚,犯罪重的刑罚亦重,犯罪轻的刑罚亦轻,罪与刑相适应。[5]刑罚因为犯罪而产生,并为了制止再次发生犯罪而存在和发展。传统刑罚功能理论包括了报应刑理论和目的刑理论。报应刑理论强调对犯罪行为人加处痛苦的刑罚以实现矫正正义;目的刑理论强调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并不是目的,刑罚最终要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

刑罚功能的实现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追诉和裁判为前提,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是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唯一途径。对犯罪人而言,因其逃匿或因其他原因缺席,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无法顺利进行,刑罚功能自然无法实现,通过刑罚实现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向国民宣示规范效力的预防机能的愿景亦落空。犯罪应受惩罚,说明惩罚犯罪具有必然性。对被告人缺席审判,在查明证据和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甚至以有罪判决为基础,日后将犯罪人缉拿归案并实施刑罚,这样一来,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法律权威得到维护。对社会而言,即使犯罪人逃匿,司法机关依旧可以依照缺席判决制度对其作出裁判,以此震慑潜在的危险分子,产生辐射效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全方位实现刑罚功能具有积极建构意义。

(四)起诉法定与有诉必审

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经历了诉审同一到诉审分离的过程。现代社会,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不同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早期在案件追诉方面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起诉问题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对部分虽有足够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但公诉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可裁量决定不起诉,这又被称为起诉便宜主义。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仍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

起诉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诉追强制及起诉强制。前者指检察官依法律规定,有必要对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后者指检察官在获得一定盖然性确信后,就必然要起诉。采起诉法定原则,最主要的理由是,维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保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及刑罚的可预测性。[6]起诉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起诉阶段的“有罪必诉”,即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应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控审分离原则在刑事审判阶段具体表现为“有诉必审”和“诉审同一”。“有诉必审”是指检察机关只要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对其进行审判,不得作其他非审判处理。“诉审同一”是指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检察机关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判。[7]国家对刑事犯罪拥有的追诉权和审判权为国家公权力,公权力属性决定了追诉权和审判权具有强制性。根据起诉法定与有诉必审理论,决定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启动的因素是案件是否满足指控犯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标准,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程序条件以及公诉机关是否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而不是被告人是否能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公诉权及审判机关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在被告人因各种理由不能出席法庭参与审判时,审判机关仍然有义务启动审判程序并对案件作出裁决。刑事诉讼遵循的起诉法定和有诉必审原则得益于刑事诉讼具有解决社会冲突和矛盾功能,法院审判是法律纠纷解决的最终阶段。通过缺席审判,刑事诉讼得以正常进行,犯罪得到有效追诉,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律价值得以实现。

(五)相对合理主义

相对主义与绝对主义相对,相对主义理论认为,构成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一切存在都是相对于其他事物而存在的,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条件联系中才存在的,事物总是在一定的条件中获得其真实意义,也总是必须在与他物的相对关系中才能得到确切解释和说明。[8]相对主义产生于人们对事物本身具有相对性的认识。法学领域的“相对合理主义”是龙宗智教授针对我国法治建设面临“拿来主义”与“本土资源”的矛盾,实际也是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之间的矛盾,所提出来的理论观点。相对合理主义承认理论的合理性,同时认为理论适用范围具有有限性及自身可能存在缺陷性。在特定环境和条件限制下,无论程序操作还是制度改革,都只能追求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即“只求较好,不求最好”[9]。相对合理主义实质上是实用主义哲学的一种体现。无论有意还是无意,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践行着该理论及原则。

被告人缺席法庭审判,强行启动诉讼程序,面临着程序公正受损风险;一律程序中止,排除程序适用,则面临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难以得到修复,矫正正义无法实现风险。被告人缺席法庭情形下,面临着理论与现实、立法与司法的矛盾。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遵循特别程序规则,追究部分被告人刑事责任,兼顾矛盾的两个方面,求得较好的程序和实体结果,正是相对合理主义精神的体现。尽管哲学的相对主义及法律领域的相对合理主义都有其局限性,例如哲学上的怀疑主义、不可知主义,法律中“合理”的标准和分寸难以把握,条件论可能导致“宽容适度违法”,甚至成为阻碍制度进步的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按照“理性原则—现实条件—解决办法”这样的三部曲分析思路,[10]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套技术化的解决方案,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和合理策略。

二、刑事缺席审判之限制性理论

(一)程序公正

程序正义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理念,程序公正理论已成为现代法律诉讼的基石。“如果说实体公正指向的是分配的公正,关注于分配结果的实质性公正,程序公正则指向的是行为过程的公正,关注于分配的过程符合公正要求。”[11]程序的价值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同时诉讼程序本身还具有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都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其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程序公正理论由一系列诉讼程序原则构成,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可能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2]参与原则意味着刑事被告人出席法庭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按照参与原则要求,刑事诉讼对席审判方式能够保证最大限度达致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刑事诉讼对席审判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在了解控方意见基础上,充分表达己方意见,帮助法官在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案件作出裁决,被告人通过参与审判对法官最终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席审判中,被告人参与原则表现最为充分。缺席审判不强调被告人本人的参与性,即使被告人不出庭,审判仍然能够开启并持续进行。缺席审判意味着法官可以在未听取被告人庭审意见情况下,就涉及其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重大法益作出裁决。缺席审判并不遵循当事人参与原则,进而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贯彻受到影响,被告人的知情权、辩论权、表达意见权等诉讼权利要么缺失,要么弱化,直接导致违反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精神。“缺席审理和一造审理(无被告或其他当事人)则背离了这一原则,因而不能随意采用。此原则的根据是参与价值,即参与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判决。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13]对于程序公正的研究,至少存在两种进路:一种是以伦理原则(善)、普世价值(自然正义)或宪法原则(正当程序)为出发点,从中演绎推理出若干基本要素或特征,作为衡量某个具体程序是否公正的指标,可以称为是对“客观程序公正”的研究。另一种是以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的主观感受出发,运用社会心理学实证研究方法,研究人们在主观上对各种程序的公正判断和程序公正对公民态度、行为的影响及其心理机制,可以称为是“程序公正感受”的研究。[14]无论是从“客观程序公正”研究的角度,还是从“程序公正感受”研究的角度,以具体的程序参与权为表征,缺席审判既不符合客观程序公正标准,也难以达致高质量的程序公正感受。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刑事缺席审判迟于民事缺席审判产生,直到近代才作为法律制度得到确立。人们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顾虑在于被告人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不符合诉讼参与原则,进而动摇了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二)被追诉人人权保障

“诉讼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政治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迁必然映射于诉讼程序之上。”[15]封建专制时代,国家权力集中于君主及官僚机构手中,国民个体则是被管理对象,所享有的权利有限。刑事诉讼中,国家通过追诉犯罪维护统治秩序,诉讼构造通常采纠问式模式,被告人在诉讼中被视为被追诉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而非主体。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用于推翻封建专制政权的主权在民等思想理论反映在国家法律制度之中。主权在民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便是确立被追诉人于诉讼中的客观地位,其不再是单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而是享有充分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作为诉讼主体,被追诉人通过参与法庭审判,行使诉讼权利,实质性地影响法院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裁决。诉讼参与权是政治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被告人充分参与诉讼是实现其人权保障的基本条件。

刑事审判程序设计为对席审判,要求在被告人出庭的条件下进行审判,是因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展开,被告人是刑事审判的中心,法庭对被告人行为性质认定及刑罚裁量均直接关涉其基本权利。若被告人不出庭,不仅会影响法庭审理活动正常进行,更重要的是可能导致对其裁判不公。在被告人未出庭情况下进行审判,不仅侵害了其诉讼权利,例如被告人对所涉嫌犯罪的知情权、庭审在场权、辩论权等,也可能侵害其实体性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侵害被追诉人人格尊严之嫌,不符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基本价值理念。

(三)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合关系,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层面的内容在三方相互磨合、整合运动中得以实施。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些关键性因素在程序发展中有了一定共通性,其中突出的两个方面:一是追诉权与裁判权的严格分离;二是被追诉者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在立法上充分确立起来。[16]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诉讼程序具有天然不平等性。作为控方的国家机关凭借国家公权力行使处于优势地位,而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方个人处于劣势地位。随着近代“以被告人为中心”司法观念的产生和发展,围绕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刑事法律体系得以建立,形成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并立的诉讼结构。刑事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审判方居中裁判,以此保证控方和辩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官在兼听双方意见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控辩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个方面。平等武装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落实控辩平等原则,价值取向在于实质性平等。平等保护主要是从司法角度兑现控辩平等原则,侧重于形式上的平等。[17]

完整而合理的诉讼结构是在遵循裁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与有效辩护等原则基础上建构起的三方主体构造关系,控诉、辩护与裁判三方各自独立行使其诉讼职能以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诉讼构造的意义,一是实现宪法性诉讼原则,体现程序平等和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程序公正;二是保证法官全面审视案件证据和事实,听取各方意见,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实体性裁决。对席审判制度是该种诉讼构造的具体实现。缺席审判是对对席审判的挑战。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缺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并立的诉讼构造在形式上被打破,而成为一种有“天然缺陷”的制度。[18]被告人缺席法庭会对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造成冲击。一是以被告人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面对控方强大的公权力,缺席审判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方诉讼地位更加弱化,通过辩护权等一系列防护性诉讼权利行使所体现的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等价值受损。二是缺席审判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实体裁决的准确性。被告人的缺席,使得法官缺少了一个审查案件事实的角度,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被告人的缺席可能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者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诉讼价值的平衡

(一)动态平衡诉讼观下的刑事缺席审判

价值通常代表一定利益。“法治的价值是社会价值,它不以个体为对象却又能使每一个人分享。”[19]刑事诉讼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其中充斥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与妥协。这种利益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利益;司法人员的利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20]不同的利益侧重体现了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念。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涉及到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理念的遵守与贯彻问题。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基础,既有肯定和展示该制度合理性的理论,也有否定和突出其限定性的理论。一个国家在确立一种法律制度时,通常会综合考量某一制度的正向与负向法律价值功能,以一种动态的平衡诉讼观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所谓动态平衡诉讼观是指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价值的互动与平衡,例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以及刑事诉讼构造上不同诉讼要素的平衡。[21]应当说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及不同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近些年来许多国家推进的司法改革正是这种诉讼价值观的体现。

对席审判是刑事诉讼常态性、普遍性审判方式,对席审判最能体现刑事诉讼多重价值,但是即便如此,面对发生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个案,对席审判也不总是能全面、准确实现各方面的价值,因而需要其他制度提供补充和保障。正是在动态平衡诉讼观下,多元诉讼价值追求推动多元审判方式改革,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运而生。可以说,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多元诉讼价值平衡后的理性选择。刑事司法改革所应秉承的价值观在于平衡和协调,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生态化发展趋势深刻体现了刑事司法蕴含的生态平衡规律。[22]一个国家随时代变化,考虑社会发展形势、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等因素适时调整法律制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是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也是探讨缺席审判具体程序运作的理论前提。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体价值平衡

现代社会,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成为各国司法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关系中,司法公正是诉讼的生命、灵魂,效率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如果诉讼过于拖延,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则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对席审判制度蕴含的当事人参与原则,通过当事人在场、言词辩论,保证追诉犯罪的司法过程公正。从抽象意义讲,对席审判制度能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但任何价值均有其适用的场域,一味强调司法公正价值,可能导致个别案件久拖不决,耗费司法资源,不符诉讼效率价值。特别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面临犯罪高发、司法资源耗费提高态势,因而诉讼效率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诉讼效率本身也是司法公正含义的一部分,诉讼的拖延不仅有违诉讼效率价值,同样可能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快速终结诉讼,提高诉讼效益,凸显诉讼效率价值内涵。在维持对席审判基本审判制度前提下,允许部分案件缺席审判,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是司法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平衡的结果,是对不同诉讼价值准确认知和作出理性选择的结果,符合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趋势。

司法公正价值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实体公正表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则表明对诉讼过程本身的价值追求。公正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获得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实体公正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统一的,这也是人们认可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根本原因,但二者有时也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缺席前提下就其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调查和裁决,在形式上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第一,缺席审判制度侧重于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采用缺席审判可以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避免随案件进程延长发生证据遗失或变化,最终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第二,缺席审判制度不具有普遍性,不会对程序公正价值造成根本性冲击。世界各国缺席审判制度通常是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适用于特定种类案件并设定严格条件;第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尽管缺席审判中,作为诉讼中心的刑事被告人不参与审判,但仍遵循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诉讼模式和采用开庭审判方式,由辩护人代理刑事被告人进行证据质证、辩论,发表辩护意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未突破程序公正的底线性要求,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实体公正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之间进行的微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需要遵循的典型法律价值理念,构成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两个方面。“每一种诉讼模式都有相对封闭的特性,且在相应的系统内需要确定权力/权利的配置;由于每一个系统内的资源是一定的,权力和权利呈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23]追诉犯罪是国家权力机关动用国家公器对付个人犯罪的过程,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必要干预的过程,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特点决定了犯罪追诉权需保持一定限度,在程序的边界内运行,因而公民权利保障纳入到犯罪追诉考虑范围。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一般依据利益衡量原则做出选择,具体表现为在立法上规定处理价值目标冲突时的一般性原则和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采对席审判,因对席审判过程最为完整,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付出的代价是被告人缺席时犯罪不能得到有效追诉,国家刑罚权无法实现。缺席审判中即使被告人缺席,仍开启审判程序并就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裁决。法官在被告人未有效参与法庭审判,其享有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其人身、财产等利益进行强制处分,刑事诉讼过程人权保障价值显得不足。缺席审判制度的优势在于,可以及时就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裁决,实现及时惩罚犯罪,震慑犯罪的目的。缺席审判制度无疑是针对特定案件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诉讼便利方面所做的价值选择。

结语

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经历了价值单一论到价值多元论、多元价值并重论到价值冲突平衡论的发展,反映了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根据社会发展所进行的调整。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说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演化始终围绕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而展开。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实体公正、惩罚犯罪的需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具有必要性,但考虑保证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价值目标,则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少合理性。从某一方面孤立考察缺席审判制度,制度缺陷明显,若以动态的诉讼价值平衡观考量,则该制度有其合理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是多重价值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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