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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研究

2021-01-12□文/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7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劳务

□文/ 王 芳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江苏·南京)

[提要] 劳务派遣属于一项劳务中介服务,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如果被派遣劳动者遭受工伤,往往面临赔偿责任主体不明、连带责任不清晰等问题。本文从立法、司法、社会三个层面对劳务派遣中的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看法,以期对劳务派遣工伤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劳务派遣是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开办的一项劳务中介服务,在劳务派遣中存在有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和实际用工单位三方。劳务派遣机构在和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后,就把劳动者派向有用工需求的单位,那么这些实际用工单位会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 条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作为合同用工的一种补充形式,一般只在一些临时性的岗位上存在,同时用工单位也必须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的比例和数量。

一、劳务派遣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概述

在标准劳动关系中,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主体,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一般是作为被诉主体并且也往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但是,劳务派遣关系中,有劳务派遣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他们的关系如下: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用工单位有权要求被派遣劳动者在相关岗位上付出劳动;派遣机构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

由此可见,劳务派遣中的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三角关系。这种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是分离的。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他们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机构招聘、雇佣劳动者的目的并非是自己使用,而是通过向用工单位“租借”劳动力获得相应的租金,他们之间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者以满足其用工需求。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受到《民法典》的调整。被派遣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仅存在用工关系,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被派遣劳动者则提供符合用工单位要求的劳动。

二、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立法规定及不足

(一)关于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的现行法律规定。张某与劳务派遣机构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安排张某到乙公司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之后不久,张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右手卷进机器受伤,住院治疗40 余天,后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现张某起诉甲乙两公司要求承担工伤赔偿,但两公司相互推脱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如果在实际用工单位因工受伤,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实际用工单位则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的责任是由劳务派遣机构承担,但是具体补偿方案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进行约定。

另外,被派遣劳动者如果申请进行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实际用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机构也应当提供相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发布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该解释中第十条中提到,被派遣劳动者因履行派遣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派遣机构为被告;如果有关争议内容涉及实际用工单位的,那么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则为共同被告。

结合以上规定,在此案例中,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虽然与受派遣的劳动者张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者张某在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相关劳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管理劳动者张某,并有义务保证所有劳动者的基本生产安全。所以,但凡涉及劳动者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则应当追加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与劳务派遣机构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机构甲公司也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就具体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二)立法不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该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但是,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所涉及的单位有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两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机构如果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能去找与之签订协议的劳务派遣机构解决,但是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往往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而一般的劳务派遣机构注册资本都较低,每月收取的管理费用也很有限,履约能力很差。被派遣劳动者的经济收益由实际用工单位享有,但是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却让派遣机构来承担,这是显失公平的。

目前,我们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工伤责任主体的规定处于不完整的状态。《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并没有对劳动派遣机构的法律责任作更深说明,一方面当被派遣劳动者遭遇工伤,利益受损,权利受侵害时,提出要求比较困难。虽然在上面已经阐述过,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说并没有就责任的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从实践操作角度来说,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往往是劳务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互相推诿,推卸责任,却不会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赔偿问题,更不会反省自己用工过程中的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因此,从立法层面来说,有必要明确下来劳动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各自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常见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之问题

(一)劳务派遣机构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近些年来,劳务派遣呈现快速发展、经营混乱的情况。劳务派遣机构在资质、管理水平和责任承担能力上参差不齐。部分劳务派遣机构不具备从业资质,抗风险、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差。劳务派遣市场的混乱以及劳务派遣机构的不规范经营严重损害了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遭遇工伤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问题之一。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劳务派遣机构必须取得从事相关业务的行政许可,否则的话将收到行政处罚。同时,认定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动派遣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合法有效的,不受行政处罚的影响。而实际用工单位在与劳动派遣机构签订合同时,应当有一项基本的义务,就是审查派遣机构的资质。如果没有审查或者疏于审查,则是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实际用工单位必须和劳动派遣机构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派遣劳动者受伤,具体是谁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还有工会组织都有权利申请。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 条也明确指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为工作遭受伤害,劳动派遣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核实。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劳务派遣机构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保,应该由派遣机构负责,如果没有购买,则应由实际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实际用工单位必须要有法人代表,否则就要由派遣机构负责了。

(三)如果工伤保险缴费的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发生工伤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很多派遣机构临时性、流动性较大,为节省成本,不给劳动者买保险,产生了工伤事故如何处理呢?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是有分歧的。有的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际用工单位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仅由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工伤赔偿的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会审查实际用工单位的注意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劳务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实际用工单位如果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责任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仍然要强调实际用工单位的法律注意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等,否则也会加大劳务派遣机构的风险,不利于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实际用工单位则应当对工伤认定进行协助。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向劳务派遣机构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

(四)派遣劳动者遭遇工伤受伤或者身亡,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处理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各省市的判案标准不尽相同,各省市也都出台了自己的指导意见。

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责任主体的择一性。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针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实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存在类似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由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实际用工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了部分赔偿的,那么相关人员在获得机动车的事故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也有相关规定,该规定三十三条指出,同一工伤事故既有民事赔偿又有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保证被保险人得以及时治疗先期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用,那么在被保险人获得相关民事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时,则应偿还之前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种情况是法律责任主体的双重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出,如果员工已经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仍可以根据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指出,如果同一工伤事故既有民事赔偿又有工伤保险赔付的,则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的顺序。民事赔偿已经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重复支付,若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还会补足差额。

第三种情况就是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如何赔偿。

四、完善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法律责任主体的建议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中,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劳动派遣机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都是法律责任主体,这两者是互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只将劳动派遣机构作为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是不合适的,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调整:第一个方面,劳务派遣是由被派遣劳动者和实际用工单位以及劳务派遣机构共同构成的,都是劳动者遭遇工伤时的法律责任主体,劳动者享有选择主体赔偿的权利,并有权请求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对赔付进行监督。《劳动合同法》中的第92 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二个方面,被派遣劳动者遭遇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必须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细化,这样才能得以缓解劳务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同时法院也可以据此判定责任主体,有利于劳务派遣机构和实际用工单位积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样才会有效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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