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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意义

2021-01-11包庆龙

青年文献·理论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法典时代,而法典中首次明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则是对夫妻之间平等关系的体现。本文以《民法典》实施为背景,首先讨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背景,其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概念界定,并对其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进行了分析,另外,还对日常家事活动进行了范围界定。此外,本文还分析了当前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人格权属性,财产权属性,日常家事活动

作者简介:包庆龙,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法治政府、民法

1立法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且已颁布《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多部民事法律,尽管这些已经颁行实施的法律相对而言已经覆盖了人们经济社会生活的多数方面,然而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黨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而从2021年起,《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多部民事法律同时废止,从此民法进入法典时代,一部《民法典》,也影响了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夫妻财产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之间因其中一方单独处分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我国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7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了简单规定,并于2017年2月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随后,2018年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若与其抵触,以该司法解释为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共有三个条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规定,包括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以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夫妻实行的均是法定财产制,实行婚后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并不常见。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当多于过去,但即使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增多,根据“家庭”特殊的社会属性,夫妻对外作意思表示时会也被看成一个整体。对于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而言,将夫妻所作的意思表示看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存在正当依据的,该依据就是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以及其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然而若夫妻间未做意思表示的一方若以本人不知情,未做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这将伤害到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若夫妻间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隐瞒另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也将会损害到不知情一方的权益。从今年开始,《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其中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总的来说,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对夫妻间共同财产进行确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2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2.1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其中一方就日常生活事务与第三人作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行使另一方权利,且该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即为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日常家事代理的有两个最大特点:其一,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其二,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正因为此,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会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夫妻中的一方在日常生活事务上可代理行使另一方的权利,与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反之亦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夫妻之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在日常家事代理活动中均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属性

2.2.1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人格权属性

毋庸置疑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具备人格权属性的。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合法的婚姻关系又以婚姻自由为前提,因此,婚姻关系在成立之初就体现了其人格权的属性。此外,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此处所提及的平等的权利,不应当只包括在夫妻关系中的地位平等,还应包括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不应只听从一方的决定。

此外,在婚姻关系中,无论其婚姻内部关系如何,只要还维系着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如无例外就应当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外是应当代表以婚姻为基础所成立的家庭的。基于此,夫妻双方能够在家事活动中互相代理对方,而且并不需要以对方的名义来行使该代理权,这也体现了在婚姻关系中夫妻所享有的平等权。

2.2.2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财产权属性

除人格权属性外,日常家事代理权还拥有着财产权的属性。首先,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来看,前文提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其中一方就日常生活事务与第三人作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行使另一方权利,且该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显而易见的是,针对日常生活事物与第三人所作的法律行为是经济活动,在这种经济活动中涉及到财产的处分,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

2.3日常家事活动的界定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探究首先需要对日常家事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一般情况下,包括购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如衣物、食物、保险,出行所需要的交通费用,子女求学所需的开销,家人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娱乐费用,以家庭为单位支出的婚礼礼金等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开销。随着家庭的社会地位不同,日常家事活动的范围也会随之产生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日常家事活动可以文字对其进行限定解释,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日常家事活动的限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标准,以至于在法律适用上对其进行界定有一定的困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只简单从字面意义上考虑日常家事活动的范围,可能会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7条第二款也针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该条款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当前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

3.1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未能完整发挥其作用

尽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当前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在实践中对于婚姻中的受害方并未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相对而言现有的法律落后于实际情况。建立起相对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当务之急,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夫妻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保护与夫妻进行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2日常家事活动的界限不明

前文已经相对地给出了日常家事活动的范围,然而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由于经济水平不同,日常家事活动的范围也有所差别,这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当前法律职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很容易不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日常家事活动范围的界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3.3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宗旨之一是,当夫或妻滥用或是不善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日常家庭代理制度要求配偶双方对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夫妻双方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应对夫妻内部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以保护未举债一方配偶的财产利益。这不仅将有利于震慑试图滥用家事代理权将巨额债务“甩手”善意未举债一方配偶的恶意逃债行为,同时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4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建议

4.1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尽管《民法典》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其规定过于笼统,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建立起完善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满足实践的需要。现有的《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在适用于实践中时略显不足。此外,在《民法典》中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以共同生活为基础的,而司法解释中则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的,基础不统一使得法律在实际应用中未必能发挥良好的效果。因此,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立起完善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当务之急。

4.2明确日常家事活动的界限

建立起完善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应当明确日常家事活动的界限,只有日常家事活动的界限明确了,法官在判案时才能相对准确地判定是否应当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4.3提升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法律行业的准入门槛相对而言并不是特别高,导致法律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经常会有实践中对法律理解不够,判案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对于受害一方的保护不到位。提升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也有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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