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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的历史演变

2021-01-10王震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6期
关键词:年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王震

2021年1月1日,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先河的同时,也为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了一份完备的指南。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又重回“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与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遥相呼应。近2O年的時间里,民间借贷的利率经历了怎样的变迁,现行制度下又将如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让笔者为您一一解答。

新中国成立前,历朝历代关于利息的规定各有不同,西周时期周公旦所著《周礼》记载:“受园廛之田而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计当二十取一。若然,近郊十一者,万泉期出息一千;远郊二十而三者,万泉期出息一千五百,甸、县、都之民;万泉期出息二千。”即以都城为中心,以各地与都城的距离为标准确定借贷利率,其实质是血缘关系在政治上的反映。到汉初时,民间借贷的利息已相当高昂,据晁错《论贵粟论》中记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唐宋时期,利息有所缓解。唐玄宗曾诏令“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统》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此后元代将利息标准大幅降低,元太祖至元十九年(1282年)规定“今后若取借钱债,每两出利不过三分”,元武宗至大元年(13 0 7 年)规定“诸人举放钱债,每贯月利三分”,可见元代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为年30%左右,这一标准又被明、清两代引用,如《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

建国初期,民间借贷问题尚未凸显,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颁布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明确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颁布,其中第九十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立法层面正式赋予了民间借贷法律地位,但并没有对利率问题予以回应。

1991年7月2日,为了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具体利率标准,统一各地司法裁量尺度,回应社会的热切需求,在总结改革开放已来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正式拉开了我国民间借贷利息立法保护的序幕。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正式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红线”机制。

此后,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发展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者企业负责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传统的生活性借贷开始向消费性借贷、投资性借贷转变;传统的“谁接谁用”模式也开始转变,转贷、融资再房贷等新类型借贷逐渐产生。这些新的变化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需求。而在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金融领域利率市场化改革明显加快,中国人民银行在同年7月放开银行贷款利率管制,发挥市场在利率定价中的自律机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这使得“四倍红线”失去了参照依据。在充分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便应运而生。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定》与1991年相比,最大的特点是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限划分了“两线三区”: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即“司法保护区”;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法律不予保护,即“无效区”,对于当事方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36%份的部分,可以要求退还;民间借贷年利率介于24%与36%之间的,为“自然债务区”,对于当事方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如果一笔借贷关系同时存在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则合并计算后再行确定区间。

新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化,看起来美观且易于执行,但司法实践发现,固定化的民间借贷利率已经与市场脱节,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自然债务区间12%的利息差额空间,也成了滋生暴力讨债的温床,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干预的初衷已无法实现。

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正式发布,其中第十三条明确指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修改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的“一线两区”,通过浮动利率形式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12月31日,为了配合《民法典》正式实施,最高院再次对该《规定》进行了部分调整。至此,民间借贷利率正式进入以LPR为基准的“一线两区”新周期。

根据最新版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应分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

2.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类案件,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则应当分段确定利息保护上限:

(1)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保护上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当事方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部分,不予退还;

(2)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保护上限,按照“两线三区”确定。即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予以保护,并对年利率超过24%但不超过36%部分的自然债务利息予以确认。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予以退还或折抵本金。

(3)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保护上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确定。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

参考文献:

[1]说古|中国古代的民间借贷,陈忠海,《中国发展观察》杂志2018年第22期;

[2]《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

[3]民间借贷利率的前世今生,郭 帅 曲建婷,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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