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前财产保全中担保的限度
2021-01-08陈春杰
■陈春杰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运行现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涉及诉前保全制度方面,《民诉法解释》第152条第二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且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担保数额应相当于保全数额,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当前奉行刚性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虽然该解释的后续内容补充了类似于但书的条款——“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但何为特殊情况以及以何种限度确定担保数额酌情处理仍语焉不详。
“民事财产保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服务于执行程序的保障措施,设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地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1]。但司法实务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于担保财产数额明确清晰且易于操作,法院往往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担保列为一项单独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审核条件,对于担保必要性以及担保方式等具体细节的审查并不重视,全额担保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化现象。
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中全额担保的危害
毋庸讳言,倘如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遵循全额担保规则(即担保数额大于或等于保全数额)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一方面,的确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节省法院相关经费及资源,并且从某种意义上看,全额担保也有利于法院自身规避因保全错误而可能导致的责任风险;但另一方面,该规则会使财产审查法官忽视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紧迫性、风险性审查。财力雄厚的申请人可通过滥用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自身贫困者则会因无力负担高额担保金或担保财产而放弃保全,其期望被保全的财产将可能发生隐匿、转移、销毁等现实危险性,导致其即使在之后诉讼中胜诉也会因为执行不能从而失去相关债权利益。诉前财产保全具有紧急性、临时性、秘密性、保障性等特点,过分强调担保财产的数额会剥夺法官在特殊情况下的酌定裁量权,给予债务人充足的时间进行财产转移,加重相关申请人经济负担。因此,当前诉前财产保全过分强调担保财产数额的重要性并不利于贯彻落实诉前保全的立法精神,必须对保全制度进行精细化完善,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获得平衡保护。
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弱势群体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时的必要性审查问题
当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主体为法律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即在工伤案件、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医疗事故发生时自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个人,此种情形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52条第二款中法院可酌情处理的特殊情况,对于此类特殊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经济状况,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法院审查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在案件中的相对弱势地位、该案件起诉后的胜诉可能性、保全风险性等因素。
《民诉法解释》第152条原则上要求诉前财产保全一律提供担保,因为利害关系人尚未对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尚未被诉讼程序所固定,出现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大。严格遵守全额担保的原则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虽然最高院在后文中规定的“特殊情形”也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王福华教授所言,我国现行民事保全程序的立法内容过于空泛,缺乏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差[2]。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酌情确定担保金额,但由于缺乏相关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指引,在实务操作中为规避风险,总体上仍会要求担保数额与申请人保全数额大体一致。由此可知,《民诉法解释》赋予法官的酌定裁量权因缺乏具体的程序指引并未实际地降低保全担保的门槛,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特殊考量仍是一个问题。
事实上,就是在刚性担保色彩更为显著的美国法中,也有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例外。美国学理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可免除保证金的要求,即原告贫穷或原告为公共利益起诉。江伟老师同样认为:“应当把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限度留给法院自由裁量,不应一律要求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均提供担保,可规定一些例外情况”[3]。
值得肯定的是,2006年江苏省高院为了加强对弱势申请人的司法保护,在《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申请人为司法求助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确无财产提供担保的,申请财产保全额在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申请人可以请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人提供担保的,不影响其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额明显超过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否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担保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虽然该规定十分详细具体,在实务操作中也能有效保护弱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未突出强调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力也有限,且与《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全额担保的规定并不契合。
为应对日渐增多的财产保全案件,最高院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开创性地在诉中财产保全规定了六种申请人免除担保的具体情形。但规定中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条款仍与《民诉法解释》保持一致,针对何为诉前财产保全的特殊情况、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限度仍只字未提。另外,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为了规避诉前财产保全的风险负担,往往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后进行财产保全申请。由此可知,由于立法和司法实务上的原因,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对弱势申请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因未能迅速备齐所有起诉材料的相关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该项制度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财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问题
有学者认为,申请保全的要件审查可区分为三个层次进行:第一个层次为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审查;第二个层次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裁量;第三个层次为提供担保数额及方式的裁量[4]。在这三个层次的内部关系方面,必要性审查是后两个层级审查的前提,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形式仅用于补充必要性审查判断的不充分。要件审查三层次间的逻辑关系对于具有良好经济状况的申请主体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当财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或个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法院往往将担保财产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唯一审查要件,这就给予了相关申请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机会,各种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的诉前保全随之提起。“强势”担保主体申请保全的主要目的一般在于给予相关义务人一定的讼争压力,迫使对方与之进行诉前和解谈判,虽然该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的困境,但在当前法院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案多人少的形势愈发严峻,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后续执行的有效实施,促进和解仅为该制度带来的附属性价值。具体而言,保全执行的目的是确保本案诉讼终局判决的顺利执行,其仅为终局执行的手段[5]。由此可知,如果强势申请人希望最终实现其实体权利,仍需通过常规的起诉审判程序进行。司法实践中须加强对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的规制,针对强势经济主体的保全请求须考虑纠纷的事实依据及胜诉可能性,担保并不能替代释明,不能仅为某些“强势”经济实体或个人的利益而将保全制度之初衷本末倒置。
(三)采取传统担保方式无法灵活应对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当保全财产属于不可分割的实物,如房屋、大型设备、车辆等,且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可采取超标的保全。超标的保全的存在既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又对申请人先前的担保数额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法院会通过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的方式规避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法律风险。若申请人可供担保的财产仅剩不可分物,又会出现超额担保的局面。换言之,传统保全担保方式(如现金担保、实物担保等方式)面对当前纷繁复杂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并不灵活,其对于明确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数额已形成实际阻碍。
保全担保方式实践操作的不规范、不统一,一方面可能成为审查法官故意提高保全担保的数额标准,设置门槛,以减少保全的件数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会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最高院在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以及特定金融机构独立保函两种担保方式的具体要求,为了降低保全担保的门槛,也为了不让诉前保全制度虚置化,下级法院须依此制定灵活、规范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准入各种新兴的信用担保或组合担保的同时严格审查各担保主体的资信状况。
(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实证分析
在面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申请主体时,涉及整个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程序运作上,法院往往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中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进行的审查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详述,这使得提供担保成了法院审查保全必要性的唯一标准。基于此,诉前保全未能发挥其预设作用。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应结合诉前财产保全紧急性、临时性、秘密性、保障性等特点,将胜诉可能性、案件性质、原被告经济情况等具体要件的审查写入《民诉法解释》152条关于诉前财产保全中的“情况特殊”。
另外,关于担保方式的确定,各地高院对此出台的具体规定并不统一,北京高院允许实物担保、现金担保、信用担保、第三人信用担保以及专业担保公司等五种,而江苏高院除此之外还接受资信担保与权利担保,这使得担保公司资信担保合法化。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明确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以及特定金融机构独立保函两种担保方式的具体要求,但却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一个统一的许可。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出台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准入多种担保方式,同时规范各地法院采用的“现金加不动产”或“现金加保证”等混合担保模式,以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担保方式混乱不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层面,以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为例[6],2016年宁海法院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40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0.51%,与2014、2015年相比,案件量有下降趋势,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并未更加广泛。诉前保全涉及诉讼标的额0.46亿元,执行到位率达到100%。40件案件数中,26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调解撤销的案件占到进入审判程序后的案件总数的57%,远远高于没有保全的案件数,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加快双方快速和平解决民事纠纷之作用可见一斑。
从涉及的案件类型来看,主要包括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其中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两类案件占绝大多数,合计占总数的91%。由此可见,弱势群体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主要人群”,明确担保限度是其能否获得财产利益保障的关键因素。相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考虑该类群体可能在日后诉讼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大胆适用《民诉法解释》给予的酌定裁量权,合理平衡双方相关利益。
从保全标的额来看,100万以上的案件有3件,占全部案件数的7.5%;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14件,占全部案件数的35%;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23件,占全部案件数的57.5%。可见,10万元以下的案件所占比例最高,呈现出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标的额不大的特点。相对而言,司法机关错误保全所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大,因而在应对弱势群体无力负担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时,对于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的案件可酌情免除部分甚至全部担保金;从另一角度看,由于标的额不大的原因,保全担保无法有效限制强势经济实力之利害关系人的滥诉行为,此时审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必要性相对于提供的担保数额而言则显得更为重要。
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应遵循的限度
(一)原则上坚持全额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情况紧迫且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另外,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因为相关纠纷尚未诉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是否必然向法院起诉仍不得而知,未受理案件的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楚,为了防止财产保全错误的产生,对于多数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法院原则上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请求数额相当的担保财产。坚持全额担保原则有其合理性,其对于有效规避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及防范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风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特殊情况下免除担保
如前文所述,当申请主体为工伤案件、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医疗事故中自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个人时,提供担保并非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要件,应综合保全错误的风险考量,对于一些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保全错误风险较小的前提下,可免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另外,当申请主体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时,因其资信状况良好且为了减轻法院审查担保财产的压力,法院也可酌情考虑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不提供担保。同时,司法实践中须注意对该类金融机构资产状况严格审查,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担保审查管理机制。
(三)借鉴诉中保全的按比例担保
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由于相关民事纠纷已诉至法院,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相较于诉前财产保全更为清晰明确,加之先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损失赔偿担保”思想的指引,因此最高院在诉中财产保全规定了担保以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度。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可适当借鉴诉中财产保全的按比例担保,即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具体的担保数额可根据请求保全数额抑或争议标的价值的多少确定一个大致的比例。
首先,虽然诉前财产保全相较诉中财产保全风险性更大,规定全额担保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但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关键因素在于申请人胜诉可能性以及采取保全措施会否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供的具体担保数额仅扮演补充性角色。其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最低比例并不会损害被申请人合法财产利益,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即损失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规定比例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再次,由于担保限度低于申请人的心理预期,申请人会更加积极主动配合法院推进保全执行,从而快速解决民事纠纷。最后结合前述宁海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统计分析可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标的额不大,且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规定诉前担保最低限度更有利于降低申请保全门槛,保障利害关系人相关财产利益。
基于当前“执行难”的现实考量,明确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限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保护以促成诉前和解。因此,应在努力解决当前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问题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明确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之限度,并对相关程序作出切实具体之规定,使该项制度的预期作用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