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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中社会学方法的合理运用

2021-01-08李彩虹

关键词:社会学法官证据

李彩虹,晋 海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00)

司法当回应时代需求。其他国家的经验显示,在现代化进程中会出现各种社会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的特点,环境污染就是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且在我国现阶段具有多发、突出和集中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抓住时代特点,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党的十八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2)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环境司法中合理运用社会学方法,正是司法适应以及正确回应时代需求的体现,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的社会结构预示着其处理方法[1]。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无视社会变化和社会需要而独立存在,尤其是环境污染这种新型侵权案件,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活动如果在尊重固有法学方法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帮助法官评判证据、解释法律、预测审判的社会效果,则能更好地回应时代对司法的需求,更好地解决当下的社会现实问题。

一、环境司法中运用社会学方法的必要性及其限度

1.环境司法中运用社会学方法的必要性

在法学学科内,法律适用原本有自己的规范体系与方法,这些方法在环境司法中仍有普适性。不过,环境污染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受害人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往往表现出群体性特征;侵权行为涉及自然科学知识,某种排放物造成的损害与这种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密切相关;新科学技术的实施带来不确定的风险等。这使得环境法学成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涉及法学、哲学、经济学、伦理学、环境科学等多个学科领域,相应地,环境司法活动也需要合理地运用一些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本文侧重于探讨社会学方法在环境司法中的合理运用,这是因为,环境法律关系的本质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问题,法院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时,其职责仍然是公平合理地解决权利义务问题,而不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群体与社会行为的学科,它运用科学主义实证论的定量方法和人文主义的理解方法研究社会结构和群体行为,以寻求改善和提高社会福祉。可见社会学与法学有共同目标,这使得环境司法有必要运用社会学方法。

迪尔凯姆提出以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的社会学研究方法,是因看到了传统社会学以概念为出发点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的弊端,因而赋予社会学更多经验的内容[2]。他所说的社会事实,指法律、政治等社会制度以及习俗、道德等社会意识。迪尔凯姆主张用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意指将研究对象放在社会情景中研究而非将其从社会中剥离开来。将迪尔凯姆的研究方法借鉴至司法,从宏观上来说,是将法律放在社会情景中适用,而不是仅仅考察法律的文本含义;将法律文本放在社会组织结构中研究其具体运作过程和结果,而不是仅仅机械地进行逻辑推理。从微观上来说,本文中的“社会学方法”一词,借用了迪尔凯姆的社会学研究方法之蕴意,含有“经验”之意[3]。本文特别提出在环境司法中合理运用实地调查、数据统计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合理地运用社会学方法解释法律。本文中的“司法”一词,仅指法院的审判阶段。

流行病学方法具有明显的数理统计学特征,在学科起源初期以个案研究和实地调查等定性研究方法为主,故在广义上,社会学方法包括流行病学方法。流行病学的定量研究手段,如抽样方法、资料收集方法、数据统计方法(如描述性统计和推断性统计),以一定数量的调查样本为基础,寻求统计学上的显著性,揭示社会或自然现象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的异质性或规律性[4],非常适合用于解决环境污染与群体性环境问题(如群体性疾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难题。

社会学中的实地调查是一种定性研究方法,它深入到所研究现象的生活背景中收集资料,并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定性分析来理解和解释社会现象。实地调查研究不仅适合于环境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有助于法官在社会情境中解释法律。虽然现代诉讼理论不倡导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但是环境污染这种新型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自然科学知识,原告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很大的局限性,而被告方通常拥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如果法院不主动调查取证,大大增加了原告败诉的概率,这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如果法官能合理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则更能发挥司法在新时代的作用。

2.环境司法运用社会学方法的限度

将社会学方法运用到环境司法中,必须要有合理的限度。

首先,从宏观上看,司法活动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不能采取价值中立原则。韦伯强调社会学研究应秉持价值无涉立场,不判断,不指导,只是如实地从现象中辨析本质[5]。在这一点上,与社会学不同,区分事实与价值是法学方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特征,司法审判活动融入了法官对案件的价值判断以及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且司法活动承担着及时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重任,因此,司法活动运用社会学方法有一定的限度,应合理运用。

其次,从微观上看,环境司法要灵活运用社会学方法,不能生搬硬套。例如,社会学实地调查方法中的参与观察,要求调查者不公开身份,参与到研究对象的生活中,长期深入观察甚至需要融入当地生活中才能发现问题背后的答案,这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是不现实的,司法活动有时效性,它以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为目标,法官只能进行短时间的调查研究,以期尽快获得结论,用以解决纠纷。又如,流行病学方法作为一种定量研究方法,在选择变量时,不仅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还需要对相关的社会文化背景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在专业知识上,虽然法官可以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但司法活动主要地不是运用自然科学知识解决真理问题,而是公平合理地高效地化解纠纷,因此,环境司法中不宜深入探讨案件涉及的自然科学知识,此时,法学自身的方法如法律推理就可以合理避免司法活动陷入科学争论之中。

今天,观察统计方法已经在多种领域运用,其核心方法是观察现象、统计数据、分析数据、得出结论,它的依据主要是经验逻辑。例如全国性的结核病调查,吸烟与健康调查,全国性人口营养状况调查,全国性糖尿病调查等等,都会用到这种经验法则。环境司法中合理运用观察统计方法,意味着在证据的科学性不是十分确凿的情况下,也可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事实的真假),并理解社会公众的真正需求和主流价值,恰当地解释法律,以做出更符合社会现实的判决。

法律推理是一种经验判断和价值判断,但它并非主观臆断。事实上,用经验方法判断因果关系,在不同学科领域运用非常广泛。根据需求,科学证据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将人造卫星发送到太空,需要高度确凿的科学证据;在医学领域,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会比前者有所降低,通常通过统计和观察就可以判断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19世纪霍乱肆虐欧洲时,Snow通过绘制死亡人口所在地地图发现了受污染水源,并劝说政府关闭了布劳德大街上的水井,疫情被有效控制[6]。这次疫情平息29年之后,科学家才发现了霍乱弧菌——导致霍乱发生的真正病原体。也就是说,当Snow发现病源的时候,并没有发现病原体,但他运用的经验法则——统计、观察、分析、得出结论——是可靠的。

法律既需要稳定,又不能僵化不变,它必须在司法中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是司法工作的重心所在。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较为复杂,例如当某种污染源周围出现了群体性疾病时,如果法官遵循传统的司法方式,不主动了解环境污染的现实状况,而是固守严格规则主义,要求受害人从自然科学角度(这种执着的理念往往是无意识的)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忽视或者不了解流行病学的知识,等等,那么,他所做出的判决可能严重偏离立法目的,对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无能为力。在新的形势下,法官需要更多地了解社会现实,逐案调整法律,使得法律更加适应社会变化和需要。

总之,社会学方法对环境司法的启示在于,司法不应仅仅停留在规范研究和逻辑推理的理想状态,而是应将个案放在社会结构中去研究,使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贴合社会现实,增强裁判的可靠性。这有助于帮助法官更好地解释法律,使法律跟进社会现实,不至于与社会现实脱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下简称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下简称第6条)为例,这两个法律条文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它们在适用过程中是否遇到了困难?能否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通过纯粹的演绎推理,可能认为该法条是“完美的”,然而,实际效果如何,需要到该条文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作中寻求答案,而非单纯从法的观念或法律精神出发,通过规范分析做出评价。只有通过观察和比较社会生活才能真正体会和把握法律条文蕴含的价值选择。

二、环境司法的事实认定中社会学方法的合理运用

实证研究发现,当前环境司法存在的问题是,法官审理环境民事案件的能力不足,方法不当。对于这类涉及科学技术问题、个人起诉经济组织的案件,法官案件审理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事实的认定过于依赖科学证据,二是对环境法律解释不当,导致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程序问题非常多,审理困难重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判以后,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上诉并不停地上访[7]。

江苏省盐城市某县东井村村民诉聚龙化工厂案(3)案情详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盐民一初字第0044号。是一个极为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例。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粮食和蔬菜不能食用、鱼虾受污染死亡的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排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对于癌症病人,原告没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村恶性肿瘤患病情况调查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其结论为:东兴村(东兴村为行政村,其中包括东井村、巢凤村和垫堡村3个自然村落)、东南村的恶性肿瘤患病率不高于对照组角巷村;东兴村恶性肿瘤发病人数与以往相比,没有明显上升。东兴、东南两村恶性肿瘤发病与该化工厂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最终采信了被告的证据。

从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报告》对法官判断事实的“真假”起了关键作用。但是,这份判决书难以让人信服,原因至少有二:一是《报告》中提到的几个村庄,它们与污染源的位置、距离如何?因为,是否暴露在危险因子中,直接关系到流行病学方法是否有效,进而直接关系到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尤其是因果关系的有无;二是该案件所适用的第66条和第6条这两个条款中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本身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

环境污染侵权案审判中的难点是因果关系的证明。此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蹊跷之处,正如乔纳森在《漫长的诉讼》一书中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因果关系很明显却难以证明,书中描写的纪实案件,两年过去了仍然无法证明污染和疾病之间的关系,审判中查明因果关系的阶段,受害者的痛苦、陪审团的同情都无法被看到,反之却是复杂的数据和图标,成群结队的专家,长篇累牍的专业术语[8];审判过于依赖形式化的标准、过于依赖规则和科学上“真理”,而忽视经验、常识、逻辑、公平正义感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对于判明事实真假,与逻辑推理一样至关重要。

1.社会学方法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任何诉讼均需要查明事实,司法活动的首要步骤就是认定事实。“事实”这个概念,在不同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的时效性,法律事实不同于哲学上的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亦不同于哲学上的真实性。法律事实包括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9],描述的事实如 “排放污水” “鸡鸭鱼死亡”“生病”等,评价的事实具有主观性,要借助于价值评判,如“重大损失”“精神痛苦”“重要原因”等。证据对于描述的事实至关重要,却不能完全解决评价的事实的认定,因为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明,受制于一定的条件,有的真实可以用证据证明,有的真实依赖于亲身体验,即经验的真实。因此,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规则,但又绝不是法官仅凭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就能解决的。恰恰相反,它是法官、当事人、证据规则等因素建构起来的,它是法学方法与社会学方法——逻辑推理方法、感知(公平正义)的方法、常识、自然科学方法、经验判断方法,价值判断方法等——综合运用的结果。

对证据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是规则主义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的证明力能够从机械的公式中得到恰当的评估;相反,必须辅之以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与科学理论相关的证据通常包含诸多复杂的关联性,证据法的基本结构也可能导致其他问题,因此,任何单个理由都不足以证实该科学主张[10]。以村民诉化工厂案为例,笔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报告》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癌症患病率异常是指自然村落东井村的癌症患病率异常。但《报告》中所称研究组“东兴村”是行政村,包括了自然村落东井村、原巢凤村和垫堡村,一个被忽略的重要事实是,巢凤村和垫堡村距离污染源聚龙化工厂较远(图1),将这两村的村民也包括进来,可能“稀释”了东井村的癌症患病率。

图1 污染源聚龙化工厂和东兴村、东南村、角巷村位置

其次,污染源聚龙化工厂就建在东井村和角巷村的耕地上,东兴村、东南村和角巷村距离化工厂最近,是直接暴露在危险因子中的三个村庄,FN县疾控中心将角巷村作为对照组,与同样直接暴露在危险因子中的研究组进行对比,犯了无差异性错误分类,相当于将一个发烧病人与另一个发烧病人进行比较,发现两个病人的体温差异不大,于是就得出了前一个病人没有发烧的结论。

法官之所以错误采信瑕疵证据,是因为法官既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也欠缺流行病学方法的知识,只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了形式主义审查。流行病学方法通过观察、统计和分析数据判断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它对研究组和对照组的划分有严格要求,按照是否暴露于危险因子分为暴露组和未暴露组,再根据相对危险度判断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关联[11]。法官在审查该证据时闭门造车,没有发现其重大瑕疵。

2.适用于事实认定的社会学方法

(1)实地调查法

迪尔凯姆主张用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事实远比自然事实复杂,因为它是来源于社会和社会中的人。对司法而言,将法律事实放在社会事实中考察,是因为法官要认定的事实来源于一定场域中的人和他们的现实生活,不能仅仅将其抽离抑或简化为一套规则。退一步讲,再完备的规则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类型的证据判断,不科学的证据规则还可能束缚法官的自由心证,使法官做出形式主义的错误判断,反而使司法偏离公正的方向。因而,实地调查对查明事实非常重要。

审判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调查核实证据时保持消极中立态度,认为法官的庭外调查超越了其职能范围。这种观点体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价值冲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庭内审查证据也许就能查明事实。如村民诉化工厂案中,如果法官不进行实地调查,是不可能获得“经验的真实”的,也就不可能发现被告提供的《报告》中“研究组”和“对照组”存在信息偏倚。实际上,实质正义的实现不必然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相反,二者相辅相成。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时遵守客观、公开、审判法官与调查法官分离、质证等原则, 不仅不会损害程序公正,还有助于弥补双方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

我国既有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历史文化传统,也有制度基础,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尊重固有司法方法如证据规则、演绎推理的前提下,法官还需要经验的真实,需要考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生成地、污染物到达受害人的途径,需要了解舆论、人们的共识等。什么样的证据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法官要有一定的警觉性和洞察力。例如流行病学报告这种证据形式,在传统民事案件中是没有的,其中涉及的“对照组”与“研究组”概念,对传统民事案件的法官也是一种新的知识,法官对新的证据形式和新知识要有一定敏感性,进而去了解流行病学知识,从而知道“研究组”与“对照组”的划分与是否暴露于有害物质有关,与地理位置、距离远近有关,最终产生了实地调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反过来,法官也可以利用流行病学方法判断污染物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操作时可委托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用新的方法、开放的姿态面对和解决新的社会问题。

当然,如前所述,法官进行实地调查,受到司法审判活动自身规则和目的性的约束,不能完全按部就班地照搬。

(2)考量证据背后的法外因素

考量证据背后的法外因素,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方法,是以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这一方法的应用,即将案件放在社会结构中去认识。

首先,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使用不同的话语系统。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身份具有类型化特征。在身份上,一般而言,原告的身份主要是无组织性的农民或居民,被告是企业法人。笔者调查过的村庄,年轻人一般外出打工,原告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农民,他们受教育程度低,收入低。被告多为法人,有一定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有经济实力。以村民诉化工厂案为例,原告基本是年老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低,以务农为生,被告是化工企业;以广东某环境污染侵权案为例,原告是农民,年人均收入6 000元左右;被告是国有企业,占地面积为9.49 km2,固定资产8.38亿元,年工业生产总值超过7亿元,工程技术人员487人(4)数据来源于笔者2010年12月参加陈阿江教授主持的美国社会科学协会(Social Science Research Council)中国环境与健康项目(China Environment and Health Initiative)“环境健康风险的公众认知与应对策略——基于若干癌症村的实证研究”时在广东省韶关市北坝村、泠桥村的社会调查。依照学术惯例,对所涉及的村名进行了技术处理。。身份代表了当事人的社会阶层,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则使用不同的话语系统。个体的话语系统是由他的教育背景、成长环境等因素决定的,古罗马最著名的哲学家之一Epictetus说,如果个体未能正确运用话语,我们应该看到,他的不幸是不由自主的,他不能对此负责[12]。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当具有听言识人的能力,一个人说话时的语法、语调和抑扬顿挫往往比语言本身更能凸显说话者的特点和意愿[13]。

其次,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证据有明显的类型化特征。在一般民事案件的裁决过程中,法官通常从法定要件、三段论等形式逻辑就可以得出结论,但环境案件的证据有特殊性,在考虑程序安定性的同时不得不结合案情考察法外因素,探求实质正义。Foucault认为,审判中的证据、质询等是一种知识形式也是一种权力关系,因而审判性真理不是严格的客观真实,而是人们对客观真实的重构和再现,这种再现过程是一种权力游戏[14]。在这一过程中,话语与权力结合形成“真理”,并且发明出一系列维护权力的技术工具。审查机制通过对对象进行不断客体化的方式,掌握着关于何为真实的“命名权力”[15]。也就是说,人们生活在一个由符号表征事实的世界,符号成为权力的象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判中,关于水域到底有没有污染,污染有多严重,居民的证据通常是看见河水“色彩斑斓”、有异味,而企业主却说水是达标的,且往往有“科学”研究数据支持。居民一方只好退回常识理性,从日常生活出发,设定“社会指标”系列事实来判别水质情况:①可以饮用;②不可以饮用但可以洗涤;③不可以淘米洗菜;④鱼等水产有怪味;⑤可以洗拖把;⑥连拖把也不能洗[16]。在这场权力游戏中,如果原告一方的证据不能形式化、符号化而退回到“洗拖把标准”,法官反而应当重视他们朴素的“社会指标”和生活经验,因为居民和企业主的生活经验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参与游戏的能力不同,真相被重构之后的面目就会不同。

在村民诉化工厂案中,原告的证据以当事人陈述、证言等言词证据居多,也有少量鉴定意见。被告的证据主要是形式化、客观化的证据(5)笔者参加前述美国社会科学协会中国环境与健康项目在广东省韶关市北坝村、泠桥村做社会调查时,发现了同样的现象。。我国法律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粗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内容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陈述持极为审慎的态度,当事人陈述被认为更接近于事实主张而非证据,这实际上削弱了当事人陈述作为直接证据的资格。原告一方的证人证言这种类型的证据较多,是有原因的。农村社会是传统的熟人社会,人们之间交往密切,且主要依靠伦理道德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对所发生的事情较少采用书面方式记录,一旦涉及诉讼,则不容易形成书面证据,但容易找到证人。但在我国,法官不相信证人是一种普遍现象[17],因此在证据客观化上,原告处于不利地位。

鉴定意见是一种高度形式化客观化的证据,但鉴定费用昂贵,因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较少。另外,原告对法律程序缺乏了解,提供的鉴定意见通常在程序上有瑕疵,使证据的合法性大打折扣。被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中,相当一部分为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以村民诉化工厂为例,原告偷偷在被告排污口取污水,送到上海某环境监测机构检测,鉴定意见显示污水中某有害物质超标数倍,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合法性存在疑问。被告提供的证据则是县疾控预防中心做出的《报告》等,在形式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考虑法外因素不等于主观臆断。法官对证据的实质审查,应当站在常人的立场上,依据经验法则、常识理性、逻辑推理等进行判断,必要时请相关专家进行辅助判断。法官最终做出的裁判,在当时情况下应是公正、公平和合理的,且符合人类最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

三、环境法律解释中社会学方法的合理运用

环境司法中法官解释法律时,应当在实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现用社会事实解释法律的目的,即将法律放在当下的社会情境中解释。

1.在社会情境中解释法律

法律产生于社会,法律的适用也离不开社会情境;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抽象性,往往会滞后于社会生活。因此,法官不应拘泥于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和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应结合社会现实来解释法律,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的含义随情景而变化。这种解释法律的方法,称为社会学法律解释方法(以下简称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多适用于对成文法规范的文义解释出现多重结果、 法律概念不确定、对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或者文义解释只有一种结果但背离法律目的和社会价值时。它是区别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领域的新成果。

社会学解释方法强调法律解释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和逻辑推演得出,而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现实需要,根据对社会现状的观察和分析权衡各种社会利益后,做出既合乎立法目的又能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解释[18]。价值判断、考量社会效果以及贯穿二者的利益权衡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重要特征,但同时,社会学解释方法亦强调社会利益衡量标准的客观性。卡多佐指出,法院可以自由地以他们自己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他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但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9]。即法官必须站在常人的立场上思考,法官做出的判断必须经得起社会常识的考验;如果法官的判断与社会常识相违背,这个判决就不会产生好的效果,不能为大众所接受。

2.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

法学领域固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起着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安定性和一贯性的作用,这是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是手段。手段总是与一定的目的相联系并为一定的目的服务,没有纯粹的手段,也没有不包括内容的形式。阿奎那说,法律的首要任务和主要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是促进正当的生活[20],这是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现实生活中的实质正义就是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21],并且它往往要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个案方法来实现[22]。这就要求法官区别对待不同情况,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一致性与特殊性结合,而不单纯去追求普遍性。

社会学解释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社会学解释方法强调在尊重固有法律解释方法的前提下,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变化,权衡各种社会利益,做出当事人和社会大多数民众都满意和更加公正的法律解释和判决。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可以感受到的时代的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等,其作用丝毫不亚于逻辑推演[23]。法官在忠于法的观念和法律精神、忠于规则主义和逻辑演绎等方法的前提下,对影响案件结果的多种因素进行价值判断,考量判决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要义。

(1)价值判断先行

自古希腊思想至近代哲学,人们对价值判断的可证实性无可置疑,因为价值判断的可证实性始终受到形而上学的保证。20世纪之后,逻辑实证主义认为价值判断是不可证实的[24]。如果价值判断不可证实,那么人们的选择就要么依赖权威,要么交给个人喜好,人们就没有理由去证明某个行为是合理的,没有理由去倡导一种观念、提倡一种行为或者去谴责一种观念、谴责一种行为,人们将无法区分好与坏、合理与不合理,可想而知,那样的生活是荒谬的。杜威认为,人们时刻都在行动,行动本身就是在做出价值判断,善恶的区分只有就行为而言才有意义。价值判断是对体现行为目的的结果的综合评估,评估正确的东西成为后来价值判断的参照。但是价值判断的目的并非任意产生的,而是从一个有问题的情境中产生。想知道哪种东西更好,我们自然得进行比较,这就需要有相应的知识[25]。Dewey强调经验作为一种知识对价值判断的重要性,他认为经验不仅是过去事件的集合,同时也具有面向未来的可能性,并且后一特征更为重要,经验应该是隐含在现在中的将来,经过适当的分析,过去的经验是人们在未来经验中的向导[26]。Habermas在社会行为的层面上考察理性,认为价值判断应当在交往中、在双向的理解中、在彼此的沟通活动中寻求或考察,价值判断的真实性不应是逻辑实证主义的“主观符合客观”,而是达成“共识”[27]。

法官解释法律时的价值判断,是一种在具体情境中做出的经验和理性相结合的判断,它的目的是指导人们的行为和观念。就价值判断的表现方式来看,价值判断可能是直观性的判断,这是因为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某个熟悉的场景中转化为一种内在自觉或道德本能;价值判断也可能是对具体情境深入探究之后得出的。进行价值判断时虽然没有纯粹客观的科学标准,但是将社会中多数人行动的倾向——Dewey的经验知识和Habermas的交往理性——认定为客观,最接近社会公众心目中关于“客观”的标准。这种价值判断,即包括规范内蕴涵的价值,同时也包括普遍的社会伦理价值。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依据之一, 同时法律解释的基础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的社会关系。例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无真假之别,但在价值判断上有轻重缓急之分,法人与自然人并无贵贱之别,但在价值判断上有强弱之分,可见利益平衡涉及法律之外的社会观念。那么,法官具体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加藤一郎指出,在裁判过程一开始,法官就应该有意识地排除既存的法律规范来考虑纠纷的解决方案[28]。这种方法是以事实出发为导向的,常识理性的,非结构化非形式化的,它注重在事实中感受并发现公平正义,而不是仅仅用事先制定规范来构造事实和结论。

以村民诉化工厂案为例。第66条和第6条关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见表1。

表1 案例中原告与被告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

原告的证明责任范围可能包括了表1中a、b、c、d、e、f、g、h八个方面,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举证能力以及立法目的,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在此基础上解释法律,进一步具体分配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例如,法官可以解释为原告只对a、d、g、h四项举证,这时原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相应较低。这个解释的价值判断为:“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是好的”,只要达到显示出“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程度即可。下一步,“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判断如何形成?需要运用经验知识和常识理性来判断,以及合理运用其他领域的研究成果。例如关于当地癌症患病率,可以参照官方发布的全国癌症患病率情况进行比较,关于某种物质是否致癌,可以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研究机构发布的致癌物质名录来判断。反之,如果要求原告要对全部a、b、c、d、e、f、g、h 八项举证,这个解释的价值判断为:“原告对因果关系承担全部举证和证明责任是不好的”,它不恰当地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可能使审判陷入探究“科学真理”的泥潭不能自拔,不仅违背实质正义,也违背审判的时效性。

(2)考量法律解释的社会效果

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法律实施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学解释方法所追求的目标。审判的过程即法律的实现过程,司法的社会效果就是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审判过程必须受到形式法治原则的严格拘束。另一方面,法律源自于社会,一切形式的法律效果都是以社会为其基本场域,这些价值一定是在特定的社会情景中实现的。法官想在个案中找到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在尊重法的观念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法律权威、国家政策、人情事理、公平公正、善恶曲直、市场秩序、社会稳定等因素;要顾及社会公众的感情及社会一般的道德评价;要考虑个案的审判结果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影响,以及公众对自己如何行为的预测。法院的判决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它代表了法院对类似纠纷如何解决的权威观点,也表征了法律的实现程度(法律效果),并指引人们今后如何行动。因而,判决的“好”与“坏”,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职业水平,还要看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社会效果)。社会对审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结果与法律所预设的目标之间的差异度。

法官在做出判断之前,就应当考虑判决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并在法律的目的与原则之内力求达成最优。社会效果代表社会之于正义的一般理解或判断,是否达到了此效果,应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判断标准,如,案结事了、社会认同及符合伦理法则[29]。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将环境污染问题化——视环境污染为社会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具体的污染事件,还体现了环境污染和社会结构的关系[30],这是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视角。在环境司法中,也要从微观和宏观不同的角度来把握司法的社会效果。

首先,微观层面上对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和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这种情形下的用社会学方法解释法律,除了寻求立法目的本身,也必须探究并知悉社会中的价值观、伦理秩序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司法考虑社会效果并非司法应受舆论牵制,而是尊重一般伦理,遵守社会公理,遵守公序良俗,尽可能做出最恰当的解释。有学者将社会效果具体化为几个方面:①案件的处理结果在程序和实体上是公正的;②案件的处理要服务于社会需要;③符合社会公正的感情[31],这些特征可以作为测量社会效果的客观标准。

其次,宏观层面上,法官也应当考虑个案对社会行为的引领作用。这涉及对法院职能的争论,即法院的职能是仅仅依据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是可以通过私人之间的诉讼回应社会需求,实现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也许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主要职能是解决个人争端,公共利益与法院所受理的个案的权利义务相差甚远,司法权力很少被认为是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但是,在社会加速转型时期,个人的环境风险经历和社会的环境风险经历相互作用[32],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形态在社会化,环境法律也在“社会化”[33],环境污染侵权的个案诉讼结果自然也会产生公共效应,且个案判决对社会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起到了立法和政策的指引作用。回顾20世纪日本水俣病案[34],法官使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减轻了原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对当今日本社会污染治理的影响以及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意义十分重大。

上文已提及,第66条和第6条对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做了一定分配,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条款要求原告对排污行为、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原告举证责任范围的大小、证明责任的高低仍然有多种解释,法官可以做出不同的判断和选择(见表1),最终如何分配责任,需要法官考虑每一种选择和解释方法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法官对原告举证和证明责任的解释可能多于或者少于笔者的列举项,但如果包含了b、c、f三项,原告的证明责任就很高,几乎是对全部因果关系做科学上的证明,这种解释方法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在社会效果上,这种解释方法与原告的现实状况不符,与当前社会现实脱节,导致社会公众无法认同司法判决。另一方面,只要被告有排污行为,就会有污染后果(无论排污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标准),但如果无需承担责任,则加剧了企业对环境资源价值的不正确认识,间接指引企业的行为走向立法目的的反面。反之,如果法官将该条款解释为原告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只包括a、d、g、h四项,真正地将一部分原本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与原告的举证能力相符,与当前社会现实相符,能较快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不仅符合“有排污行为就有污染”的事实,也符合当前阶段的国家政策和社会价值观。必须进一步说明,为什么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减轻原告的负担是“好的”,是符合社会现实的:早在20世纪日本水俣病时期,日本地方裁判所在水俣病的判决中已经非常充分地论证了原因,时至今日,这个现实状况并无多大改变[35]。

有实证研究发现,在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中,难以见到法官对法律解释充分说理。近年来环境侵权案判决书普遍提及或引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是在大部分情形下仍然由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承担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36]。这一现象说明法官是脱离具体社会情境适用该条款的,因而没有发现法律需要进一步解释,也难以领悟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四、结 语

在适用第66条和第6条时,法官的心证必须回答两个关系到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度的问题。①在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上,立法者的目的是什么?②在法律已经规定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反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如何把握原告的证明度?如果原告能就污染损害事实的a、b、c、d、e、f、g、h八项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并且达到了法官足以形成心证的程度,就完成了因果关系的完全证明,那么“事实真伪”也就明了。但实际上,在目前阶段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告只能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初步证明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可以解释为原告只对a、b、c、d、e、f、g、h八项中的其中几项举证,但无论如何不应当包括b、c、f三项。

在传统的法律严格规则主义下,法官实现实质正义时还必须从成文法规范中找到形式依据,增加了法官借鉴和运用社会方法裁判案件的难度。展望未来,法官合理运用社会学方法裁判环境案件,还需要制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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