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思中革新:论事实认定型错案研究的“门”与“路”
2021-01-08陶焜炜
□陶焜炜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
作为公民社会中的一项迫切需求,降低刑事错案的发生率始终是完善社会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与之直接挂钩的是刑事诉讼中针对事实真相的认知活动。由于此项活动与错案的生成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使之成为“理论”与“实务”两界所共同关注的焦点。为迎合理论指导实践的需要,对于错案成因的探索也往往会将前述活动作为研究对象,使之不仅能够充当理论研究的素材来源,更可通过据此制定的防治方略来分享理论研究的成果。然而该一方法是否足够科学,究竟能否为降低错案率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似乎均有待得到进一步的考察与论证,本文也将立足于此展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渐趋偏狭的探掘之路
从近年来涌现的学术成果看,与错案相关的研究始终维持着较高的热度。此类研究从方向上看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错案的本体命题”,另一类则是“错案的衍生问题”。前者显然与错案本身直接相关,主要涉及对成因的挖掘以及防治措施的建构,因而在方法上既包含了对类案的分析也囊括了对个案的剖解①典型的如姜保忠.正本清源:刑事错案的概念展开——以“于英生案”为样本的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17(4).。其中,针对类案的分析大体可归为以下几类:其一,从某一重要成因出发所进行的横向探索,例如“认知心理”以及“司法鉴定”上存在的问题②从“认知心理”维度着手的如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J].法学研究,2014(3);唐丰鹤.错案是如何生产的——基于61起刑事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J]. 法学家,2017(2).从“司法鉴定”维度着手的如董凯.中美刑事错案中司法鉴定致错的比较研究[J].政法论丛,2016(5).;其二,从某一证据类型的角度着手进行的纵向梳理③典型的如李昌盛. 错案的轨迹:以虚假供述为中心[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其三,就特定类型的错案实施的系统性分析④典型的如陆永棣.死刑冤案发现与纠正的难题及其破解[J].法商研究,2019(4);王敏远.死刑错案的类型、原因与防治[J].中外法学,2015(3).;其四,对错案的成因及防治所展开的综合性探讨⑤典型的如杨波.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研究[J].当代法学,2017(5);金泽刚.法官错判的原因与防治——基于19起刑事错案的样本分析[J].法学评论,2015(2);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J].中外法学,2015(3).。相比之下,后者主要研究的是错案发生之后的处置问题,自然也将触及“错案责任追究”以及“错案的救济”等系列话题⑥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如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J].中国法学,2016(2);周赟.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反思——兼议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路[J].法商研究,2017(3).涉及“错案救济”问题典型的如詹建红.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西方经验及其借鉴——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为参照[J].法学评论,2015(2);郭欣阳.美国无辜者计划的错案发现程序[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1).。易于察见,与事实真相认知直接相关的应当是前一类研究,而此类研究的一项共性特征是将业已发生的错案作为样本,自逆向切入来溯寻与错案生成相关的脉络机理。“自逆向切入”便决定了此类研究将不可能摆脱“由果推因、再由因及他”的推进逻辑。即便从外观上看,其可能会采用一种正向梳理的形式展现错案生成的脉络,但成因的预设则表明了逆向切入依旧是其展开研究的根本逻辑。而作为后一类研究的基础与前提,前一类研究中存在的短板很大程度上会向后一类研究进行传递,从而影响后者的结论。有鉴于此,对“逆向切入式”研究方法本身加以审视极为必要。
众所周知,对错案内涵的明确界定是落实“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的前提,但在实践中即使将错案仅限定于“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被定罪”这一特定情形,其潜在的范围也同样无法得到准确估量⑦本句中的情形特指因事实认定有误所引发的错误定罪,排除了“错误量刑”以及“错误开释”等情形。。也正因如此,倘若依旧将传统的“逆向式切入”作为错案本体命题研究的根本方法,则所得结论即便不会失于空泛,也极可能无助于错案防治的系统化。其原因如下:(1)错案的范围纵使在受到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其实际范围也必然远超当前已扭正的数量。以业经平反的错案为例,其不仅在范围上大都局限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命案,且发现的方式也多依赖于“真凶再现”“亡者归来” 以及“证据存疑”三类情形[1](p68)。此种相对保守的纠偏机制,不仅消除了将错案的纠偏范围拓张的现实可能,且容易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藩篱之中。(2)除前述弊病外,将业已发生的错案作为研究样本并据此来实施防控,还极易陷入“幸存者偏差”的误区中①“幸存者偏差”是一种常见的逻辑谬误,其指的是仅能看到经某种筛选后的结果,却忽略了筛选过程中被筛除的关键信息。此概念在本处意指若错案纠正机制无法同时顾及法益重要程度较低的轻罪案件,则同样可能产生成因归纳与策略筹划上的偏差。。源于当假定实际发生的错案数量远高于已被平反的数量之时②“实质上是清白的”与“被证明是清白的”不仅不应当画上等号,且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也几乎是一项共识,尤其是在纠偏机制尚未足够成熟之时更是如此。[2](p13),后类错案的主要致因能否当然地覆盖前者显然存有疑问,从而导致即有的研究在推进“人权保障”等价值上虽迈出了一大步,但在真相发现上则很可能仅是“治标而不治本”。(3)为避免陷入前述误区,势必将尽可能拓展对已发生错案的发掘范围,然而即使在错案的内涵受到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其过宽的外延依旧严重限制了战果的扩大。易言之,在刑法分则涉及的众多罪名中,若控方证据只要未满足由实体规范所预先设定的要件需求即认定为错案,则错案的发掘工作定将成为一项工程量极大的活动,继而使错案防治的成本大增,甚至还有可能因无法逐一顾及随罪状变换的防治要点而造成理论投入与实践产出间的严重失衡。(4)在错案的防治工作中,由于往往无法在具体措施的配置上做到“量体裁衣”,故大都仅能点到即止。源于一旦通过规范将防治措施予以过度细化,便有可能使其发生效力的范围大幅限缩,且更为糟糕的是,此类规范愈加统一则其与实操之间的张力便愈加显著③此一判断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认知水平的地域化差异是相对显著的,相关规范在实践中多采用原则化的方式进行设置或许正是出于此种考量。。
由此可知,以错案防治为根本目标、以成因探索为主体内核的“逆向切入式”研究方法,由于需要面对大量难于把控的不定因子,使所得结论在适用的广度上将严重受限,并最终影响到研究本身的实践效用。不仅如此,鉴于前述研究方法无法为错案的系统化防治提供实质性的助力,就错案本体命题的研究亦将濒临前景惨淡的长久性危机,不仅须直面渐趋偏狭的现实困境,甚至还存在陷入死胡同的后续风险④本句中的“偏狭”一词实际上描绘了一种动态的恶性循环过程,即“因狭致偏”与“因偏愈狭”。前者意指随着探掘之路的收窄而不得不“剑走偏锋”;后者则是指掘进方向因偏离正途所导致的日趋狭窄。。
二、入口的再寻:认知需求的正向把握
值此危机当头之际,便需要当即寻找破局的思路。所谓的“思路”,既包括开启此项研究所应秉持的理念,亦包含指引研究正式推进的方法。毫不夸张地讲,正是该理念与方法构成了错案本体命题研究的“门”与“路”,其要求研究不仅应当入门,还必须在入门后真正上道。依循先“入门” 后“上道”的逻辑次序,理念的更新自然应当居于首位,在此基础上就其样貌进行适当的描绘亦是必要之举。而通过溯寻命题的本源,并尝试从错案本体命题研究的本质目的中探掘新的入口,将有助于使此项研究重归快速前进的轨道。值得注意的是,对命题实施溯源属于对本有研究路径的一种根本性反思,这一做法力图借助于理念的更新,为新型研究方法的孕育成型扎实根基。
(一)理念的更新:从逆向切入到正向介入
“逆向切入式”研究方法所存的弊病,使我们不得不对其所赖以支撑的基础性理念予以反思。如前所见,此项研究方法大都是将业已发生且已得到平反的错案作为起点,从逆向回溯引致错案发生的成因,并据此总结与摸索一般性规律。从中可以清楚地窥见,此种方法背后的理念是通过提升样本数量来增加对共性化成因归纳的准确性,并借此来精准地拟定防治策略,故而很显然是将错案的防治视为研究的最终基点。不可否认,此种方法有其积极意义存在,也曾在特定时期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其近乎使刑讯逼供所引致的冤错案在近年来销声匿迹。但从更长的时间周期看,防治的被动性使之必然缺乏对潜在谬误的预见能力,从而使防治的效度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显露疲态,毕竟此种方法并未使刑事司法领域内的认知水平得到根本提升。更为直观地讲,诸如前文中所归纳的“由果推因、再由因及他”的道路选择,实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防治策略的科学制定,甚至有可能使之随时间跨度的拉大而逐渐偏离正途。鉴于此,即有必要溯寻前述研究的应然基点,以尝试评估被动式防治是否是充当此基点的当然之选。
易于推知,被动式防治或许并不能理所应当地被视作前述研究的应然基点,与之相比,以降低刑事错案率来加以替换兴许更为妥当。就此可察,“对错案进行防治”也仅是对此基点的一种直观式解读,而一种更为贴切的抽象式解析,则是从整体上提升刑事诉讼本身的认知水平。若以此作为目标,从正向着手,朝着提升认知效度的大方向予以进发,兴许能够率先从理念上实现破局。而当切入的方向发生转变,即意味着研究理念的更新,尤其是当研究方向出现了由“逆”至“正”的180度转向时,便等同于宣告“正向介入式”研究理念的破茧而出。必须强调的是,切入方向的转变即表明该理念已与“逆向切入式”研究路径之间发生了显著分野,其中,无须特意考察错案本身的生成逻辑正是其相较后者的一项重要特征。与此同时,仅须考量如何确保认知效度的最大化则很大程度上奠定了其自身的比较优势,源于该特性能够大大增加“降低刑事错案率”的可预见性①本句的意涵是,若以降低刑事错案率作为根本目标,则对错案进行防治便需要以业已发生的错案作为防治工作起点,其中,对其生成脉络及成因的挖掘将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阶段性工作,而这一过程将难免会缺乏必要的预见性。与之相比,若从整体上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认知效度,则能够随主体架构及认知技术的更新来有效抑制新型错案,甚至避免法益较小的常规型错案的发生。。诚然,“正向介入式”研究理念能否转化为一套适宜的方法,并最终惠及错案本体命题的研究,仍需要对其理念内核加以剖解。毫无疑问,事实真相的认知是达成“提升认知水平”这一终极目标的要旨,而该要旨所强调的是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均能得到认知主体的有效接收与正确解读。倘若定要将此要旨的内容予以精准提炼,则“认知需求”这一概念或可成为最佳选项。换言之,当与某一案件相关的信息均得到了认知主体的有效接收与正确解读时,便等同于充分把握了本案的“认知需求”,自然也就能够实现对该案真相的认知。基于此,将“正确把握认知需求”视为“正向介入”式理念的实质内核应当说最为贴切,甚至可据此断言,任何未充分迎合此项需求的认知活动均有可能会在抵近真相的路途中遇阻。在此之中,“认知需求”便成为决定前述研究理念能否顺利实现方法化的关键,因而,就其样貌加以描绘自然就显得有些刻不容缓。
(二)样貌的初显:浮动变换的认知需求
当“究竟何为‘认知需求’”这一疑问需要作出更为清晰的解答时,则对其内涵的简要概括略显不足,在此背景下,对其样貌特征的描绘将有助于防止“把握认知需求”沦为一句空泛的口号。且需要强调的是,认知需求的样貌仅借助于适宜的媒介才可能得以显现,而作为与之存有密切联系的一项概念,“实体正义”或是充当此一媒介的最优之选。
众所周知,“实体正义”作为“事实真相的认知”的终极追求,能够通过与“程序正义”推进过程的深入比对,映照出两者在实际形态上的差异。质言之,“程序正义”素来被称作一种“看得见的正义”[3](p2-3),而其之所以能获此美誉,是因为除“人权保障”这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外,用以维护程序正当的其他手段均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加码,且均能以直观可见的方式予以见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更近似于由多条清晰且板直的线条叠加而成的集合。与之相比,以事实真相为基础的“实体正义”则更近似于一整条波动蜿蜒的连续性曲线,其主要原因在于,真相发现的过程本就存在波折,并时常需要经过不断地修正方向才会最终指向案件事实,除此之外,实体法在后续适用的过程中,往往还需要运用“解释学循环”的技术来完成事实与规范的涵摄[4](p38-40)。由此“锻造” 形成的“实体正义”,在最终的样态上自然也将保留甚至进一步凸显其所与生俱来的波动性特征①本句所隐含的意涵是,若以坐标轴的形式来展现“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与“实体规范的选择过程”,可认为二者均趋近于一整条曲线,也就意味着两者结合后所形成的样态也同样是一条曲线。。再将目光聚焦于真相认知的过程,则可发现,认知需求通常会伴随着诉讼程序的推移而不断发生流变,且只要在未真正触摸到事实真相以前均处于流变的状态。然而,其发生变动的成因却相对复杂,在得出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的过程中,任何为认知活动提供支持的要素似乎均有概率成为引发认知需求变动的诱因,并随即释放出信号,但确信无疑的是,直接诱因必然源自个体证据。此外,认知需求既可随程序的推进予以有意识地降低,也同样可能因认知主体的过失而在无意中被不当增大。就前者而言,当认知需求流变的信号得到认知主体的充分感知与正确解析之后,便有望在程序终结前降至零点,并以此宣告事实真相的顺利查明;就后者而言,当同样的信号被忽视或被误读即有可能意味着已为错案的生成埋下了伏笔。至此,认知需求的样貌大体描绘完毕,由此便给予了“逆向切入式”研究理念向方法转化以十足的希望。
自上可见,相较于本有的“逆向切入式”研究路径,以“正确把握认知需求”为内核的“正向介入式”理念具有显著的系统化优势。这一优势体现在能够通过认知需求变动情况的能动式把握,来逐步迈向“系统化地提升认知水平”此一最终目标。此项优势欲得到彰显,则其前提依旧是认知需求基于流变而发出的信号能够被全面感知,并获得认知主体的有效接收。为此,如何确保上述信号不被遗漏便成为关乎认知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从而也就决定了在前述理念转化为正式方法的过程中,必然将之作为重点关注的对象。
三、进路的选择:两维相交的转换框架
当认知需求及关联命题已随“正向介入式”研究理念的引入而重获关注,则如何将之转化为一套系统化的方法便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欲使该转换过程尽可能趋近科学,进路的选择便显得尤为重要。为确保认知需求的流变信号不被遗漏,全方位感知其流变的过程便成为理念与方法的首个交汇点。因此,在进路的设计中,便需要先行从实践维度着手确定适宜的考察对象。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即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感知认知需求流变态势的窗口,也同样无法避免使据此总结的规律不陷入以偏概全的窘境,源于认知需求变动的内因相对多样,且通常以个案为转移。有鉴于此,当以“个案样态”推测“类案规律”的计划受阻后,一种现实可行的接替性思路,即在考察对象得以确定的基础上,从学理维度再行框定剖掘的范围,以期能够借此搭建起一套适宜的转换框架。
(一)实践维度:考察对象的确定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成为进路设计的第一步。为契合“全方位感知认知需求”的既定方针,所确定的对象应当在实践维度上具备相当的时空延展性,能够随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反映认知需求的流变情况②所反映的情况应当既包含可能历经的变动,也包括变动所处的基本环境与大致节点。。如前所述,认知需求变动的直接诱因必然出自证据本身,尤其是对于每一起个案而言,只要存在认知活动便无法回避证据在引起需求变动上的普遍性作用,且无须溯及该诱因的具体源头。然则,认知需求虽在抵近事实真相前均将处于流变的状态,但绝非意味着任何类型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节点上均能引起此种变动。假使某一证据类型能够使变动贯穿程序的始终,并对变动的发生产生了持续性的影响,则其必然须符合“信息存储量大”且“辐射范围广”的条件,而能够满足此项条件的证据形式似唯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③本句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能够将认知需求变动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证据形成,但需要澄清的是,本句中的“能够”一词仅指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并非用以强调一般性的规律,毕竟当认知需求获得充分满足之时即便还远未抵达程序终点,流变也将宣告终止。。
作为言词证据的典型代表,前述证据形式在我国“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下得到了认知主体的格外偏爱,不仅在于其信息内容的指向性明确、联结性强以及涵盖面广,还在于其信息来源与获取方式也相对直接,故可当之无愧地享有“证据之王”的称号①闫召华认为,在本土语境下,口供自刑事诉讼程序开端便获得了侦查人员的格外青睐,且将此种“青睐感”不断向程序后端加以传递,进而使之获得了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的青睐。有关我国口供中心的概况,详见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3-4.。暂行抛开口供的功能优势不谈,仅将视野聚焦于其在反映认知需求的全面性上则可发现,与诉讼程序推进的步伐相统一,嫌疑人供述以笔录的形式附随案卷向后传递,而笔录信息又可凭借其辐射面广的优势联结其他在案证据,自然也就成为后阶段司法权力主体了解“案情”全貌并作出自身判断的实质桥梁②在“案情”上加注引号是为了突出其与“事实”间的距离,即名为“事实”实为“故事”,而将侦查结论视为故事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学界的共识。[5](p2-4)。应当同时明确的是,因认知需求不断流变所形成的曲线是由在案证据以集合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个体证据在不同时间节点诱发的变动均会在该曲线上得到体现,而其表达的一般性媒介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易言之,由供述以外的证据所发出的流变信号通常会借助“供述”这一桥梁得以对外表达,使得“供述”除了反映自身的认知需求变动情况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能够如同镜子般折射出由其他证据所释放出的流变信号。也正是基于供述的此种特质,可作出如下论断:由供述本身所反映出的认知需求变动情况,基本能够覆盖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重要节点,从而使得由其他证据引起的变动有较大概率能够在供述上得到反映。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确定为考察对象具备科学的基础与合理的依据。
(二)学理维度:剖掘范围的框定
自实践维度确定了考察对象之后,即可认为已基本达到“全方位感知认知需求”的既定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内含要素全面”的应有条件,另一方面彰显了“覆盖流程完整”的天然优势,足以使个案中的认知需求借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适格媒介得到充分反映。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供述所反映的认知需求变动状况也仅是个案下的产物,包括“需求类型”“致因脉络”与“流变态势”在内的多项个案指标均无法在案际间共享,故而无法被总结成一套适用于类案的通用性规律。更直观地讲,即使是在以“时间”与“需求”分别作为横、纵两轴所组成的坐标系中,认知需求的变动曲线绝无可能仅呈现单一样态。由是,一旦将考察范围扩大为类案,则仅通过确定考察对象来探求流变规律的做法便显得有些脱离实际,而其根本原因,或在于需求端各要素间关系的游离不羁与相互间作用的繁复叠加。据此甚至可推衍出这样一幅极端图景,即不同的认知主体利用相同的证据条件展开认知活动,但最终形成的认知需求变动曲线却截然相异。况且,即便能够拟定相应对策而使规律的提炼工作得以顺利延续,也无法轻易保证所总结的规律不陷入肤浅片面的窘境之中,其中,“肤浅”意味着供给活动可能面临的不知所措,而“片面”则预示着存在将供给引入歧途的可能。由此可察,仅从实践维度确立考察对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认知需求的理论探索变得漫无边际,因而在此基础上有必要从学理维度出发,对剖掘的范围进行框定。
由于以规律总结为方向的进路设计将无法摆脱对“感知认知需求”的不合理依赖,致使该种思路的可行性便遭到上文的否定。在此境遇之下,从“正确把握认知需求”最为直接的目的中寻找突破口便极为必要。从前文对忽视认知需求流变信号与错案间关系的警示中可见,把握认知需求的直接目的实际上在于维持供需间的整体平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有意促成供大于求的局面亦未尝不可③将“实现供需平衡”视为“把握认知需求”的直接目的,并不影响后者是“正向介入式”理念的内核、以及“提升认知水平”是后者终极目的的应有地位。。是故,确保供给侧能够将需求端急需的产品予以适时、足量、精准地输送,便应当取代对流变规律的总结而成为进路设计的实质基点①本句中的“供给侧”套用了“供给侧改革”的概念,后者于2015年11月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首次提出,是一种用增量改革促存量调整的变革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产品”专门指代“供给的内容”,即一切可用于促进真相发现的“认知因子”②“认知因子”的具体形式与分子式的个案需求直接相关,因而更趋近于一种统括式的概念。;而“适时、足量、精准”则强调的是,供给不仅应当及时、充足,还应对需求的时期性与空间性给予必要的关注,以满足不同类型个案的多样化需要。可见,将理论剖掘的重心框定于供给侧,是一种既能突出重点又可顾及全局的得当思路。
综上可知,在“实践考察的对象”与“理论剖掘的重心”双双得到确定之后,便宣告了进路设计工作的完结。自此,方法的建构工作将正式开启。
四、方法的成型:供给方式的有序优化
如上所述,对“正向介入式”研究方法的建构应着眼于对供给侧的深耕,其大体须分为三个步骤。首先,通过对供给关系的全面梳理,来尝试凸显“激发供给潜力”相较于“感知需求内容”在方略上的优势。其次,将视野聚焦于可直接决定供给水平的供给方式上,试图能够以此为基础,借助于对优化工作展开步序的合理划分,来达到整体把控其优化脉络的现实目的。最后,将结合既有的认知实践,对优化工作的未来前景加以展望,以借此明晰供给方式后续的优化方向。
(一)关系的梳理:供给流程的定向解构
应当认为,将理论剖掘的重心框定于供给侧,在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供给关系的整体梳理,来进一步明确这一方案有望产生的潜在效能,继而充分领略对供给侧加以深耕的实质优势。正如前文所述,确保需求端能够适时、足量与精准地获取源自供给侧的产品,是进路设计的实质性基点。其意味着必须通过对供给潜力的充分挖掘,来尽可能消解供需间所隐含的不平衡矛盾。而迈向此基点的前提,即是对供给流程的定向解构。
“定向解构”是指解构虽是整体性的,但并非漫无目的,“定向”二字实际上已经指明了此项活动仅是为了厘清供给关系的要旨,从而抓住其中的命脉。从根本上讲,供给关系的成立必须依赖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供给的内容,二是供给的方式。前者已于上文中提及,泛指一切可用于促进真相发现的“认知因子”;后者则专门指代用以输送“认知因子”的专用通道,该通道将直接决定“认知因子”的输送量。也正是基于对供给内容所具有的调控作用,使得对供给方式的深入探讨成为必要,但在此之前,仍须就二者经由联动来达到供需平衡目标的过程有所了解。首先,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认知因子”的本质属性是“通抵正确信息的动能”。这一本质属性既不会随“认知因子”细分类型的差异而有所变化,亦不会因个案需求的变动而发生改变,故基本处于一种相对恒定的状态。由此也就决定了到达需求端的认知因子数量越多,便越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揭示。其次,将目光投向供给方式。易于窥见,凭借对认知因子输送量所具有的调控功能,供给方式将对供给的效度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是,探讨的重点也应随即延伸至“如何实现供给效度最大化”这一问题上,而该问题亦可被进一步解读为“如何调控才能使认知因子输送量得到实质性的增长”。此时,供需平衡的目标很显然已随着此一问题的提出而迈向具体化,并通过明确揭示供给方式在供给关系中的中轴性地位,将后续探讨的重心进一步框限于“供给方式究竟如何具体调控供给效度”这一问题。显然,欲解答此问题,不仅需要对供给方式的主体类型有所了解,还须以此为基础,对其优化的脉络加以提炼。
至此,通过对供给流程的定向解构,供给关系的各项要旨已大体得以厘清。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当直接关乎供给效度的“供给方式”成为供给关系的轴心时,“方法的建构工作”毫无疑问也将转化为“供给方式的优化工作”,并作为后文探讨的重点。
(二)步序的划分:优化脉络的宏观把控
在供给方式的优化工作中,步序的划分无疑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而划分的依据则与供给效度在提升过程中所将经历的节点直接相关。更为直白地讲,供给效度提升过程的必经节点正是步序划分的直接依据。而当该必经节点得以逐一厘定之后,由之联结而成的线条即是供给方式的优化脉络。此时,“正向介入式”研究方法的雏形即已初步显现,其最大意义或在于为供给方式的后续优化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首先,从供给效度在提升过程中所需经历的节点看,有两个底线性的节点是绝无可能避开的,一是维持供给系统的正常运转,二是实现供给效度的稳步提升。前者属于基础性节点,主要是针对个案而言的;后者则属于进阶性节点,主要是针对类案而言的。从两者的关系看,俨然呈现出一种供给层级有序升格的鲜明表征。其中,“升格”既表现在作用的界域上,也体现于所能满足的需求层次上,甚至在整体机理上已趋近于马斯洛需求层次模型。其次,逐一审视这两个节点,以探寻其各自的运行规律。从节点一中不难推知,作为形塑供给方式样貌的重要支柱,供给方式的主体类型与维持供给系统的正常运转之间必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诚然,强调“主体类型”而非单纯的“类型”,是基于严谨性与必要性的双重考量。“严谨性”是指“类型”分割仅讲求通用性与原则性,而不追求精细化,以避免因主观标准不统一而引发争议;“必要性”则关注的是“类型”分割的限度,即只要能够最低限度地体现“维持供给系统的正常运转”可认为已满足要求。再次,倘若将实践考察的对象限定于口供,则“审讯”与“审查”该两分概念便足以填充“主体类型”所有望覆盖的范围,成为概括后者的最优选择。然则,如此精简的概念组合是否确能囊括“主体类型”的外延,将毫无疑问地成为质疑的焦点,而欲有效回应质疑,则需要从概念本身的内涵与外延中寻找切入点。依循此一思路,对该两分概念经由比较后可以发现,“审查”本身的笼统内涵很大程度上造就了其相对广阔的外延,使之能够凭借自身的延展性来有效填充“审讯”所难以触及的领域。质言之,“审查”在概念上因具备极大的细分空间,故而更趋近于由多项概念拼组后所形成的集合,该一集合将通过统合刑事诉讼三阶段中除审讯以外的认知手段,来确保前述概念组合的周延性。以此为基础,与供给方式优化相关的工作也将紧紧围绕该两分概念展开,进而使优化进程能够实现由节点一至节点二的平稳过渡。
不可否认,若回顾此前的优化历程,则以该两者作为独立的优化对象而分别展开的优化工作几乎从未停歇。就“审讯”而言,其与错案间的天然联系,以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节点,使之长期均是“理论”与“实务”两界的重点关照对象;而就“审查”而言,虽在关注度上略低于“审讯”,但也从未真正远离人们的视线。但令人遗憾的是,即便经过此种不懈努力,供给效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提升量度与预期之间似乎仍存有较大差距,此种差距恰恰揭示出“割裂要素间联系”与“诱发效度缺失的不良后果”之间实则存在重要联系。申言之,以供给方式主体类型的视角对优化工作加以审视,则可发现,该项工作实际上应依照两种供给方式作用于供给流程的时间先后进行阶段划分。即先优化“审讯”,再优化“审查”,继而通过反思“审讯”对即有审查方式所产生的影响,寻找“审查”进一步优化的方向,并借助于“审查”对“审讯”的有益反馈,为“审讯”创造优化的空间,以最终实现两者间的良性互动。应当说,有限度地淡化供给方式本身的独立性,将有助于突出其作为系统要素的某些特性,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强化要素间的联动性来促进其归拢与整合。需要正视的是,将要素间的联动性置于显著位置是使要素回归所属系统的前提条件,在效果上,此举将不断激发系统效能增长的潜力,缩小实际效能与预期效能之间的差值,以至于从根本上消除长期无解的效度缺失现象。在此系统化的视角下,“审讯”与“审查”在优化过程中的联动性将得到不断强调,其主要表现如下:其一,除提升自身效度的需要之外,“审讯”还应充分顾及“审查”的便利性;其二,对于“审查”的优化过程亦应当与前者趋同,不仅需要依照功能的差异对自身的潜在类别作出更进一步的细分,且更为关键的是,还应当以此为基础,对“审讯”效度提升过程中所可能释放的“负外部性”予以着重考量①本句中,“负外部性”是一个经济学名词,在此意于强调“审讯”效度的提升对“审查”活动可能造成的负向影响。。
自上可知,经由对供给效度提升节点的梳理,以及推进过程中所须关注之要点的陈列,供给方式优化的整体脉络便已初步显现(详见下图)②本图直观展示了供给效度提升的大致过程,即通过对“审讯”与“审查”的深耕,使节点一能够顺利迈向节点二。其中,两种供给方式间的虚线用以表示两者间有待实现的良性互动,而此种直接关乎效度提升潜力的良性互动能否最终形成,则取决于对其在实践中相互间作用的认识是否足够深入。。由此便有理由对系统化视角下的优化工程保持乐观态度,源于对供给方式的优化实施步序划分将有希望逐一弥补效度提升过程中的原有缺失,进而发挥出1+1>2 的功效③本句的意涵是,不仅“审讯”与“审查”可组成最为原始的供给系统,且该两者又可在必要时实现进一步的细分,从而形成一套相互独立的子系统。此时,系统外的事物均可称作“外部环境”,后者对系统的影响自然应当成为系统优化中所必须考量的核心因素。[6](2-7)。不仅如此,由此联结而成的优化脉络也将体现出足够的前瞻性,为下一步的优化工作提供最为直接的指引。
(三)方向的确定:现实图景的后续推演
由供给方式优化所体现出的前瞻性欲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则必须与认知因子当前的供给状态加以结合,使后者能够明确自身所处的大致节点,继而为后续的优化工作指明方向。从原理上讲,通过有意识地促进系统协作,将有助于补足供给方式优化中的短板,以实现供给效度的跨越式提升。而着眼于对现实供给状态的准确评估,显然能够为前景预测的可靠性提供最为坚实的支撑。
1. 实然的图景。与供给方式的优化顺序相承接,“审讯”无疑是优化的首要对象。但囿于当前科学技术与心理学学科的发展水平,各类测谎技术与审讯技术似乎均已到达效度提升的瓶颈。以测谎技术为例,无论是“仪器测谎”还是“言语行为或非言语行为解析”,均被证明在供给认知因子上的能力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7](p84-85)。而以审讯技术为例,以“里德审讯方法”为代表的心理强制方法自20 世纪中叶提出后便长期被奉为教条[8](p10-20),即便其不乏某些令人诟病的缺陷。此类迹象足以表明,单纯就审讯而言,其效度提升的现有空间已所剩无多,从而导致相应的优化工作几乎已濒临上限,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将之视为“完成时”。鉴于此,认知主体对供给效度提升的期望很可能已寄托于审查之上,故而应当将优化工作所处的实际节点向后推移,从审查的细分项中寻找与既有供给状态最为吻合的点位。同样从实践出发,似可将当下主流的审查类型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即时性审查,二是后续性审查。前者可以说是审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审讯策略制定与变更的现实依据;后者则主要与定罪相衔接,主要用于评估由在案证据所形塑的事实是否满足实体规范的证明要求。除此之外,若坚称不存在其他的审查类型虽难谓严谨,但也至少可以断言,尚未出现与前述两者等量齐观的审查方式。其依据在于,即时性审查的急需性与后续性审查的程式性,均是两者赖以维持规范化运转的动力来源。因此,对该两者的优化也同样已成为“完成时”。然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 这一顶层设计理念的提出,审查类型在实践演进中的局限已不再成为阻碍优化工作持续推进的理由,源于其实则吹响了“以系统协作促效度提升”的嘹亮号角。
2.应然的方向。不得不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的提出,确为“正向介入式”研究理念的方法化打下了最后一根桩基。具言之,此项理念通过对主体权力的再分配,将率先引发诉讼格局的转变,由本有的“侦查中心”的诉讼格局迈向“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9](p8-9)。而作为其在真相认知领域内的表现,认知格局也将随之发生变动,并反映于认知结论生成的实际节点上。对此,有必要申明的是,全新认知格局形成的重要标志,即审判阶段被开辟为新的认知场域,其意味着除侦查阶段以外的又一认知场域的诞生[10](p144)。也正是基于这一“东风”,审查类型的演进速度将获得质的提升,其中最为显著的表现,是审判阶段的审查活动将开始专门指向审讯。值得强调的是,与前文所提及的审查类型不同,此种于审判阶段自然催生的审查类型,将专门对由审讯所产生的可靠性问题给予特别的关注,继而促使供述可靠性的内涵发生分化。此种分化将使其摆脱原有的混沌状态,使供述的可靠性能够依所指对象的不同分化出内部可靠性与外部可靠性两种意涵。其中,前者更趋向于是对当事人存在趋利避害心理的一种事前提示;而后者防范的则是因审讯手段施用不当所可能引发的偏谬,与裁判主体为维持诉讼公平而应秉持的价值立场全然相符①应当说,保证诉讼公平的前提即“程序正义”,而后者在审判阶段的表现即“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其要求法庭需要适当偏向于诉讼能力偏弱的一方。作为衡量诉讼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准,信息主导权若全然把持于控方之手,则裁判者便更有必要维护辩方对控方主张提出质疑的权利,其中因审讯手段不当所可能引发的事实偏差便需要裁判者加以重点关注。有关“平等武装”的意涵及表现,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1-82.。在此背景之下,“审查”与“审讯”的联结性得以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当审判阶段的“审查”真正发挥效用时,其不仅将对“审讯”所难以避免或自行修正的内在缺陷加以有效把握,以借此明确自身的优化方向,还将对“审讯”的可回顾性与过程的开放性提出合理要求,为后者营造优化的空间。有理由相信,各供给方式间的协作联动一旦真正形成,效度提升的新局面必将随之而被打开,其同时也意味着一切与之相适应的规范化机制均将因此而重获新生②例如庭审实质化、律师的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均有待进一步注入活力,而将之统合的基础,即纳入“第二次认知”的框架。有关“二次认知”的论述,参见陶焜炜.论诉讼格局更迭背景下的刑辩律师[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
综上可知,“正向介入式”研究方法的成型,必然伴随着其实践指引性的全面显现,而无论是对于供给方式优化工作的步序划分,还是对既有实践状况的评估,均是预测优化工作后续走向的必备工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