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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研究

2021-01-07刘强

科技与法律 2021年6期
关键词:专利法民法典知识产权

摘    要:《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具有技术市场法治化、价值目标显性化、互动关系复杂化等方面的发展趋势。技术合同章的主要立法特点包括增加原则性知识产权链接条款、明确技术许可合同独立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地位,以及解决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冲突的问题。技术合同章的法律价值功能包括宣示功能、协调功能、威慑功能和补充功能等方面。在技术合同章具体规则中,有必要解决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及收益分配问题、技术合同参与者知情权和同意权问题,以及技术合同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交织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知识产权;专利法;职务技术成果

中图分类号:D 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6⁃0001⁃08

技术合同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典型合同制度,有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路径和管制主义色彩的立法背景,并在其制度规则体系私法化改革之后融入民事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技术合同章(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章)基本上承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制度的立法理念和法律规范。在知识产权法发展的背景下,技术合同章与其进行了更为紧密的互动与结合。为此,有必要从技术合同章的发展趋势、立法特点、价值功能和规则变革等方面进行剖析,以促进该制度的科学立法和有效实施。

一、《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的发展趋势

(一)技术市场法治化

技术合同章立法既有《民法典》制定与实施的立法背景,也有技术合同交易发展以及技术合同纠纷不断出现的现实基础。在立法背景方面,技术合同章是在《民法典》体系下得到立法制定和司法适用的。我国《民法典》从传统上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逐步发展为“民商知合一”立法体例,在立法理念和价值目标方面彰显了《民法典》体系中商事条款与知识产权条款的融合,技术合同章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较为集中的部分[1]。《民法典》中的法律原则和一般法律规范对技术合同章立法起到指引作用,包括在法律原则和价值方面肯定了技术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确认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和私权,以及在法律规范方面凸顯了对合同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和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进一步弱化了原有技术合同制度的管制主义立法倾向[2]。

在现实基础方面,近年来我国技术合同市场发展较快,多个技术领域成果交易日趋活跃,成为技术合同法律制度发展的实务土壤。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我国技术合同成交合同数从2013年全年约29.4万件增长到2019年的约48.4万件,增长幅度约为64.6%;成交合同金额从2013年的约0.75万亿元增长到2019年的约2.24万亿元,增长幅度近200%[3]。随着市场主体研发投入显著增加,技术交易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技术风险也呈现提高趋势,技术合同当事人获得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也相应提高。技术合同市场的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实现市场行为的法治化[4],这使技术合同法律制度能够具有较强的现实依据,也使得该项制度的适用必然需要适应技术合同市场的演进趋势。

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亦有较高幅度的增长。2005年至2012年技术合同案件数量增长较为缓慢,而同一时期知识产权案件整体数量则有较快增长,这成为弱化技术合同制度地位的实证依据之一[5]。但是,2013年以来技术合同案件数量呈现较为显著的增长趋势,这重新成为肯定和重视技术合同制度的作用,并将其相对独立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务基础。全国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技术合同一审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949件增长到2020年的3 277件,增长幅度达到约245%[6⁃7]。尽管技术合同案件数量相对于知识产权其他相关领域案件数量而言所占比重并不高,但是该领域法律规则的合理构建和不断完善会对技术合同市场和技术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二)价值目标显性化

技术合同章是《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唯一对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进行规定的典型合同规则。《民法典》第844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该条运用“促进”“有利于”等具有价值倾向性的法律修辞彰显其立法目的。合同编中的其他典型合同暗含了促进以合同形式体现的特定商业交易模式和交易活动的立法目的[8],而技术合同章则兼具了促进技术发展和商业交易的双重价值目标。技术合同中的商业条款可能具有促进与阻碍技术发展两个方面的作用。当事人之间订立技术合同的行为能够产生促进技术发展的“正外部性”[9]。然而,由于技术合同的部分条款可能限制当事人实施和使用技术的范围,妨碍当事人充分发挥技术能力,因此可能产生对技术发展不利的“负外部性”[10]。技术合同章立法目标的确立能够指引该章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也能够对其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起到导正的作用。

技术合同章是“促进型立法”的重要体现,在《民法典》中具有独特的地位[11]。《民法典》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以保护私权为基本价值导向,对其他社会目标的促进和实现则处于隐性地位。《民法典》第9条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的确认,以及《民法典》第844条对技术合同章价值目标的明确属于较为特殊的情形。在技术合同制度领域,促进型目标与管制型手段之间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矛盾。尽管技术合同行政管理与技术合同章立法在目标方面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但是较高的行政管理成本同样有可能成为阻碍技术合同得到有效订立和履行的因素。随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技术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剥离技术合同制度中的公法规范也成为必然趋势。将技术合同制度纳入《合同法》后,已经基本上移除了公法规范的内容,顺应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也体现了我国技术合同市场的逐步成熟[5]。有关技术合同行政管理机制的转变并不影响技术合同立法目的保持基本的稳定性,并且使其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而引入新的内涵。

(三)互动关系复杂化

从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历史演进来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到《合同法》再到《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在技术合同法律制度规则中的地位逐步提高。知识产权问题的加入使原有的“技术—合同”二元互动转化为“技术—知识产权—合同”三元互动,导致合同行为与技术发展之间的互动问题更为复杂。随着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成果比重增加,知识产权在实现交易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技术与合同两者互动中不可或缺的中介因素。首先,在技术合同谈判及履行过程中需要协商并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这会使合同谈判活动和履行行为的内容相应增加,提高了交易成本。技术交易活动的内容颇为复杂,知识产权问题与非知识产权问题相互交织,使得通过法律规则进行权益分配在立法技术方面难度较高[12]。其次,知识产权问题可能超越技术成果问题本身成为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焦点内容,并诱发机会主义行为[13]。再次,知识产权规则是技术成果利益确认和利益分配的机制和手段,其本身并不产生智力成果,围绕知识产权权益争议消耗过多资源是对社会资源的无谓损耗。

知識产权问题的加入使技术和合同之间的互动关系在层次和内容方面均会变得更为复杂。知识产权、技术和合同问题中每两者之间均存在双向互动关系。从知识产权对技术合同的影响角度来说,一方面知识产权在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内容定型化方面的作用能够方便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促进技术交易活动[14]。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为防范自身成为对方实施知识产权机会主义行为的受害者,可能会投入更多资源用于合同谈判和条款拟定,从而增加合同的交易成本[15]。从技术合同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影响来说,也存在两方面可能性。一是技术合同能够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通过合同行为进行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并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另一方面,技术合同也可能对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在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人可能难以监督和控制被许可人实施技术的行为,从而部分失去对知识产权收益分配的决定权[16]。技术与合同之间的互动也存在类似情况,合同行为有可能促进技术发展,也有可能阻碍技术研发;合同行为有可能促进技术流转,也可能由于合同条款的限制阻碍技术的后续交易和流通。此外,知识产权能够直接作用于技术研发活动,也能够通过合同行为间接影响技术研发和技术实施行为。

二、《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增加原则性知识产权链接条款

《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相关活动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将其置于《合同法》第323条已经规定的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之前。这是首次在技术合同制度中引入“知识产权”的概念,突出了将合同编与知识产权法进行更为紧密链接的立法取向,同时也有利于《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产生更为密切的互动[17]。一方面,有必要充分利用《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23条已经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和客体范围进行了规定,技术合同章可以直接对其援引。另一方面,在技术转让合同法律规则方面规定了链接条款,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876条和第877条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2005年版)和《合同法》的原有规定。在技术合同章中突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目标具有较为显著的示范作用,有利于积极回应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指责,减少其采取相应贸易限制措施的可能性[18]。

技术合同章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引入,不仅有利于明确所调整的知识产权类型范围,加强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链接关系,也对该章具体条款的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关于技术合同章中“技术”这一概念所对应的知识产权类型范围,虽然未在该章一般规定中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可以从《民法典》第876条对参照适用该章有关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的知识产权类型范围的规定加以推定,除专利权、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外,还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涉及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技术”的范围也进行了界定,在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民法典》将其在技术合同章中予以明确将更有利于司法适用。《民法典》第851条在技术开发的成果对象类型中增加了“新品种”,可以理解为是主要针对植物新品种而言的。因此,《民法典》第844条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也影响了技术合同章具体条款的立法规定,对在具体规则中拓宽技术合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

(二)明确技术许可合同独立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地位

《民法典》在技术合同章中将技术许可合同明确纳入合同类型范围,并且在第三节名称中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使其与技术转让合同相并列。在技术市场交易领域,近年来技术许可合同的成交合同数量和交易金额在大部分年份要高于技术转让合同[3],并且其交易谈判难度小于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技术合同章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规定。在《合同法》中,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存在混同规定的情况,将后者涵盖在前者范围内,后者相对于前者基本上处于从属地位。在《合同法》制定以后,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并且明确技术许可合同的独立地位[19]。认可技术许可合同的相对独立地位有助于制定符合其技术交易特点的法律规则,明确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

在《民法典》中将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明确区分,有助于明确转让与许可在内涵和外延方面的区别,特别是能够将转让的含义限定在其应有的范围之内,并突出技术许可合同的独立地位。在国际技术转移领域,相关示范性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技术许可制定的,较少涉及技术转让问题,由此可见技术许可在技术转移领域所具有的主导地位[19]。事实上,在技术许可诸多类型中,独占许可在实质上已等同于转让行为,原因在于在前者中实施相关技术的权利已经完全从技术成果许可方转移到被许可人一方,许可方仅保留名义上的权利(包括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20]。因此,从功能来说,技术许可能够覆盖技术转让,但是技术转让却不能反过来涵盖技术许可。

技术合同章中“转让”与“许可”概念的分离可能会使该章其他各节中此两项概念的内涵也发生相应变化。《民法典》第861条中“转让”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相对于《合同法》第341条“转让”概念的变化是典型例证。在《合同法》中,未单独规定技术许可合同,而将其包含在技术转让合同内。《技术合同司法解释》(2005版)第20条将《合同法》第341条中的“转让”限定为“普通使用许可”。在技术合同章已经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民法典》第861条规定的“转让”只能是狭义的转让,而不能涵盖许可使用。如此,虽然“转让”概念的文字用语未进行修改,但是在其范围界定和规则适用方面可能会产生歧义和错位。为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重新予以明确。

(三)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适用优先次序方面,存在后法优于前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该矛盾同样影响到技术合同章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适用顺序的问题。例如,在技术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方面,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律适当予以放宽。有观点主张针对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等类型合同均可取消書面形式的要求,并且仅将该要求作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获得政府认可和优惠政策的依据[21]。对技术转让等具有所有权变动特点的技术转移方式,要求其合同具备书面形式仍有必要,由此可以使转让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技术转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较为合理,也能够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则基本保持一致。然而,对技术许可合同也要求具有书面形式则存在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专利法》对专利默示许可的接纳,能够克服专利许可中专利权人可能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减少交易成本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2]。但是,根据《民法典》第863条第3款新增的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均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由此限缩了当事人订立技术许可合同在形式方面的灵活性,同时也与《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时,并未对第12条进行修改。因此,《专利法》仍然是后法,又是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项法律适用原则,《专利法》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相关条款进行适用,只要不与后者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可。有法官认为,在民法技术合同制度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前者而非后者[23]。专利许可在技术许可中居于核心地位,如果专利许可不适用技术许可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则一方面会限缩《民法典》第863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并损害其实际价值,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专利许可与其他类型技术许可在合同形式方面要求的不一致。特别是,如果一项技术许可合同既包括专利许可条款,又包括技术秘密等其他类型许可条款,则可能出现由于合同形式法律要求不同而产生相应条款法律效力的根本差别,不利于当事人自由地采用较为便捷的合同形式并具有合理预期。为此,有必要在技术合同章立法中对此规则进行调整,使其充分发挥协调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相应规则的作用,并且在技术合同形式要求方面作出符合其交易特点的规定。

三、《民法典》技术合同章法律功能的转换

(一)宣示功能

技术合同章中对立法目标和法律原则的规定能够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司法政策导向发挥指引作用[24],体现了从传统上的法律适用功能向宣示功能等其他方面法律功能的转换与拓展。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不仅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进行了原则性与宣示性的肯定,而且在整体上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5]。技术合同章的宣示性条款在合同编一般规定或者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中可能均不宜规定,因而在该章的一般条款中体现更为合理。技术合同章第一方面的宣示功能是宣告技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相对于技术合同制度领域具有管制性和行政性的法律法规而言,技术合同章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彰显和坚持是较为充分的。这一点在中美就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措施问题的争端案件中美方所持态度可以得到印证[26]。美方只是针对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中不利于外方的限制规定提出挑战,并未挑战我国民法体系下的技术合同制度规则,并且反过来将后者作为对前者提出质疑的依据之一,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后者的合理性仍然得到较高程度的肯定[18]。因此,技术合同章在基本原则和理念等方面的宣示作用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

技术合同章第二方面的宣示功能是将技术合同定位为商事合同。《民法典》框架下的技术合同制度确立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立法目标,从而与《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商事属性[17]。知识产权合同与商事合同在促进智力成果交易和无形资产有效配置等方面具有共同价值目标,该目标在技术合同章立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在技术合同及知识产权合同领域,合同内容的伦理性、技术性和商事性三种性质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伦理性较强的传统作品著作权合同中,合同内容的技术性和商事性均相对较弱;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作品的伦理性较弱,体现作者精神人格的程度不高,而技术性和商事性更强[17]。在传统作品著作权合同中,作者在作品中所体现的精神、人格和个性程度较高,因此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具有较为严格的控制权,一般不允许未经许可的商业使用行为。技术类作品的特性与专利权、技术秘密等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则较为相似。因此,技术合同在伦理性、技术性和商事性方面既区别于传统作品著作权合同,又有别于商标权、地理标志等标记类知识产权合同和外观设计、经营秘密等非技术类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合同,具有自身独立的特点。

(二)协调功能

第一,在《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衔接方面,技术合同章能够发挥重要的协调作用。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合同在具体规则方面可能存在差异,特别是技术类与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合同之间在价值目标和规则特点方面有诸多不同之处。技术合同章能够协调不同类型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例如将技术类作品著作权合同与专利权等其他类型技术合同统一规定并进行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技术类作品所具有的特殊地位“若隐若现”,在著作权转让及许可合同问题中是将其与传统类作品一并规定的。在《著作权法》未对技术类作品与非技术类作品的合同交易规则区别对待的情况下,技术合同章可以发挥将前者特点加以体现的功能,对技术类作品交易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从而实现《民法典》与《著作权法》在该领域规则的协调。技术合同的伦理色彩较弱,因此更为重视商事因素和营利目的,与非技术类智力成果合同相区别[17]。为此,有必要将技术合同的商事属性独立化,从而侧重维护当事人合理的商事期待利益。

第二,在《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方面,技术合同章也能够起到相应的协调作用。《民法典》第850条中的“非法垄断技术”是第132条关于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规定的自然延伸,体现了《民法典》对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情形进行限制方面的改进[27]。事实上,《民法典》第850条不再规定《合同法》第329条中的“妨害技术进步”并不会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产生实质影响[17]。可以认为,非法垄断技术和妨害技术进步是行为内容和行为结果的关系。非法垄断技术会产生妨害技术进步的负面效果,同时还有可能造成财富逆向流动等商业方面的负面效果;妨害技术进步的结果则主要是由非法垄断技术的行为引起的。《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法律效力方面是较为严格的,缩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特别是,技术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效力被否定可能直接导致受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方构成对其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侵权,由此所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将显得尤为严重。在处理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主要依据已经逐步转移到《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情况下[28⁃29],技术合同章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发挥协调作用。

(三)威慑功能与补充功能

其一,技术合同章具有威慑功能,对技术成果交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破坏市场机制并且造成“市场失灵”的行为具有潜在的规制作用。有学者论及,“在人们传统意识里,法律的威慑功能远远大于其对权利的保护功能”[30]。《合同法》技术合同制度中关于非法垄断技术等技术合同无效情形,以及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被用于案件裁判[31⁃32],但是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在于直接适用,能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产生威慑作用也是重要功能之一。《专利法》中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能够发挥威慑作用的典型例证,可以帮助专利被许可人在协商许可条件等环节取得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从而为其获得专利自愿许可争取更为合理的条件[33]。技术合同章中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存在类似情况,即使较少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也可以对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技术合同章中的强制性规范,既可以在司法案件中得到适用,也能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形成有力的威慑,减少技术合同法律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其二,技术合同章具有补充功能,能够在技术交易合同条款不完备时进行适当补充,促成交易得到有效达成并履行。在技术合同内容不充分的情况下,需要技术合同制度通过法律规范或者交易习惯的形式对合同条款加以补充[34]。技术合同章具有商事合同法性质是其发挥补充功能的重要基础。如前所述,技术合同章的立法理念和司法理念均有商事化的倾向,尤其体现在对技术成果交易领域商业规则和商业惯例的尊重和维护[21]。对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属于商事合同的界定会涉及立法取向和司法适用的问题。从合同目的而言,当事人订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类型的技术合同并非仅为获得技术成果或者相应知识产权本身,而是借此通过市场开拓和商业化活动取得更为可观的市场利益。《民法典》第846条对技术合同价款、使用费支付方式的规定,不仅对具有商事属性的专利自愿许可合同具有补充作用,也可以拓展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立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35]。尽管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法定性,其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法》而非技术合同章[35],但是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仍然属于技术合同的一种类型,可由技术合同章或者合同编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

四、《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具体规则问题

(一)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及收益分配问题

在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归属方面,技术合同章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民法典》第847条基本上继承了《合同法》第326条对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灵活规定,并未依循《专利法》和《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直接将此类成果归属为单位所有[12],为技术成果完成人获得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预留了制度空间。在研发活动中不同种类资源稀缺地位发生逆转、技术研发人员人力资源市场不断成熟、企业激励方式多元化的情况下,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中严格恪守雇主优先主义已显得不合时宜。为此,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不再对职务技术成果归属进行强制性规定乃至默示性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法》也应当顺应此趋势并加以调整。

《民法典》第847条删除了《合同法》第326条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规定。删除该规定后,技术合同章不再对职务技术成果收益在单位和技术成果完成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进行具体调整。由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部分单行法律也未作相应规定,在此情况下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问题加以协调将会存在不足。技术合同章合同编对此问题不再采用积极协調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路径,转而采用消极协调的态度,固然可避免可能造成与单行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但是也意味着放弃了对此问题进一步协调完善的机会。

对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发明而言,关于“奖励”或者“报酬”概念的问题,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差别。《专利法》第15条第1款沿用之前的规定,明确区别了这两个概念,将在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授权后单位给予发明人的利益称为“奖励”,职务发明实施转化以后单位给予发明人的利益称为“报酬”[22]。在《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职务作品完成以后(包括此后可能进行的转化以后),单位给予作者的利益被统称为“奖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用这两个概念固然可以避免遗漏,但是未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并且适用情形仅限于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以后,并不包括技术成果取得知识产权以后、转化实施之前的期间[36]。技术合同章应当担负起协调统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中职务技术成果利益分配规则的任务,并为尚未规定此问题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提供一般规定。

(二)技术合同参与者知情权和同意权问题

《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第859条第1款和第860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职务技术成果、委托开发技术成果和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优先购买权[17]。相关权利人对该权利的实际行使,是以其具有对其他参与者转让技术成果行为的知情权为前提和基础的[37]。技术成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与该项权利公示性较弱、权利行使较为困难、权利救济不足等方面的原因有关。为了提升该规则的可适用性,有效保障技术合同参与者的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技术成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技术合同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擅自转让成果的行为可能并不知情,也无从行使相应的同意权,妨碍了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这两项子权利并实现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38]。在技术合同章修改时,有两个方案可以选择。一是仅增加技术合同参与者的知情权,同时规定其获知技术成果交易行为后应当予以答复的期限,以及不同意技术成果转让的法律后果。二是同时增加知情权和同意权,并且明确同意权行使的期限,以及不同意时应当受让该技术成果的义务。由此,原则上可以保持拥有该技术成果的主体仍然限于技术成果开发参与者的范围之内,不会在违背参与者意志的情况下引入存有潜在敌意的新当事方。

在共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和收益分配中,也应当保障共有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而维护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利益纽带。合作开发技术成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合同当事人形成共有关系为基础的;职务技术成果和委托开发技术成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不以当事人共有关系为前提,但是当事人同样形成了较为紧密的技术开发合作关系,可以比照技术成果共有关系提供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优先受让权在本质上属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其法律适用得参照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37]。从技术开发活动特点来说,由于技术成果兼具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人合关系和资合关系。许可收益分配是实现技术成果利益共享的重要路径,也是维系共有人之间共同利益和合作关系的重要保障。在《民法典》第861条对技术秘密成果许可收益分配“独享”规则基础上,有必要通过优先购买权保护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成果向第三方转让的控制权和收益权。

(三)技术合同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交织问题

在技术合同中加入知识产权因素将使合同效力问题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更为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尤其是,如果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可能会导致技术成果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失去技术合同所提供的免受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的保护作用[39]。构成违法的技术合同及其合同条款有可能是技术成果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利用谈判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后者可能已经成为不公平交易条款的受害者。如果技术合同维持有效,技术成果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至少还可将其作为其豁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合法依据;如果其进一步丧失相应技术合同的保护,则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被告,并第二次成为对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

技术成果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在技术合同得到履行并收取相应的转让费或者许可费以后,有可能通过认定合同无效并提起侵权诉讼获得双重收益。在此情况下,可能会诱发技术成果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40],通过请求认定相关技术合同无效而实现其不合理追求营利最大化的目的。这无疑是对合同制度中诚信原则的严重破坏,也与民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相违背[41]。为此,在适用《民法典》第850条并涉及技术合同条款无效时,应当主要发挥该条规定的威慑作用,避免将其直接用于否定相应技术合同条款乃至整个技术合同的法律效力,防止技术成果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遭受不必要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威胁和损害。

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措施中,其基本理念是通过调整合同条款使有关知识产权交易能够在合理的商业条件基础上得以达成并履行,并非直接取消相应的合同交易关系[42]。从技术合同章立法目的角度而言,过于频繁认定技术合同无效将会阻碍技术得到充分的流转和实施。从技术合同当事人角度而言,维护合同有效性有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使其为实施合同技术所投入的沉淀成本等经济资源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43]。有必要通过技术合同章对合同效力的合理认定和有效维护使其获得应有的支持。为此,在技术合同章规则适用中,应当以维持技术合同的有效性为原则,并且可以参照技术合同章中有关技术使用费的规则对反垄断执法中涉及的专利许可费率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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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islation of the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of Civil Code

—Also Comment on the Interaction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Liu Qia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of Civil Code ha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legalization of technology market, the dominance of value objectives, and the complexity of interactive relations. The main legislative features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nclude the addition of principle linking cla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rification of the status of technology license contract independent of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and the resolution of the conflict with the separ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The legal value and function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nclude the declaration function, coordination function, deterrence function and supplementary function. In the specific rules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t is necessary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rights and income distribution of employee technology achievements, the right to know and consent of participants in technology contracts, and the interweaving of technology contract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rt behavior.

Key words: Civil Code;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atent Law; employee technology achiev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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