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方式的探析
2021-01-07王立新王名
王立新,王名 琛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检察部,天津 300402)
财产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 组成部 分,对于有效惩治和改造罪犯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是 由于 多种 因 素 的 影 响,财 产刑 的“ 执 行 难 ”问 题显得比较突出,如何能够更好地促 使财产刑执行到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加强检察监督,也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一环。但在监督实践中存在制 度规定模 糊、指导案例不丰富、缺乏稳定的财产刑执行数据来源等诸多难题。
一、财 产刑 执 行监督 的重要意 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部分。其中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 子向国家缴纳一 定 数 额 金 钱 的 刑 罚 方法,适用范围限于金钱,执行方式包括指 定 期 限内分期或一次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1]。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值的动产或不 动产,其 执行方式一般为立即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是指没收或责令犯罪分子 退回其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得到的财产,其范围是现金或一切有价值物 ,其执行方式为一次性没收或退回,以及随时追缴。
根 据《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 讼 规 则》第 64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涉案财物的情况,人 民法院审判部门 、立 案部门、执行部 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 情况向有关单位 和 个 人进 行 调 查核实。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中财产刑部分具有监督检察权,而该权力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具有关键作用。针对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检察权的充分运 用是举足轻重的 ,大致可 以解释为以下三个方面意义:
(一)主体 地 位适 当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系财产刑执行主体即执行人,被告人系财产刑执行对象即被执行人,二者均不适宜成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而人民检察院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规定其作为监督主体是十分恰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其中既可以 主动发现问题,又 可以 接 受举报 控告;既可以制发《纠正违法通 知书》,也可以通过监督保障财产刑的正常执行,其“中间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举两得,其工作空间较为充足。
(二)有 效遏 制 违法、违 规执行 的 现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预防,其纠正违法的措施也不仅仅在于规范执法行为,更在于所纠正事实的警示作用,检察监督权的有效实施,可以大大提升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规范人民法院公权力的实施,提高人民群众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构建罪不避罚、有罚必果的良性执行机制。
(三)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基本属性
人民检察院除检察监督属性之外,还有人民属性,人民检察院是践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财产刑 执行监督的过程当中,人 民 检察院不仅要保证犯罪分子的财产执行到位,而且还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既要维护法律尊严,又要做 到公平公正,故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双向的 ,其监督角度是全面 的,其基 本属性是得以充分体现的。
二、财产刑 执行监督方式存在的困境
(一)财产 刑 执行监 督 途径 单 一
案例 1:2018 年 7 月,被告人岳某因合同诈骗罪被 T 市 B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8 年,罚金 200000 元。判决生效后,该被告人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缴纳罚金,人民法院也迟迟未对其进行立案。T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在定期查阅人民法院信息后才得知该情况,知道后便究其原因,发现公安机关虽然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该被告人部分财产,但被扣押的财产微乎其微,其大部分财产均已转移,故而导致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
根据案例 1,我们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途径,主要以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信息为主,而该信 息 只能反映 出刑事审判结果 ,以及判决生效后财 产刑的执行程序 ,其信息较为单一。对于被告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有能力执行等信息不能全部掌握,容易导致被告人有财产执行,而人民法院未予发现或执行;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等情况的出现。这些情况的出现,主要原因来自于检察机关获取财产刑信息途径的单一,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过 程中是否有违法行 为 的情 况 做 出判断;是否有执行机关帮助被告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作出判断;是否有执行机关工作疏漏的情况作出判断。不仅如此,财产刑监督途径的缺失,从不同程度上还导致了财产刑执行率偏低,大额财产刑被告人转移财产行为几率偏高,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主 动接受财产刑的 几 率 偏低 等 情 况 的出现,久而久之,便形成了财产刑执行难,执行不彻底的情况反复出现。
(二)财产刑执行信息不对等
案例 2:2017 年 12 月,被告人陈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 T 市 B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年,罚金 30000 元。2018 年 4 月,T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人民法院信息,发现人民法院未对该被告人的财产刑执行检察档案进行核查,刑事审判部门也未及时将该案被告人涉财产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究其原因,人民检察院发现该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前向 T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将裁定发至 T 市 B 区人民法院,T 市 B 区人民法院未将该结果告知 T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从而导致监督滞后[2]。
根据案例 2,我们不难看出,审判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到财产刑执行前这段期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信息量是不对等的,而该期间正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阶段,该阶段的信息不对等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程序的懈怠,从而难以发现审判机 关对财产 刑执行 案件的立 案不当、执行不当、延期不当、终结不当等违法违规情况。信息不对等问题多发于基层单位,总结为以下三种情形:1.判决生效时间不共享。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有上诉期限,在上诉期限内 ,被告人 如果不上诉,审判机 关 是不告知检察机关判决生效时间的,检察机关只能根据判决书推断判决生效时间,无法准确知道具体日期。生效时间的不确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审判机关进行监督检察,从而造成执行监督不力,这就有可能发生审判机关在处理财产刑案件时立案不当、执行 不当等现象,即 使 检 察机关发现了问题,也难以弥补错误[3];2.上诉案件判决生 效时间不共享。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人上诉的,判决生效日期将延长,在上级审判机关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原审判机关对于生效日期是不告知检察机关的。此情况多发生于基层审判机关,基层审判机关也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其掌握的生效判决信息是相对准确的,其财产刑案件立案信息、执行信息也是较为全面的,该信息的 不共享 ,将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对此项监督的缺失;3.财产刑执行过程不共享。财产刑 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 将 根 据 案 件 的 立 案 情况、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以及被告人配合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分配、处置,最终得出财产刑执行完毕、执行终止的结果。检察机关虽然定期对审判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检察,但只能从立案程序、执行程序和执行结果上进行监督,对审判机关的执行方式监督乏力。例如,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商议情况、财产分配缴纳情况等,而上述内容只能依靠审判机关的自行描述来进行监督,无直接的方式予以监督检察,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形成虚设监督、表层监督的现象,无法观察到审判机关的深层次问题[4]。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 不及时
案例 3:2018 年 4 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 T 市 B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 年,罚金 5000 元。判决生效后,该被告人未能缴纳罚金,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也未将该案移送至立案庭立案。T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该问题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7 条第 1 款为由,于 2018 年 9 月,向该人民法院制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立案。
根据案例 3,我们能够了解到,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是不及时的、滞后的,检察机关定期查阅审判机关生效判决及财产刑案件立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定期查阅的监督方式本身便有不及时性,再加之审判机关相关信息的滞后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其监督的时效性相对缺失。作者通过多方调查,了解到以下几种不及时情形:1.发现立案不及时。通过案例 3 我们可以看到,审判机关刑事审判部门于 2018 年 4 月便做出了生效判决,直至 2018 年 9 月,刑事审判部门也未移送立案部门进行立案,而检察机关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对等不及时,从而导致其制发 《纠正违法通知书》滞后。针对该问题,刑事审判部门解释称,刑事判决生效后,将会给被告人留有缴纳罚金的时间,而被告人一直以筹措钱款为由迟迟未缴纳罚金,故而延迟了将刑事审判中涉财产刑部分移送立案部门进行立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得信息的主要方式是从本单位的案件管理部门调取生效判决信息,从审判机关的立案部门、执行部门获得立案、执行信息,由于生效判决信息的不对等,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信息比对不及时,从而造成纠正违法滞后,形成了违规违法行为不可逆的现象;2.作出处置不及时。由于检察机关发现问题的不及时,必将会影响其下达处置结果的时间。即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也会因为调取相关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等工作,延长作出处置的时间,再加之撰写审查报告、提交审批、系统用印等程序,该类案件的审查期限少则 1 天,多 则 3 天,如此冗长的审查过程 势必延长了违法违规状态的存续时间,加深了违规违法的错误性。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没有侦查 权,故而不能使用扣 押、封存 等 侦 查 手段来应对 财产刑 执行违法、违规案件 ,在 案 件 审查期间,被审查人很有可能为了规避检察机关的调查而修改相关材料,从而呈现出所谓合法合规状态,并以 此与检察 机关据理力争,隐瞒其违法违规行为。长此以往,既影响了财产刑执行违法、违规案件的时效性和及时纠错性,也将导致该类案件的无证据状态,增加了被审查人对违法状态的“解释”机会,降低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严肃性和可靠性;3.纠正结果回复不及时。检察机关在作出纠正处置之后,被纠正机关将会作出相应的纠正或说明,法律规定,被纠正机关必须在 15日内向检察机关进行回复。该项规定的目的是检察机关除了要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之外,也要对被纠正机关的纠正情况进行监督。作者认为给予被纠正机关过长的纠正及回复期限,有碍于检察机关纠正违规、违法行为的实施,难以实现对纠正结果及效果的监督。由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规、违法行为没有强制力加以保障,造成了部分违规违法当事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 正行为不理不睬 ,不纠正也不予回复,从而降低了财产刑执行能力及执行规范性,进而形成违法执行、不愿执行、执行困难的恶性循环[5]。
三、财 产刑 执 行监督 方式的架 构探索
(一)全方位 拓展财产 刑执行 监 督途 径
关于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途径单一、信息不对等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现阶段的监督主要是以与审判机关相对接的方式来实现,在该方式中,检察机关获取信息材料的主要来源是审判机关,其信息来源途径十分单一,信息内容也相对片面,在如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是无法把握财产刑执行走向的。再加之,审判机关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还有待商榷,检察机关所处的监督角色就更加被动了,久而久之便失去了监督的意义,无法体现监督的本身内涵。本文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以主动监督为基本方针,以全面监督为最终目 的,切实 延伸监督 触角,全面跟踪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诉讼流程,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开展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工作,真正打开监督有实、处置有据、纠正有错的检察监督新局面。本文作者为改善上述问题,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1.拓展公安机关监督途径
(1)在公安 机 关 设 立 检 察 官 工 作 室 ,检察 官工作室要区别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检察官工作室是 刑事执行检察部 门员额检察官在 公安机关的工作室,不另行增设行政级别及行政编制,区别于派驻检察室。检察官工作室一般由 1~2 名员额检察官及若干名检察官助理、聘用制书记员组成,员额检察官 的人员要相对固定 ,以便于深 入了解公安机关工作模式,熟练掌握财产刑执行监督等相关工作。(2)对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立案情况予以监督,建议检察机关要以检察官工作室为依托,对公安机关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立案情况进行监督,建议公安机关在其办案系统中开设检察官端口,以便于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情况进行观察,检察官观察刑事案件的重点应该放在经济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等涉及财产刑的刑事案件上,重点观察公安机关是否对涉案 财物 实 施 扣 押 、冻 结 、查 封 等 侦 查 措 施 ,对 没 有 实施 上 述 侦 查 措 施 的 侦 查 单 位 要 制 发 检 察 提 醒 。(3)对涉财产刑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 进 行 监 督 ,检察官工作室要根据犯罪 嫌疑人 所 犯 罪名 及 涉案金 额,作出 财产刑预判,提醒公 安 机关对 可 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活动进行限制,在保障其正常生活支出的情况下,控制其经济活动,例 如禁止其 进行房 屋、机动车等大宗物品的买卖,限制其银行账户 内的资金流动 等 ,以保证后期审判机关对其财产的处罚。(4)禁止检察官工作室借此打探案情,检察官工作室的检察人员禁止以监督财产刑为由打探案情,虽然本文作者建议公安机关为检察官工作室开放端口,但检察人员仅可 查看到 涉财产刑刑 事 案 件 的犯 罪 嫌疑人姓名、罪名、立 案时间、办案机关、涉案财物 处理情况及涉案金额等信息,其他项目尤其是具体案情、侦查过程等信息均不可被查看。同时,检察人员不得利用检察 提醒的方式干涉侦查部门 办理案件,也不得以此方式变相向侦查机关打探案情 ,一经发现,侦查机关 可以向 检察官工 作 室所属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并及时关闭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中的检察官端口,待意见作出相应处置后,方可恢复正常[6]。
“检察提醒”是本文作者提出的新型规范性文书,该文书适用于检察机关对涉财产刑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其内容包括:提醒机关、被提醒机关、刑事案件名称、提醒事项、提醒时间及检察官签字,该文 书不需要检察机关 用印 ,有 检察官签字即可制发,该文 书一式两 份,一 份发 给被提醒机关,一份检察机关留存。该文书需区别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书》,检察提醒的制发 不代表被提醒机 关 出 现了 违 规 、违法现象,不具备《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书》的约束力,该文书仅是对被提醒机关的业务工作予以提醒,被提醒机关如果认为提醒内容不符合办案实际或操作性低,可以坚持自己的业务作为,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提醒可以不予回复。同时,检察提醒 还要区 别于《补充侦查意见 书》,第一 ,作者在此 讨论的是检察机关刑事执 行 检察部 门 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途径,其之所以将监督途径拓展到公安机关,是因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乏力,并非干预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第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时,其刑事案件仍处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无权对案件提出补充侦查或提前介入侦查,故而检察提醒不 具备 补充侦查及提 前 介 入 侦 查 的法 律作用。第三,检察提醒仅能对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作出提醒,对其他刑事案件不能作出提醒,同时检察提 醒仅能对涉财产 刑刑事案 件的财产 刑部分 作出提醒,不得对其 他方面作出 提 醒 ,以 免干扰刑事案件的正常侦查。
2.拓展审判机关监督途径
(1)在审判机 关设立检察官工 作 室 ,其 模 式等同于在公安机关设立的检察官工作室,在此本文作者不再赘述。(2)对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进行全方位监督,检察官要对审判机关涉财产刑的刑事案件进行全方位监督,建议审判机关在其办案系统中开设检察官端口,使检察官能够对刑事案件诉讼流程进行全方位观察,尤其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后的流程。监督观察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是否主动履行财产刑判决事项,刑事审判部门是否主动将刑事案件 涉 财 产刑 部 分 移 送 立 案部门立案,立 案部门是否主动立案,执 行 部 门 是否及时执行等。检察官监督过程中要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制发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下文将会详细介绍),提高监督效率。这样的监督模 式可以有效控制 涉 财产刑 刑事案件 判决生效后的走向,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有效杜绝有 案不立、立而不执的 现象,有 利于增强检察机关监督的可靠性、及时性[7]。(3)增设案件终结审查环节,建议在审判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结束前增设检察机关审查环节。根据办案实际,审 判机关 对财产刑执 行结果 大致分为执行完毕和执行终止。执行完毕是指财产刑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无需再继续执行。执行终止是指财产刑判项已执行一部分或因 其 他原因 而 未能执 行 完毕,由于无法再 继续执行,便以执行终止来 结束本次执行,待被告人有条件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的一种执行终结模式。上述两种财产刑执行终结模式均以审 判机关为主,无第三 方参与 意见 ,其 决定终结财产刑执行的行为也无第三方予以监督,其终结执行决定是否正当、被告人无能力执行是否真实等问题均无从考证。故而,本文作者建议在审判机关作出执行终结决定前,要将执行卷宗移送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其卷宗内容应当包括刑事判决 书、财产 刑立案决定书、财产 刑案件受 理情况、执行情况、转账记录或银行流水、不能执行情况说明、被告人自述说明、恢复执行研判分析、终止执行申请等文书材料,检察机关要对上述卷宗材料进 行认真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并 对其中发现 的 问 题 制 发《纠 正 违 法 通 知 书》或《检 察 建议》,对涉及犯罪的,检察机关 要根据《刑 事 诉 讼法》等相关规定,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予以侦查。审查最后,检察机关要对审判机关作出同意终结执行或建议继续执行的决定。作出建议继续执行决定的,检察机关要列明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方向,并对审判机关继续执行期限予以限制。审判机关完成执行后,其应当再次将执行卷宗移送检察机关予以审查,直至检察机关做出同意终结执行决定为止。
(二)构建检察官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制发模式
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本文作者提出的新兴检察法律文书,其与普通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纠正审判机关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文书,尚不适宜在其他领域加以使用。
1.检察官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及形式
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以三联单的形式体现,其中第一联由开具该通知书的检察机关留存,第二联交被纠正机关即审判机关留存,第三联上交开具该通知书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该文书为即发式表格型文书,类似于“罚单”,系检察机关统一印刷、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应设置统一编号,印刷时应同时印刷在文书抬头,不可后期填写,该文书应由省级检察机关印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制,以保证该文书的来源途径,避免文书被伪造、变造。该文书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名称、被纠正机关名称、纠正时间、纠正地点、纠正事项、责任法官或责任部门、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工作证编号、检察官签名、检察官助理签名、责任法官签名或责任部门盖章、整改情况[8]。
2.检察官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制发模式的日常运用
(1)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可由检察官直接签发,无需检察机关盖章,只需检察官签名即可。但为了保证该文书制发的公允性,该文书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现场签字方可制发,其中两名以上检察人员中至少有一名为员额检察官,其余人员可以为检察官助理,检察系统内的书记员、聘用制书记员、司法 警察、司法行政人 员不能成为制发该 文书的检察人员 ,由于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典型的 行使检察权的行为 ,在检察 官权力清单中,只有员额检察官及检察官助理有资格行使或辅助行使该权力,故而其他检察人员不能作为该项监督活动的主体。本文作者在该文书内容中设置“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工作证编号”一项,正是为了上述之目的。
(2)被纠正机关需现场确认并及时纠正。手办式纠正违法通 知书是 检 察 官 现 场 发 现 问 题 后立即制发的法律文书。检察官之所以在现场立即制发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因为被纠正机关违规、违法行为的证据已被检察官现场掌握,其没有机会掩饰、隐瞒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人们俗称“抓现行”。故而,检察官在此情况下开具的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必须由责任法官 或责任 部门予 以 签 字 或 盖 章 加 以 确认,其目 的在于固定被纠正机关的违规、违 法 事实,使其认可被纠正事实的正当性、准确性,避免其后期对违规、违法事实进行狡辩。同时,现场确认的过程,也是为了促使被纠正机关能够及时纠正错误行为,现场整改,避免违规、违法行为被放大,有效杜绝因错误行为导致的某些不良现象的发生,确保财产刑执行正常进行。被纠正机关整改后,检察官需在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上列明整改情况,未整改的应及时报告所属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制发 普通《纠正 违法通知书》,并 及 时 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上级监督。
(3)实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制度。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要区别于口头纠正违法,口头纠正 违法系 检察机关工 作人员 口 述 被 纠正 机 关出现的违规、违法行 为,并对 该行为提出 纠 正 意见,同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的一种监督模式。此种监督模式可适用于轻微违法,但其法律约束力较低,虽然相关规定要求将口头纠正违法情况记录在案,但 记录在案内容不 利于统计,削弱了纠正违法监督方式的严肃性。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与普通《纠正 违法通知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制发后,第二联应由开具该文书的检察机关留存,检 察机关需在制发该文书后 5 日内,建 立财产刑执 行违规、违法案件,并将该文 书 上 传 至“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于已经整改的案件,仅上传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即可,对于未整改的、整改不到位的或因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应该在系统内形 成 审查 报 告 或 情 况 说明,以便主管领导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查看。同时,下级检察机关应当以每月为单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送达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第三联,上一级 检察机关既可以 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各级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又可以根据送达文书情况与 统一业务应用系 统 中的数据进行双向比对,既便于备案,又便于监督,既可做出业务分析,又可指导各级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
(4)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可靠性。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要区别于普通《纠正违法通知书》,普通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在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后一段时间内制发的,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其监督能力较低,欠缺一定的时效性、现场性,无法对审判机关财产刑执行违法、违规行为及现象进行现场固定,以至大多问题不被审判机关认可和重视,从而导致审判机关的回复较为草率,不能 对问题做到真正整改,轻 视 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工作的重要性。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制发的,避免了被纠正机关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同时可以有效加强被纠正问题的整改,弥补了普通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制度漏洞,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可靠性。不仅如此,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一改以往模式,其制发后需要被纠正机关的认可,该过程大大提升了纠正违法的真实性,杜绝了因攀比业绩而虚造纠正违法案件的情况,提高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实际性和严肃性,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良性循环,从而改善 财产刑案件有案 不 立 、久执不决等现象的发生[9]。
(三)建议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开展建章立制工作
检察机关 应 当对财 产刑 执 行 监 督活 动开 展建章立制工 作,草拟 《财 产 刑执 行 监 督 检 察 办法》,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活动,切实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财产刑执行监督检 察办法》 应当涵盖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监督模式、监督内容、保障实施等内容。其中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一项中,审判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除了同级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外,还应详细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监督,强化上位机关对下位机关的监 督制约,增 强 监 督 权限,以便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与此同时,监督主体中还应详细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难免会 发 现 审 判 机 关 在 财 产 刑执行过程中 涉嫌犯罪的情况 ,对于该情况,检 察机关应当将 犯罪线 索移送上 一 级 检察 机 关 予 以侦查,由上一级检 察机关决定管辖单位,确 定 侦查方向。在监督模式一项中,普遍适用手办式纠正违法通知书制发模式,此观点已在上文表明,在此不再赘述。在监督内容一项中,应当集合各类规定内容,明确废止的监督内容,整合有效、可操 作的监督内容,规范监督途径,使财 产 刑 执 行监督有据可依。在保障实施一项中,作者建议对财产刑执行违规、违法案件提供强有力支撑,将财产刑执行违规、违法行为纳入员额法官考核体系,对法官的违规、违法行为要有所惩戒,严重者可以罢免其员额法官资格。切实提升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的执行力度,保障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有效实施[10]。
财产刑执行监督需要转变监督思路,丰富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刚性。要推进监督方式的转变,从以督促被执行人 履行财 产 刑 为 工 作 重 点 转 向对违法情形的监督,从对被执行人的督促转向对财产刑执行机关的监督,依法查处财产刑执行中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违规,甚至职务犯罪行为,增强监督刚性,提升监督实效,树立监督权威。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根据刑事执行检察的新职能、新要求,适 应加强 刑事检察的需要 ,优 化人 员 配备,加强业务培训 ,建设一支适应刑事执行 检 察需要的专业化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