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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比”规制下补充侦查的展开

2021-01-06任建华解永照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办案检察机关证据

任建华,解永照

(1.德州学院 法学院,山东 德州 253055;2.山东警察学院 警用技术与装备创新研究中心,山东 济南 250200)

2020 年3 月,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解决补充侦查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以下简称《评价指标》),将“案-件比”正式作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强化当事人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感受、强调诉讼流程的过程性评价。《指导意见》的落实必然会规范补充侦查的适用,进一步优化“案-件比”,但是退回补充侦查等的适用必然会造成诉讼的迟延,导致“案-件比”上升。如何正确认识补充侦查制度和“案-件比”,并在“案-件比”评价体系的规制下规范开展补充侦查活动,值得探讨。

一、补充侦查、“案-件比”的定义与价值功能

(一)补充侦查的定义与价值功能

1.定义和分类

补充侦查是侦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巩固证据体系或追诉罪犯、罪行,在原有侦查后所进行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1]。根据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拥有开展和建议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察的权力。具体包括审查逮捕阶段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庭审阶段延期审理并启动补充侦查以及各阶段都可适用的自行补充侦查等种类[2]。另根据侦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以及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类。根据检察权的监督属性,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或补充侦查中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等也是联合办案的方式,但其并非双方联合侦查。

2.价值功能与特性

侦查与犯罪相比具有滞后性,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初始侦查的救济手段,不仅帮助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还可以排除无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的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巩固证据体系,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补充侦查由检察机关启动或行使,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其目的不仅仅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是规范、制约侦查权,以确保其合法有效运行,在办案中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最佳结合。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补充侦查才能启动,因此其具有非常态性;同时,其启动主体具有唯一性,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中,只有检察机关拥有补充侦查启动权(在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法院只有启动建议权,决定权仍在检察院)。

(二)“案-件比”的定义和价值功能

“案”是指发生的具体案件,“件”是指这些具体的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案-件比”即为二者的对比关系,其正向意义为二者比例越趋向于 1∶1 越好①2019年2月,高检院张军检察长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大检察官讲坛”上第一次公开提出了“案-件比”概念。。2020 年 4 月26日,高检院印发《评价指标》,将“案-件比”正式作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案-件比”反映司法业务运行情况,强化了当事人对具体案件诉讼流程的过程性评价,为评价和改进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提供了精准的评价导向,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

2.“案-件比”评价机制的价值

“案-件比”评价机制丰富了检察机关现有的考核机制,解决了对办案质效深层次监督管理欠缺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规范补充侦查。“案-件比”评价机制要求尽量避免无效的退回补充侦查等增加“案-件比”的退查行为,减少诉累,提升办案人员的办案质效。《评价指标》将16项非常态化、非必经诉讼程序作为统计“件”的项目,如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期审理,不批捕、不起诉的复议、复核及申诉等,其中退回补充侦查是目前影响“案-件比”的最大因素。据有关统计,2019年绥化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占审查起诉受理案件数的47%;2019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办案数据统计显示,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占增加“案-件比”案件的31.7%②参见:《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2期(总第353期)第68页,赵沂河、赵雪圯论文:关于优化刑事检察“案-件比”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第77页,余响铃等论文:以问题为导向着力降低“案-件比”。。由此可见,有效降低“案-件比”,规范补充侦查活动刻不容缓。而“案-件比”评价机制反映出非必要退查、延期等导致程序增加的情况并加以监督制约或逐渐推进核减,这促进了补充侦查决定和具体执行的规范与实际效果。(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以往无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作出有效评价,作为主导者的检察官存在热情不高或“不会用、不敢用、不想用”的情形,而“案-件比”规制下,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等措施简化程序,化解矛盾,案结事了,降低了“件数”。“案-件比”规制提升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认罪认罚从宽降低了“案-件比”中的“件”的比值,二者互相正向促进。(3)推进“捕诉一体”办案制度落实,提高检察官办案亲历性。“捕诉一体”模式对办案的精确和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承办人的办案压力也随之提高,若其仅仅考虑缓解个人办案压力而延长或增加诉讼程序,势必会导致“案-件比”升高;但“案-件比”评价机制在效率目标的指引下,要求承办人在接触之初就要深入全面考虑案情和证据体系,精准引导侦查活动,减少不必要诉讼环节,促进了承办人捕诉办案水平的提高和制度落实。同时,“案-件比”评价机制规制下,为减少延期审理等后续不必要程序,庭审的证据标准必须层层传递,客观上要求一线办案人员强化办案的直接性和亲历性以提升内心确信。(4)推进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开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补充侦查,但原来实践中运用较少。“案-件比”评价机制激励减少程序倒流,必然提高承办人启用自行补充侦查的积极性,尽量避免退查和延期,继而通过有效的自行侦查补充、获取和完善证据。

二、“案-件比”机制评价下补充侦查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刑诉法设立补充侦查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第一次侦查活动的不足,保障刑事诉讼。《指导意见》出台前,因相关法律规定不周严不完善、监督机制缺失、程序启动条件不明确等因素,出现补充侦查被滥用、相关法律文书不够规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长期羁押等情况,妨碍诉讼效率,导致“案-件比”上升。部分问题因为相关规定的完善而得以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顽固存在。具体体现如下:

(一)检察机关部分退查法律文书制作质量差

有的补充侦查提纲过于简单,只有退补目的和要求,无退补理由或退补理由极其简单,无开展工作的具体方法,甚至将无法达到的补查要求或无法获取的证据列入,致使侦查人员没有侦查方向,只能依据原有的思路和方法疲于应付,实际效果差。

(二)公安和检察人员利用补充侦查规避法定办案时限,必要性把握不严

原有司法实践中,因诸多因素对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性把关不严,尤其是公安机关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等棘手的案件时,往往出现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案情未能全面查清的情况,侦查活动有时甚至陷入困境,此时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迫使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以增加办案时间。而在检察机关,捕诉部门案多人少,很多办案人员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起诉便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利用延期审理等退补机制“借时间”的现象也一定程度存在。因为疫情、承办人员家庭事项等诸多不可预估因素,司法机关往往以补充侦查为由增加侦查时限,降低了侦查效率,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三)退回补充侦查率高,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少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检察人员“不会用、不敢用、不想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退而不补”,或“假性退补”,或“假性延长”,甚至将“三延两退”全部用尽等情况;或侦查机关敷衍对待退查案件,不认同退补要求而怠于侦查,导致退而不查;或检察机关缺乏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机制等,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率增高、“案-件比”上升。原有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囿于传统认识,往往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审查并集体研究,部门领导或集体认为应当补充相关证据时才提出补充证据或补充侦查的要求,迁延时间过长,导致最佳补查时机丧失,需求的关键证据灭失,继而导致退补,甚至出现无奈且无效的二次退补。检察机关人员相对少且精力不够,侦查技术、设备、经验技能、手段都与公安机关存在一定差距,加之对自行补查侦查的价值认识不足,自行补充侦查近年来运用较少,部分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可以快速有效解决的问题往往采取了退回补充侦查措施。

(四)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证据认识存在分歧

我国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与侦查终结、有罪判决阶段相同,呈现出证明标准“一元化”特征。从价值追求而言,这种法律设计有利于办案人员收集、采信证据时统一标准,具有科学性。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具体的标准,致使这种本来应具有客观性的证明要求具有强烈的办案人主观色彩。实践中,侦查机关坚持的证据标准体系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把握的证据标准体系之间并不统一,双方对证据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极易导致证据的适用混乱。部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获取了犯罪嫌疑人口供即侦破了案件,精力主要围绕能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而忽视其他,造成证据体系不完整;因为时效等因素,部分易灭失证据多因侦查人员收集不及时、不全面、不规范而无法获取或被非法排除。这种分歧而造成的证据体系或单个证据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补充侦查的出现,甚至有时一次退补也难以奏效。

(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不畅

具体补充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缺乏固定有效的协作交流机制,即使有所沟通,也多是双方坚持各自立场,复述领导或集体研究的意见。司法责任制改革虽然赋予了员额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和责任,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中的补充侦查是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一般是疑难复杂案件方能适用,而且部分面临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无罪判决等,承办员额检察官因为绩效考核、错案追责等因素,往往怕多说是错,因而三缄其口,在证据的把握和补充上存在隔阂,导致补充侦查质量不高。另外,在基层政法机关的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情因素不可忽视,多数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家人都能以乡情、亲情、友情等由头找到案件承办人。2015 年出台的“三个规定”①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已渐渐为承办人所遵守,逢问必录已成为习惯,这能保证侦查人员和员额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慎重对待案件的证据和程序,而在沟通上却难以真正开诚布公,互相揣摩意图成为交流的习惯思维方式。

以往已经出现过不少由于护理管理制度存在不足而导致的医疗差错甚至医疗事故,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制度没有明确的工作标准,缺乏到位的岗位职责[1]。因此为了提升护理管理质量,有必要建立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岗位具体职责明确,落实各项工作的具体标准,同时应该建立评审各项工作质量的标准,对产科工作的具体流程进行明确优化,并且要保证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以实现护理纠纷的最大程度避免,实现产科护理质量的逐步提升。

三、规范补充侦查制度运行,降低“案-件比”

(一)严格遵循必要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和案件庭审阶段延期审理并启动补充侦查必须具有法定重要情由

补充侦查旨在匡正初次侦查的失误疏漏,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旨在补充侦查和案件庭审阶段延期审理并启动补充侦查必然导致“案-件比”的倍增,因补充侦查制度设计的价值和功能,在应当适用时不能因为“案-件比”的规制为诉讼的效率而核销,也不能因为实质正义的追逐而无限拖延诉讼程序,因此退回补充侦查活动应以确有必要为前提,同时进一步规范并采取相应的监督,以提升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

首先是严把其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指导意见》第九条明确了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六种情形,即: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等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20年第4期第14页。。为此,对导致“案-件比”上升的补充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适用条件,以必要且唯一为标准,即一要具有合目的性,适用的目的即为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关的原因不能采用;二要具有合条件性,具有《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才可适用或建议启动;三要具有最后性,即退回补充侦查应在穷尽其他伴随性补充侦查行为和自行补充侦查难以解决时适用。为此,应当实行退回补充侦查过滤机制,将“一般不需退回补充侦查”、不必要的“二次退补”、自行补充侦查更为有效的案件尽量过滤掉,确保退补必要性。《指导意见》规定了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必要情由,但对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定情由没有依据刑诉法细化。

其次,要通过加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减少不必要退查。结合仍在施行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具体操作中,要把握介入的范围,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新类型犯罪案件、社会舆论关注案件、涉黑涉恶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安全责任事故类案件等,因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均在审前阶段就已经面临较大办案压力,检察机关应规范适用提前介入机制,以公诉证据标准体系指导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证据体系的梳理完备,以尽可能高效的侦查方式实现公诉和庭审要求;要注意介入的方法原则,尊重侦查规律,适度介入,听取侦查部门侦查和取证情况的介绍,提出相关意见,可以从侦查监督的角度去督促执行,但不能代行侦查或领导侦查;要规范提前介入程序,做好全程监控引导,检察机关提前告知侦查机关相应案件的证据类型及证明标准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已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商议解决拟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结合办案经验与侦查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将存在的问题和认识分歧解决在侦查阶段。此外,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监督制约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共享案件信息,保障提前介入工作规范顺利。

(二)充分把握有效性和可行性原则,讲求实际效果,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要求补充侦查的材料应当具备收集固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且始终围绕提高证据质量和解决证据问题的目标,具体补查工作中应讲究效果,把解决证据问题、提高证据质量贯彻到补查的每一环节和细节。要根据《指导意见》要求优化补充侦查提纲等引导取证类法律文书的制作。《指导意见》明确了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应列明七项内容,包括:阐明补充侦查的理由、方向和取证目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目录,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等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20年第4期第13页。。同时,《指导意见》还提出了引导取证类文书应符合目的明确、指向清晰、内容全面、说理性和针对性较强等具体标准。要加强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监控跟踪、监督管理,案管部门强化对退查率较高类型案件的节点监管,对相关案件进行评查通报分析和重点提示,承办人结合分析通报的情况,在制发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强化口头沟通,统一证据理念、标准,提升补充侦查工作的效率和有效性;在事前设定的退查提纲执行遇到具体困难时,能够针对不同情形及时提供可行的替代方案;重报后及时“验收”,验证退查的实际效果,并依情况处理。尚未完全达到退查目的而有条件继续补充侦查的,可以选择在审查起诉的同时继续补充侦查,而非选择二次退查;确实无继续补充侦查条件和必要,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直接作证据不足不起诉。

(三)以机制建设推进补充侦查实效,促进“案-件比”下降

补充侦查无实际效果,往往会导致退查或二次退查,而补充侦查实效的取得离不开具体运行机制的保障,尤其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和配合协作机制。为避免重复无效的补查、退查,《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加强机制建设,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联合调查、旁听庭审等方式解决补充侦查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出现的问题,形成相对完备的证据体系,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当然,检察机关内部也应避免无益消耗,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专业技术和人员的协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解决的绝不外求。在四大检察全面发展的基调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可以由公益诉讼部门调查并提起诉讼,一并开庭。另外,注意补充侦查工作中的配合和监督是机制建设的两面,只有合理科学地兼顾融通,才能真正提高补查实效。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后,检察机关应当接收并及时审查,在作出不捕、撤销逮捕决定或不诉等关键性或终结性结论时,要依法慎重考量,虽不以公安机关意见为圭臬,但要充分考虑,尽量减少复议、复核以降低“案-件比”;而对公安机关依法复议、复核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仔细分析复议、复核的理由,避免多次出现复议、复核。对怠于补查而贻误案情的情形,非法取证行为和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依法启动调查核实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具体情况和规定程序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移交违法、违纪线索给有关部门,通报存在的办案问题,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应有责任,对非法证据依法排除。

(四)进一步扩大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建议

检察机关依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导意见》规定,在具备自行侦查条件、具有自行侦查可行性和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20年第4期第14页。,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此系其他几种补充侦查方式的有益补充,它的适用必然会使证据体系存在的轻微问题和由检察机关侦查更为方便的问题在不增加“案-件比”的情况下得以解决。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自行侦查,具有效率高、针对性和客观性强的优势。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承办检察官最清楚案件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由其开展侦查,缩减了办案环节和时间,避免了无效沟通,也可以根据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工作方向和方法。基于法律监督的立场,承办检察官更容易保持中立,客观履行补查任务,全面考虑证据体系和收集证据,不枉不纵,能避免前期侦查中的认识偏颇和思维定式。自行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增强了办案的亲历性、主动性、能动性,增加了其对追诉活动的整体信心,能更好地适应以庭审为中心、以公诉为主导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检察机关内部可着重培养和配备拥有侦查技能的干警,合理使用检察机关自侦查部门转隶后留下来的侦查人才和技术资源;也可以依法适度开展与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等机关的协作侦查,积极探索建立联合补充侦查机制。

四、构建科学考核体系,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置应当客观唯实

补查后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体系进行科学处理,应当考虑办案机制和考核因素,但更应该根据案件的证据体系和客观实际进行处置。

(一)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避免办案期限无效延宕,有效降低“案-件比”

批捕后案件作不起诉在检察机关一直是从严掌控的,这也符合严把案件质量、杜绝随意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本意;但在绩效考核中,此类案件大多会评价为负面。实践操作中,有些案件中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证据问题,往往也会在多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甚至在法庭审理中适用延期,很难在“案-件比”不上升的情况下不起诉处理。这需要对批捕后关键证据的变化、预期能查实却未能查实重要证据的案件,适度放开不起诉,并科学评判流程中证据的变化,而不是先从办案质量不高去考虑,甚至去追责。当然对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案件部分事实未能查清,但案件大部分事实和关键证据查清的,可以先就查清事实起诉,相关后续查清事实可通过另行起诉和追加起诉来解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若事实和理由充分,可以不重新移送案件或自行撤案,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移送或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或监督立案。

(二)全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提升量刑建议规范化水平

适用补充侦查的案件并非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加大补充侦查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力度,案件办理中利用提审和庭审讯问等多个契机宣讲政策和规定,阐述制度价值,依法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此基础上,通过其具体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最大限度地修复社会关系;同时强化出庭能力,结合量刑的相关指导意见与本地实际,精准规范“从宽”量刑,增加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及结果的认同,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减少上诉、抗诉、申诉等情形。

(三)厘清多重关系,确保“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落地生根

案件实体要公平正义和案件程序要追求效率并无对立性矛盾。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与当急则急、当徐则徐的办案规律之间也并非二律背反。“案-件比”评价体系应当坚持双重考核、全面考核的标准,不能一味求快,既不可无效拖延,也不可草率起诉、应诉,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仍应当慎重办理。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赋予检察官办案中更多的相对独立权,应当通过考核等激励机制,提高办案检察官自身对“案-件比”的重视,提升办案程序效率,而不是通过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审批等来控制或减少退查。“案-件比”设置目的是减少当事人的无效程序诉累,提升当事人对司法实体结果和诉讼过程的多重价值预期,刑事诉讼中,应当结合“案-件比”评价机制充分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被告人人权;在捕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有效减少审判阶段争议,达到降低“案-件比”中“件”的比值的目标。

(四)建立统一的证据规格,减少无价值补查活动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其他证明手段,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所要达到的准则和标尺[3]。只有统一证据标准,将证据的收集解决在侦查阶段,才能尽量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的逆向行驶,降低补充侦查的使用频率;同时确有必要补充侦查的,应充分实现补充侦查的既定目标。为此,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统一的证据规格。证据规格是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定案时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它为刑事法律所设立,存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两高三部”虽于2017年共同规范了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但公安机关现无统一的刑事案件取证规范;检察机关曾下发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并不断修订更新,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借鉴较少;法院结合刑诉法就有关证据规则进行了适用解读,但对具体罪名、案件的证据标准没有系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加强沟通,就案件的证据标准形成相对一致意见,可先以下发并在检察机关施行的公诉证据标准为基础,结合基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就常发和简单类案建立统一的证据模板,确立统一的证据规格,以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地避免退回补充侦查,降低退查率。笔者认为,因是客观司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就证据适用标准而言,可以着重配合,大力推进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等机制,以使侦查人员直面或现实感受庭审压力,现场直观了解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以便就办理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与采用、存在问题等方面讨论沟通、达成共识,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尽可能保证侦查机关能够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灭失。

(五)加强均衡结案,完善考评机制

因为结案率考核和办案周期等因素,法、检两机关往往会出现有时非常清闲、无案可办,有时案件集中、办不出来的情况。为解决此类情形,应加强均衡结案,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一方面是完善分案机制,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案快办,专人专办,简化文书制作和案件审批流程,推广表格式审查报告、裁判文书,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的尽量全部适用,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简化庭审程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尽全力避免轻微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完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质量评查考核制度。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办案人年终绩效考核的依据。对随意退回补充侦查的负面评价减分,而对通过介入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实现均衡结案的正向激励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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