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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效力研究

2021-01-05李俊辉

债券 2021年12期
关键词:公司债券

李俊辉

摘要: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对于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时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如何维护异议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实例进行了分析,并建议提高法律位阶、實施分层表决机制以及拓宽异议债券持有人的维权途径,从而为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债券 债券持有人会议 会议程序 决议效力

引言

近年来,我国信用债市场快速发展,违约事件也时有发生。债券违约无疑会使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021年10月5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案由,检索与“债券持有人会议”有关的民事案件,筛选出242篇裁判文书,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数量在2019年大幅增加,之后逐年递增,而现有相关法律机制尚不健全,客观上给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很大挑战;二是在认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效力问题时,法院很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决议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可认定该决议有效,但在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时,给予当事人过多的自主权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目前,我国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学者的观点大都集中在我国的利益保护机制立法位阶相对较低层面,很少讨论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程序和决议内容有瑕疵时决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下文将以案例与法律规定为基础,研究当前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在程序与决议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措施,力求使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为债券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主要问题

如上文所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通过设置条件检索到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表示,在认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的效力问题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明确表示在没有法定无效事由时,该决议合法有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决议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加以考量的,而当会议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有瑕疵时,决议效力的认定、决议表决形式是否合理以及异议债券持有人权益的救济等问题均有待探讨。下文将基于所搜集到的案例着重对这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瑕疵决议效力的认定有待商榷

当债券持有人会议在程序与决议内容均存在瑕疵时,对于其效力如何认定,现有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而在实务中类似情况却时有出现,相关问题亟待解决。

如在2020年出现过一起债券延期兑付事件,债券次日即将到期,发行人为达到展期目的,临时通知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且在会议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均有瑕疵的情况下,通过了债券展期决议。在该事件中,两点最受关注:其一是会议的突然召开违反了该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的召集程序要求;其二是对于会议本身存在的程序瑕疵,这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豁免决议。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章中,涉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以上法律规章并未对会议的召集程序等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均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一些行业规范如《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业务指南第1号——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参考文本)》(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则》)涉及该问题,其中《深交所规则》对会议的召集程序有规定,在第八章“自律监管”部分规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但并未对存在程序与内容瑕疵的情形下所通过决议的效力问题予以规定;《上交所规则》虽然有涉及会议的召集程序规定,但没有关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或者所作决议是否有效的规定。因此,在法律规章层面无法对会议程序与决议内容有瑕疵时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作出回应。

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次出现。如在某发行人与某证券公司的债券交易纠纷案1中,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违规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会上表决同意豁免该程序瑕疵。尽管发行人主张会议决议因违反召集程序无效,但法院认为,虽然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不符合规则的相关要求(提前15日),但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募集说明书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并表决通过了相关豁免议案,因此确认了这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由此可见,当前法院针对类似问题持有的态度是更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便可认定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从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在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多为豁免该程序瑕疵时,对于相关决议效力的认定缺乏客观统一的依据。笔者认为,其后通过的对程序瑕疵进行豁免的决议的效力不应被简单认定为有效,因为该豁免议案违反了先前有效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不应在程序有瑕疵的情况下认可其效力。

(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存在不足

《证券法》和《管理办法》中并未对会议表决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均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交所规则》虽然采用分层表决机制,但比例设置是否恰当依然需要实践来检验。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主要态度是认同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对决议的最终通过与否加以认定。如在前文所提到的某发行人与某证券公司的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法院基于表决的同意票占比符合规定,认定了该豁免决议有效。

在所提议案符合债券持有人利益时,资本多数决这种表决方式的局限性尚未显现,但若所提议案可能损害部分债券持有人利益,该表决方式就凸显了不足之处。比如在上文提到的债券延期兑付事件中,从公开披露的会议决议公告来看,在绝大多数债券持有人反对的情况下,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表决,议案依然获得通过。假设发行人与部分大额债券持有人进行串通,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来投票,就有可能使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决议得以通过。小额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大额公司债券持有人相比,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其合法权益很容易被忽视且难以救济。

(三)异议债券持有人的权益无法保障

目前,在《管理办法》《深交所规则》《上交所规则》等制度中,关于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大多规定的是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其中《上交所规则》规定了异议债券持有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文件无相关规定。

然而,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信息,异议债券持有人即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效力等提出异议,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异议债券持有人在形式上行使了表决权,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合规,因此决议也会被认定为有效。对于异议债券持有人特别是小额债券持有人来说,难以通过诉讼保障其自身利益。

完善路径

(一)日本的经验借鉴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分析日本对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与决议的规定,希望能从中得到启发。

日本通过将债券持有人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了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立法理念。日本《公司法》第四编《公司债券》设有专门的一章,主题为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 2,体现出日本将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置于重要地位,而在英美公司法中,均没有类似规定。日本《公司法》不仅详细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与决议效力等内容,还针对异议债券持有人这一群体专门设置特别规则。此外,该法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所有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与否均要由法院决定,若法院认定其无效,则决议不发生效力。

(二)对完善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建议

1.从法律层面规范决议效力

建议将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表决等程序与对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中,虽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与决议效力予以规范、明确,但是《纪要》主要秉承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于其后出现的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则等新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适度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以减少特定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为此,建议在法律层面将会议程序存在违法违规作为决议无效或决议可撤销的一种情形,以保障更多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2.贯彻实施分层表决机制

现阶段,对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表决方式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制定,法律层面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深交所规则》规定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属于简单的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没有设置会议召开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权限制,也没有区分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事实上,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尤其是涉及债券持有人切身利益的延缓偿付债券本息等事项,二分之一的比例设置明显偏低,对于另外接近二分之一比例的异议债券持有人来说,自身权益可能受到威胁。而对一般事项表决来说,过高的比例设置可能会使决议效率受到影响。

在《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中,在有关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部分提出了“建立分层次表决机制”,目前《上交所规则》在第4.3.1条和第4.3.2条设定了分层表决机制,对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重大事项经全体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一般事项经超过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同意。根据决议内容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影响程度来确定表决比例,不仅能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决议效率。由此可见,将分层表决机制纳入法律规定是值得尝试的。

(三)拓宽异议债券持有人的维权途径

对于异议债券持有人如何维权的问题,目前《上交所规则》提到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在司法实践中,《纪要》明确提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自行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因为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不必然认定相关决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而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债券持有人很难通过诉讼真正达到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

对于异议债券持有人的事后救济问题,有学者提出债券纠纷多为群体性纠纷,应构建符合债券纠纷特征的司法救济机制,主张集体维权,比如实行集中管辖或代表人诉讼制度。除此之外,对于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本身在程序与内容上有瑕疵时,应不认定相关决议的效力,以便异议债券持有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法可依,不会使异议债券持有人在维权时因裁判结果受主观影响而失去信心。总之,有必要为异议债券持有人这一群体构建多元化的权益救济机制,从而切实保障其权益。

小结

目前我国对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规定的法律只有《证券法》,但其未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和决议效力等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这在赋予当事人较大自主权的同时也使其得到很多可乘之机——只要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即使召集程序不符合约定,也可以通过决议来豁免召集程序的违规,从而导致部分债券持有人利益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可能遭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较为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部分债券持有人因所持债券比例较低或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很可能会被大额债券持有人所覆盖。因此,应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看到背后小额债券持有人的真实诉求,使其权益真正得到维护。

对此,笔者建议将有关法律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性事项予以规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会议所产生决议的效力予以明确,适当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以保障部分小额债券持有人的合理请求,使异议债券持有人能够更有针对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全面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

注:

1.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

2.参见日本《公司法》第715条至742条。

参考文献

[1]冯果,阎维博. 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J]. 现代法学,2017,39(4):40-53.

[2]洪艷蓉. 论公司债券市场化治理下的投资者保护[J].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8(6):69-77.

[3]洪艳蓉. 新《证券法》债券规则评析[J]. 银行家,2020(3):139-141.

[4]李曙光. 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意义与突破[N]. 人民法院报,2020-07-23(5).

[5]李霞,徐梦云,侍荻.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英美法实践[J]. 清华金融评论,2018(12):107-112.

[6]刘涛,夏俊.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法理逻辑思考[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29(3):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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