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科技新材料专利侵权案解析
2021-01-03王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文/王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科技)在登陆科创板过程中,积极应对日本老牌企业东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东丽)发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挫败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诉讼“狙击”,成功实现上市,充分展示了我国科创企业的硬核实力,其诉讼经验可为国内拟赴科创板上市企业借鉴。本文梳理了该案诉讼要点,重点对如何有效利用专利无效制度应对专利侵权指控进行了分析,供其他企业参考。
一、案例基本情况
长阳科技创立时,国内光学膜技术基本处于空白,光学膜产品严重依赖进口。公司创始人抓住国产替代政策机遇,集中资源率先实现光学反射膜制备技术突破,并实现产业化,短短几年内成为光学反射膜细分领域龙头企业,出货面积位居全球第一,打破了日本东丽等国外厂商垄断局面,并向技术壁垒更高的光学基膜领域进军,进一步寻求该领域产品的进口替代;也正因为这样,日本东丽在长阳科技登陆科创板关键期对其发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干扰、阻止公司上市进程。该案历经3年多时间,贯穿长阳科技上市准备阶段、上市期间和上市后整个阶段,直至2020年11月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才完全结束。
2017年5月20日,日本东丽根据长阳科技的招股说明书,以长阳科技DJX300P反射膜产品侵犯其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7月19日,长阳科技积极应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日本东丽起诉。
就在第一件案件提起诉讼不久,日本东丽于2017年8月16日又一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拥有的另一件发明专利权利(ZL200580038463.6)为长阳科技侵犯,长阳科技同样向有关部门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取得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日本东丽的起诉。对于上述两案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日本东丽均表示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2019年6月和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日本东丽针对发明专利ZL201180005983.2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日本东丽对此不服提出了上诉,后于2020年被驳回上诉。针对另一件发明专利ZL200580038463.6提出的撤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针对该项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判令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作为案件第三人的长阳科技均对此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最终得到支持。由此,日本东丽所提出的这两件专利侵权指控不仅均未达到目的,反而因长阳科技积极有效应对而导致涉诉的两件专利被宣告无效,可谓适得其反。
上述两案结果尚悬而未决之时,日本东丽又于2019年11月22日以侵犯其拥有的ZL200780040088.8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对长阳科技提起诉讼。而此时长阳科技刚刚登陆科创板。对于该起诉讼,长阳科技坚持灵活、务实策略,经平等协商,于2020年11月与日本东丽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全球范围内不再就各自所拥有的与反射膜相关的专利对另一方提起关于反射膜产品的专利侵权指控,为相关专利纠纷划上句号。
二、案例解析
从涉诉发明专利ZL201180005983.2和ZL200580038463.6两案诉讼过程看,其争执的焦点在于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相关规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说明书是否做到了充分公开;二是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形成了充分支持。
(一)说明书是否做到了充分公开
专利非专有之权利,它必须同时体现公开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地陈述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即通过专利说明书公布其专利,来换取法律赋权。同时,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之所以被作为财产权,在于该权利可重复实施,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或者是制造某种产品的新方法,或者是新产品本身,即具有可实施性。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总之,可实施性是确保充分公开的核心原则,也是判断公开是否充分的标准。下面以本案所涉专利ZL200580038463.6为例,分析该专利在公开方面是否达到了相应要求。
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1.一种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由在90℃下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的高分子薄膜形成,高分子薄膜是双轴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在其后的权利要求2,描述了该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高分子薄膜在内部含有气泡”。权利要求3进一步描述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任一项所述的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在高分子薄膜的至少一面上设有含有吸收紫外线的物质的紫外线吸收层”。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4、0029、0031、0032段相关内容,可见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即使长时间使用背光源,简单粘合状态的反射板也不会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反射板用白色薄膜。然而,对于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一个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看,根据说明书会产生比较重要的合理怀疑。
按照权利要求1、2、3,这种白色薄膜应包含有气泡和紫外线吸收层,其说明书第0031段表明了薄膜内含有气泡作用是提高可见光反射率,第0032段表明了设置紫外线吸收层作用在于防止因紫外线照射造成薄膜的劣化、老化,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气泡和设置紫外线吸收层都能对薄膜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产生影响,其说明书实施例所采用的也均为包含有气泡和紫外线吸收层的薄膜。然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此限定。
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收缩率,即90℃下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但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横向热收缩率为﹣0.1%的实施例1,纵向和横向热收缩率均为﹣0.3%时的实施例2,并未给出纵向和横向热收缩率均为﹣0.2%时的实施例。缺乏有关无气泡或不含有紫外线吸收层具有特定热收缩率参数时的说明,缺乏纵向和横向热收缩的均为﹣0.2%时的实施例的公开,将会导致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热收缩率对于薄膜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影响,也无法确定其权利要求1所述纵向和横向热收缩率均为﹣0.2%时能否解决本发明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实施性明显不足,其说明书所公开的程度也未达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清楚、完整”要求。
(二)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构成充分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结合《专利审查指南》,说明书是权利要求的基础和依据,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实施例也应能够对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给予支持。
对照专利ZL200580038463.6的说明书和实施例,尤其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说明书和实施例,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推测内容,其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在不给予更多劳动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再现其发明,也就是说其权利要求1超出了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以及实施例所能例证的范围,未能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而由于专利的各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同样未能解决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以上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日本东丽另一涉诉发明专利ZL201180005983.2也存在类似问题,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决中认为,权利要求涵盖范围包括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能予以排除,从而该权利要求被认为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思考与启示
长阳科技有效应对日本东丽这一传统巨头的专利诉讼“狙击”而成功上市的经验,对国内拟登陆科创板企业具有借鉴意义,主要启示是:
(一)战略层面,树立知识产权风险意识,打牢登陆科创板的知识产权之基
科创板相关文件对专利稳定性有强制性要求,明确发行条件之一就是无重大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权利行使,及产业化等风险均被纳入风险因素信息披露义务予以严格审查,竞争对手可能借此发起专利诉讼、设置上市障碍,拟登陆科创板企业应对上市过程中可能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有充分认识。从战略层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将增强知识产权风险意识、提高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作为企业上市战略中的重要内容,提前做好这门“必修课”;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加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态势跟踪,梳理企业潜在知识产权风险点,采取有效规避措施,防患于未然;在难以绕开专利“篱笆”的情况下,主动与竞争对手开展知识产权交叉许可谈判,提前消除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加大研发力度,围绕关键核心技术或主导产品积极储备和布局知识产权,夯实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