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指引下的刑事和解实践
2021-01-0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王知礼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王知礼
一、背景
当下,中国正处于转型期的多元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激化亦成为社会生活的另一面。刑事犯罪作为一种最严重的社会纠纷,给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日益凸显。公检法在对抗和打击刑事犯罪的第一线,采取的各类刑事打击手段尽管有效遏制了犯罪的势头,但也逐渐显示出越来越多的不足与弊病。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打击依然存在被害人不满意、被告人再犯风险大等问题,迫使我们必须认真考量一系列的问题:究竟应如何面对犯罪?究竟通过怎样的努力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对此,刑事惩罚以外的解决路径成为了大家的关注焦点。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刑事和解做了专门规定,刑事和解这一种不同于以往惩戒打击为主的刑事诉讼制度走进了人们的视线。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诉讼程序各环节的承办人员或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下,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方和受害人方,直接达成赔偿方面的和解协议,是目前国外恢复性司法改革措施中的一种方式。近年来,随着越发重视矛盾纠纷的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地方实践中,一些地方也开始尝试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加强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也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通过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此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诸多关于刑事和解的地方性法规,展开了诸多有益的实践性探索。作为“枫桥经验”发源地的诸暨,也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不断创新发展“枫桥经验”,努力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实践
在20世纪60年代初,“枫桥经验”由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的干部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当时的经验被总结为“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毛泽东同志于1963年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后“枫桥经验”在全国被广泛宣传、学习。国家领导人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又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多年以来,“枫桥经验”不断创新发展,已经成为政法综治战线的一面高高飘扬的红旗,诸暨市也结合时代变化和社会需求,在创新发展“枫桥经验”上持续发力,用心擦亮这块金字招牌。
在坚持发展“枫桥经验”的过程中,诸暨借力互联网发展,大力推广利用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ODR)解决矛盾纠纷。首先,重视刑事和解与调解工作。诸暨法院将刑事和解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相结合,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中,主动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在审限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被告人一个悔过和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的机会,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真诚悔过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次,整合社会资源,形成多元化的纠纷化解合力。在调解的过程中,充分发扬“枫桥经验”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的精神内涵,通过社会协作,调动更多的调解力量参与刑事和解之中,让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到刑事和解的司法活动之中来。诸暨市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在与当事人接触交往时往往相比审判员更加亲近,也更容易获得信任,真正有效缩短了审判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调解工作。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利用他们的民众代表身份参与调解工作,不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还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使纠纷得以根本解决。二是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常见的如医务、会计行业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充分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帮助审判人员准确审查判断相关病情诊断、伤残鉴定、犯罪资金流转等问题。人民陪审员专业的知识说理也让当事人信服,推动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三是人民陪审员协助作好答疑工作。人民陪审员参与和解和审判的全过程,在案件的审理和评议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有更加深入的了解,且相较普通当事人更加熟悉法院诉讼程序及法律规定。所以陪审员协助审判员进行明法析理,有足于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审判结果的认可。再次,在自诉案件中加强刑事和解,化解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并长期困扰法院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一纸空判现象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真正实现,更损害着司法的公信与权威。诸暨法院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突破口,一方面积极移送拒执线索给公告机关,一方面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不断加大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力度,化解执行难问题。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不是目的,借力刑事打击的威慑力,让被害人的执行难得到解决才是目的。将拒执罪的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放在第一位,把刑事强制措施的刚性威慑力和刑事和解的柔性化解力相结合,多次妥善处理案件,使被害人得到债务清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甚至被撤回起诉。
三、困难
但刑事和解的实践并非一帆风顺,相较于诸暨市较为成熟的民商事领域的大调解格局,刑事和解的体系化、专业化、制度化建设还较为落后,还存在着种种问题与困难。
(一)“报应主义”影响
刑事犯罪一般较民事纠纷的后果更为严重,往往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所以矛盾冲突也较一般民事纠纷更为激烈。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报应主义”思想对一般民众的影响极其深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杀人偿命”“一报还一报,不报非正道”等流传已久的民间俗语就是“报应主义”在民众思想上根深蒂固的体现。在此影响下,不少受害人并不愿意与被告人进行和解,更不愿意谅解被告人。由于刑事和解往往减轻甚至免除了被告人的刑罚,“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抨击之词,从刑事和解开始实践之初就在不断出现,这种以钱代刑的疑虑反映出民众对刑事和解价值的不认可,也给刑事和解工作带来困难。
(二)以钱买刑的批评
刑事和解被批评者贴上以钱买刑的标签,被认为是富裕阶层的“特权”。因目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一般以经济赔偿为主,这就导致经济条件更好的人群,更容易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条件,从而达成刑事和解,获得量刑上的从轻甚至减免处罚;另一方面,一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却因为经济赔偿能力较弱,无力足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被告人,却较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得到量刑上的从轻甚至减免处罚。这种因经济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同罪不同罚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致使该项制度不被一些公众理解和支持,不少法院也因此不愿主动适用该项制度,以避免成为舆论焦点。
(三)未广泛发动人民调解力量
“枫桥经验”内涵在于坚持广泛发动群众,实现政府主导与群众主体的有效结合。诸暨市现已经建立起多元化的大调解体系,但该体系更多覆盖于民商事纠纷领域,在刑事领域特别是刑事审判环节中,社会化调解力量参与度不高。在刑事和解和调解过程中,更多依靠的是审判人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单打独斗,相较于民商事领域诉前调解的力量配比,显得尤为薄弱。
四、建议
在创新发展“枫桥经验”的实践中,诸暨市将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落地生根作为“枫桥经验”新的突破口,努力实现刑事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力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就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引入多元矛盾化解力量,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落实需要进一步健全诉讼和调解两个制度的衔接机制,不断创新举措,总结成功经验。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中,借鉴“枫桥经验”指引下的民商事矛盾化解成功经验,借助诸暨市已经构建起的大调解格局和调解力量,将人民调解力量纳入刑事和解程序。在具体操作上,要更加广泛地发动人民群众,将法理判断和人情天理相结合,努力找寻到最适合的解决路径,从而实现法理、情理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借鉴犯罪预防经验,做好刑事犯罪预防工作。我们必须认清一个事实,即现代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违法犯罪也不可能绝迹。但是“枫桥经验”作为新时代的矛盾化解和社会治理经验告诉我们,通过最广泛地发动人民群众力量,将预防犯罪、遏制犯罪以及修复犯罪后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构建起有效的社会基层治理体系,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遏制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的发生,这也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
第三,加强刑事和解的规范化建设。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相关制度,使之能有效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结合多年刑事审判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当注重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和解应当以被告人认罪悔罪为基本前提。被告人真诚的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能够抚慰被害人的情感,减轻被害人及案外人产生被告人以钱买刑的疑虑。反之,被告人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缺乏相应悔罪表现,即使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也是无法达到刑事和解制度预期设计的效果。第二,坚持刑事和解自愿性原则,杜绝强行和解的错误做法。实践中不乏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激烈,难以调解的情况。对此,应当在向双方释明相关规定与情理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双方的选择。第三,不得透露刑事审判秘密。刑事和解程序归根到底还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套措施,不能代替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决不能未审先决,更不能为了促成刑事和解提前向被告人透露量刑裁判细节。
明年是“枫桥经验”诞生60周年,历经半个多世纪发展和创新的“枫桥经验”,必将继续引领我们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实现新突破,让打击犯罪的过程更加理性化、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