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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犯罪的调研

2020-12-31谢萍蒋海年尹士强

关键词:发放贷款被告人金融机构

谢萍 蒋海年 尹士强

引 言

现代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适当的融资能够改善资金周转状况,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为企业发展注入血液,提供动力,增强企业竞争力,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相对于社会融资成本低,且来源稳定,一般成为企业融资的首选。但经济形势波谲云诡,市场风险无处不在,金融机构为了控制风险,对企业融资也限制了相应的条件。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为了获得金融机构融资,出现了采用编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资金的行为,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效益不好,偿还贷款出现困难,更有甚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猎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企业融资环境不容乐观,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较为多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如对欺骗手段的认定、借新还旧、刑民交叉问题等。此类案件的办理一方面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又关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特别是在保护民营企业家,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大背景下,如何准确把握相关实践问题的处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个司法现实需求,调研组开展了本次调研,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骗取贷款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骗取贷款”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为表述方便,本文用骗取贷款犯罪统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两节中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据统计,2013年-2019年全省法院共审结骗取贷款犯罪案件1600余件。从历年的案件总量变化来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均呈现出一个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其中,2013年案件数量最多,2017年到达最低点,之后的2018年再次上扬。从两个罪名的案件数量比较分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数量较大,占比约为八成,贷款诈骗罪数量较小,约为二成。

图1 2013年至2019年山东省审结骗取贷款类犯罪案件趋势图

从骗取贷款犯罪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比例看,山东省与全国的比例与趋势大体一致。自然人犯罪占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数量较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呈现逐年走高的趋势,且单位犯罪数量虽少,但涉案金额要比自然人犯罪大得多。山东省骗取贷款犯罪单位犯罪的增长速度高于全国,且近年增长速度加快,2019年占比已经到了四分之一。

表1 2015年至2019年全国与山东骗取贷款犯罪案件比例

法人 8.70% 8.78% 9.29% 11.91% 11.87% 10.20%山东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合计自然人 93.86% 87.33% 88.95% 79.09% 73.43% 83.68%法人 6.14% 12.67% 11.05% 20.91% 26.57% 16.32%

经大数据分析,2015年至2019年,山东省审结金融犯罪案件中,骗取贷款犯罪案件占15.5%,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占比14.2%,高于全国8.1个百分点。在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从单位犯罪的行业分布来看,制造业比例最高占比为48.39%,其次是批发和零售行业占比20.65%,两者合计占比近7成。另外,采矿业占比8.39%,农林牧渔占比6.45%。印证了实体经济对资金的强烈需求,同时提示企业合规工作的重要性。

图2 2015年至2019年山东骗取贷款犯罪案件单位犯罪被告人行业分布

二、骗取贷款犯罪的主要特点

第一,单位犯罪增多。从某地的抽样调查看,逃废金融债务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企业。企业为解决生产经营、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的资金短缺问题,以单位的名义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为顺利获取贷款采取伪造财务报表、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贷款最终被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对外偿还债务等。我国刑法规定,此类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处财产刑,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实践中因对证据把握和法律适用的认识不同,有的案件并没有按照单位犯罪移送起诉。由于企业申请贷款数额一般较大,一旦涉及骗取贷款刑事犯罪,很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旦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被判处刑罚,企业经营状况往往会进一步恶化,后续还将可能造成相关企业的债权债务履行难,就业人口失业等连锁反应,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第二,犯罪手段比较集中。从调研的情况看,骗取贷款犯罪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编造、使用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二是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比如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担保,骗取银行的贷款。三是提供无实际担保能力的担保骗取贷款。被告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物或者保证人,但是担保物无法变现或者保证人无实际履行能力。四是虽然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此类案件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比如某公司在申请贷款、金融票证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购销合同,先后申请了多笔贷款。但每笔贷款、承兑汇票均提供了足额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且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均大于贷款或者承兑汇票的数额,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准确定罪处罚争议较大。

第三,借新还旧的情形较多。从某地集中开展打击逃废债活动的整体情况看,骗取贷款类案件存在大量的借新还旧情况,一种系企业从金融机构申请新贷款用于偿还企业在本金融机构的旧贷款,另一种系企业联系过桥资金归还金融机构贷款以后,再从该金融机构重新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贷款人申请贷款的方式和材料基本系延续之前的行为模式,继续采取之前的欺骗方式。在审判实务中还发现,在借新还旧类贷款审批过程中,不少案件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对于贷款人的经营情况系明知的,有的案件被告人甚至系在金融机构信贷人员的授意帮助下,完成续贷。

第四,刑民交叉问题较多。审理中发现,骗取贷款犯罪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害人,但金融机构在追索贷款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并不相同。有的金融机构在自身追索不能的情况下,首先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在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的案件,金融机构在自行追索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报案,首先选择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索信贷资金,以刑促民;还有的案件系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相关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由于不同诉讼程序的并存,刑民交叉问题较多。

三、骗取贷款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供包括客户基本情况、融资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多种材料。前文提到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提供足额真实的土地、房产担保的案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那么,是否在申请贷款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就认定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该问题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银行工作人员失职行为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了提高自身业绩或者其他原因,在履行贷款发放职责中明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还主动帮助造假,有的从中收受贿赂。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职是否影响相关犯罪的认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进行处罚,这也是在调研中普遍反映,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刑民交叉相关问题

在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下,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在刑事立案前,就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民事判决的,如何实现民事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刑事案件立案后,就同一事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刑事判决以后,经过追缴和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金融机构是否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四)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的企业为缓解资金困难骗取贷款,其款项也多用于经营,简单地予以刑罚打击对于企业来讲,无异于灭顶之灾,也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信贷资金挽回。在审判中,如何避免唯数额论,如何严格适用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综合评价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后表现、犯罪造成的后果,坚持罪责刑统一,实现保障金融秩序安全和利于企业发展的整体效果,需要给予高度重视。

四、处理骗取贷款犯罪相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

1.应该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条件,本文认为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该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应该有一个范围的界定,不应该包括一般的欺骗。本文认为欺骗手段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对金融机构发放信贷资金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在实务中,应该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身经营状况、担保物、偿还能力、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以及这些虚假材料是否足以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发放了贷款。

3.应该有一定的量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贷款时对提供的关键事实材料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采取了一般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主要系因真实足额的担保才发放贷款。那么即使在使用信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情况恶化、突发情况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担保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的,一般也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4.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关键材料虚假要区别对待。有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贷款系明知的,故其不存在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也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本文认为应该对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区分,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没有贷款发放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使其明知申请人提供的关键材料虚假,但因该工作人员并没有最终的决策权,发放贷款的最终决策者并不知悉申请材料中的关键事实造假,该决策者或者决策机构仍然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发放贷款的决定,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应该认定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

(二)关于金融机构人员失职行为的评价

1.需要做好两个区分。一是要严格区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调查、审查、批准职责和权限分别由不同部门、不同人员行使,不同人员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银行审贷分离的工作要求,认真审查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等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各自岗位上的审查义务,尽到各自岗位职责的,不能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区分是否属于重大的失职行为。不同岗位职责包括诸多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并非只要存在不认真履职或者失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区分重大失职与一般失职。只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就贷款资料中的关键事实履行了审查义务,即应该认定为不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即使在对一些不符合规定的非关键事实审查上存在失职,甚至基于业务需要等原因对申请人提供了一定帮助,也不宜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2.要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产生错误认识;二是明知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予以放任,仍然发放贷款;三是利用职权,主动帮助或者与他人共谋帮助他人骗取贷款。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属于重大过失或者放任行为人掩盖、伪造关键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均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与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告人分别属于不同的主观故意,应当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形,本文认为,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过程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虚构贷款资料中的关键事实提供帮助,致使金融机构决策者基于该虚假事实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属于主动的帮助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于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过程中,与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谋,伪造虚假材料,取得贷款后共同使用的,亦属于违法履行发放贷款的职责,应当追究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或者挪用资金(公款)罪。对于不履行贷款发放职责的金融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因为其并不属于履行贷款发放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3.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有的贷款申请人为了通过金融机构审查,单独或者与负有贷款审批职责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第三人为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骗取第三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金融机构基于真实的担保而发放贷款。因该金融借款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真实有效,申请贷款人不符合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提供了担保,符合了贷款发放的条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贷款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应当按照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处罚。另外,对于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贷款过程中,违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致使银行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

(三)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1.基本观点。从犯罪构成看,骗取贷款犯罪主观上为骗取贷款的故意,仍有还款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信贷资金的目的。该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刑法处罚的是虚假的贷款手段,并不否定双方缔约意思的真实性,不能因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就当然否定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就案件涉及的金融借贷合同效力问题,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上述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两案判决支撑。

2.关于程序衔接。应该坚持整体协调的原则,在刑事立案前,对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需要对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将其骗取贷款的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犯罪的犯罪事实及其造成的损失,民事判决不予撤销。金融机构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没有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应当视为未造成重大损失,不作为犯罪处理。刑事立案以后,因同一事实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案件移送刑事诉讼程序处理,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刑事案件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回信贷资金。还有观点认为通过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程序无法挽回金融机构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在刑事判决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四)关于刑事政策的把握

1.要突出打击重点。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通过重点审查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手段、方式以及骗取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实践中应当重点打击将骗取的信贷资金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为骗取贷款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行贿行为的、多次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借新还贷的情形除外)或向多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曾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对于上述情形下骗取贷款,即使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应该结合案情,认定为本罪名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予以严厉打击。

2.坚持宽严相济。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资金挽回情况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量。要首先选择通过政府监管部门沟通、行业组织调解、金融机构催收以及多元化解模式,督促相关人员及时归还信贷资金,或者通过办理延期、增加担保等方式重新签订合同,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即使在骗取贷款罪立案以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仍然要有效运用刑事司法强制措施和司法手段,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偿还贷款,只要是在一审宣判前,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均可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贷款等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能够与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取得金融机构谅解的,可从宽处罚,数额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在二审期间,全部偿还信贷资金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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