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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网络大病众筹的困境与出路

2020-12-27黄羽沛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大病筹资众筹

黄羽沛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网络大病众筹,是指个人或群体为了支付与医疗有关的费用,通过网络平台、社交媒体等途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相关众筹信息,以筹集资金的一种筹资途径。其是网络技术与传统公益结合的新产物,与传统大病众筹的差别主要在于是否依托网络众筹平台[1]。

一、现行网络大病众筹的现状及问题

2020年6月,国家医疗保障局出台的《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中提到,我国医保总体保障水平达到70%,国务院也于同期出台了《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不断深化医疗体制改革。但“看病难、看病贵”始终是困扰人们的难题,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的经济困难,为许多患者解了燃眉之急。我国网络大病众筹结构,主要由捐资人、筹资人、众筹平台三方构成,其众筹方式和流程大多是先由筹资人提供相关信息,随后通过众筹平台获取捐资人支持,最后通过众筹平台审核提取资金完成筹资行为[2]。早在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互联网要与健康医疗、慈善等领域紧密结合。2018年民政部也公布了《民政部关于发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名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官方指定了20家具有慈善资质的网络大病众筹平台。政府的支持和重视也使网络大病众筹事业在近几年飞速发展。

但新生事物的成熟和发展需要一个过程,网络大病众筹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以“水滴筹”这类公众熟知的网络大病众筹平台为例,2019年12月,被媒体曝光其工作人员诱导患者瞒报、乱报筹款信息、根据筹款数量领取业务提成等问题,一时间将“水滴筹”推上风口浪尖,有关平台私吞筹款等负面报道也接踵而至[3]。2020年6月,又被媒体曝光筹款人伪造筹款信息,利用平台筹集45 461元,并将款项用于自我消费[4]。通过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以“水滴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2019年就有289个案例与之有关,且大多为民事侵权案例。此外,依据有关网络大病众筹的统计数据,68.8%的人认为网络大病众筹亟须法律规范[5]。网络大病众筹建立的初衷在于汇聚温暖,传递爱心,但如今被曝光的问题,与该初衷渐行渐远。这些乱象不仅助长了不法分子不劳而获的嚣张气焰,也伤害了公众乐于助人之心。具体而言,网络大病众筹活动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影响患者及时获得救治

根据一些用户的反馈,救治款项往往存在迟延送达、提现困难等现象,从而影响患者及时获得救治。大部分筹资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筹资,就是看中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的方便、快捷。以“水滴筹”为例,筹款的基本步骤主要有:发起筹款请求、填写筹款信息、申请提取筹款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这般简单。不少筹资人都反映,在申请提现的过程中受到来自平台工作人员的刁难,例如筹款20万元却被告知只能给5万,甚至最后一分不给。且平台工作人员在审核阶段有恶意提高提现难度现象,给筹资人提现设立隐性条件,以此将审核率限定在50%左右。此外,申请提现后还有一个公示期,进一步增加了筹资人获取款项的难度,使资金无法在第一时间送达患者,影响其在合适的时机获得应有的救治。

(二)违法众筹现象呈产业化发展

由于对网络大病众筹平台规范不严、管理不善等原因,纵容了一小部分不法分子投机取巧,把本该用于公益事业的众筹平台当作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网络大病众筹平台出现不少违法众筹现象。甚至有的申请众筹资料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诊断书、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等,使社会公众难以辨别真假。而与之配套的还有通过捏造令人“动情落泪”的悲惨故事,以博得公众的同情。同时,不法分子还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阵地积极推广这些病例信息,以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对于款项提取,有的不法分子甚至联系内部人员专项处理,以减少款项提取的时间[6]。这一环接一环的行为,本质上都是欺诈行为,尽管平台与公安部门合作打击了很多利用众筹平台违法筹款的行为,仍有犯罪分子利用平台获取资金后逍遥法外。这不仅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帮助,还催生诸多违法产业,进而影响整个网络大病众筹事业的发展和走向。

(三)引发社会信用缺失

网络大病众筹之所以能在近几年获得飞速发展,除了国家相关政策的大力扶持外,更少不了社会公众的信任。我国自古以来就崇尚扶危济困,对于弱者和需要帮助的人,在必要的时候伸出援手。但近年来网络大病众筹出现的一些事件已经使社会公德和信用遭受到不良影响。若不及时对当前的大病众筹平台加以整改,让不法分子滥用公众的同情、善良心理,必然会导致社会信用的丧失。

二、现行网络大病众筹法律问题分析

网络大病众筹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如不对其加以规范和整治,势必会对我国的公益众筹事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寻求问题发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下从法律和经营的双重视角来对现行网络大病众筹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众筹中各方法律关系模糊不清

目前网络大病众筹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晰,理论界对此进行的研究尚处于较为浅显的阶段。其中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

(1)平台自身的性质难以确定。例如“水滴筹”“轻松筹”这类大病众筹平台,属于民政部指定的20家互联网慈善组织。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八条之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例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都是其可以适用的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也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以公益或非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主要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慈善组织不具有“营利性”特征。而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水滴筹”“轻松筹”等公司进行检索看出,“水滴筹”所属的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轻松筹”所属的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都属于营利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营范围涉猎甚广。由此可见,这两大平台背后的公司都属于营利性法人,将其纳入非营利性的慈善组织是否妥当也需要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

(2)平台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难以确定。从实践看,平台的主要作用在于受理和公布筹资人提出的求助申请、收取和发放筹资款。平台既要担任筹集资金的保管者,又要担任筹资人信用的担保者,并且对于该笔筹款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此外,这些网络大病众筹平台从众筹资金中抽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正当也难以判定。从理论上看,对于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的地位存在诸多的争议,主要有“柜台出租人说、合营者说、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说以及居间人说”[7]。“柜台出租人说”将每一条筹资信息当作平台向筹资者提供的网络“柜台”,平台的地位就相当于出租人,而租金就是在每笔筹资中抽取的手续费;“合营者说”认为筹资者与平台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共存利益、共担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说”则认为平台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为双方构建一个了解和筹资的平台;“居间人说”则将平台比拟为中介服务机构[8]。由此可见,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上也难以清晰界定。

(3)筹资者与捐资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盲区。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双方之间应当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双方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但现实是捐资人通过平台捐献款项是到平台的账号,且该笔款项是否能由筹资人获得,有待于平台的审查核准,并非直接由捐资人送达筹资人,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有待明确。此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慈善信托也有相似之处。因此,筹资者与捐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难以界定的盲区。

(二)相关法律规范适用困难

上述平台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种种争议,很大原因是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快速发展的不平衡所致。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起步较晚,针对网络慈善公益事业的法律更是寥寥无几。目前而言,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这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对现行网络大病众筹中所出现的问题仍难以适用。

(1)现行《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规定过于狭隘。依据《慈善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慈善组织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但上文提及的“水滴筹”和“轻松筹”等公司均属营利性组织,其所进行的活动即使事实上可以归于慈善公益行为,但在法律上却难以认定。且依据《慈善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募集的财产应当专款专用,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而这些网络大病众筹平台在捐助的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明显与法条所规定的内容相违背,这就导致《慈善法》对该类公益活动的规范作用被架空。

(2)有关个人救助行为定性不清,规定不明。《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特别规定了个人对在网络等平台发布求助信息应负有诚信义务。部分学者就以该规定为基点,将慈善募集行为和个人求助行为相区分,并将个人在网络上公布相关筹资信息的行为归于个人求助行为,进而得出这种行为不受《慈善法》等法律的调整[9]。从该条规定上看,可以将筹资人的行为纳入个人求助行为,但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也未明确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致使该条规定沦为具文。

(3)现行法律规范难以对严重疾病提供法律标准。对严重疾病的判断本为医学问题,但若成为法律问题,应当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指引。网络大病众筹平台对于筹资人的申请,要求是“大病”。而如何界定,在各大众筹平台的相关文件、公告以及上述几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提及,这就使现行法律规范对网络大病众筹在规范和调整上出现混乱。因此,法律规范的缺失和规定不明确也是网络大病众筹领域种种问题产生的重要缘由。

(三)缺乏对平台必要的行政介入

“水滴筹”“轻松筹”等网络大病众筹平台既是“互联网+”发展理念指导下的产物,也是民政部在《公告》中指定的慈善组织,在网络大病众筹的问题被曝光之时,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适当且必要的介入。然而,各地方行政机关并未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指导、监管和扶持,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行政监管上未明确网络大病众筹组织的行政监管主体。对于“水滴筹”“轻松筹”等各大网络众筹平台的监管,民政部通过相关的公告文件进行了指定,并且其行政职能也与大病众筹平台“扶危济困”的公益主旨相关,应由各地方民政部门对平台进行监管。但现有的“水滴筹”“轻松筹”等大病众筹平台,其背后都是营利性公司进行运营,而对其进行登记并监管的职能又属于工商管理部门,这就容易在实际监管中产生“踢皮球”的现象,不利于对网络大病众筹平台进行必要的监管。

(2)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缺乏相应的行政指导和政策性扶持。尽管中央层面对于网络大病众筹事业的发展给予了诸多的指导和扶持,但就地方行政机关而言,却有所缺失。大多数平台在受理筹资人提供的申请信息时,会要求筹资人上传房产、收入水平证明、银行流水、车辆登记信息等申请信息,以此判断筹资人是否真正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这些信息大多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保存,一般社会公众难以查询是否真实。因此,无论是平台还是其背后所属的公司,并不能对这些信息做到实质性审核。此种情形下,一方面平台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却难以审查真实性,致使违法众筹现象出现。此外,对于医疗诊断证明、住院小结等资料,平台也难以向医院进行核实,如筹资人非法通过某种渠道获得假证明,如何对其进行甄别,是困扰平台的重要问题。当前,地方行政机关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行政指导和政策性扶持,如有问题发生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方由公安机关负责。这种“重追究,轻预防”的做法是现行大病众筹模式弊端难以消除的重要原因。

(四)平台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隐患

矛盾的产生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内因才是问题产生的根源。现行大病众筹所暴露出的问题尽管有法律缺失方面的原因,但各大平台运营管理不当是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平台经营管理上的缺陷主要有:

(1)平台设置的绩效考核制度存在重大问题。网络众筹平台的宗旨应当公益优先,在内部经营管理上也应当贯穿公益为主的理念。但不少公司为了提高平台的用户量和活跃度,设立员工每月工作指标,使得平台工作人员会尽可能完成指标任务。根据媒体的相关视频资料,平台会向所在地方的医院派遣大量工作人员进行“扫楼”式推销,即使是小病,也强烈推荐患者和亲属在其平台上注册[10]。

(2)平台自身审查机制存在问题。平台履行审查职能主要有用户申请审查和资金发放审查两个环节。但在第一个环节中,用户的申请门槛极低,年满十八周岁的用户就可以申请。平台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如何审核、由谁审核,专业性问题如何解决等,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对此进行解释。在第二环节中,不少平台为了保持所谓的通过率,恶意拒绝或者无理由拒绝筹资款的发放。对于部分不法分子提供的医疗证明,平台审核人员又不具备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使得这种审查并不具有专业性。此外,平台履行审查职能也不透明,无论是筹资人还是捐资人都无法得知审查状况[11]。

(3)平台自身并未给筹资人和捐资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对平台而言,一旦发生争议,必然会涉及筹资人和捐资人的利益,且资金来源复杂,捐资人数量庞大,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程序都极为不便。即使适用这些程序,也会加大占用相应的资源,不利于其他纠纷的解决。而大多数网络大病众筹平台自身却并未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利害关系人通过客服进行投诉大多会无功而返。救济渠道的缺失也使得利用平台牟利的不法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的制止和追究。

三、对现行网络大病众筹乱象的改良建议

网络大病众筹中所产生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平台本身存在问题。本文在分析现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改良建议,以期为大病众筹平台的有序管理和法律规范提供参考。

(一)理清平台与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由于平台自身的性质以及在网络大病众筹实践中存在众多法律关系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了网络大病众筹中各方法律关系混乱,不利于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理清平台与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1)明确平台自身的性质,将其定位于《慈善法》所调整的慈善组织。由于《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组织主要是公益和非营利组织,致使现行网络大病众筹平台所依托的营利性法人难以适用《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从民政部的职能上看,有关社会行政事务包括社会救助与福利等方面的事项由其负责。民政部于2018年指定了20家互联网募捐平台可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故可以视为民政部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委托,赋予其从事慈善公益事业资格及发布相应的募捐信息等职能,且《慈善法》第六条和第十条也规定了由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设立慈善组织需要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通过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民政部门有权赋予本无主体资格的平台和公司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资格和权限。据此,可以将平台及其所属的运营公司纳入《慈善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制范围之内。

(2)明确平台在网络大病众筹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要想明确平台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需要将理论学说与实践操作进行对比,进而论证理论学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出资人柜台说”而言,其将筹资人与平台之间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要求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实际操作中筹资人仅仅是利用平台的网络服务公布信息,并未体现平台相关使用权的转移。“合营者说”强调筹资人与平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平台既然以公益为目的,若强调双方的合营关系,平台必然难以逃脱营利性的束缚,与公众对平台的公益性理解不相符。“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说”也有不足之处,其不能囊括实践中平台对资金的操控和管理的线下行为。“居间者说”在解释上尽管有一定的正当性,且“水滴筹”平台在“用户协议”中也表明自己是居间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居间人仅提供媒介服务,而平台对于资金发放的实质性审核行为又使得居间者形象不攻自破。平台与筹资者应当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具体而言,筹资者发布申请信息视为接受平台作为其筹资活动的代理人。对于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可以将其视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报酬。而对于筹资者公布的信息,由代理人按照最有利于被代理人的原则,利用自身的资源为被代理人(筹资人)筹资。对于资金的保管也可以视为进行代理活动的内容。对于审核资金是否发放则体现对代理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核,也作为平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卫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平台与筹资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既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又与实际操作流程相契合。

(3)理清筹资者与捐资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双方之间应当是赠与合同,“水滴筹”平台在其《水滴筹用户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也明确表明双方之间为赠与合同。但若认定为赠与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倘若发生违法众筹行为,捐资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主张撤销赠与,并且要求其举证,在网络大病众筹中显然难以操作,并且捐资人首先是将款项交由平台,再由平台决定是否发放给筹资人,与传统赠与合同中直接赠与对方有所不同。捐资人通过平台捐款,一方面是为了帮助筹资人度过难关,另一方面也是信任平台。而这种信任关系一旦消失,捐资人理应撤回赠与。故双方属于目的性赠与合同关系,而非普通的赠与关系,若捐资人发现其捐资目的不能实现时,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撤销合同,要求平台撤回所捐资金,从而不受《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任意撤销权限制条款之束缚。实践中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也认为,目的性赠与并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当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从而构成不当利益。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的,受赠人应当返还。

(二)灵活适用既有的法律规范

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明确对平台及其所属公司进行法律规范,也要明确各方主体在利益受侵害时通过法律规范进行救济,还应当为“大病”或“严重疾病”的概念界定提供一定的法律指引。

(1)应当构建以《慈善法》等专门性法律规范为主,其他法律规范为辅的规范体系。由于“水滴筹”等平台及其所属公司的慈善组织资格是由民政部的行政委托获取,应当被纳入《慈善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平台所属的公司属营利性法人,还应当受到《公司法》等法律的规范,此外,在网络大病众筹法律关系中既有合同关系,也可能因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法律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规范平台和公司的相关行为,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以通过《刑法》等公法加以规制。

(2)明确个人救助行为与《慈善法》的关系。对于《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个人救助行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应当认定为对筹资人申请筹资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慈善法》等法律规范应当主要调整慈善组织的行为,对于求助者个人并不能设立过多的法律约束。但作为筹资人,应当对所提交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这既是筹资人获得他人帮助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公众决定是否施以援手的前提所在。因此,该条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个人救助行为仅仅是对个人筹资责任的强调,并不意味个人通过平台筹资的行为法律不能规范,个人和平台都应受到《慈善法》的调整和规范。

(3)对“严重疾病”的认定提供法律上的指引。平台审核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相应的医疗知识,若单纯依靠诊断证明来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筹资实属困难。对此,可以参考援引《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对筹资人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进行判断,对于该规范的参考也应当与时俱进。2020年3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出台,其中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等也有所调整,这些可以对判断何为“大病”提供指引。

(三)加强对平台的行政监管与扶持

加强对众筹平台规范和监管,政府部门应当积极依据行政法规履行行政职能。总的来说,政府部门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为:

(1)建立分工负责的双重监管模式。部分平台所属的公司为经营性法人,鉴于此类平台的特殊性,其日常经营活动应当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而对于其从事的公益性活动,则由民政部门进行监管。对于难以判断的情形,也可以由两部门联合监管、共同执法,或者由当地政府部门进行指定监管者,以此解决对平台及所属公司监管上的难题。

(2)加大对平台的政策性扶持,为公益事业构建良好的运营环境。《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线运行的通知》对平台的使用以及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力图做到全国慈善“一张网”,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现该公告所定的预期目标,仍存在违法众筹、骗捐等现象,主要是平台无法做到对相关信息的实质性审核。政府部门应当构建慈善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信息与慈善平台对接,倘若申请人通过平台申请筹资,应当视为授权了平台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审查的权限。平台有权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以此实现信息互通,减少对相关信息的审查难度。《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也可以借鉴《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平台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并出台相应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为平台查询信息提供指引。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了查阅主体的保密义务。此外,行政机关对平台也可以通过行政指导、订立行政合同等方式加强与平台的联系,时刻掌握平台走向,将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12]。

(四)改良平台经营管理

法律的明确适用和行政上的监管固然能净化慈善公益环境,规范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的行为,但平台运营上的问题必须由内部自行解决,才能真正改良目前网络大病众筹中的乱象。

(1)改革平台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不同的考核制度对于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激励效果。强调数量机制的绩效考核制度若放在销售公司是适当且足以激励员工努力工作,但若放在公益性的网络大病众筹平台上,就会产生反效果。应当将强调数量机制转向以公益服务为导向的员工考核制,并将公益的理念、企业的文化纳入绩效考核制度中。这样既能使员工树立正确的公益观,又能积极有效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2)改良平台现行的审查机制。①平台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查规范性文件,明确审查人员名单、审查通过标准,并且在审查流程中采用审查人员实名制。②细化分工,对于不同种类的审查项目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以防止单一审查部门权能过重。对于不同的审查意见应当逐一听取,再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③对于难以判断的审查项目,例如疾病严重程度是否达到申请要求等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审查。通过聘请专业医生等方式对该事项进行专门审核,尽可能保证对每一项内容做实质性审查。

(3)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内各平台间互相监督。早在2018年,我国三大网络大病众筹平台——“爱心筹、轻松筹和水滴筹”在北京发布了《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倡议书》和《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以此共创良好的网络大病众筹环境。但基于近年来众筹平台发生的违法犯罪事件以及经营管理问题,反映出目前行业仍存在问题,使自律公约等文件起不到应有效果。行业自律公约尽管能够约束各方平台、规范自身行为,但缺乏监督,其成效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在强调行业自律的同时还要加强同行之间的监督,通过同行监督来提升平台的危机感,加强自身规范力度。同时,对于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通过行业内部监督和行政外在监管的共同作用来规范平台的行为,并激励平台加强对自身的管理。

(4)平台内部应当设立相应的监管部门和争议解决部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平台的日常经营,并督促对相应的问题进行整改。相关政府机构也可以派员入驻监管部门,对于滥用监管权力的行为及时向政府报告,以此形成层级监管模式。同时,应当设立相应的争议解决部门,负责处理因筹资行为所产生的争议,使小争议尽可能内部解决,以此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公益活动的稳步前行。

四、结 语

网络大病众筹平台为有困难的患者提供了安全、便捷且高效的筹资渠道。网络大病众筹作为一种新的公益形式,是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不能忽视。当前,既需要法律规范和行政措施为其构建良好的发展环境,也需要平台改良自身经营,规范网络大病众筹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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