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研究
2020-12-26李陶
李陶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00)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主要价值是效率,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尤是如此,但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剥夺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在目前阶段,认罪认罚中行使反悔权的人数还不是很多,但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展开,在总体适用率提高的情况下,还是有必要分析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原因,从而防止滥用反悔权现象的发生。
1 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的正当理由
1.1 反悔权是“自愿性”的应有之义
“反悔”即:收回自己说出口的话,简单的说就是“后悔”的意思。在一个双方地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双方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意义都有正确的预测,此时,双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随意收回自己说出去的话。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和国家机关相比,二者在地位上实质上并不平等。一个普通的被追诉人表面上看似有选择权,但实际上,他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和所能产生的结果,并不可能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因此,在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对反悔权的行使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能轻易否认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反悔权。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反悔权是“自愿性”的应有之义,不剥夺其反悔权,才不会抑制其选择认罪认罚,才能保障其对于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从而避免对于最终裁判结果的抵触情绪,增加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认可和接受程度[1]。
1.2 发挥监督作用的需要
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选择的自愿性,还能通过被追人反悔权的行使,发挥对其他相关主体的监督作用。第一,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能是其自愿的选择,也可能是在侦查人员引诱、逼迫下的“自愿”选择。如果被追人不享有反悔的权利,那么侦查人员在自己行为不受监督的情况下,更会有滥用权力的可能。第二,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内容多是在检察机关的意志主导下形成的,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辩护人只能选择签署或者不签署。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认识仍存在着偏差,没有回归到被追诉人权利的定位,而仍然认为是公权力起着主导性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面对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邀请”时,如果拒绝签署,可能会对自己造成量刑上的不利影响。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反悔权,那么检察机关也有可能会剥夺其自愿的选择权。第三,可以监督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不能只是充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而是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和帮助。在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形下,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之间要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实现有效的衔接,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如果被追人没有反悔权,那么即使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没有尽到有效帮助和有效辩护的义务,也将难以被发现。
1.3 由于新事证的发现
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不仅是基于自愿性的考量,也可能是由于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这种新的证据不仅包括之前不存在的证据,还包括之前已经存在,但是被追诉人却因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所保留,而并不知道的。只有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才能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的而非形式化的律师帮助和咨询[2]。出现了影响罪刑轻重的事实和证据时,对于被追诉人原先的认罪认罚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2 滥用反悔权的原因
2.1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利用
在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同时,也要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被追人滥用反悔权的情形,如果不加以区分,就会变相的鼓励所有的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都提起上诉,滥用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列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上诉的情形,但是规定了法院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情形之一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这一情形在实践中可能会被被追诉人作为自己反悔的理由。因为在现行的立法中,还找不到检察院在此情形下,较为明确的可以提起抗诉的理由。
实际上,这种非自愿性的发生就意味着,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并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义务。而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基础就是被追诉人出于“自愿”和“明智”的选择,而没有满足这一要求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此理由作为上诉理由,从而通过抗诉破除上诉不加刑的保护。当然,检察机关也不能滥用这一理由,对被追诉人提起的上诉,不能不加区分的都提起抗诉。法院在进行二审的时候,也需要结合对于认罪认罚的审查结果来考量要不要作出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2.2 想取得留所服刑的效果
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的另一个原因是,通过提起上诉,可以使自己在上诉的过程中,仍然留在看守所内羁押,而羁押一日是可以折抵刑期一日的。提起上诉即使达不到减轻原判刑罚的目的,但是可以减少自己在监狱里面服刑的时间。在那些法院判决的刑罚原本就较轻的案件中,被追诉人更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直接使自己免于在监狱里服刑的结果。
3 防止滥用反悔权的切入点
3.1 从源头防止非自愿的发生
滥用反悔权将会严重损害效率,浪费资源,也会冲击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首要目的。除了通过检察机关动用其抗诉权,来规制被追诉人滥用其反悔权,还可以从以下几个其他的方面进行相应的规制。与事后规制相比,从源头上就进行防止,是更为适宜的做法。
第一,要促使相关主体主动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一个原本在社会中自由生活的主体,在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进入到刑罚和刑事诉讼法的领域,所要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在这种情形下,被追诉人的身份给他带来了一种负担,它原本的自由意志是受到限制的。当然,在诉讼程序中,我们所要追求的只能是某种意义上的更大程度的自由。
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备正当性的前提之一,其自愿性依赖于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帮助,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该程序正当性的必要保障[3]。在被追诉人主张自己是在并没有得到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时,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要分配给谁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从被追诉人和专业律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来看,将这一证明责任交给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是较为可行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他们,也有助于督促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积极的履行相应义务。在被追诉人主张公检法机关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权利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也不应该交给被追诉人来承担。在这种情形下,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和公检法机关,可以通过相关的录音录像,庭审的相关记录和具结书的签署等来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和职责。
第二,促进从羁押向取保候审的转变。在能够给被追诉人提供更大程度的自由时,就应尽可能地去保障这种自由。因为被追诉人在面对犯罪指控时心里多少会产生一些恐惧、担心。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密闭的空间里面,对于自身所要面临的未知命运和对家人的担忧,会使其感到身心疲惫、压力倍增[4]。所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能够选择适用取保候审的就应该减少对于羁押的适用。在实践中,羁押率久高不降的现象是常态,但这种常态不能被看作是正常的。较为理想的和正常的现象应当是:在能够不捕的情况下就应该不捕,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也应选择不捕。给被追诉人人身上的自由,才能保障其心理上的安全感,从而保障其在相对自由的意志下作出选择。在被追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其人身和社会的危险性是相对降低了的,此时更应该保障其人身的自由,减少羁押的适用。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之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在这种情形下,不再考量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而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实际上,这一“应当逮捕”的情形是过于严苛的。在我国的刑罚中,几乎所有罪名的法定刑都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而“曾经故意犯罪”也没有对于曾经所犯之罪的罪刑轻重加以区分。这一情形的适用,会在某种程度上扩大逮捕的范围,与之相应的,也是扩大了对于被追诉人自由的剥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是如此,对于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可以结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和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进行。必要时,可以突破这一应当逮捕的情形的适用。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也将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由,保障其自愿性,还能防止被追诉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滥用其反悔权的情形,因为并没有被羁押,那么就无法再以羁押期限折抵刑期。
3.2 法官更全面的审查自愿与否
从根源上杜绝所有滥用反悔权的行为是不切合实际的,这就要求法官对于被追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进行一定的审查。在审查自愿性的过程中,不能只听信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如前所述,要给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证明自己尽到责任的机会。法官在判断自愿性与否的时候,要听取被追诉人和相关主体的意见,结合各主体的客观外在行为进行判断,重点关注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表现,并观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是否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3.3 对反悔权的行使设立限制
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宜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被追诉人在起诉前反悔的,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应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在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没有作出时,被追诉人反悔的,法院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就意味着在一审中,法官已经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获得了一次行使反悔权的机会。当然,在由于认罪认罚以外的其他事由,引起被追诉人行使上诉权的时候,参照对普通案件中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但在被追诉人再次以违背其自愿性为由提起上诉时,对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能否不加以区分的设置同一答案呢?适用速裁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缩短诉讼期限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以减少诉累[5]。出于认罪认罚制度在程序中对于效率的追求,二审法院先再次审查自愿性和合法性,然后再对于案件事实加以审查。审查时,可以不再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审查范围进行这种限制,可以更好的平衡对于诉讼效率和被追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诉期限,也可以结合对于自愿性保障的程度而进行相应的缩减。
4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其适用前提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合法性。而自愿性又是其中的核心要求,保障自愿性的实现,需要公检法机关、值班律师以及辩护律师的共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