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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专门化

2020-12-23赵卓赛

锦绣·下旬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司法公益法院

摘要:党的十九大正式提出“五位一体”,将生态文明与经济文明、政治文明、文化文明、社会文明放在一起进行建设。海南也因为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战略地位成为生态文明试验区的一个试验点。如何在海南进行生态文明建设成为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环境学的许多领域专家的重要研究方向。本文就海南如何在法学领域,重点落于环境司法专门化,就建设生态文明试验区进行了讨论

关键字: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环境司法

一、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历史发展

生态文明演进标志着人类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颁布说明环境问题在我国开始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可以与经济、政治、文化、外交等并列看待。党的十四大到党的十九大无一没有提到环境保护,甚至环境资源保护的地位逐步提高,逐步重视。比如,十六大报告明确了“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小康社会建设目标。党十七大进一步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都对生态建设做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在全面总结经验、深入分析形势的基础上,制定了新时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罪”,实现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重大突破,放在五大发展理念中。

在生态文明理论的基础上,国家开始了一系列实验区建设,2016年8月,国家出台了《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意见提出在福建省、江西省、贵州省设立试验区。对于海南省,2018年4月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并于今年5月12日正式提出了《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

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中,提出了许多海南建设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政策、制度、措施,比如,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使用、、制度类建设、离任审计、环境司法改革、环保信用评价、绿色信贷、产业结构等。但是司法是环境保护最后的保障手段,也是生态文明试验区在探索阶段最为重要的保障,因此环境司法的正确改革可以守住生态文明建设的底线。对于如何进行环境司法改革,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进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毕竟司法是保证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和优势和经验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1在实践中有其特有的优势。

第一,便捷的环境司法服务。环境案件有专门法院专门机构进行审理,可以为当事人解决时间和金钱。专门诉讼还有利于诉讼制度的普及,让当事人诉讼有门,做到“服务司法”

第二,缓解环境案件量加大造成的司法系统的压力。环境案件逐年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因为如今中国社会发展正处于环境问题严峻时期;二是因为公民教育、社会宣传,使人们环保意识的普遍提高;三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完善。

第三,司法人员专业化。环境案件因其涉及到诸多自然科学或其他学科方面的问题,通常比较复杂。因此,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甚或要求案件的审理需要特殊的规则或程序。此为一般法院或法庭难以胜任的。

第四,环境法律的正确审判。目前,法官平时审理的多为一般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因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容易将该案件定义错误,从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也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环境案件培养或选拔具备专门素质的环境法官能提高環境案件的正确审判的可能性。

第五,减少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环境司法专门化鼓励人们遇有环境纠纷可寻求环境司法的救济,可以让公众诉讼有门,人们利用合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避免造成因群体事件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三、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

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从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到实务操作,尚无统一的标准和成熟的理论作为支撑,都在按照“先司法、再立法”的路径进行探索,因此在实践中受到严峻挑战,归纳起来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不健全,学界理论混杂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标有三个递进层次:首先保护环境本身,其次是实现当代人以及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最终是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2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滞后,适格的原告主体中个人被排除在外。就理论研究看,学界观点众多,甚至对什么是“环境公益”都没有较为统一的学理解释。另外,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热情高涨,能力不足的现象非常普遍,也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审判庭的设立混杂

目前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无层级上的标准与规范,且基层法院居多、层级偏低,容易导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权不统一。据笔者调研,当前还存在由员额制、扁平化改革新政引起的人员编制限制,以及法院内部业务庭之间的权责划分掣肘等障碍。

(三)受案范围界限不明

受案范围实质是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问题。由于各地法院均自行规定了案件受理范围,其“地方意识”浓厚,在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的分配上,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案件受理范围目录。总体而言,在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时,如果仍然侧重于环境污染方面的刑事、行政案件以及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较少关注生态破坏与自然资源纠纷类案件,将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的落实。

(四)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确立标准不完备。

我国民诉法和《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中的“有关组织”有明确界定,但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却未明确。不仅如此,由于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本身为数不多,再加上缺乏激励机制,并不能彻底解决无人起诉的现状。

(五)诉讼费用分担规则不合理。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公益诉讼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然而对于私益诉讼却没有类似规定,原告作为弱势的一方仍然应当按照一般规则来承担诉讼费用。

四、海南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议

(一)制度构设

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的发展,不仅需要针对当前实践中遭遇的问题作出适当调整,还必须坚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构建的首要内容,妥善界定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标准,有效“协调保障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这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基本思路。就制度设计而言,以下内容是必要的。

第一,设立适当层级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就目前实际情况看,在中级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应当占较大比例,层级适当,也符合我国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要求。同样,对环境私益诉讼而言,基层法院应该根据实际需求确定是否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资源应该集中在中级法院,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指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第二,建立专业化的审判队伍和陪审队伍。可从法院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同步推进。就内部而言,法官应定期接受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律知识培训,增强业务能力。可以借鉴我国海事、军事等领域培训专门审判法官的经验,也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提高法官培训的质量。就外部而言,通过聘请的方式,确定一批拥有环境、工程、建筑、资源等方面专业知识的高校、研究机构、环境行政部门的专家,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担任环境案件审理时的陪审员或合议庭成员。

第三,拓展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尽管环境司法专门化尚处于探索阶段,为了提升我国法院解决环境纠纷的能力,应借鉴国外如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做法,适当扩大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将违反环境法律规范而引起的纠纷案件都纳入到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

第四,积极推动环境司法的公众参与。环境司法专门化不是仅仅依靠法院、检察院、社会组织的努力就能实现,更重要的是要有公众参与,形成自下而上范围较广的压力场,让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不敢、不能直至不想。其一,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其二,完善支持起诉人制度。让那些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借助这个平台充分发挥作用,彰显法律公平,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五,强化环境司法执行力度。1.强调环境或生态的恢复和治理,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对整个案情有了全面的掌握,对环境如何治理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有着更为专业的判断。2.增强执行主体的专业性。3.强调执行中的公众参与,提高公众的参与积极性。

(二)规范指引

诉讼程序上应具有独立性,不能仅仅将传统上归属于三大审判庭的案件纳入到环境资源审判庭,则审判庭存在的正当性就会存疑,经济审判庭的先立后废就是明证。具体而言,应该在以下方面形成操作性更强的规范指引。

一是将案件性质审查程序前置。立案时要充分审查案件性质,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如果是私益诉讼,则要根据情况审查是否侵犯了环境公益,如果侵害了环境公益,则法院应当通过释明予以更正,从而体现“保护优先”的司法理念。

二是灵活应用举证责任的分配。环境资源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分配。就举证能力而言,私益诉讼的原告一般比被告弱,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必要时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取证。

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在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分担中应当做到公平而不失衡。应当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私益也应在现行机制内尽力予以维护,可考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

四是推行禁令发布。当遇到紧急情况时,被告的行为若不马上禁止,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无法恢复的威胁、危害公众环境安全的情形,经原告申请,法庭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禁止该行为继續实施。

环境司法专门化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排头兵,也是我国新时代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重要途径。然而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彻底更新政府与官员的环保理念与政绩观,也需要立法机关积极推进环境立法进程,更需全社会共同努力,明确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构成要素,建立相关机制,规划实现路径,完善运行保障。同时,各级法院尤其是成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法院,应当不断探索构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出路。只有坚守保护环境本身,维护可持续发展这一“初心”,才能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路上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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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卓赛(1996-),女,汉族,四川成都,研究生在读,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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