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矿变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2020-12-21唐有良
唐有良
基本案例
三门峡市卢氏县某石英矿属于独资矿,其投资人刘某将该矿的采矿权抵押给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为他人申请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刘某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某,胡某又转让给杜某,杜某转让给李某,以上转让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但是均未到原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后因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起诉刘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向原国土资源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采矿权进行查封。但是李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该矿的投资人已经变更,资产不再属于原投资人刘某所有,采矿权属于该矿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再属于刘某所有,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该采矿权。此案历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个诉讼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认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该矿名下的采矿权。
调查论证
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败诉后委托笔者对该案进行专家论证,后又代理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所在的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组织金融法律部和环境资源法律部全体律师进行集体讨论,并就相关问题分头走访了多个原国土资源部门的多名工作人员和相关高校专家,发现相关的观点五花八门,相互之间差异非常大,为此不得不做了大量的梳理工作,对自己的观点进行反复的推敲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于2017年10月27日如期开庭审理,并于11月24日作出判决,(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和意见,依法撤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错误部分,認定该判决书关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除了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需要履行其他法律手续”的认定未考虑采矿权具有行政赋权的法律特性,以及采矿权转让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采矿权转让审批是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并对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然而由于独资矿管理和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致使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甚至造成本不该有的监管盲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全部财产均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个人仅就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我们原国土资源部门走访的过程中,相当一些人认为“我们只对准这个矿,只要名字不变,我们就不管,负责人个人怎么变与采矿权变更无关”,这实际上是将独资企业与企业法人混同了,独资矿的采矿权属于其投资人个人所有,除投资人以外,并不存在其他的采矿权主体,而企业法人名下的采矿权则属于企业的财产,并不属于其股东个人所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规定,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因此,独资矿的投资人变更时,不但要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还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自然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否则不发生采矿权转让之效力。换句话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独资矿变更名称、变更投资人等,不能取代国土资源(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享有的转让审批权。
上述判决一经作出即引起全国业界的高度重视,被认为是填补了独资矿监管中的一个空白。虽然属于个案裁判结果,但是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类案检索制度,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参照或参考已有的同类案件,所以,本案的改判显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