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视角下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的方向与路径
2020-12-19叶继林
叶继林,钱 力
检察监督视角下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的方向与路径
叶继林,钱 力
(萍乡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 萍乡 337000)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个国家治理能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则是衡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那块“最短的木板”。未成年被害人处于身心发展并未成型的阶段,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他们难以实施正确的保护行为,如果处理不当,未成年被害人还可能因对社会的仇恨和对犯罪行为的认同而转化为犯罪人。因此,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特殊关注不仅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存在恶逆变可能而进行犯罪预防的现实考量。虽然当前检察机关面临职能的重大调整,但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如何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并进一步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不但是对未成年人保护路径的有益探索,更是检察机关转变职能的现实需求。
检察监督;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15年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开始,连续五年向社会公布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展示了司法机关在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但也从另一个方面揭示出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触目惊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一、现实困境:对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实践的检视
从现有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来看,政府的职责过于抽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保护职责的具体部门和措施;学校在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教育功能不可替代,但是保护措施缺乏刚性;家庭本对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具有天然的动机和道德使命,但是保护力量薄弱,方法原始简单,甚至家庭还可能成为遗弃、虐待等个别类案的犯罪根源;另外从社会角度来看,保护主体、内容、程序和方法都不明确。
(一)聚焦类案,欠缺整体
以社会广泛关注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3年共同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司法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要求、办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证。可以说,学术界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类案研究已经非常充分,但是将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研究的则不多见[1]。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发布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来看,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猥亵、遗弃、引诱组织强迫卖淫、性侵、校园欺凌、拐卖儿童、非法经营等各种类型,这些类型的案件毫无疑问都有各自的特征需要通过研究制定针对性的措施,但是更不容忽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未成年这一基本事实和保护未成年人这一整体目的,从而为构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整体机制提供共同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
(二)制度重叠,疏于整合
首先,《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关未成年被害人的犯罪仅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猥亵儿童罪,遗弃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少数几个罪名。对性犯罪区分性别,差别对待,规范体系布局分散。其次,《刑事诉讼法》从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到犯罪记录封存各个环节都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而少有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相关权益的保护的规定。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力度不够大,犯罪成本过低,而保护制度又不够完善,导致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相应对等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是师出有名,但其因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实施起来却像是“没有牙齿的法律”。
近年来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在公众视野的曝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起了关注,最高院、最高检陆续出台相关文件,如《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但总体上看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较大疏漏。
(三)注重保护,忽略惩治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早在1991年就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一未成年人保护的“宪法性”文件,构建了由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组成的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提供了制度依据。此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更加全面保护未成人权利的需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相继于2006年和2012年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这无疑也提升和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然而,如何有效预防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远不及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受到重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都不充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也不多见。事实上,如果将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对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豁免和轻刑化处理是一种消极保护,而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厉惩治则是一种主动防御。进攻是最好的防御,通过法律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厉惩罚,可以更为直观地宣示国家和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决心和态度。
二、应然回应:加强刑事司法实践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措施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突出表现为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从程序上看与普通犯罪没有体现差别,从实体上来看不管是入罪标准还是刑罚裁量与执行都没有体现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承担更严重的后果。为突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刑事司法实践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应作出相应的改革和调整。
首先,整合现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即使不能统一罪名,也可参照刑法对贪污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方式,将侵害未成年人罪作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里的一个独立罪名,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定义侵害未成年人罪的行为表现,如触犯此罪又同时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的,按照法条竞合处理,以便明确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刑法适用。
其次,即使维持现有罪名不变,也应充分评估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基于常理而言,由于被害人的弱小无助更值得同情和怜悯,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更突显行为人的残忍和卑劣,比普通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因此建议在刑法的量刑与刑罚执行制度中重新设置刑事责任,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处理,而且不得适用缓刑以及严格减刑和假释条件(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例外)。
再次,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但是在取证程序、场所和方式上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特殊性,而且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也应该大胆运用“经验规则”,尽力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特别是性侵案件中,基于“被害人年幼无知以及恐惧害怕等原因,存在案发后客观证据提取困难,直接言词证据少以及言词证据限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一对一”的情况[2],如果在诉讼中完全按照以成年人(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为标准建立起来的现有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必将造成部分案件被告人不被起诉和定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最后,应当高度重视犯罪预防以减少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3],预防胜于制裁,这在犯罪学领域几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严格依法惩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毫无疑问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应尽职责,但是惩治毕竟只能针对已然发生的犯罪,对于受害的未成年人而言已经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存在犯罪黑数[4],很多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因为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缺乏证据等原因没有进入司法程序[5],这意味着一部分犯罪分子必然逃脱了应受的惩罚。从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保护来看,如何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应该受到更多的重视。
三、路径探索: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承担国家监护职责的必要与可能
从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权力体系中负责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其他任何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承担着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还要代表国家作为诉讼主体对所有破坏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检察机关不但承担着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责,更肩负着捍卫法律尊严和法治统一的政治使命,因此检察监督职能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司法性[6],这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承担保护职责提供了法理依据和逻辑基础。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成员,更是国家的公民,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是家庭的义务,更是国家的责任,在监护人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权利时,国家应成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7],而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方面应承担国家监护人的职责。
首先,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是一项国际义务。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幸福和权利”,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认为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尚未成熟必须受到特殊的照顾和保护(《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都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一年龄与我国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划分一致,因此本文表述的未成年人即指国际条约中的儿童)。在原有《儿童权利宣言》基础上,联合国第44届大会于1989年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尽管《公约》第18条规定了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但是公约以更多的篇幅强调了各缔约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义务,例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第3条);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第6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19条);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第20条);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第34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第35条)。”我国于1992年签署加入并在1994年正式成为公约的批准国,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保护未成年人的“幸福和权利”也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由于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更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是其宪法地位的体现。监护制度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现实运行中可能存在妨碍制度目的实现的情形,如监护人本应成为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者,但是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恶性事件频发,父母(监护人)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虐待、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事件屡见报端。例如14岁的汤兰兰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父亲、爷爷、叔叔和姑父等十余人强奸、轮奸的案件,严重挑战和突破了公众的道德认知[8],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针对监护缺失或监护失当的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和干预处于主导地位并应该发挥兜底作用,对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进行了积极和有益的探索。《意见》第36条规定,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资格后,如果没有其他单位和人员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作为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否有权为行政机关创设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严肃的宪法和行政法问题,即使抛开这一问题,民政部门是否是未成年人最合适的国家监护人也值得商榷。从国家机关权力体系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模式,检察机关与政府在宪政框架中处于并列位置并分别代表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而民政机关只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在行政法上并不能全面代表政府的行政权,因此不宜代表国家担任监护人,相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覆盖任何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意图,因此更适合担任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人。
最后,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人是检察机关转变职能的现实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决定了检察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只能加强不能弱化[6]。目前检察机关正面临职能的重大调整,这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趋势和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和宪法地位的改变,相反,这是社会发展对检察机关角色调整和职能优化提出的时代要求。检察机关应创新思路和理念,应尽快转变作为“国家公诉人”的单一形象,在更多领域体现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历史使命和政治担当。
重新审视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主体在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中的职责和使命,特别应当对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予以重新评估,改变过去将渉罪未成年人保护对象仅限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观念和做法,重新定位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义和价值,进一步反思检察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检察职能转变为契机,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建设,促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水平提升,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充分、不协调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标之间的矛盾和差距,为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创新社会管理措施提供检察经验和检察智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具有政治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的国家机关,对预防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责无旁贷,特别是对于数量庞大的留守儿童而言,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成为他们最终可以信赖的庇护力量,这不但是对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政治属性的逻辑体现,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现实反映和检察职能在司法体制配套改革背景下调整创新的必然要求。诚然该制度设计系因应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职能调整的大背景而提出,对现有宪政框架之下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有所突破,兹事体大,其合理性容另撰专文详述。
四、前景展望:完善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机制的方向与路径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迄今为止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接受的国际条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检察机关应始终遵循和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不仅关乎未成年人权利及家庭幸福,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民族的未来。长期以来检察工作评价模式都定位为成年人范围,因此,检察机关应尝试调整定位,站在未成年人的视角对未成年被害人实行特殊保护和全面保护。并以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估体系为以契机,建立健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新制度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体现检察机关的使命担当和司法智慧。
(一)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专业化建设是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早在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提高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认识,在两年内“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但仅要求在刑检部门内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难能可贵的是,该通知首次提出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在正确掌握法律政策界限的同时,必须坚持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原则,另外也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随着司法改革和检察机关职能转变的深入推进,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了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体系的目标和理念,不但要求独立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专业人员,而且还提出了包括特殊程序办案规定、政法机关衔接配合机制、异地协助机制等制度建设的目标任务,这标志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建设理念上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此后,为全面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的意见》(2016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和《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试行)》(2017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到目前为止,四级检察机关普遍建立了固定机构、固定编制和固定人员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要构建覆盖罪错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完整保护机制[9],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一步转变职能的魄力,也必将成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的遵循和指南。特别是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未成年人检察厅被列为最高检内设机构变革后的十大业务厅之一[10],这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了真正的重视。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意义重大,这有利于培养一批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且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队伍,也能使未成年被害人避免因为办案人员的变动而再次询问引发的“二次伤害”。在此基础上,应该进一步完善和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政法机关衔接配合机制和异地协助等制度,明确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主体运行机制,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提供制度基础和人才保障。
(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建议制度
规范和完善检察建议制度有利于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支持体系。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的抗诉意见全部采纳以后,为进一步加强预防、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在充分调研并系统梳理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文件的基础上,针对校园安全管理和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向教育部发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教育部健全、完善和落实预防性侵中小学生的制度机制[11],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向国务院组成部门发出的检察建议,因此被称为“一号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书迅速得到教育部的回应,不到两个月就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切实从性侵害学生案件中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性侵安全教育、教职员工队伍管理和预防性侵协同机制构建等工作。不但如此,大多数省级党委、政府也对落实检察建议书作了批示,应该说这一问题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高度重视,这不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存在行之有效的制度空间和实践可能。
为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了检察建议可以适用于社会治理以及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的制度价值。但是该规定仍过于谨慎,例如检察建议的启动程序、检察建议的对象、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征求被建议单位意见,以及被建议单位逾期不答复如何处理等问题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为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了制度依据,要充分利用“一号检察建议”所取得的良好示范效应,就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发出更多的检察建议,为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支持体系进行大胆的探索和实践。
(三)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机制
为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制定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理念和原则、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救助机构职责和程序以及构建外部合作机制作了详细规定。该文件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未来发展需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动员其他部门和组织的积极性而追求未成年人全面救助体系的构建,尽管实践中存在诸如救助申请渠道不畅、救助金监管困难、救助金发放方式单一以及救助金发放标准难把握等问题[12],但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提供了制度依据和行为准则。毫无疑问,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具有深远而积极的意义,但如何将司法救助更多转化为检察机关的自觉和共识,以便进一步发挥检察权在司法救助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逻辑展开和参与社会治理的创新与延伸,也是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体系的具体实践和探索。各级检察机关应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形成基本共识。另外,基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政治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除履行自身职责,还应在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不仅应当负责救助程序的启动,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及时督促开展救助,同时还应承担主导建立司法救助体系并督促其他部门和组织履行救助职责。司法救助是一个需要多个部门和组织参与的系统性工作,检察机关要在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加强与法院和公安等司法机关的衔接和合作,争取教育、民政和财政等政府部门的支持,以实现提高司法救助效率为目的构建全面的司法救助体系。检察机关要对整个司法救助的过程进行监督,特别是要监督司法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的证据收集和质证程序中应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并避免形成“二次伤害”[13]48,在案件结束以后对救助效果予以评估和反馈,如此多管齐下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机制。
(四)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
为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联动难和追责难的问题,2018年8月杭州市检察机关与公安局、教育局、司法局、民政局等政府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的意见》,该文件明确了各部门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工作机制,建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联系人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要求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情况和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记录,不得瞒报、漏报和不报,否则将予以严肃追责,并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查处、临时看护、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监护干预、社会帮扶和支持等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一个全覆盖、无死角的保护系统,被誉为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杭州样本”[14]。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毫无疑问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系统性工程,但是也要改变实践中无人牵头负责而出现“九龙治水”的尴尬局面,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极为必要。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而言,检察机关处于特殊地位,不但肩负法律监督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也要负责“前接公安、后联法院、监督执行”的具体事务,因此由检察机关倡导和推动构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杭州样本”不但是检察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方面所开展的有益尝试和开拓性实践,也是检察机关进一步转变职能的大胆创新和探索,值得进一步总结经验并予以推广。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诉讼中的“位置优势”,提炼总结成熟的检察经验,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
(五)建立以检察权为主导的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
一般认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打击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通过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而得以实现。刑罚的确定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这个过程当然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突破传统的犯罪预防理念和思路,从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尝试构建避免未成年人成为潜在被害人的防御体系。
首先,在检察机关的建议、指导下,社区组建家庭指导委员会,以家庭为单位构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减少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家庭的重要性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言几乎不可代替,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影响,本应该是未成年人成长港湾的家庭却可能无力承担监护和教育的责任,如数千万的留守儿童家庭,甚至相当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恰恰发生在家庭内部,因此家庭预防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应参与并指导社区对高风险家庭(如单亲、再婚以及家庭成员有犯罪记录的家庭)成立指导委员会,帮助明确监护人职责并改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消除来自于家庭内部犯罪的威胁。其次,检察机关应共同参与和监督学校预防体系的构建。在校学习期间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但是现实中发生在校园的欺凌和性侵事件屡见不鲜,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员担任法制副校长的方式参与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也可以监督评估学校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情况,在创建安全校园的同时帮助未成年人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最后,检察机关要充分体现宪法对其政治性和司法性的双重要求,监督公安等行政机关履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特别是学校和周边环境治理)的职责。检察机关应联合法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披露制度”,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推动政府为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固定的庇护场所,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理念和路径创新,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构筑检察预防的牢固堤坝。
结语
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是国家的公民,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父母的义务,也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预防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毫无疑问是一个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但是检察机关对此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职能调整背景下,充分发挥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变消极保护为积极防御,突出检察机关在构建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为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贡献检察机关的经验和智慧,以回应对检察机关推进法治建设和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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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ion and Methods of Protection of Minor Victims in Criminal Jus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YE Ji-lin, QIAN Li
(School of Marxism, Pingxiang University, Pingxiang Jiangxi 337000,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a country’s governance and civiliz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minor victims is the “shortest board” to evaluat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Minor victims’ physical and mental developments are not yet in shape. If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violated, it is hardly possible for them to take the proper protective measures. The mishandling of such issue may arouse minor victims’ hatred of society and identification with the crime thus turning them into criminals. Therefore, special attention to minor victims is not only a must to fight crime and ensure social order, but also a practical consideration for crime prevention given the possibility of the minor victims becoming a criminal. The present procuratorial organs are facing a major adjustment of their functions, but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supervisory organs provided for by the Constitution has not changed, so how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criminal justice protection system for minor victims is not only a useful exploration of the methods to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but also a realistic demand for the transformation of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minor victims; protection in criminal justice
2019-05-10
2019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
叶继林(1974—),男,江西萍乡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社会学与法学。
D699.5
A
2095-9249(2020)04-0028-07
〔责任编校:王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