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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2020-12-18刘青

魅力中国 2020年33期

刘青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一、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划分

(一)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数人环境侵权

共同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但是仍然继续追求和希望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即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侵权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中,当侵权行为人意识到自身行为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并存在合意即可,不需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形成损害存在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主体之间在行为上存在关联,因为违背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导致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污染,对人身、财产权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是将共同侵权行为理解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这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定义,也就是说在共同侵权中存在着意思联络。那么何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呢,就是指行为人知道彼此之间所作所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合意,来实现行动的目的。这也是共同一词在意识层面的理解。那么对于狭义的共同侵权,其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2.有共同的利害行为;3.造成同一危害后果。伴随着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不断地推陈出新,将原来“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落后法律原则刨除。换句话说也就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体分别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后果的情形也纳入共同侵权的范围之内。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二)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角度进行分析

1.日本

《日本民法》第 719 条规定了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判决适用,即当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认共同行为人中谁是施加损害行为的加害人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在 1913 年 4 月的大审院判决中,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性”的立场,并且在 1968 年的“诉讼判决中”采纳。虽然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仍然存在,但是为了使环境加害行为人和污染受害者之间达到某种平衡,日本学术界推出了一种理论叫做“分割责任论”。这种理论可以通过客观关联共同性,将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称为“强势的关联共同”,一种称为“弱势的关联共同。”强势的关联共同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不会因为个别事由的发生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弱势的关联共同允许行为人对减免责任进行举证说明,但是在不能对自己参与污染行为程度进行反证的情形下,行为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日本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例如环境污染损害互助基金制度。通过环境污染损害互助基金制度,收取可能造成污染企业一定的费用作为担保金。当企业发生污染行为时,该基金可以通过收取的担保金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偿,确实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这种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真正做到为我所用。

2.德国

《德国民法典》中涉及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规定,其第 840 条规定:“数个环境侵权行为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应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在普遍情况下,在德国的法学界中对于“共同”的理解,通常采用主观说,即数个环境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于是责任范围的不断扩大、补救措施的不断完善等等都是非常必要的。即使数个环境侵权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当损害结果发生时,由于共同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和区分时,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不仅是民法典,在德国的单行法中也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比如在《德国水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中:“对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等投放或以其他方法导入物质,或者改变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结构性质,并致他人损害的,以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是数人对该水域造成影响的话,那么数人需作为整体对损害承担责任。”从这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环境侵权行为人需要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对日本和德国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数人环境侵权中共同侵权的认定,均从完全采取主观说转变为客观说,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运用范围,借此来更确实的保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具体问题,让排放污染物较小的企业承担因偶然累积导致的排污责任,确实过于严苛。如何去保护和减轻排放污染物较小者的利益,让法律变得不至于那么苛刻。我们可以根据关联程度的不同,分为强势的关联共同和弱势的关联共同,将关联共同性的强弱由行为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换句话说就是,关联共同性强时,则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弱时,则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较弱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立法中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及分析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数人环境侵权,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疑问:立法机关对于该项条文的规定是否合理恰当?对此,我们应持一种保留态度。

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细读和分析,认为其描述的过于宽泛,没有明确表达出它的含义,而流于笼统模糊。比如说其并未明确表明数人环境侵权究竟定性为共同侵权又或是分别侵权,就算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没有作出解释。

其主要问题归结于以下三点:

其一,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定位。透过《侵权责任法》六十七条,对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我们很难去界定其到底是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通过联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到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将数人环境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还可以根据结合的方式不同,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数人结合的环境侵权。通过该法律条文,应该将数人环境侵权归类到哪一类或者哪几类中,就很难界定了。

其二,依据环境侵权人行为种类的不同,数人环境侵权在责任承担和定性上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一分为二的去分析。从定性的角度去考虑,认为其要么是共同侵权要么是分别侵权。从责任分担的角度考虑,认为其要么是连带责任要么是按份责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方式不同,所以我们要对其加以区分和归总。从这样的情况考虑,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种类,我们就没有加以区分,问题也就很容易产生在具体实践当中。当我们面对困境的时候,我们应该做好相应的措施和准备。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明确说明和解析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数个环境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通过更深层次的分析,我们将数人环境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对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则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中,则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这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而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数人承担按份责任。

其三,对于数人环境侵权中,责任承担的方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达。在《侵权责任法》六十七条中,我们可以发现,关于数人环境侵权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我们无法知悉。本条文主要写的是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环境侵权行为人各自应该承担多少责任,主要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处理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并没有表达其对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或者对外怎样承担责任。换句话说,该条只是从一个层面上去说明每个污染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但是却没有说明承担的这个责任是对外承担还是只针对内部。依据这个层面的意思,我们既可以理解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再进行划分,也可以理解为对外承担责任时按照按份责任来进行划分。因此,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承担方式还是按份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出详细说明。

(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关于数人侵权的内容

2015 年6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该解释自2015 年6 月3 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和响应中央关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重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作为回应。这项积极措施不仅是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更重要的是将环境污染问题与相关法律、相关法律部门等有机结合。其中,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划分、举证责任等问题,将之前难以解决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进行了适用划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使得环境侵权案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为保护生态文明,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该司法解释共有 19 条,重点是对一些事项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规制,并在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其中,就涉及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对上述条款进行简要介绍。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数人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在上述条款的情形中,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三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污染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在这一条款的情形中,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者的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污染行为,就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污染物的危害性、是否达标排放等一系列情况来讲,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事实上的全部污染损害,即任一污染行为都是污染损害的充分条件,而并没有某一个污染行为是污染损害的必要条件。我们可以将之表述为“足以+足以”的情形。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同样规定了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污染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这一情形中,数个环境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对环境损害的产生具有影响。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污染的成因在实践中具有极大的多样性。为了合理解决实践中环境污染行为所产生归责问题,《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一细化主要的意义在于确定数个污染者中每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本条款中污染者的行为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比如甲污染者的排放废水与乙污染者的排放废水本身对水质影响较小,或不能导致事实上水质遭受的损害性影响。但是甲与乙的废水之间发生的化学反应,将生成对水质具有显著损害性的物质。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形称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等等。这大致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污染物类别叠加导致同一损害和不同性质污染物结合而生新类型污染物导致同一损害。一般来讲,我们可以将这一条款下的情形大致表述为“不足以+不足以”的情形。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上述两条款的混合情形。在实际环境污染事件中,多数存在众多的环境污染参与者。这些环境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环境损害,而不能达到环境损害事实的全部结果。而与此同时,又有一部分污染者,他们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的环境损害结果。对于这种常见情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认为在数个环境污染者之间分担责任方面,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分别计算和分析。数个环境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均可独立造成的那部分损害后果,由这些环境污染者参照第一款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而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环境污染者,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有他人参与环境污染而获得某种程度上的免责。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一条款规定的情形表述为“足以+不足以”的情形。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做出了回应,明确将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等环境标准作为衡量与确定污染者需要承担多大责任的标准。为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提供了一个评判的依据,便于法官划分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这一评判依据所要解决的,是对于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的环境损害后果,以及若“不足以”,那么造成的是多大程度上的部分环境损害后果。并且在“足以+足以”的情形中,以及对于“足以+不足以”情形中适用连带责任的部分,数个承担连带责任的环境污染者之间如何分配对内责任的大小,也要以上述标准作为判定的依据。而这一对内责任,实际上也是数个环境污染者对自己的环境污染行为所承担的最终责任。

三、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思考

(一)数人环境侵权对外承担责任的合理性问题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将无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各污染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各污染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利用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具体责任;第四条则将影响污染者责任承担的因素进行了具体规定。

尽管这些规定将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在实践中面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但是在现实操作中,环境侵权责任划分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1.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在实践中难以区分

按照主观是否有过错来区分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这是学理上的分类。但是在现实中这种划分方式没有与数人环境侵权的特点很好地进行结合,在实践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通常都有较长的潜伏期,不会马上暴露。在这个过程中无意思联络性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加之虽然我国法律有了一定的进步,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由于存在技术以及实践中难以取证等问题,我们很难区分各污染者实施的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中规定的能够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还是可以按照比例和份额进行相应的划分,因此环境侵权责任划分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2.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存在争议

理论和实践中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使得在实际的运用上,这两种承担方式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两难境地,环境侵权责任划分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许多学者主张摒弃连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理由集中于这种连带责任的方式对企业有着较为严重地影响和打击。对于那些排污较少、对环境质量影响小的企业来说,往往造成很大的打击,较为轻易地为别人的行为负责,这样是显失公平的。通过因果关系的角度思考,单独个体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导致环境污染的原因,但是由于上文中分析的存在多个环境侵权人而在现实情况中难以进行公平合理的划分。这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者会更多的适用连带责任。当环境侵权行为中某一个体承担了所有的责任后,这个个体很难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人处得到补偿。故而,有的学者认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需赔偿的部分是最合适的。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目前数人造成环境侵权的事件频有发生,单纯的适用按份责任不利于对受污染者和污染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连带责任更能够体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数人环境侵权中更应该适用连带责任。

(二)数人环境侵权对内承担责任的可行性问题

如上所述,有些学者对于连带责任的批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我国数人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污染者难以从其他污染者处获得应得的补偿。这就很难实现责任的合理承担,损害了公平正义。但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实际上并非连带责任是否正当的价值判断问题,而是连带责任在我国当前语境下是否可行的事实判断问题。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污染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三条确定的。然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污染者来说,归责程序并非至赔偿受害者损害时为止,而是在某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污染者对受害者进行了全部的损害赔偿之后,仍有权利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污染者索取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对于此类承担连带责任的污染者之间责任分配份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即《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但是,上述条款,即便司法解释第四条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仍然较为粗糙,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能影响环境行为评价与定量的因素。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法律对数人环境侵权,尤其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规定的仍然较为原则,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仍有待提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环境污染情况复杂,难以以单一条款列举所有影响环境责任的因素。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一系列因素已经做出了较大的细化,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在新的历史阶段,环境问题也在发生着不断地变化,并且高耗能、高排放问题也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有鉴于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对环境责任判定因素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满足具体审判工作的需要。这一条款具有较强的一般性,在广泛地层面上规定了环境污染的共性因素,但是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如水污染、大气污染、草原污染等,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这使得在实践中,这一条款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对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缺乏必要的配套性规定。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归责与承担,不仅要有完善的立法,而且应当通过法律、政策等一系列手段,加强相关立法的适用。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环境侵权人内部分配环境责任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对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但是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我国并未规定有完善的配套措施。我国地区间差距较大,并非所有的地区都有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也并非所有当事人都能够负担评估环境责任影响因素的评估鉴定费用。因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之间适用时存在配套措施不完善的可行性问题。

总之,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颁布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中常见情形进行了高度概括和规定。但是其不足仍然存在,在我国特殊制度背景下,《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分配的正当性与可行性都难以获得必要的保障。因此,我们应当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加强司法解释中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