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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英烈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调适

2020-12-16王春梅

关键词:私法遗体死者

王春梅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英雄烈士是国家和民族的精神脊梁,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是对英烈精神、爱国主义精神的传承和弘扬,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我国《民法总则》第185条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为英烈人格利益提供了规范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又进一步细化和建构起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以期实现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立法目标。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完全吸纳《民法总则》第185条之规定,从而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提升到民法典的层面。但从立法层面看,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既存在规范本身的局限性与不足,也存在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从而内置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之间的张力,并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其规范目的及现实功效。

英烈人格利益与死者人格利益不仅具有伦理同质性,而且具有规范同质性,由此证成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关联。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和第7条是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实践依据,(1)在我国《民法典》通过并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会对其发布的民商事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清理,与《民法典》相冲突或者被《民法典》完全吸收的司法解释应该会被废止。不过,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变化不是很大,故侵权法领域的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不相冲突的,应该会予以保留。《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和第7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规定基本被《民法典》第994条吸收,极有可能被列入清理废除之列,故本文仅在必要时援引该司法解释相应规定,其余仅围绕《民法典》第994条展开分析讨论。并取得了不错的应用效果。《民法典》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之成熟做法,在人格权编第994条增加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死者利益保护之立法空白和《民法典》总则编在死者人格保护上的缺失,也增强了以该规范救济和强化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期待。但是,就第994条规范内容本身来看,具有明显的责任规范色彩,而且没有建立死者利益保护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及相应规范之间的关联衔接与逻辑调适,从而使得死者利益保护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规范冲突,在一定程度上离异了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契合度,使得以既有死者利益保护规范救济和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显现出某种不完备性。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强化及其立法完善,需要立足于私法之人格尊重与人文关怀,在《民法典》框架内合理调适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范,达致二者之间的逻辑自洽,实现规范上的关联互补,最终裨益于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及其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践行。

一、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的伦理同质

在私法世界中,英烈和死者虽然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不再为私法上的“人”,但其利益保护必须回到“人”和“人格”的主题之上。而哲学对“人”的思辨与认知无疑可以裨益于对私法中“人”的认识与界定,裨益于本问题的分析与探讨。自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开始,西方哲学的整个主题之中都被嵌入了“人”。中世纪之后,更是在认识论视域完成了自然向人的生成,(2)漠耘:《主体哲学的私法展开——权利能力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5-116页。人成为世界的本源、中心与目的。但人作为宇宙中最复杂的存在,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人是一种特殊的动物,但特殊性为何,又有不同的认识与解读。如费尔巴哈认为:“人是人的作品,是文化、历史的产物。”(3)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册,北京:三联书店,1962年,第247页。黑格尔则说:“人之所以为人,全凭他的思维在起作用。”(4)黑格尔:《小逻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8页。马克思主义哲学更是将“从事实际活动的人”作为其根本出发点,(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0页。认为人是“有意识的存在物”,(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96页。劳动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即“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简单地用自己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也是劳动”(7)恩格斯:《自然辩证法》,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04页。。而从认识与实践的角度看,人则是物质与精神的统一体,具有物质与精神双重生命,(8)林德宏:《科技哲学十五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2、23页。所以马克思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67页。而人的生命活动又是“有意识的”。(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91页。人的物质生命决定其仍然具有动物的物质实体性,但人的精神生命决定人是意识存在和思维存在,决定人不仅要与外部物质世界发生对象性关系,成为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而且决定人还能够创造一个涵盖智慧和道德两大领域的自我的精神世界,人从而成为“智慧生物”与“道德生物”。(12)林德宏:《科技哲学十五讲》,第25页。而在人类的社会发展历程中,人正是在不断努力地以其人性和德性克服与超越其动物性,努力追求一种善的伦理社会生活。

尊重恰恰是这种善的伦理社会生活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每个人的正当合理期待。这种正当合理期待不仅指向人的物质生命的整个存续过程,也指向人的物质生命终结之后。因为,在人的双重生命中,物质生命虽然具有先行性和基础性,精神生命通常以物质生命为载体,依赖于物质生命,但在特定条件下二者可以分离,(13)林德宏:《科技哲学十五讲》,第25页。精神可以得以永存。而且,伴随现代信息技术和生物科学的发展,身体与意识分离的现实性将进一步增强。例如eterni.me网站提供的将个人生前在互联网上的信息记录并生成关于这个人的人工智能化身,尝试模拟该人的外表和个性,即思维克隆人,其概念的核心就“在于把躯体和意识剥离开来,把人的永生转化为人的意识的永生”(14)王天一:《人工智能革命——历史、当下与未来》,北京: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7年,第197页。。由此,生物躯体的死亡和物质生命的终结不再意味着生命的终结,人将挣脱时间的束缚而在其死亡后以另外一种方式获得生存和永生。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指向未来,但当下我们也承认人的精神之永存,并有权合理期待其肉体消灭后,其精神人格获得应有的尊重。

实证私法世界作为人类活动场域,亦应以人为根基,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并从理念与法权依据上为自然人主体的现世人格及其死后人格的关怀、尊重与保护提供制度和规范基础。而私法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与保护既是对人的精神生命关照之延伸,也是人的社会性使然,即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0页。从哲学角度看,人的社会性也是人的社会生命之呈现。也就是说,人在物质生命与精神生命之外,还具有社会生命,(16)林德宏:《科技哲学十五讲》,第23页。由此决定了人是社会存在物,决定了人的社会性。在私法世界中,人的社会存在属性不仅表现为主体与外在于其存在的客观事物之间的支配关系,还表现为主体与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这样的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可以合理地期待其现世人格得到他人的关怀、尊重与保护,而且还可以期待其死后获得他人最基本的尊重和保护。实证私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正是彰显与体现了其对精神人格与社会人格的关怀与尊重,体现了对伦理社会生活行为准则的纳入,体现了对伦理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与构建。

在此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自《德国民法典》之后,实证私法以“权利能力”替代“人格”的同时,也将人格中的伦理性要素一并剔除了。正如星野英一教授指出的那样,以权利能力替换“人格”这个本来具有强烈伦理性的词汇,使得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17)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64页。因此,现代实证私法对自然人现世人格与死后延伸人格的保护是自然人人格伦理性的体现,与作为法技术工具的权利能力无关,故自然人死亡虽可以导致其权利能力终止,但其伦理人格仍然存在,并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其二,自然人的现世人格以生命和身体为物质基础与载体,实证私法对现世人格的保护不仅要体现主体对身体和生命的自由意志及其支配,还要为其身体和生命的存续与需求满足提供种种权利保障与救济,由此使得自然人的现世人格表现出极强的积极性,而其延伸人格则主要表现为与自我的相关性,在内容上则体现为对死后延伸人格的尊重与不得侵犯性,有学者将此称为“积极人格”与“消极人格”。(18)参见漠耘:《主体哲学的私法展开——权利能力研究》,第102-145页。

在《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所规定和保护之“英雄烈士”中,“烈士”为牺牲之人自无疑义,“英雄”的范围则有争议,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其解释和限定为牺牲之英雄。(19)刘颖:《〈民法总则〉中英雄烈士条款的解释论研究》,《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康天军:《英烈保护司法实务问题探析》,《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http://www.chinanotary.org/content/2017-03/16/content_7055561.htm?node=82573,2017年5月5日。就此而言,“英雄烈士”遂与死者具有了同质性,即在表象世界中丧失了身体之物质存在性,但仍余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其延伸的精神人格与社会人格亦要求他人予以必要的尊重与守护,不得侵犯。当然,由于英烈和死者的物质存在性已经消失,故其人格只能借助生前的音容笑貌、举止神态或者事迹等予以刻画、丰满和怀念,在私法世界中即对应于主体的各项人格要素。但是,由于英烈和死者已经丧失实证私法中作为主体的权利能力,不能以主体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采取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以此达致与权利能力终止规定的对应协调。但实际上,利益也是“一种主客体关系范畴”,(20)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84页。也应当归属于具有主体身份的人。只是就我国民事立法而言,随着英烈和死者身体的物质实体性丧失而终止的权利能力不仅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拥有利益的资格,其结果就是我国英烈立法通过规定英烈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肯认了英烈和死者享有人格利益,但另一方面却因其不能作为权益主体行使救济和保护的权利,只能引入“遗属利益保护说”或“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规定由近亲属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保护英烈和死者的人格利益。有学者将这一问题归咎于《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替代伦理意义的“人格”来实现对形式理性的追求,从而导致“作为支撑起《德国民法典》结构的法律关系,正是由于其过于重视形式理性的意义,从而丧失了人格最为根本的伦理意义,变成了只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了”(21)漠耘:《主体哲学的私法展开——权利能力研究》,第98页。。但这一问题本文无力解决,只意在揭示英烈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利益主体究竟是英烈和死者本身,还是其近亲属这一认识分歧之根源,故不作过多展开与探讨,并仍将英烈和死者作为人格利益的主体加以表述。

在此有一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和补充,即英烈之遗体、遗骨的保护问题。众所周知,人因死亡而致其身体的物质实体性消亡时,可能还留有遗体、遗骨等物质实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所列举并予以保护的死者利益中也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民法典》第994条亦将其纳入保护的利益范围,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二者略有差异,即前者采完全列举方式,将遗体与遗骨加以并列,后者采“列举+概括”方式,在“遗体”之后置有“等”字,但通过逻辑解释,应当可以合理地推导出该“等”字包括“遗骨”,甚至还可能包括诸如死者的冷冻胚胎等其他物质实存。在我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框架下,死者的遗体、遗骨作为“物”归入客体范畴较为适宜,虽然这“乃是法律上的‘迫不得已’,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合于逻辑地加以归类的,大概只有‘物’”。(22)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但是,按照康德的认识,“尊敬只应用于人格,而非事物”(23)康德:《康德说道德与人性》,高适编译,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09页。。《民法典》将死者遗体等与死者之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并列,共同置于其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之中予以保护,由此可以合理地认为,《民法典》第994条对死者遗体等的保护并非源自于该遗体等物质实存本身,而是源于对该遗体等所承载的死者人格。从而,死者的遗体等非为一般物,而是具有或承载了主体人格的某些特质,我国《民法典》对其提供的保护实为对死者人格尊重与人格保护之表现与结果。英烈的遗体、遗骨同为英烈人格之承载与彰显,亦应受到与其人格同等的尊重和保护。由此,英烈与死者不仅具有同质性,而且在人格利益保护上获得了相同的伦理基础。

二、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的规范同质

共同的伦理基础不仅显示出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关联性,而且揭示出二者在自然人人格延伸保护上的同质性。而就《民法典》第185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以及《民法典》第994条的规范教义来看,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的同质性也获得了规范层面的支持与表现。

其一,保护的客体及其利益范围具有一致性与重合度。对于保护的法益客体及范围,《民法典》第185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和《民法典》第994条均采取利益保护路径,并且均采取列举式立法技术限定保护的利益范畴,只是《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将其保护的利益客体限定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大利益范畴,而《民法典》第994条则涵盖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五大利益范畴和死者的遗体等。由此可见,三个规范虽然在客体范围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大利益范畴是完全重合一致的。

其二,保护的对象主体与利益主体具有重叠度与同一性。如前所述,英烈和死者作为保护的对象主体,虽然在生前行为表现和社会评价或评定上存在差异,但在生命体征消失和身体的物质实体性消亡这点上是一致的,即英烈可以归入“死者”范畴,由此也奠定了英烈人格保护属于死者利益保护的前提基础。但英烈和死者既为“死者”,则在其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就存在由谁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问题。对此,《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和《民法典》第994条均以“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为理论支撑,将保护的利益主体划定在英烈和死者的近亲属之内。而《民法典》第185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但无论就逻辑分析,还是体系解释来看,亦应由英烈的近亲属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形成了英烈利益保护规范与死者利益保护规范在保护利益主体范围上的重叠。

其三,保护的人格利益层次具有复合性。利益作为英烈和死者利益保护之客体,既具有内在与外在的结构,又具有一定的层次性,而其外在结构恰恰表现为利益的层次性,即利益可以在层次上区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包括阶级、民族利益)和社会利益。(24)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第85、89页。英烈和死者生前为自然人个体,其精神人格与社会人格之死后延伸必然首先表现为自我相关性,故我国立法对英烈和死者人格给予的延伸保护也要首先保护其个体私益,这也是近现代私法之基本目标与功能指向。但另一方面,英烈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源于伦理社会生活秩序之基本要求,在私法上即为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英烈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也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行文可为明证。据此,我国英烈与死者利益保护条款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显现出一定的层次性与复合性,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层次与内容的利益。

当然,由于英烈较一般死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一般来源于政府、部队机关的权力授予或者社会的肯认,从而使其身份具有了授予性。而授予“英雄”“烈士”称号或荣誉的原因通常在于其生前为国家、民族大业做出的杰出贡献与英勇牺牲的行为,由此又使其身份具有了一定的公共色彩和公共性,故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除一般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外,还承载着社会民众的共同精神价值诉求与时代精神,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这种共同精神价值诉求与时代精神的浓缩与升华。对此,《英雄烈士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典》更是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三个层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之中,充分落实了党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的要求,彰显出了《民法典》的时代特色与时代精神。而一般死者的身份是每个自然人在生命终止后自然而然获得的,不具有授予性和公共性,其利益保护只是对一般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尊重与维护之要求与结果,无法上升到民众共同精神价值诉求与时代精神的层面。

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在规范性质及规范内容上所具有的高度同质性,可以合乎逻辑地将英烈人格利益纳入死者利益保护范畴,建立起两类保护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与关联度,进而得以死者利益保护规范弥补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之不足,救济和强化英烈人格利益之保护。

三、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的规范冲突

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在规范上的高度同质性不能掩盖和自行消解两类规范之间内含的冲突与不一致,而英烈所具有的迥异于死者的特殊性,又在两种规范之间内置了某种张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疏离了二者之关联度与契合度,进而在规范目的与规范内容上显现出某些冲突与不一致。

第一,公共利益价值取向上的偏重差异。虽然英烈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具有个体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双重价值取向,但从规范教义来看,英烈身份的公共性不仅提升了英烈条款之利益层次的高度,而且使《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更偏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我国学者即对第185条展开过热烈讨论,当时即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核心要义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5)迟方旭:《〈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红旗文稿》2017年第3期。《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对公益保护的偏重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对而言,《民法典》第994条的规范内容则侧重于对死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之私益保护,从而使其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在价值取向上呈现出某种偏差。

第二,保护的对象主体与利益主体范围之差异。如前所述,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利益保护在对象主体与利益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叠度,但是,两类规范无论是保护的对象主体还是保护的利益主体在范围上又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就前者而言,虽然无论是《英雄烈士保护法》之“英雄烈士”,还是《民法典》第185条之“英雄烈士等”均属死者范畴,但是,对于《民法典》第185条中的“等”字不能理解为设定了一个“框架式的主体范围”,既不能将该“等”字扩展和涵盖到英雄烈士之外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也不能扩展和涵盖到一般死者,否则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与立法资源之浪费,由此形成了与死者利益保护规范在对象上的差异。就后者而言,《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明确地将保护的利益主体规定为英烈近亲属,《民法典》第185条亦可逻辑地解释出以英烈近亲属为救济和保护主体,由此意味二者对近亲属没有任何范围上的限定。而《民法典》第994条则将死者利益救济和保护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从而排除了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

第三,保护的利益范围不一致。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条款与死者利益保护条款均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由此使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都表现为一种封闭式的结构,但在具体利益范围上,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利益范围明显小于死者利益保护的范围,即前者既没有涵盖隐私利益,也不包括遗体等。实际上,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就提出英烈的隐私利益保护问题,并认为“侵害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并进而损害英雄烈士名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给予保护。”(26)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检察日报》2017年4月25日,第3版。《民法典》第185条是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完全植入,必然面临同样的问题。应当说,侵害英烈的隐私利益确实可能同时造成名誉利益损害的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也曾经有借助于名誉权和名誉利益来保护隐私利益的历史经验。但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通过扩张解释对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提供寄生式保护,不仅存在着曲解名誉与隐私之嫌,悖于我国对名誉与隐私分别保护之立法现实,而且也无法保护英烈的其他人格利益和遗体等,而无论是英烈的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还是其遗体等,都具有保护的现实性与诉求上的合理性。

第四,救济程序配置有别。实证私法为英烈和死者利益提供的实体法保护必须有程序法的配合,诉讼程序配置就成为英烈和死者利益保护必备的救济方式。应当说,《民法典》第185条和第994条属于典型的实体法规范,立法者在规范内容上并没有设置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但通常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言,属于其内置的隐含条款,故在英烈人格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及遗体等受到侵犯时,英烈的近亲属或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不仅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应当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则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同时配置了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两种救济程序,前者以近亲属为提起诉讼之主体,后者则基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并赋予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以优先性,进而规定了公益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定情形。问题在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配置的公益诉讼程序能否在《民法典》第185条项下加以适用?换而言之,在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能否依照《民法典》第185条提起公益诉讼,并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程序配置,有其特殊的功能与取向,原则上应当以法律有规定为适用前提,但基于体系解释与逻辑解释,亦应肯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救济也可以适用于以《民法典》第185条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情形,否则无疑降低了《民法典》第185条的实践应用性。由此,死者利益保护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在救济程序配置与救济途径宽窄上是存在差异的。

综上,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虽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与一致性,但由英烈身份的特质所决定,二者在规范目的与规范内容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由此在确证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属于死者利益保护范畴的同时,又应认定其具有特殊性,属于死者利益保护之特殊规范。一般来说,私法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往往是基于某种特殊利益或政策考量而作出的特别安排与结果。同时,为了实现该特殊利益或特殊政策之目标,通常还要在规范内容或保护力度上强于一般保护。保护英烈人格利益不仅是一般伦理社会秩序之要求,更是我国当代社会与民众的共同价值诉求与时代精神之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要求。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给予英烈优于一般死者之人格利益保护。但是,通过上述规范的教义分析却可以发现,英烈人格利益保护除了救济程序宽于一般死者之利益保护之外,在其人格利益保护的最关键内容,即保护的利益范围上却远逊于死者利益保护,由此出现的结果就是在英烈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依据《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所获得的救济和保护,尚不如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对死者利益提供的救济与保护,这显然极大地背离了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因此,如何在《民法典》框架下合理调适与妥善适用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立法规范,并从立法上进行制度与规则架构,就成为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四、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逻辑调适与立法展望

《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共为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并基本建立起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85条处于民事责任规范之中,意在为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提供救济式保护而非从人格本身提供保护,由此既割裂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关联,也割裂了英烈和死者人格保护与自然人人格保护之关联。《民法典》第994条虽然填补了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上的缺失,但问题在于,第994条虽然处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但却没有从死者人格利益的消极性,即从尊重和不得侵犯的角度作出规定,而是在行文表述上具有明显的责任规范色彩,不仅使得其后的侵权责任编再无法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加以规定,而且产生与总则编第185条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逻辑调适与实践应用问题。

实际上,英烈人格与死者人格均为自然人现世人格之延伸,其人格利益之保护内蕴于自然人人格保护之中,而英烈与死者之遗体等亦为其人格之物质承载,是为“人格物”,应受物权法与人格权法之双重规范。而责任是人格及其利益保护的最终手段。虽然我国《民法典》刚刚通过,尚处于万众欣喜与期待之中,短期内不可能进行修订,但这应当并不影响和妨碍从学术上进行理论探讨和立法展望,以推动我国《民法典》日臻完美。

概而言之,在《民法典》框架下,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既要从总则编之人与人格入手,又要在物权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展开,以此寻求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之强化,达致自然人人格保护与死者人格延伸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合理配置与逻辑自洽。

首先,在总则编中,从自然人人格及其延伸保护角度,对死者和英烈的延伸人格作出规定,以指导和统领各分编之规定,彰显和贯彻私法人文精神与人文关怀。人是民法的目的,人文精神是民法的价值支撑与价值追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主体制度构设与安排尤其要落实和体现私法人文关怀,既要规定和保护自然人的现世性人格和抽象人格,也要规定和保护死者的延伸性人格和具体人格。因为,相对于近代社会,现代社会不仅仅是历史的更迭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超越,更是人的社会化发展与超越,是人的权益诉求与保护诉求的扩张与分化。也就是说,现代社会“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27)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186页。。由此,现代立法必须在近代私法所预设与塑造的抽象主体与抽象人格基础上,正视与关注特殊主体独特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或者法律属性,并给予特殊保护,即“现代法律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28)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北: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第7页。。死者即属于具有“延伸性人格”和具体人格的特殊主体,其在自然属性上不复具有生命特征和物质实体性,但在社会属性上具有社会人格和伦理人格,在法律属性上具有精神生命与精神人格。因此,为贯彻和体现我国民法典对人的深切与终极关怀,应当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自然人”部分对死者的延伸人格作出一般性规定,以死者之延伸性人格和具体人格对应和补充自然人主体的现世性人格和抽象人格,并统领与呼应之后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对死者和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规定。此外,死者又有一般与特殊之别,某些特殊死者还具有一般死者之“延伸性人格”所不具备的特殊法律属性或社会属性,例如英烈虽然属于死者范畴,但具有强烈的公共色彩或公共性,可以归入具有强烈公共色彩的特殊死者之中。(29)参见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是故,在一般死者之延伸人格基础上,可以借鉴和采取类型化方式,对英烈等特殊死者之人格作出特别规定,形成自然人人格与死者人格、一般死者人格与英烈等特殊死者人格之对应。

其次,在物权编中,从人格物的角度,对死者和英烈等特殊死者的遗体等人格物加以规定,弥补我国物权立法人格物规范缺失之不足。如前所述,死者的遗体等人格物是蕴含了特定人格利益之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精神利益和情感价值,相当部分还体现了伦理与道德的基本要求,(30)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页。但在现有理论和立法框架下,将其作为“物”来认识和规范仍属较为合理的安排。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列举+概括”的方式对人格物作出规定,并明确列举死者和英烈的遗体等属于人格物,以体现死者和英烈的遗体等人格物有别于一般物,并弥补我国物权立法关于人格物规定之空白。当然,鉴于遗体等人格物在作为“物”的一般属性和立法规范上并没有特别之处,故应主要从不得侵犯人格物和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担责任角度进行规定即可。

再次,在人格权编中,分别从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两个层面,对死者和英烈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细化规定,强化死者和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维护伦理社会生活秩序,弘扬英烈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而言,死者和英烈的遗体等作为人格物,彰显与承载着伦理社会生活秩序及死者、英烈生前对其伦理人格尊重之基本要求与合理期待,与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有着内在的价值契合和逻辑联系,可以借助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科学地解释人格物的合理性,并有助于人格物制度的建构,进而弥补传统民法相应理论之缺失。(31)冷传莉:《论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契合》,《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第994条虽然在保护的利益范围中列明有死者的遗体,其后的“等”字亦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解释和涵盖到死者的遗骨及其他物质实存,从而体现出对遗体、遗骨等承载的人格利益之保护。但是,遗体等承载的是对死者人格尊重的一般人格利益,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具体人格利益不在一个层面,《民法典》第994条却在一个条文中予以并列规定,从而混淆了死者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并造成了二者之错位。因此,在逻辑上有必要将英烈和死者遗体等人格物承载的一般人格利益与其具体人格利益分别规定,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做法,在第994条之中设立另款,对遗体等人格物所蕴含的一般人格利益作出专门规定和保护,条文可以大体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死者和英烈的遗体、遗骨等其他人格物,不得侵犯。”如此,既可以尊重和维护死者和英烈遗体等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之一般价值,更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对人格物之上一般人格利益保护之欠缺,完善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制度。另一方面,死者和英烈的延伸人格属于消极人格,其人格利益也主要体现为消极性,即“应受到尊重,不得被他人非法贬损”。(32)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而第994条从责任和救济角度进行的规定与人格权立法旨在宣示和肯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之目标与功能有一定的偏离。因此,建议将第994条的行文内容和表述修正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不得侵犯。”同时,在其后增加第二款,继续以类型化之方式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尊严,尊重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尊重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由此,既可以实现类型化保护与概括性保护之协调,又可以使我国人格权法“顺应国际人权立法,同时结合我国人权的自身特点,改变以前单一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进而采取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最终使立法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和现实性”(33)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不过,在此有三点需要说明:一是对于保护的人格利益主体,可以沿用《民法典》第185条“英雄烈士等”之表达,但该“等”字所涵盖的主体应仅限于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意义的人。在司法适用时,可以将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而进行见义勇为并牺牲,却因某种原因而没有被认定为烈士的人,如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重特大灾害事故而牺牲的人,解释并纳入该“等”字的主体范围,以此契合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公共利益的要求与价值取向。二是对于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范围,《民法典》第994条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定中已经改采“列举+概括”的方式,故第二款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亦可沿用,以此消除《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列举式立法封闭性有余、开放性不足之弊端,裨益于我国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目标的实现。三是对英烈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除前述在英烈遗体等保护中所体现出的英烈一般人格利益外,还存在非由人格物所体现的英烈人格之一般尊重和英烈作为整体的人格尊重问题。因为,一方面,英烈人格既为自然人人格之延伸,故在人格内涵上应当与自然人人格无异,包括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故除应当尊重和保护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具体人格利益之外,还应当尊重和保护英烈之一般人格利益;另一方面,英烈作为人格利益主体,通常表现为个体人格形态,侵权行为亦经常指向和侵犯其具体人格利益。但是,“英雄烈士”还可能表现为群体人格或者整体人格。实际上,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基本上是以“英雄烈士”整体为对象进行规定的,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侵犯“英雄烈士”整体人格尊严的案例。因此,除英烈等个体人格尊严外,还应当尊重作为英烈整体的人格尊严。

最后,在侵权责任编中,从责任和救济角度对侵犯死者和英烈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作出规定,对死者和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提供最后保障。这部分可以从两方面展开:一是规定侵犯死者和英烈遗体等人格物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该种侵权行为可以为一般侵权行为所涵盖,故应主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方式即可。二是分别规定侵犯死者和英烈等具体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其中,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可以简单修正《民法典》第994条内容移至此即可,具体表述为:“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增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英烈等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具体为:“侵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适用前款规定。侵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英雄烈士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也没有其他近亲属的,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不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侵犯英雄烈士等人格尊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前述人格权编对英烈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相一致,这一规则设计增加了侵犯英烈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进而扩充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情形,强化了对英烈精神的保护。

综上,通过上述立法调适与规则构设,可以在《民法典》之总则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多编章、多维度强化死者和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形成自然人之抽象人格与死者之具体人格、一般死者之人格与英雄烈士等特殊死者人格的层次递进与体系衔接,进而在主体人格保护层面形成自然人人格之一般保护与死者人格之特殊保护、死者人格之一般保护与英烈等人格之特殊保护的逻辑呼应与结构调适,最终使我国民法典“不仅仅要展现‘一般主体’的权利画景,更应透露着对‘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关注;不仅仅要对‘弱势群体’的人格权进行优先保护,同时要对‘公共型群体’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不仅要保护‘现世性人格’的权利,还要保护‘延伸性、虚拟性人格’的权利”,(34)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寻求形式正义平等与实质正义平等之调和与平衡,并彰显私法之人文关怀,尊重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英烈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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